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號
TYDM,110,易,2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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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愛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愛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 7年3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 47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余愛華所交付之前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3 月25日撥打電話予邵傳龍,佯稱為邵傳龍之客戶賴 嘉弘急需用錢,致邵傳龍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6日下 午1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余愛華之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邵傳龍於匯款 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傳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愛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將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我係將存摺透 過我女兒余彩雲交給我先生林基條,請他幫我拿去刷存摺, 後來我的存摺內頁滿了,要更換新的存摺,才發現帳戶無法 使用云云。經查:
㈠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7 年4 月27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 2333號函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21 號卷(下稱66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上情為真。 又告訴人邵傳龍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因而誤將1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旋即由不詳人 士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 述確實(見662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8 頁),並有國內(跨行)匯款 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6621號卷第14頁、第17頁)在卷可參,又衡諸告訴人 邵傳龍居住在新竹市,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大筆金額至 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指稱係因受詐而 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實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情節,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我的帳戶交給我先 生林基條,叫他幫我領薪水,但我先生說他將我的存摺弄不 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⑵於108 年11月4 日時偵訊供稱:我記得我於107 年3 月10日 晚上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拿給我先生林基條,而密碼只有 我跟他知道,密碼是寫在裝金融卡套子的內部,請他於翌( 11)日幫我提款,因為我急著要付房租,他於107 年3 月11 日晚上跟我說,他把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口袋,但不見了 云云(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⑶於本院110 年1 月4 日訊問時稱:我先生林基條說要去郵局 領錢,我就叫我女兒余彩雲把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拿給我先生 要他幫我領錢,後來我先生說兩本存摺都不見了,當時我是 叫我女兒直接把金融卡密碼交給我先生云云(見本院審字卷 第82頁至第85頁)




⑷於本院110 年3 月26日訊問時供稱:我先生林基條說他要去 領錢,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託我女兒余彩雲把我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給我先生,後來他跟我說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 ,我有去辦理掛失及補發,而此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抄寫在 外面,我是抄寫在紙條,並將紙條放在包包內,我也不知道 為何詐欺集團可以提領我的這個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⑸於本院110 年3 月31日訊問時稱:因為我先生林基條要去領 錢,我就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我女兒余彩雲,要她轉交給我 先生,要我先生一起提款,我請我先生提領2 萬元,其中一 半為生活費,一半繳房租跟水電費用,我是將金融卡密碼寫 在存摺後面,而交付存摺是因為我要請我先生幫忙刷存摺, 後來我先生領完他的錢後,他就跟我女兒說他的存摺及我的 存摺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將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一個袋子 裡面交給我女兒余彩雲,請我女兒轉交給我先生林基條,叫 我先生去領1 萬元,因為要交房租,且順便刷簿子,金融卡 密碼我則跟我女兒說,我寫在金融卡套子裡面,這樣我才不 會忘記,密碼通常我會設最簡單的,例如說「123 」、「 112233」,後來我女兒跟我說我先生把我的存摺弄丟了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我是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交給我 女兒余彩雲,請她交給我先生林基條去領錢云云,但經審判 長質問其,何以依據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 年 3 月5 日薪資入帳後,其各於107 年3 月5 日及3 月6 日各 提領2 萬元及3,000 元後,該帳戶內僅餘212 元,為何還需 要他人幫忙領款之問題,被告又改稱:我是叫我先生去刷存 摺,沒有叫他去領錢,我是因為存摺內頁滿了,去更換存摺 時,經銀行行員告知才知道這個帳戶無法使用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2.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自始均未提及其係將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委由其女兒余彩雲轉交其配偶林基條 ,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首次提及此事,倘被告確實請余彩 雲轉交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林基條,此屬有利於 己之事實,衡情被告應於接受調查之初,即積極表明此事, 以供檢察官查證,以明自身清白,然被告卻於偵查中對於此 事隻字未提,而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始提及此事,此舉實啟 人疑竇。再者被告對於是否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外乙節,先 稱其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裝金融卡套子之內部,其後則稱係 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白紙,嗣又改稱係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



,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既稱其係將密碼設置為「123 」、 「112233」等簡單之數字,可見其目的乃為方便記憶密碼, 而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 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實應知悉不宜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外,以防金融卡遺 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 損失之風險,將而容易記憶密碼抄寫於外,實已難想像。另 關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林基條之目的乙 節,被告先稱是要請林基條幫忙提款薪資,用於支付租金, 其後又改稱交付金融卡是為請林基條幫忙提款,而交付存摺 是為請林基條幫忙將交易紀錄補登錄於存摺內,最後則稱並 未請林基條幫忙提款,只有請林基條幫忙補登錄交易紀錄, 前後所述不符,實難採信;且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信實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匯入薪資2 萬3,102 元至前開帳戶內後,該帳戶於107 年3 月5 日、10 7 年3 月6 日分別有提領2 萬元及3,000 元之紀錄,於提款 後此帳戶內僅餘212 元,則被告實無必要再委託林基條提款 ,是被告稱係為請林基條幫忙提款,而交出該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顯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先稱林基條告知該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其後又改稱係其女兒余彩雲告知其此 事,然最後又改稱,其持舊有之存摺臨櫃辦理更換存摺時, 始知悉該帳戶無法使用等節,是被告對於該帳戶之存摺是否 遺失,甚或如何知悉遺失等節供述反覆不一,且參被告曾於 107 年4 月2 日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3 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0961號 函在卷(見偵緝卷第115 頁),亦與被告前稱其係臨櫃辦理 該帳戶存摺之更換所述不符,被告所述難認為真。 3.另參證人林基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老婆,我已經3 年 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都是自己管領自己的錢,她沒有 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要我幫她領錢等語(見偵 緝卷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又證人余彩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怕把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弄丟,所以 交給我保管,我就將之置於山鶯路住處之桌上,我沒有交給 其他人,且被告並未請我轉交給其他人,亦未請我或他人幫 他提款,而被告倘有提款需求,她都會自己去提款,而她也 未曾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我也不知該金融卡之密碼為 何,兩個禮拜後,因為被告要領薪水,叫我把存摺還給她, 我才發現存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衡以證人林基條余彩雲對於被告會自己管領自己之 財物等節所述相符,且證人林基條於偵查中及證人余彩雲



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林基 條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證人余彩雲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105 頁、第109 頁),可認證人林基條余彩雲應無甘 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捏造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動機 及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屬可採,益證被告應無委託林基條提 款之可能。另證人林基條余彩雲關於被告交付予證人余彩 雲之物品為何、交付之目的為何、是否曾請證人余彩雲轉交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林基條及是否曾委託林基條幫忙提款等 節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 難認為真。
4.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 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 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 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 由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 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 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5.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緝卷第117 頁), 該帳戶於107 年3 月5 日存入薪資2 萬3,102 元,其後於同 年月5 日、6 日即分別提領2 萬元及3,000 元,於該日帳戶 僅餘212 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 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 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 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 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前開 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物甚明。 6.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職畢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自應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 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 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 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庫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 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7.至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臨櫃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辦理存摺 掛失及補發,並未辦理金融卡掛失乙情,固有合作金庫桃園 分行109 年3 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0961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115 頁)。然查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匯款 至該帳戶,並於107 年3 月27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可知 該帳戶應於該時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始辦理存摺之掛 失及補發,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詐欺之正犯 係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此觀諸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明(見偵緝卷第117 頁),是縱使被告 將該帳戶之存摺掛失,詐騙集團成員仍得使用該帳戶之金融 卡;況一般詐騙集團有時會告知提供人頭帳戶者在幾日後可 掛失或報警等語哄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亦 不乏其例,是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數日後將該帳戶存摺掛失 ,亦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惟該帳戶於107 年3 月5 日尚有薪資匯入,且於同日及翌(6 )日即有薪資之提領紀 錄,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47分匯入遭詐騙 之款項等節,此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7 頁),應認本件被告係 於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47分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前開帳戶 之時間,應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9.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傳龍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余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心存僥倖,毫 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 人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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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