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號
ILDM,110,訴,14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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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9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燕衡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參加以三人以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顧小伍」之成年男子、劉家欣、葉珈 銘、李俊賢陳嘉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王燕衡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擔任指揮收簿手、收水之工作,並介紹 簡廷宇劉子豪(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擔任收水工作,約定簡廷宇劉子豪做滿30個工作天後,王 燕衡可從中獲取二人收水金額之0.01%作為報酬。隨後王燕 衡及其所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王燕衡指揮劉家欣於108年5月3日凌 晨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順大門市,領取耿珮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寄送內含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包裹,並在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向劉家欣收取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彥妤、林欣 誼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再推由陳嘉增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民宿,將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葉珈銘李俊賢,葉珈 銘、李俊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由 葉珈銘將提領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轉交予劉



子豪,劉子豪再於宜蘭縣某處轉交予簡廷宇簡廷宇再轉交 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妤林欣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燕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妤林欣誼與證人耿珮涵於警詢中、證 人即共犯簡廷宇劉子豪劉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共犯陳嘉增李俊賢葉珈銘於警詢、偵查中、法院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9 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 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 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 頁至第181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 10頁至第21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並有交貨便寄貨單、LINE對話截圖畫面、貨品查詢頁面影 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影本、存摺影本、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IP申登人資料、監 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0頁 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 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 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 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 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0年間,(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2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撤銷 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94罪)、4月(59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前開(1)(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01年間(4)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3)( 4)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 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 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詐欺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 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媽媽,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及薑 母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葉珈銘李俊賢已將詐 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子豪,同案被告劉子豪再轉交予同案 被告簡廷宇,同案被告簡廷宇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指揮同案被告簡廷宇劉子豪及其他成員取 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 88頁),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上開經起訴之最早犯行即108年4月23日所為犯行 之後,且本案係於110年4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 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 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04頁),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人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5日某時許 林彥妤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彥妤之友人佯稱:先前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變成VIP會員,要解除VIP會員,須要找位帳戶餘額有5位數以上之朋友,才能將前所匯9,000元返還等語,林彥妤之友人即向林彥妤洽借提款卡,再由林彥妤與該人對話,確認其為中華郵政人員,致林彥妤陷於錯誤,同意其友人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復該人再向林彥妤及其友人佯稱:林彥妤帳戶個人資料外洩,須至第一商業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彥妤陷於錯誤,同意其友人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彥妤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17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葉珈銘 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天祥門市 108年5月5日17時21分許,領款20,000元 108年5月5日17時21分許,領款10,000元 李俊賢 宜蘭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08年5月5日18時28分許,領款20,000元 108年5月5日18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2 108年5月5日某時許 林欣誼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稱為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欣誼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成超級會員,將扣年費8,000元,要幫忙聯絡郵局取消會員,避免被扣款等語,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欣誼佯稱:可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等語,致林欣誼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誼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21時23分許,匯款12,008元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108年5月5日18時31分許,領款14,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鎮農會 108年5月5日18時28分許,領款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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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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