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欣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聖傑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797、1839、2159、2706、2944、3254、374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4851、561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
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欣部分撤銷。
丑○○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上訴(即己○○上訴部分)駁回。
己○○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丑○○(綽號颱風)、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丑○○並與 「黑龍」共同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 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指 揮該詐集團之車手丁○○(綽號阿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己○○、戊○○(綽號阿宗,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李文廷(經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金嚴 豪(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丑○○為車手頭,戊○○擔任丑○○司機,並依丑○○指示載送車 手及收取部分車手提領款項,金嚴豪、李文廷、丁○○、己○○ 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司機。
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辛○○、寅○○、 子○○、丙○○、庚○○、癸○○、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 等人施以詐術,致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附表甲編號9 、10部分,檢察官未起訴丑○○,且此部分與己○○未參與)。 而後丑○○指輝車手:①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丑○○、李文廷,由李文廷持丑○○所交付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甲編號1、2、7、9、10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7、9 10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 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戊○○或丑○○;②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廷,再由李文廷持丑○○所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甲編號3、4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 融卡交予戊○○或丑○○;③由丁○○(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經原 審法院另以108年審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金嚴豪,由金嚴豪持丁○○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甲編號3、5、6、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3、5、6、8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 丁○○轉交戊○○或丑○○。再由丑○○將上開①②③所收取款項交予 「黑龍」指派之「阿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甲所示辛○○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琍玲、子○○、丙○○、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
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其證述之「颱風」(台語)是否為上 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其於本院證稱:「可能
是因為那個時候有在吃那些睡前藥,我爸爸有戒酒有酒癮那 個,我都會去拿他的睡前藥來吃,所以那個時候,『颱風』( 台語)跟『黑龍』有點分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239至240 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一、錄 影錄音光碟內容雖非逐字記載,但與卷內筆錄大致相符。二 、證人丁○○於接受訊問時,神態自若,情緒態度穩定,語氣 平和清晰,可明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精神不濟、神智 不清、情緒躁動不穩或所謂藥癮發作等狀況;檢察官訊問時 有依法告知權利,態度、語氣平和清楚,並無任何不正訊問 之情事。檢察官最後結束訊問前,仍告誡丁○○:我今天讓你 回去,你不要去通風報信,丁○○回答不會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故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偵查中因吃藥意識不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證 人丁○○偵查之證述顯係在其自由意思之下而為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除證人辛○○、寅○○、子○○、丙○○、庚○○、癸○○、 乙○○、壬○○、彭淑珍、呂陳虹慈、同案被告丑○○、己○○、戊 ○○、丁○○、共同正犯金嚴豪、李文廷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 關於其他被告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丑○○則坦承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 我的工作只是教己○○、戊○○、丁○○他們使用電腦,插卡、網 銀及看帳,他們入帳會通知我,叫我教他們怎麼看電腦,電 腦是帳戶資訊,提領地點是他們選的,不是我幫他們選的, 我不是首腦,沒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原審卷三第104至107、373頁 )及己○○(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373頁 )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原審卷一第326頁 、卷二第297頁、卷三第104至107、373頁)、戊○○(原審卷 三第104至107、373頁)、共同正犯金嚴豪(警卷一第3至8 頁;偵卷五第11至13頁)、李文廷(警四卷第60至68頁、警 六卷第24至32、45至58、71至74、114至115頁;偵五卷第18 至22頁)供述相符(以上均僅證明被告丑○○、己○○所犯組織
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原審 卷一第148-3至148-4頁)、子○○(警一卷第20至27頁)、丙 ○○(警六卷第114至115頁)、乙○○(警四卷第112至114 頁 )、壬○○(警三卷第25至27頁)、彭淑珍(警六卷第97至98 頁)、呂陳虹慈(警六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寅 ○○(原審卷一第148-9至148-13頁)、庚○○(警一卷第38至3 9頁)、癸○○(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 情節甚詳(以上均僅證明被告丑○○、己○○所犯加重詐欺罪之 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嚴豪指認丁○○、丑 ○○、戊○○、李文廷,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五卷第99至101頁 、警六卷第85至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 金嚴豪、丑○○、戊○○、涂勝傑,警二卷第8至10、15至23頁 、警三卷第21至22頁、警六卷第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戊○○指認李文廷、丑○○、己○○,警四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8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 認丑○○、戊○○、丁○○、金嚴豪、李文廷,警五卷第121至13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廷指認丑○○、戊○○、己 ○○、金嚴豪,警四卷第69至77頁、警六卷第68至70、75至77 頁)、金嚴豪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一 卷第16至17頁)、金嚴豪、李文廷詐欺車手案-提領贓款犯 罪時地一覽表(警五卷第139至141頁)、詐欺車手李文廷提 款一覽表(警六卷第117頁)、詐欺車手金嚴豪提款一覽表 (警六卷第118頁)、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19 頁)、108年3月18日金嚴豪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暨提領影 像資料(警三卷第8至11頁)、ATM監視器影像(108年3月18 日至19日,警六卷第20至23頁)、監視器影像(108年3月11 日至14日,警六卷第33至44頁)、ATM監視器影像(108年3 月15日至19日,警六卷第59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8至43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警五卷第136至138頁)、帳戶個資 檢視(劉昌泓000-0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三 卷第23至24頁)、銀行個資檢視(楊雅如帳戶)、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48-25 至148-2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9至23頁)、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 訴人辛○○部分,原審卷一第148-5至148-8頁)、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害人寅○○部分,原審卷一第148-14至 148-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部分,警一卷第18至 19、28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 訴人丙○○部分,警六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148-29至148-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被害人庚○○部分,警一卷第37、40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簿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部分,警四卷第115至123頁)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部分,警三 卷第2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彭淑珍部分,警六卷第99至101頁)、華泰銀行跨行 匯款回單(告訴人呂陳虹慈部分,警六卷第10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6386號函暨檢 附林君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17514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342號函暨檢 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9至26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203119 號函暨檢附蔡永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7 至34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11日花一 信總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 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012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109年2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0538號函暨檢附馬 悅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 90000506號函暨檢附鄭宇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 卷二第59至66頁)、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年2月15日彰花字 第1090000038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原審卷二第67至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113號函暨檢附陳亭 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2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1 80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 89至98、125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 9年3月9日投營字第1092900148號函暨檢附癸○○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597號函暨檢附提領贓款一覽表( 原審卷二第163至170頁)、原審109年4月24日電話紀錄表( 原審卷二第225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丑○○、己○○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己○○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提供南投市○○○路000號住處成為收水據點等語。然查 ,被告己○○供稱:因為我於2至3年前有向我朋友綽號「黑龍 」之男子借款4萬元,利息以每月8000元計算,而「黑龍」 於108年3月份時,以蘋果專用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我稱: 要借我的地方辦事情,這樣的話我欠他錢的當月利息就不用 還他,我便答應他;當下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家裡是做什麼事 情,是隔天我騎車搭載其中1名男子外出購賣便當時,該名 男子跟我說他們是做領錢的工作,我才知道他們5人是利用 我家做為據點然後外出領錢等語,足認被告己○○主觀上僅係 提供上開住處租與他人使用抵債,非明知係將該住處提供予 被告丑○○等人作為收水據點甚明,且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被告己○○所涉犯行為附表甲編號3、4所示作為(原審 卷一第41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上開所載,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丑○○與「黑龍」共同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 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 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 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 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 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 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 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丑○○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工 作之事證如下: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稱: 「我全部承認犯罪,包括指揮的部分。就本案部分,我 真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跟黑龍真的很好,因為 黑龍很缺錢,他們領完錢是扣好他們的報酬,他們到底 跟黑龍講多少報酬,我不清楚,他們領好錢,自己扣完 報酬後,我將剩下的全部轉交給黑龍上游阿衡,我真的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問:於何時因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108年2月中旬到同年3月中旬,當時只有 跟朋友聯絡,當時黑龍來找我,要接工作,當時是黑龍 找我加入的。本案的車手領到的錢都繳給我後,黑龍會 打電話給我,並叫其他人來跟我收錢,全部只有兩次, 來跟我收錢的人是成年男子但我不認識他。黑龍一開始 就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只叫我幫他一、兩天,我跟 他說要貼油錢,車手都是黑龍的人,黑龍就只是要資源 而已,黑龍只是要阿衡的聯絡方式,阿衡就是詐欺集團 的上游。我都沒有拿到錢,車手的報酬都是車手先扣下 來後再給我,車手的錢不是我發的,我自己都沒有拿到 錢,還要貼四萬元給別人」「(問:就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涉犯下列罪嫌,有何意見?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本 院認為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我均認 罪」「(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原因為何?)因為跟
黑龍是草屯好朋友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372至374 頁)。
⑵證人金嚴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是按照我的 陳述記載,與我去提領款項的人是丁○○,都是丁○○教我 如何提領款項的,我提領款項的金融卡來源是丁○○給的 ,他跟我說台中有工作可以做,提領款項也是丁○○帶我 去的,有時候是我自己坐車去領錢,但是金融卡都是丁 ○○給我的,領來的款項也都是交給丁○○。我與丁○○領款 時並無遇過其他車手等語(偵五卷第10至13頁)。關於 證人金嚴豪於108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給何人 一節,證人丁○○證稱:金嚴豪是交給丑○○等語(偵六卷 第12頁),與證人金嚴豪上開證述不符,然被告丑○○於 原審亦供稱:金嚴豪的錢也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 419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與證人丁○○證述相 符,且證人丁○○已坦承全部犯行,自無再就108年3月18 日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何人再為爭執之必要,故此部分應 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2份都是按照我的 陳述記載,108年3月18日、19日有關金嚴豪持人頭提款 卡去提款時,我都有一同前往,108年3月18日金嚴豪持 的提款卡是直接跟我的上手綽號「颱風」拿的,警察讓 我指認「颱風」就是丑○○,當時我也在場,我們是在中 興新村○○西路000號的美髮店碰面,我也有在該美髮店 待二天,108年3月18日、19日除「颱風」外,還有他的 司機「阿宗」在美髮店内,警察有讓我指認就是戊○○, 有關領錢的事都是「颱風」在處理,108年3月18日金嚴 豪領到的錢及提款卡都是交給「颱風」丑○○,因為剛開 始「颱風」只是叫我當司機,108年3月19日金嚴豪由我 搭載出去,金融卡及錢都是交給我,不論是當司機或是 收錢,我都把金嚴豪領的錢及金融卡收回來,在美髮店 内交給「颱風」,除金嚴豪外,當時還有司機「阿宗」 ,他會載車手去領錢等語(偵六卷第10至14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因吃藥意識不清, 而誤將「黑龍」稱為「颱風」丑○○云云(本院卷一第23 7至240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精神意識正常之事實 ,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詳述於前,故證人丁○○此部分所 述,顯非事實,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否有按照我的 陳述記載,是颱風叫我載李文廷去領錢的事,颱風叫我 幫他開車,說1天給我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小客車是我的,108年3月18日及19日有來南投,我那 時都是在理髮廳那邊,車子有讓颱風開出去,颱風他們 回來理髮店後,李文廷和一個胖胖的人及一個痩痩的叫 丁○○的一起回來,都把錢交給颱風,我看到車手回來就 直接把錢拿給颱風,我的酬勞是颱風拿給我的,本來說 好1天1000元,後來他沒有給我全部等語(偵五卷第23 至26頁)。
⑸證人李文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否按照我的 陳述記載,我的上手是「颱風」丑○○和「阿宗」戊○○, 「颱風」負責連絡上面的人,「阿宗」負責跟我們收錢 ,我來南投領的這些錢都是交給「颱風」,他點完錢 之後,會把我領的錢全部的百分之3給我,當場給我。 我只能用微信跟「颱風」連絡,他們不喜歡設群組,說 一個被抓就全部都會被抓,所以我只能連絡「颱風」, 「颱風」有問題時,會去連絡「阿宗」他們。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上,載我的人是丁○○,車牌號碼000-0000 小客車是「阿宗」的車,有時「颱風」會借他的車來開 ,我有坐這台車去領錢,「颱風」或「阿宗」會載我去 領錢。我領錢的卡都是「颱風」給的,領了包裹要交「 颱風」,「颱風」都會給我看他手機裡面收貨人的名字 還有手機後3碼,我就用這些資料進 去超商領包裹,我 在南投這裡領的錢及包裹,都是和「颱風」及「阿宗」 有關係的。在臺中中清路有領過一次包裹,還有在中清 路的超商我有領過1個帳戶的幾千元,都是和「颱風」 及「阿宗」一起的,在草屯比較多,因為他們都聚集在 草屯等語(偵五卷第18至22頁) 。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無依照我的意 思記載,我以8000元代價提供場地予丑○○等人從事詐欺 車手提領之據點,他們叫我去買便當,帶他出去提款, 我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買菸、檳榔、便當的錢是「颱 風」丑○○拿給我的,戊○○表出去之後,他叫我停在旁邊 的巷口才跟我講是要去領錢,我才知道的等語(偵五卷 第29至32頁)。
⑺綜上,依據被告丑○○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丑○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丑○○,由被告在 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丑○○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特 定任務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決 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依上說明,其既為車手頭,自屬「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車手,核與「指揮」該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當,被告丑○○辯稱沒有指揮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丑○○、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指 揮、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 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 件依被告丑○○、己○○所述情節,證人己○○、戊○○、金嚴豪、 丁○○、李文廷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丑○○、己○○參 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己○○、戊○○、 金嚴豪、丁○○、李文廷、「黑龍」及向辛○○等人施行詐術之 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電話向辛○○等人行騙,使辛○○等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丑○○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而後交由 被告丑○○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衡」、「黑龍」,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丑○○、己○○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丑○○與「黑龍」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 ,指揮車手實施附表甲所示之提款、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 丑○○主觀上顯然指揮車手與其一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客觀 上從事指揮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所犯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丑○○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故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 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己○○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辛○○等人施用詐術,待受 騙之辛○○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丑○○、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丑○○指 揮車手提款,再向車手收款款項轉將上手,被告己○○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丑○○之工作,則被告丑○○2人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容有 未合。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丑○○就附表 甲編號7所示部分,除提領被害人吳素昭遭詐騙而匯入該人 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甲7所示所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款項1萬,而領款持有後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 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丑 ○○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就 被告丑○○特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 理。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 丑○○、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 犯行,係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
四、被告丑○○、己○○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黑龍」及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 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 告丑○○、己○○與「黑龍」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 告丑○○分別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甲 編號3、4所示部分,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就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黑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核被告丑○○、己○○等2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丑○○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 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則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丑○○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丑○○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1、2、4至6、8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 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附表甲編號2 ③所示另案被告李文廷所提領900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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