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3號
SCDM,110,金簡,5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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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夢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283、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夢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白夢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基 礎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東寧路台泥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先生」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夢妮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何項利益,且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 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係因離婚,又有小孩需要撫養,經濟困窘之狀況 下,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一時失慮方而上當,交付上開帳 戶而成為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本 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 犯,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 內,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復被告除本案 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 ,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 ,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 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一併指明。
  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本院衡酌 被告本身經濟狀況已經不佳,才會失慮上當而將上開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實則被告也同時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本案也未 分有任何不法所得,苛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也有過苛 之虞,蓋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向詐欺集團求償,此乃當然之 理。況是否諭知緩刑,主要考量點應係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前情後認被告往後應能謹慎小心保管自身帳戶資 料,而無再犯之虞,此為本院諭知緩刑之故。
  而被告經此一案,得此經驗及教訓後,若又有再犯,定當從 重量刑,絕不輕縱。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 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不可一概而論。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 轉出帳號並登載在交易明細表上,是此時檢警仍可透過該帳 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趙文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假掰」、「柔娜Zona」之名義結識趙文成,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趙文成提供投資資金,致趙文成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5,000元至白夢妮上開帳戶。 2 張智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薇」、「鞏琴妮」之名義結識張智超,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智超提供投資資金,致張智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白夢妮上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第6379號
  被   告 白夢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夢妮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1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台泥公園某處,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夢妮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白夢妮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趙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智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夢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成張智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3月26日合金北 新竹字第110000077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文成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智超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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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