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0年度,4號
PCDM,110,原訴緝,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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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
15號、109 年度偵字第9468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嗣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緝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8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查電信詐欺成員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多人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本案詐 欺犯行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與財物取得。因此,此種電信詐欺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於所參與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5 次犯行中,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成員間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 責。
㈡又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 稱:108 年1 月10日,伊接獲來電表示是伊姐姐的兒子,因 資金需要周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9468號卷,下稱偵9468卷,第46頁背面)、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1 月9 日 ,伊接獲一名不明女子來電,表示係伊朋友徐○之,因為已 經換門號,所以要求伊更換通訊錄裡面的電話等語(見偵94 68號卷第47頁)在卷;故可知本案詐欺犯行,均分工精細, 共同施以詐欺之共犯至少包括有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接應 與調度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取款之案外人戴伯霖及於電話中對 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年男 女成員等,是本案上開5 次犯行中參與成員至少已達3 人以 上明確。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準此,本案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共 5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案外人戴伯霖、其他 詐欺成員中負責撥以電話之不詳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力盛,且四肢健全,具有付出 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夥同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乙○○、甲 ○○、戊○○、江王素戀及丁○○進行詐欺取財,且被告並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已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之階段行為,參與程度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 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5號
9468號
1312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丙○○即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得手。
二、案經乙○○告訴、甲○○、戊○○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 │述。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款項。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被告於 108 年 1 月 11 日│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3 時許,向同案被告蔡承恩
│ │中之證述 │商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機車使用,至同日 15 時許│
│ │ │歸還。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戴O│被告於 108 年 1 月 11 日│
│ │霖(業經警另行移送偵辦│3 時許,向同案被告蔡承恩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商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機車使用,被告稱要幫朋友│
│ │ │領錢,抵達如附表二所示地│
│ │ │點後,由被告自行下車提款│




│ │ │,被告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新│
│ │ │臺幣(下同) 7,800 元給 │
│ │ │戴O霖。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乙○○、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
│ │碧梅、戊○○、丁○○、│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附│
│ │被害人江王素戀於警詢中│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遂依│
│ │之證述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
│ │ │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或轉│
│ │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 │ │表一所示帳戶。 │
├──┼───────────┼────────────┤
│5 │被告提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或轉│
│ │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 │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所示時│
│ │。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 │ │款項。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如附│
│ │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分局│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
│ │埔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一所示帳戶。 │
│ │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 │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 │ │
│ │告訴人乙○○山商業銀│ │
│ │行存款回條及存摺明細、│ │
│ │告訴人甲○○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 │
│ │告訴人戊○○、被害人江│ │
│ │王素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書、告訴人丁○○匯款收│ │
│ │據各 1 紙、告訴人王碧 │ │
│ │梅、丁○○與詐欺集團成│ │
│ │員 LINE 對話、告訴人何│ │




│ │秀端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 │
│ │紀錄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該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及地點 │ │及地點 │臺幣) │ │
│ │ │ │ │ │ │ │
├───┼─────┼─────┼─────┼────┼──────┼─────┤
│1 │乙○○(有│108 年 1 │佯裝為何秀│108 年 1│共計6萬元 │玉山商業銀│
│ │提告) │月 10 日 │端孫女,有│月 11 日│ │行帳號0222│
│ │ │10 時 30 │用錢急需云│11 時 20│ │000000000 │ │ │分許在桃園│云,使何秀│分許在桃│ │號帳戶(戶│
│ │ │市桃園區居│端信以為真│園市桃園│ │名:李季芳
│ │ │所 │而匯款 │區山商│ │,所涉幫助│
│ │ │ │ │業銀行桃│ │詐欺犯行,│
│ │ │ │ │園分行匯│ │業經臺灣臺│
│ │ │ │ │款 │ │中地方法院│
│ │ │ │ │ │ │109 年度易│




│ │ │ │ │ │ │字第133 號│
│ │ │ │ │ │ │判刑確定,│
│ │ │ │ │ │ │下稱李季芳
│ │ │ │ │ │ │帳戶) │
├───┼─────┼─────┼─────┼────┼──────┼─────┤
│2 │甲○○(有│108 年 1 │佯裝為王碧│108 年 1│15萬元 │玉山商業銀│
│ │提告) │月 10 日 │梅姪子,有│月 11 日│ │行帳號0886│
│ │ │15 時 24 │用錢急需云│11 時 34│ │000000000 │ │ │分許在桃園│云,使王碧│分許在合│ │號帳戶(戶│
│ │ │市龜山區公│梅信以為真│作金庫商│ │名:曾義閎
│ │ │司 │而匯款 │業銀行龜│ │,該帳戶經│
│ │ │ │ │山分行臨│ │蔡璨用於│
│ │ │ │ │櫃匯款 │ │幫助詐欺犯│
│ │ │ │ │ │ │行,業經臺│
│ │ │ │ │ │ │灣新北地方│
│ │ │ │ │ │ │法院108 年│
│ │ │ │ │ │ │簡上字第91│
│ │ │ │ │ │ │6號判刑確 │
│ │ │ │ │ │ │定,下稱曾│
│ │ │ │ │ │ │義閎帳戶)│
├───┼─────┼─────┼─────┼────┼──────┼─────┤
│3 │戊○○(有│108 年 1 │佯裝為黃金│108 年 1│7萬元 │合作金庫商│
│ │提告) │月 11 日 │滿友人,佯│月 11 日│ │業銀行帳號│
│ │ │10 時 29 │稱有用錢急│12 時 9 │ │00000000000│ │ │分許在新北│需云云,使│分許在新│ │58號帳戶(│
│ │ │市板橋區住│戊○○信以│北市板橋│ │戶名:簡若│
│ │ │處 │為真而臨櫃│區三民路│ │蕎,業經臺│
│ │ │ │匯款 │1 段 120│ │灣桃園地方│
│ │ │ │ │號郵局臨│ │法院 108 │
│ │ │ │ │櫃匯款 │ │年度審金簡│
│ │ │ │ │ │ │字第 32 號│
│ │ │ │ │ │ │判刑確定,│
│ │ │ │ │ │ │下稱簡若蕎
│ │ │ │ │ │ │合庫帳戶)│
├───┼─────┼─────┼─────┼────┼──────┼─────┤
│4 │江王素戀(│108 年 1 │佯裝為江王│108 年 1│5萬元 │同上 │
│ │未提告) │月 11 日 │素戀弟媳,│月 11 日│ │ │
│ │ │12 時 10 │佯稱有用錢│12 時 57│ │ │
│ │ │分許在不詳│急需云云,│分許在新│ │ │
│ │ │地點 │使江王素戀│北市板橋│ │ │




│ │ │ │信以為真而│區國慶路│ │ │
│ │ │ │臨櫃匯款 │182 號郵│ │ │
│ │ │ │ │局臨櫃匯│ │ │
│ │ │ │ │款 │ │ │
├───┼─────┼─────┼─────┼────┼──────┼─────┤
│5 │丁○○(有│108 年 1 │佯裝為貸款│108 年 1│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
│ │提告) │月 11 日 │專員,佯稱│月 11 日│ │業銀行帳號│
│ │ │13 時 27 │可幫丁○○│13 時 27│ │000000000000│ │ │分許在臺東│辦理貸款,│分許在臺│ │號帳戶(戶│
│ │ │縣臺東市某│但須先依指│東縣臺東│ │名:簡若蕎
│ │ │處 │示匯款至指│市大同路│ │,業經上開│
│ │ │ │定帳戶才能│郵局以自│ │判決確定,│
│ │ │ │辦理云云,│動櫃員機│ │下稱簡若蕎
│ │ │ │使丁○○信│匯款 │ │國泰世華帳│
│ │ │ │以為真而匯│ │ │戶)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8 年 1 │新北市板橋│李季芳帳戶│乙○○匯入│
│ │月 11 日 │區莊敬路 │ │共計 6 萬 │
│ │11 時 59 │220 巷 17 │ │元 │
│ │分至 12 時│號及 19 號│ │ │
│ │1 分許 │OK 超商板 │ │ │
│ │ │橋公園店 │ │ │
├──┼─────┼─────┼─────┼─────┤
│2 │108 年 1 │新北市板橋│曾義閎帳戶│甲○○匯入│
│ │月 11 日 │區南雅東路│ │共計 8 萬 │
│ │13 時 18 │8 號全家超│ │9,025 元 │
│ │分許至 21 │商 │ │ │
│ │分許 │ │ │ │
├──┼─────┼─────┼─────┼─────┤
│3 │108 年 1 │新北市板橋│簡若蕎合庫│戊○○及江│
│ │月 11 日 │區文化路 1│帳戶 │王素戀匯入│
│ │13 時 51 │段 20 號合│ │共計 12 萬│
│ │分至 53 分│作金庫商業│ │元 │




│ │許 │銀行提款機│ │ │
├──┼─────┼─────┼─────┼─────┤
│4 │108 年 1 │同上 │簡若蕎國泰│2 萬元,其│
│ │月 11 日 │ │世華帳戶 │中包含陽繐│
│ │14 時 6 分│ │ │憶匯入之 1│
│ │許 │ │ │萬 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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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