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8號
TNDM,110,金訴,27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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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首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
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6
號、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110年度偵
字第80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Ms Lin」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下稱「Ms Lin」)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等帳戶資訊用以 應徵工作後,由「Ms Lin」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長宏」之人(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up」,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長宏」)聯繫,而於109年6月9 日,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入帳之用,並提領該2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 定之收款人員,即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甲○○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Ms Lin」、「陳長宏」及收 款人員等人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已預見



其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他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應允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 與「Ms 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陳錦森林炳昌、林 慶一、范嘉榮李榕恩、柯妙慧高嘉隆陳睿緯、藍晏全 、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張博超林韋志、葉 巧雯、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紀騰杰、張柴商、丙○○( 下稱陳錦森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存)入如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甲○○ 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 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 項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 ;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 、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 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 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 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中西 區南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處,或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及崇明 六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張博超葉巧雯、柯文育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甲○○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 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 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 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全部 款項,甲○○雖依「陳長宏」指示,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 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



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 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而未能成 功領出該等款項。嗣陳錦森等2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森林炳昌、林慶一、范嘉榮柯妙慧高嘉隆高士傑、吳肇詠、張博超、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葉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紀騰杰、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柴商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案本院卷1第355至361頁、本案本院卷2第24至2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 Ms Lin」、「陳長宏」,及依「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並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Ms Lin」主動透過FA 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介紹工作機會,想說可以利用休閒 時間兼職賺錢,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Ms Lin」聯繫,提 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應徵該工作,經由「Ms Lin 」之轉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長宏」聯繫後續工作內 容,「陳長宏」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需要其提領現金交給 外務人員,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可從領得 款項抽成2%作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 加入他們詐騙,只是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並交給 「陳長宏」指定之人,而且我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他們有 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項進出,我想說這份 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所以沒想太多云云。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載之陳錦森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存)入如附表一「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陳錦森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 一「證據」欄),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虛假投 資平台網頁或APP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或存款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本院卷 1第361至376頁);且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提領同欄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 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 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 ;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 ;編號22),並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 得款項中抽出自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 欄所示金額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某 處,或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及崇明六街口,將當日剩餘款項交 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至附表一編號2、8、14、16 、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張博超葉巧雯、柯文育遭詐騙 而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9 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肇 詠、楊智鈞曾婉瑜等5人遭詐騙而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被告雖依「陳長宏」指示,於109 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 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領出,但因上 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 款項,而未能成功領出該等款項等各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案本院卷1第361至376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8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 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10年2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0 309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109年5月14日至同 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警1卷第21至28頁;本案本 院卷1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8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財金交易LOG資料各1份(本案警1卷第29至4 6頁)、被告與「Ms Lin」於10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陳長宏」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偵1卷第25至35頁、第 37至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5月18日上票字第1100011769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11日網 路銀行交易失敗紀錄1份(本案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附卷 可參。是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均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陳錦森等22人轉(匯、存)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被告上述依「陳長宏」指示領出該2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予收款人員,此部分詐得款項已不知去向及所在等事 實,先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任職公 司及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之真實姓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 及上班地點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於應徵工作者 之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始會加以任用。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本案本院卷1第165至168頁、第174頁;本案本院卷2第59 至61頁),及被告與「Ms 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 內容(本案偵1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3至45頁),可 知被告係偶見毫不認識之「Ms Lin」主動透過FACEBOOK傳送 訊息介紹工作機會,而透過LINE與「Ms Lin」及後續轉介之 「陳長宏」接洽求職,且「Ms Lin」、「陳長宏」僅向被告 表示應徵工作條件為提供2至4個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 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工作內容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並未介紹其等所在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之詳細 內容或其等本身真實姓名、職稱及工作內容,亦未曾詢問過 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特殊專長、有無從事過會計相關工 作等細節,而被告對於「Ms Lin」、「陳長宏」之真實姓名 、背景、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 當面親見「Ms Lin」、「陳長宏」2人或親自前往對方公司 面試洽談,僅單純透過LINE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及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即應徵成功,輕易獲得工作,顯與一般正 常公司應聘流程及工作性質大相逕庭,被告豈會對於「Ms L in」、「陳長宏」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一事毫無懷疑 ?
 ㈡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 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 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申辦過程實為快速便捷,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因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 識別,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 事後查緝,實無必要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途 徑,反而支付報酬委請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員工提供其私人 帳戶作為公司入金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況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此 等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 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等 語(本案本院卷2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諸前



引被告與「Ms Lin」、「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於求職過程接觸之「Ms Lin」、「陳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 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 ,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 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 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 作為報酬,「陳長宏」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 至200萬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則倘「Ms 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 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要無透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而將公司業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 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 舉反倒彰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 ,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參以被告在「陳長 宏」一開始介紹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後,即詢問對方: 「很不禮貌請問一個問題」、「這個是合法的嗎」(本案偵 1卷第39頁),其顯然已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懷疑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工作是照服員, 每日上班8小時,每月工作21日,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 語(本案本院卷1第69頁),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 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 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 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 示提款,未曾想過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 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陳長宏」在介紹工作內容時,曾向被告表示款項來 源為:「這個是網拍代購的款項」、「我們款項的來源主要 是投資、代購以及網拍」等語(本案偵1卷第39頁、第45頁 ),並於109年6月14日,在被告開始提款之前,交待被告: 「提現你要跟行員說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還有網拍」、「今 天去提現的話,要記得不用緊張喔」、「行員都會問的」、 「就按我說明的」、「記住要跟行員強調自己後續都會有需 要來提現」、「要看業績如何,因為是在做精品代購,數額 有大有小」、「其他看你自己就是了」等語(本案偵1卷第4 9、51頁);而被告不僅應允並答稱:「這我會」,之後在 「陳長宏」於109年6月18日表示:「中託要跟上海輪換」, 被告亦回稱:「對阿,今天上海銀行的小姐立馬認出我... 」、「她想要進來買...」等語,而「陳長宏」回稱:「故 意這樣問的」、「你就是可以呀」、「有好貨會推薦給她」



、「哈哈,就是比較貴」等語,被告復簡單答稱:「好」( 本案偵1卷第67至69頁),後續於109年7月12日,被告在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款項後,因行員多次追問 款項之用途,復向「陳長宏」詢問:「她如果一直問我資金 ...除了精品代購還有什麼可回答」,「陳長宏」即要被告 向行員回覆:「自己私下也有做品牌代理」、「幫很多朋友 去聯絡貨源」等語(本案偵1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 在開始領款之前曾先與「陳長宏」討論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 於領款用途之提問,並在後續面臨銀行行員之質疑時再次詢 問「陳長宏」應對方式,倘若「陳長宏」所屬公司僅係基於 合法業務而需用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作 入款帳戶並僱請被告提款,則面對銀行行員查問款項來源時 ,應無不能據實以告之情,然「陳長宏」卻特意叮囑被告向 銀行行員表示自己有在做精品代購及網拍以應付行員關於提 領款項實際用途之提問,甚至指導被告回答自己私下有做品 牌代理、幫很多朋友聯絡貨源等虛構之說詞,此舉顯非從事 正當行業所應有之行為。此外,「陳長宏」每次指示被告提 款後轉交公司之收款人員,僅係描述該收款人員之衣著、所 駕駛車輛之顏色及車牌部分號碼等特徵,或傳送該收款人員 所在之處附近照片予被告辨識交款地點,而被告於109年6月 15日開始提款之前,亦曾主動向「陳長宏」表示:「我出門 前也會拍一張當日穿的衣服跟模樣給你」,並在後續交付款 項過程中,向「陳長宏」描述自己穿著特徵或傳送自身照片 ,此有被告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案偵1 卷第51至107頁),倘為正當合法公司業務上收取之款項, 豈會以如此迂迴方式,透過「陳長宏居中聯繫描述衣著、 車輛或所在地點等特徵,使被告與收款人員面交款項?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發覺「陳長宏」自稱 之公司委託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故需經由他人帳戶 提領,藉以阻斷金流,以免遭檢警查緝。被告雖辯稱其有朋 友在做精品代購,有人負責商品進出、有人負責管理帳戶款 項進出,其想說這份工作可能是同樣的模式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朋友是在FACEBOOK上做精品買賣 ,我曾經跟他買過東西,他叫我把錢轉給他朋友的帳戶,我 有見過他朋友,知道他們一個管錢,一個負責商品進出,不 是使用陌生人的帳戶等語(本案本院卷1第174頁),可知其 曾見聞他人從事精品買賣且使用非本人名義之帳戶收受買賣 商品所得款項,係熟識之朋友間合夥經營精品買賣業務情形 ,與其本案係將帳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Ms Lin」 、「陳長宏」使用,且對於該2人所稱之公司經營業務未曾



接觸或見聞之情顯非可比擬,被告據此辯稱其認為本案也是 相同工作模式而屬合法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㈣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見其毫無所悉之「Ms Lin」、「 陳長宏」於招聘員工過程中未經實際面試,而單憑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應徵員工及指派任務,且其與對方毫無信任基礎 ,只需提供私人帳戶供對方入帳使用,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自所領得之款項抽成數萬元之高額報 酬,其對於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所提領他人轉 (匯、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而將該等 贓款領出後轉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 人員,並可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各情,當有所預見;又被告係向「Ms Lin」、「陳長宏」提 供該2帳戶,後續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在附 近等候之收款人員,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款的人不一 樣等語(本案偵1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包含自己至少3名以上等情亦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Ms Lin」、「陳長宏」、收款人員及其他架設 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聯 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 由不詳成員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另由「Ms Lin 」招攬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待陳錦森等22人因遭受詐騙而轉(匯、存) 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依「陳長宏」指示將該2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於同日前往 指定地點將扣除2%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長宏」指定 之收款人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自109年6月9日 起應允加入該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有其與「陳長宏」間之LI NE對話內容可佐,而該集團於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間詐欺陳錦森等22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 覆實施詐欺之集團,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3名以上,彼此分工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 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 該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如前所述;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2提領款項或著手提 領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 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6月10日施用詐術之對象陳錦 森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7犯行部分;追加起訴1(見卷目索引所載之案 號及卷宗代號說明)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犯行部 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 行,為繼續犯,不予另行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
  1.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 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 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 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 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 「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 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 ,前往指定地點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 款人員,顯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行為。
  2.另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 張博超葉巧雯、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 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 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 、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之全部款項,被告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 操作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 信銀行帳戶並領出,按其行為模式,顯係基於隱匿詐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上開所為已開始 實行密接於領出、轉交該部分款項此等合於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嗣因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 逞,此部分自屬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3.至附表一編號17之張恩騰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第⑫、⑬筆款項,因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等款項,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未曾再臨櫃或透過網路 轉帳方式嘗試將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款項領出,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112769號函、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



518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本院 卷1第229頁、第291至293頁),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7之⑫、⑬款項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附表一編號17之 張恩騰遭詐騙而轉入同一帳戶之其餘第①至⑪筆款項業經被 告領出並轉交「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故不影響被告 就張恩騰此部分洗錢行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 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陳錦森等22人因遭詐騙而轉(匯、存) 入款項至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 戶,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 睿緯、張博超葉巧雯、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 編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 全、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 帳戶之全部款項,因上海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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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