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76號
TCDM,110,簡上,17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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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永


蔡和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0、28863、30327、35189
、36650、37703、3780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9、37695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348號、110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和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永蔡和諺潘俊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 錦永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間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旭賓之 男子使用;蔡和諺於109年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友人孫柏荏(同音)使用;潘俊 憲於109年3月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渠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容任提供之對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前揭自稱許旭賓之男子、孫柏荏及不詳人士等人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中之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3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 」名義向葉育婷佯稱:是貨幣交易員,有針對小資族的買賣 方案,本金只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平均每周收益大 約4000至6500元,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葉育婷誤信為真, 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以網路匯 款方式匯款2萬1000元至林錦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 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7313元 至林錦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9年3月19日晚間6時2 6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共計匯款7萬8313元。
(二)109年2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家豪」名義向黃暉甄佯稱:是貨幣交易員,有針對小資族 的買賣方案,本金只需要1000元,每個用戶收益上限為25萬 元,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黃暉甄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 ,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潘俊憲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3萬 元至林錦永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 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三)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 家豪」名義向李焄萍佯稱: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 需支付操作費云云,李焄萍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3月17日下午 1時33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3月18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 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4分 許匯款8000元、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萬9000元 至蔡和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四)109年2月1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黃羿綺連絡 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於1 09年2月19日,向黃羿綺佯稱:黃羿綺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 台後,其可為黃羿綺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 、手續費云云,致黃羿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4月9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和諺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
(五)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JAY」與顏芯 妤連絡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 」,向顏芯妤佯稱:顏芯妤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後,可為 顏芯妤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手續費云云 ,致顏芯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 7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蔡和諺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
(六)109年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家豪」名義向孫竟庭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云云,孫竟 庭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57分 許,以手機匯款方式,匯款6萬9000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復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以手機匯款方 式,將2萬4000元匯至林錦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七)109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 」名義向許瑋庭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云云,許瑋庭誤信為 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8日晚間6時3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林錦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八)109年3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以張家豪名義與游雅 茜聊天,向其佯稱:有小額投資,大家一起進場,保證獲利 云云,致游雅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9年4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蔡 和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葉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嗣移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李焄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移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羿綺孫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顏芯妤游雅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許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錦永蔡和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永蔡和諺(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育婷、李 焄萍、黃羿綺顏芯妤孫竟庭許瑋庭游雅茜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葉育婷遭詐騙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 「達康Jack張家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 0查詢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0327 卷第29至31、53至57、7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8278號函檢附之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0327卷第35至3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9年4月29日109西屯字第1090060 038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忠孝企業銀行印 鑑卡、林錦永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偵30327卷第43 至51頁)、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4844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 19013卷第33、41至4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09年4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1474號書函暨檢附



之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偵19013卷第63至65頁 )、黃暉甄遭詐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紀錄截圖、網址「app.5849i.cn」之網站截圖、全 家超商繳費條碼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9013卷第79、81至8 2、91至117、123至127頁)、李焄萍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 細、明細內容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元大銀行 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頁、郵 局交易明細表、暱稱「達康JA Y張家豪」LINE通訊軟體首 頁、達康金融空股國際集團名片暨公司資料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 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 2077523號卷第53至81、91至113、145至165、169、187至 206頁)、黃羿綺遭詐騙之德豐金融科技網站截圖、LINE 對話紀錄暨超商代碼繳費及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名片截 圖、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交易成功 明細截圖、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7695卷第55至75、109 至147頁)、顏芯妤遭詐騙之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159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4974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核交3242卷第23至36-6頁 )、孫竟庭遭詐騙之匯款及代碼繳費一覽表、手寫交易明 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暨內頁、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9年4月15日及109年5 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與暱稱「Jack」「普匯金融科技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址「app.5849i.cn」截圖、LINE 文字對話紀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501107號卷第2 9至31、35至141頁)、許瑋庭遭詐騙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暱稱「賀意夏和傑」「達康Jack張家豪」截 圖、投資平台截圖、暱稱「許老師問題群」LINE對話紀錄 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3532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一般查詢、交易明



細表(偵5348卷第29至33、37至81頁)、銀河國際(普匯 金融科技)案件彙製對話本暨附件截圖及查詢資料(偵32 461卷第57、61至143頁)、游雅茜遭詐騙之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金融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達康Jay張 家豪」介面暨名片、網址「xcwz01.top」截圖(偵27021 卷第29至31、53至65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一般經驗,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 屬性。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並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悉,被告林錦永潘俊憲蔡和諺均為一具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 欺犯行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司 法機關追查,是上開被告就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 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 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 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 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2人將其等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足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 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依指示親自提款 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尚難遽論 被告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林錦永提供前揭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葉育婷黃暉甄、李 焄萍、孫竟庭許瑋庭5人,並用以掩飾渠等之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蔡和諺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李焄萍黃羿綺顏芯妤游雅茜4人,並用以掩飾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告訴人黃羿綺顏芯妤孫竟庭許瑋庭、游 雅茜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及本案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第2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爰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使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上開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僅被告林錦永與告訴人黃暉甄李焄萍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暨被告林錦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和諺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2人均供稱並無因此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因提供 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前揭告訴人匯入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之贓款, 皆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3、被告2人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等所有,俱屬供 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 ,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 ,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匯入被告2人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金額非低,且被告2人事後均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是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3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 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 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 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遽指為違法。
(三)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當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



產生遮斷資金軌跡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予該罪相繩,原審判決漏未就被 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併予審判,即有未洽;又被告2 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 有幫助詐取告訴人孫竟庭許瑋庭游雅茜之財物,此部 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審未予查明,逕依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四)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 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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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