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號
NTDM,110,審金訴,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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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淑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南投縣 ○○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志豪、王信傑,致張志豪、王信傑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員持巫淑玲前開郵 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張志豪、王信傑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王信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農會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簿子是在伊南投 縣草屯鎮中正路的家裡遭竊不見的,連同金融卡不見,伊都 一起放在1個包包內,伊是在109年7月16日要領殘障津貼的 時候發現不見,金融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也沒有把密碼跟 別人說,伊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是違法的,伊沒有賣云云( 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3、112-114頁)。惟查: ㈠前開郵局、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 豪、王信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人員持被告前開郵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18-2 0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儲字第1090227311 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 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9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323號函 暨函附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2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 090024947號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 觀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1 、33-50頁、偵卷第17-28頁、本院卷第43-47頁),是被告 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均已遭不詳之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衡諸現今常見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人員在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透 過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製造檢警追緝



詐欺人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之難度,則 詐欺人員為確保其承擔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 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可操控程度較 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 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犯罪目 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人員僅 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 高,足徵詐欺人員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查觀諸被告郵局、農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於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郵局、農會帳戶後,告訴人2人前開遭詐款項旋即於同日遭 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至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在警卷第43-44、49-50頁) ,顯見該施詐之不詳詐欺人員對於被告郵局、農會帳戶之可 操控程度甚高,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前開郵局、 農會帳戶資料,應非施詐之不詳人員偶然取得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資料,而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㈢復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 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 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 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郵局、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是被 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的簿子是在家裡遭竊不見的,伊是在要領 殘障津貼的時後發現簿子不見,當下伊有去派出所要報案云 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其發現郵局、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 契機,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其要出門領殘障津貼 時發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卻亦自陳:伊在109年7月15日 還有從伊的農會帳戶提領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觀諸被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0頁),亦確有遭人於109年7月15日以ATM 提款方式提領2,005、1,000元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是在 要領殘障津貼的時後發現簿子不見云云,實不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辯稱其發現存摺遺失後有前往報案乙節,被告 先係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承:「(問:【告以報告 意旨】有何意見?)我家在109年7月16日遭竊,我有於10 9年7月17日去草屯鎮中正派出所報案,但警察沒有給我報 案三聯單也沒有製作筆錄,但我去派出所警員跟我說我是 詐騙集團的共犯,所以不接受報案……(問:本案被害是在 109年7月23日才匯款到你的帳戶,在這之前你的帳戶應該 不是警示帳戶,派出所的員警怎麼可能在109年7月17日跟 你說你是詐騙集團的共犯?)發生很多事情,我記不了這 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於109年12月9日警詢 時復改稱:「(問:您於何時至本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報什麼內容?)109年7月30日9時許,我自己一個人到中 正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到派出所報案稱我的郵局及農會提 款卡及存簿在住居所(草屯鎮中正路1598號)遭竊。……( 請詳述您當日來報案的情形?)我走進來報案,我向服務 臺報案稱我的提款卡跟存簿不見,我有跟他提及我有先去 郵局跟農會掛失,行員跟我告知說,我是警示帳戶,無法 掛失,有一個員警講話很酸,跟我說你是不是把簿子賣給 別人,我聽到這句話,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後於11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你是 去哪裡報案?)草屯中正派出所。……(問:你遺失多久後 到警察局報案?)隔兩三天。(問:你何時發現包包不見 ?)在領殘障津貼的時候。(問:你先報警還是先掛失? )先掛失,然後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是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稱前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之時間究為109年7月17日、或係109年7月30日、或係其於 109年7月16日發現遺失後之2、3天,被告供詞已有前後矛 盾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亦經該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 督察組調查結果員警並無拒絕受理之情形」等語,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2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 2494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8頁),故 被告辯稱其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尚難採信。  ⒊再被告雖辯稱其前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係於家中遭竊等 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會立即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且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若係遺失帳戶 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 摺失效,惟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捨此未為,而使他人得利用被告前開郵局、農會帳戶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 局、農會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前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 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地 分別提供其郵局、農會帳戶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 應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前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 、農會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郵局、農會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 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 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 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2人所 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 作、已婚、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郵局、農會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前開郵局、農會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前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而為不法 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 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 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7 月23日22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分別持



被告前開郵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因 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 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 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 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 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 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 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 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 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 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 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 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 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 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 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 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 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 、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 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 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上揭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2人



詐騙,而使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上揭郵局、農會 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 上揭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 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於其提供上揭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 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 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 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 其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 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 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志豪 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許,詐欺人員以電話聯繫張志豪,冒充網路購物商店人員及銀行行員對張志豪訛稱: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7月23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09年7月23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09年7月23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5元 農會帳戶 109年7月23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987元 郵局帳戶 2 王信傑 109年7月23日20時54分許,詐欺人員以電話聯繫王信傑,冒充網路購物商店人員,對王信傑訛稱: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09年7月23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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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