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金訴,2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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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原名高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10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審判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4
8 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事項。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高立緯(原名高康偉)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花隨 風飄」之成年人在內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 人金融帳戶資料後持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 再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 領款車手之工作,高立緯迄同年月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最後一筆款項後,始自行脫離該犯罪組織。高立緯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期間,與「櫻花隨風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欺 黃益欽歐宗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後即離去,嗣再由高立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作為與集團成員之聯繫工具,而依指示出面拿取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至提款機插 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自上開 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上繳予「櫻花隨風飄 」,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高立緯於各次



上繳提領贓款後並可自「櫻花隨風飄」處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報酬。嗣經黃益欽歐宗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9 年4 月8 日 拘提高立緯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 P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而悉上情。二、案經歐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益欽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 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立 緯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向南投地院提起公訴(原審判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48 號),而該案與業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乃屬被告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同意,而 由南投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依法有管轄權。(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1.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 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黃益欽歐宗德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2.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僅在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是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一卷第66頁、第188 頁、第401 頁、訴二卷第 8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29頁、警二卷第3 至8 頁、偵一卷 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訴一卷第25至30頁、第 61至67頁、第187 至195 頁、第237 至247 頁、第399 至 431 頁、訴二卷第7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欽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歐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 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2 人警詢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均不採為 證據),並有歐宗德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益欽所 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歐宗德住家門號受發話通聯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 告提領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 份、扣押物照片2 張、黃益欽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41至105 頁、第10 8 至109 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1 頁、偵一卷第83頁、偵二卷第33頁),復有被告持以連繫



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9 年3 月初某日,因與綽號「文龍」、綽號「 佑佑」之二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遂遭「文龍」、「佑佑 」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談 判;於談判過程中,「文龍」、「佑佑」等人持西瓜刀等 器具威嚇被告,並巧立名目,強制被告簽發高額本票數張 ,且命被告加入綽號「櫻花隨風飄」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以抵償本票債務,被告方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於109 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提領告訴人歐宗德遭騙 款項後,即因家人勸導而自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 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上情之被告友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90 至203 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不於判決中詳載證人姓名),核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自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起因緣由大致相符(見訴一卷第67頁 、第188 至195 頁、訴二卷第85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核實上情,而經該分局函覆確有針 對被告遭人強逼簽立本票及命加入詐欺集團以還債之事, 展開具體偵查作為,此有該分局109 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90100812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0 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起因緣由,雖無礙於其具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 主觀犯意認定,且其於各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時,行為決 定之意思自由亦未遭他人完全壓制,而無從脫免罪責,然 上開情節乃屬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自應於量刑部分為合理 充分之評價(詳後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經查,依本案告訴人2 人受騙情節,及被告依指示提領贓 款後上繳集團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



,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 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騙所得為其目的;且依 本件被告提領時間可知,該集團於109 年3 月間均持續存 在、運作,且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無訛。又被告自109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櫻花隨風飄」之指示,出面拿取 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且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 上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開所為自屬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
2.次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第一件詐欺案件乙情,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25 頁),且依其前科紀錄,迄本 院審結止,被告未再有其他經偵查、審理之詐欺相關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3.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 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 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受指示出面提領本 件詐騙款項後,復將所得款項以現金形式交予「櫻花隨風 飄」,而以此方式層層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詐 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4.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多次 提領、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盡速將詐得 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 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010號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所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 罪;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雖未起訴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等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訴一卷第238 頁、第400 頁、訴二卷第81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與「櫻花隨風飄」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罪,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犯行,除構成上開罪名外 ,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查,本案詐騙手段固涉及冒用檢察 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然本件被告僅參與提領及上繳犯 罪所得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刑罰減輕事由:
1.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 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又被告是因遭他人強逼簽立高額本票,並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抵償本票債務,方加入集團而為本件犯 行,且於109 年3 月23日最後一次提領告訴人歐宗德遭騙 款項後,即因家人勸導而自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 述;此外,被告加入集團後乃擔任最下游之提款車手,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共僅為2 萬2,000 元(計算方式詳見後述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再衡以被告雖因其年齡及社會經 驗而經濟能力有限,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請求與告訴人2 人調解,終能以分期賠償黃益欽共8 萬元、歐宗德共25萬 元之條件,而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附卷為憑(見訴一卷第377 至378 頁、訴二卷第181 至 183 頁)。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主觀 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 犯行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均坦認在卷, 惟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認,然由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亦就此二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 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評價,自應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間債務糾紛, 而遭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抵償債務後,不思以正當途徑 尋求家人或警檢等之相關協助,竟率爾參與屬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 項,甘為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參 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詐欺者,輕重 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告訴人2 人調解,並以分期賠償黃益欽共8 萬元、歐宗德共25萬元 之條件成立調解。再考量被告前述因遭他人強逼簽立本票 ,並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抵償本票債務,方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可認與欲仰賴詐騙所得為生,而積極主動加 入詐欺集團者有別。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245 頁、第428 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黃益欽表示「 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告訴人歐宗德表示「請求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訴一卷第



381 頁、訴二卷第177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就附表一所示2 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論科如前,然 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具體裁量有無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2.而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未達1 月,於為警查 獲前即自行脫離組織,又僅擔任集團較為底層之領款車手 角色,且是因遭人命加入該犯罪組織以償債方參與之,可 認其參與程度尚非屬深,參與之情節亦與自發性積極主動 加入者所有不同,更與恃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資源之常業 性犯罪所具行為嚴重性有別。復衡以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其他同 質性犯罪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由其前案紀錄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具表現之危險 性。再且,被告自述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高中起即半 工半讀,曾受雇於洗車場、餐廳、物流公司及工地,現受 雇於模板公司,月薪大約2 萬5,000 元等情(見訴一卷第 27頁、第245 頁、第426 至428 頁、訴二卷第85頁),可 認其尚有相當生活能力與技能,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 ,案發迄今再無其它犯罪經查獲之情形,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社會危險 性尚非屬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尚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附負擔(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因



年輕思慮尚欠周全,因與他人間債務糾紛,而遭命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抵償債務後,未能分辨其利害,一時失慮即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之領款車手,其犯罪動機、 情節相對較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益欽共8 萬元、歐宗德共25 萬元,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並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 責之正面態度,亦有相當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作為,並經 告訴人黃益欽表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告訴 人歐宗德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可認已獲得告訴人2 人一定程度之諒解。 是認經本次偵查、羈押、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年輕初犯之被告一次自新 機會。況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分期還款調解契約尚在履 行中,如執行上開宣告之刑期,反可能導致被告因入監執 行而中斷還款,且可得預期被告出監後之社經地位將更處 劣勢,而更加不利於告訴人2 人依約求償之權益。 2.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自身行 為,且保障告訴人2 人得依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確實獲得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犯行,依序命被告應各為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之事項(即緩刑所附之負擔)。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乃被告所有,用於與共犯「櫻花隨風飄」聯繫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以接收詐欺集團指示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70頁、訴一卷第426 頁),核其性質屬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各日提領完單一被害人之款項後,即上繳贓款予「 櫻花隨風飄」,且經「櫻花隨風飄」交付每次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 424 至425 頁、訴二卷第85頁),其所述按次獲得報酬之 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尚與詐欺集團與車手間常見分贓方式 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從而,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提領告訴人黃益欽款項部分,共領得2 次報酬,即4, 000 元(計算式:2000×2 =4000);就附表一編號2 提



領告訴人歐宗德款項部分,共領得9 次報酬即1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9 =18000 ),此為其各次犯行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然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於執行前經被告實際賠 償予告訴人2 人,則就被告已賠償部分,應可認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本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法理,自毋庸再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除與該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櫻花隨風飄」、「 陳崑巖」、「猩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而對告訴人歐宗德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術,進而由 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次款項外,尚有於109 年3 月17日10時28分至35分間,持告訴人歐宗德所有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該帳戶共計12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上開提領行為乃被告所為乙節,固經檢 察官提出告訴人歐宗德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而觀當日提領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確可見一名髮型與被告相似、年齡 相仿之年輕男子於超商內操作提款機,且該男子所著黑色 外套背部圖案要與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提領告訴人歐宗 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時所著相同(見警一卷第79至 82頁、第98至102 頁)。然就此,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均辯以:109 年3 月17日領款的人不是我, 那個人是「鄭崑巖」,他也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我跟 他當時的髮型一模一樣,而且他在3 月17日提領款項時所 著黑色外套,我在3 月22日提領歐宗德款項時,有跟他借 來穿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26頁、訴一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鄭崑延於另案警 詢中證稱:我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依「櫻 花隨風飄」的指示,提領歐宗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共12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步行前往附近網咖而將 提款卡及贓款均上繳「櫻花隨風飄」,且獲得2,000 元報 酬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106 頁)。再且,以鄭崑延之戶 籍相片影像資料與109 年3 月1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之人相 互比較,監視器中之男子髮型與五官等,均與鄭崑延確屬 相似,此有鄭崑延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1 份可佐(見 訴一卷第131 頁)。此外,上開鄭崑延自白之提領行為( 即公訴意旨認為是被告提領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崑延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23 至234 頁)。則公訴意旨認上開109 年 3 月17日之提領行為亦為被告所為,恐屬誤會。(三)是以,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各次提 領犯行外,另有於109 年3 月17日提領告訴人歐宗德款項 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乃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邱柏峻、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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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