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982號
TCHM,109,金上訴,982,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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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釨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107年度
偵字第276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8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明知張智幃 設置在土耳其之機房,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信詐騙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與 其當時女友陳星彤(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 稱「蕾夢莎」)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 房設置電子網路通訊話務系統,陳星彤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與照片之「菜商」工作。甲○○因而與陳星彤張智幃、陳建宏、土耳其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 民眾施行詐騙牟利。由張智幃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陳建 宏則在土耳其現場擔任該機房的現場負責人,甲○○負責為土 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 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陳星彤則透過陳建宏轉交提供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予土耳機房其他成員,作為 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 成員依陳星彤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個



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 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 云云,再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 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 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 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前揭 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由警循線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張智幃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陳建宏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等判 處徒刑在案。陳星彤涉犯本案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 迄於106 年7 月28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查緝連義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星No 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比對 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甲○○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許家榕自107 年1 月10日起,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 4 樓設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代號為「五福」之跨國電信詐騙犯罪組織(下稱五福機房) ,而與許家榕林伯瀧許家榕林伯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與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 4號判決在案)、五福機房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 日之間,負責提供電子通訊網路系統協助五福機房以遠端操 控方式設定詐騙電話之傳輸。其等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 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備,以甲○○所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系統 ,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大陸地區、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 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偽稱民眾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 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理,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大 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 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 並提供其不知情父親王竣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五福機



房將使用電子通訊網路系統之對價、酬勞匯款入帳。嗣五福 機房於107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經警在五福機房使用之電 腦內,發現五福機房於107 年1 月15日將使用甲○○電子通訊 網路系統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匯入王竣立 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107 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 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3 所示之記事本1 本。
三、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BT」之成年人士(下稱 「BT」)與「BT」之同夥,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7 年6 月6 日或之前,加入「BT」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而「B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6 日之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蒐集帳戶之廣告,劉祈佑(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因瀏覽該則廣告,而於107 年6 月6 日拍攝其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傳送予「BT」所屬集團成員,並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 遞方式寄送予「BT」所屬集團成員收受。「BT」取得劉祈佑 之個人資料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甲○○、同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T」於107年6月6日下午4 時許 ,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劉祈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 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發送予甲○○,甲○○則於同年月7日, 以劉祈佑之個人資料及系爭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比特幣」之交易帳號( ID:246658),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以劉祈佑之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帳號之綁定帳戶,並以其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 為比特幣交易的聯繫電話。「BT」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於同年 月12日下午3 時、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集團某女 性成員,假冒丙○○姪女王穗瑜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 稱:用錢孔急而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丙○○誤認親友向其求 助,而陷於錯誤,丙○○因而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匯 款2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BT」旋於同年月13日上午 11時9 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甲○○以前述詐得贓款 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甲○○因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7分37秒起至同日 11時20分9 秒許,使用綁定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比特幣」 交易帳號,分6 次購入與2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而形成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因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後,查閱手機的使用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女友 陳星彤與友人連義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於110年7月2 7日審判期日,另主張:被告的身分為何,秘密證人A1表示 全都是聽張智幃說的,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援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茲分述如下:
  ⑴因證人陳星彤連義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A1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係以其自身經驗說明SKYPE暱 稱「雷夢莎」、「佰家樂」者的分擔行為,分別是提供受 騙民眾的個人資料與照片,以及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 訊網路話務系統的行為分擔,以及就其曾於106年8月20日 與張智幃,在臺中市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遇見被告與 陳星彤張智幃向其介紹被告就是綽號「阿帆」的「佰家 樂」,陳星彤就是「雷夢莎」的管理者之親身經歷為證述 (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95頁正、反面、原 審㈡第123頁至第130頁)。是秘密證人A1有關張智幃曾向 其介紹被告就是綽號「阿帆」的「佰家樂」,陳星彤就是 「雷夢莎」的管理者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4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秘密證人A1、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陳建宏、五福機房 現場管理人許家榕、五福機房電腦手林伯瀧、被告父親王竣 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劉祈佑、告訴人丙○○之警詢筆 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陳星彤於107年6月 21日、王竣立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雖均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但因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或偵訊 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 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6 年7 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及筆記型 電腦2 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辯稱:警方在上址扣得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我都沒有 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根據秘密證人A1筆錄,認定土 耳其機房曾以暱稱敖西PC金使用SKYPE「佰家樂」的系統平 台聯繫,但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土耳其機房使用「佰家樂」系統平台進行 詐騙的事實,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土耳其機 房使用「佰家樂」系統平台來進行詐騙,所以被告是否是「 佰家樂」,都不構成本案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何況,案發 當時,被告並未實際使用電腦附表三編號23所示的筆記型電 腦,查獲的該筆記型電腦,也不在被告的房間內,而是在連 義鴻的房間內,連義鴻也承認有借用電腦,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使用SKYPE帳號,實屬可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張智幃在土耳其設置之機房,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 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的個人資料與照片, 再以該機房設置之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 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次轉到 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 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 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層層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之陳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7685 號 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5 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第159 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證人陳建紅於警詢證述 土耳其機房使用SKYPE 暱稱「敖西PC金」與其他系統商、賣 個資廠商聯絡等節,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 腦資料時,有與SKYPE 暱稱「敖西PC金」進行通話之情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49 號偵查卷㈠ 】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建宏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警方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2台,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 。而警方檢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發現 該電腦持有者曾以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 0000000)、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與土 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 聯繫溝通有關話務系統問題或告知休假而不提供服務,諸如 暱稱「佰家樂」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示:「剛 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我 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等語, 暱稱「每日笑CC」於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  :「哥,我們今日公休移防」等語,此有107 年10月5 日刑 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 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至第182 頁),可知持有或使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者,曾參與土耳其機房的 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 ⒊有關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台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而連義鴻遭警盤查時,被告 與女友陳星彤恰巧在另一房間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至 於遺留在A3房間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 ,則為陳星彤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 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06頁反面),是被告與陳星彤因偶 然的原因,在前述汽車旅館的A3房間遭警盤查時,未在現場 ,但仍可能將隨身攜帶的物品,諸如陳星彤的手機遺留在現 場為警查扣,即不足為奇,辯護人徒以前述汽車旅館A3房間 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使用,即無可採。觀諸證人連義鴻所 持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連義鴻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被 告曾表示:「我電腦帶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 偵查卷㈠第54頁),被告亦不否認前述手機翻拍照片內容, 乃其與證人連義鴻的對話內容,而表示:「(問:警方提示 上述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編號9、10、11、12】,連義鴻傳 簡訊予『樊哥』』,內容何意?)答:就是連義鴻欲邀約我至 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沒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 查卷㈠第107頁),足認被告曾攜帶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至現場 。又警方於107年6月20日在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3)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扣 押物品編號a-1),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83頁至第 184頁)。比對附表三編號23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之筆記型電腦螢幕 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有「沛宸」 貼紙之情形相同,則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而「沛宸」係被告當 時女友陳星彤在酒店上班之藝名,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 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 所有或持有的筆記型電腦,存有在電腦螢幕上方貼上其當時 女友姓名或藝名貼紙的習慣,且若非陳星彤本人,或與陳星 彤有密切關係之人即被告,應無可能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貼 上陳星彤藝名之貼紙,是被告對於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 的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一節,於警詢、偵查中推稱:「 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 07頁、第199頁反面、),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又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 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附表三編 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



子信箱帳號相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1 8049號偵查卷㈠第107頁反面),足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 型電腦確為被告所持有與使用,否則被告應無理由在自己的 筆記本記載他人電子信箱之理由。被告就此雖曾辯稱:是因 為我曾經幫一個叫「亦晉」的人申辦SKYPE帳號云云,然SKY PE 帳號並無申辦之難度,衡情並無委託被告協助申辦的必 要。何況,依被告所述,「亦晉」自己有微信帳號(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顯示「亦晉」自 身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應有能力自己申辦其他通訊軟體 帳號,而無委託被告之理由。縱「亦晉」曾委託被告協助申 辦SKYPE帳號,被告亦無將他人通訊軟體的帳號或電子信箱 ,記錄在自己筆記本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曾參與土耳其機房,而分擔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 之工作,要屬無疑。
 ⒋警方於106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 中之星汽車旅館」A3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女友陳星彤所有一節,除經陳星彤於107年6月2 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外(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 查卷㈠第88頁),核與被告陳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而檢 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內的SKYPE交談紀錄,顯 示該手機持有者(即晨星彤)曾以SKYPE暱稱「雷夢莎」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988 )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片的個人資料事宜等語, 此有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附卷可查( 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卷㈡第175頁、第179 頁至第18 0頁),足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手機之陳星彤, 曾參與土耳其機房的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受騙民眾個 人資料與照片之「菜商」工作。再從暱稱「雷夢莎」與他人 之SKYPE的對話紀錄有關「店員」、「你真的要好好照顧王 翊帆【被告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段落」、「我也 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 查卷㈡第181頁),顯示使用SKYPE暱稱「雷夢莎」者,與被 告為不同的個體,但蓋SKYPE暱稱「雷夢莎」者,與被告之 間,曾有親密的感情,亦可佐證陳星彤即為「雷夢莎」。 ⒌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在106 年8 月20幾號時 ,我約阿智(指張智幃)出來在向上南路的陽光盒子要碰面 拿薪水,現場有一男一女二人,阿智就說女的就是「蕾夢莎 」,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 帆」;(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 就是SKYPE



暱稱「蕾夢莎」,經警方提示為陳星彤,編號6 即為阿帆, 經警方提示為王翊帆(即甲○○),編號10為阿智,張智幃, 我與其等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佰家樂所提供之系統,我與 他聊天時,他說幫他維護系統的是一個香港的工程師,若香 港工程師解決不了再找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 號 偵查卷㈡第195 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偵查 卷㈡第196頁至第198 頁),核與前述SKYPE暱稱「雷夢莎」 者為女性的陳星彤,與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筆記型 電腦的男性被告,為不同之人,相互吻合,而可採信。祕密 證人A1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稱: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 跟張智幃碰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張 智幃私底下跟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 者,我們先拿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 離開;我在10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 東西,講的都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 的;我跟張智幃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 記得張智幃跟我說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 在警詢時是說張智幃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 ,男的就是「佰家樂」,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 時間太久,印象真的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 比較像,當下警察叫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 上的那一個人,我就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 較深,我當時警詢並無加油添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 第136 頁),秘密證人A1於原審做證實,雖因時間經過致稍 為有印象不清之情形,然其對於張智幃介紹上開時間見面之 女性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姓就是「佰家樂」、綽 號「小帆」或「阿帆」,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6 之人 等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益證被告就是使用附表三編號23 所示筆記型電腦,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話務 之成員,而與該機房之成員有所接觸與聯繫。參以,被告與 證人連義鴻聯繫時,曾向證人連義鴻提及:「我早上還要顧 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證人連義鴻回以:「嗯, 馬丁是誰啊」,被告答以:「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證 人連義鴻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 偵查卷㈠第53頁),證人連義鴻並於原審中經具結後證稱表 示:「(問:講顧系統你是否聽的懂?)答:算聽的懂,因 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所以他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 、「(問:你知道何物?)答: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 (問:就是群發電信的機房系統?)答:應該算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依證人連義鴻自身曾參與詐騙集團 的親身經驗,解讀被告以手機簡訊向其表明因目前從事與詐 騙有關的群發工作,除核與前述認定相符,且與秘密證人A1 之證述情節吻合,而堪認被告就土耳其機房所為之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運作。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佰家樂」僅為提供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的被告使用SKYPE的暱稱,本身並非任何系統平台 ,而有關於土耳其機房的各成員間的聯繫過程,因分工細膩 ,另案判決僅就其審理的被告參與的行為分擔部分予以認定 ,而未就負責提供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的被告部分予以說 明或認定,乃因審判的對象與範圍與本案不同所致,辯護人 以另案並未認定土耳其機房使用「佰家樂」平台,進而主張 被告縱使就是「佰家樂」,也不構成犯罪,容有誤會。至於 證人連義鴻雖曾於原審中證稱:曾使用汽車旅館的電腦播放 音樂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證人連義鴻僅係因 播放音樂之臨時且短暫需求,始使用被告放在或遺留在現場 的筆記型電腦,難認使用SKYPE與土耳其機房聯繫者為被告 以外之人或連義鴻。因依前述有關SKYPE暱稱「佰家樂」、 「每日笑CC」與土耳其機房的聯繫紀錄,均發生在106年7月 28日之前,換言之,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即已有使用該筆 記型電腦與土耳其機房進行聯繫之紀錄,而不可能是106年7 月28日始接觸該筆記型電腦之證人連義鴻。且倘若SKYPE暱 稱「每日笑CC」或「佰家樂」者,為連義鴻連義鴻為免其 與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內容遭洩漏或為他人掌控,並保存相 關內容,以利日後檢視,應會使用其平常可以掌控的電腦或 行動裝置,斷無借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進行聯繫之理,益 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之有關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住處實施搜索所 扣得之物品,其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其父親王竣 立所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為其所使用, 而警方在五福機房案件電腦中發現五福機房曾於107 年1 月 15日匯款275,0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其確 有於107 年1 月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收受該筆款項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警方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內雖有使用SKYPE 暱稱「 MGM 科技」作為話務系統商之紀錄,但並非其所為的交談, 該手機是綽號「小唔」及「小菜」之人操作並將手機提供其 使用,只有扣案前一二天有我自拍照的這段期間,才是我使



用,之前並未使用。我只是做系統商的外務,上開「MGM 科 技」是系統商「小唔」及「小菜」使用。我將上開款項中16 萬元領出後交給「小唔」,其他留下來做代收代付等語。辯 護人則以: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示被告係 使用「MGM科技」,與五福機房的聯繫對象為「MGM2966」並 不相同,故不應認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許家榕於107 年1 月10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4 樓設 置五福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林伯瀧則為該機房之電腦手 。五福機房之詐騙模式,係先由機房之一線人員透過電信設 備,以電子通訊之話務系統,發送不實內容訊息予大陸地區 、澳門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為「大陸順豐快遞」客服公 司人員云云,先向民眾詢問身分並取得個資後,再向民眾偽 稱寄送之包裹涉嫌詐欺、洗錢等案,須立即與公安局聯繫處 理,後再由第二線成員偽裝成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謊稱 資金必須交付檢警人員查扣進行比對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 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陸續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五福機房並依其 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所使用系統商即SKYPE 暱 稱「MGM 科技」指示,於107 年1 月15日將使用系統商的話 務費用即275,000 元匯款至被告父親王竣立所申設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家榕於警詢時、證人林伯瀧於警 詢時、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竣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5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彰警卷】㈠第4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9頁 、第142頁至 第155 頁、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137 頁、第140 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 頁),並有五福機房案件查扣 電腦中雲端硬碟內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107 年1月系統 商華爾街、MGM-2966費用表(見彰警卷㈠第186頁至第187 頁 ),以及107 年1 月30日勤務現場勘驗報告所附五福機房與 SKYPE代號「MGM 」之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5 號 偵查卷㈡第160頁至第164 頁)附卷可查,且有警方在被告上 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林伯瀧於警詢證稱:「我們這間詐欺機房是107年1月1 0日成立的」、「(問:根據警方勘驗你們此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的電腦内有大量被害人個資等,其中多以澳門被害人為 主,是否為你們近期撥打詐騙的對象?)答:對,我透過SK YPE系統商(MGM)提供給我平台的資料」、「(問:鑑驗詐欺 集團所用筆記型電腦内SKYPE帳號『long085788』與系統商



  『MGM-2966』對談,談及要如何設定系統及發話,該SKYPE帳 號『long085788』由誰使用?)答:是由我使用的」、「我有 紀錄的支出是107 年1 月12日開始到107 年1 月18日是使用 MGM 系統」、「(問:警方於該雲端硬碟發現有系統商MGM 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王竣立【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什麼意思?)答 :因為這個是系統商MGM 給的匯款帳戶,由二線機手通知暱 稱『我愛羅』前往匯款給系統商」等語(見彰警卷㈠第146頁至 第147頁、第150頁 、154 頁),以及其於原審中證稱:( 經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偵查卷㈡第98頁、第101頁 、 第102 頁)我透過SKYPE 代號「MGM 」系統商提供給我平台 的資料,然後我會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平台,之後都是二線詐 欺機手姚承佑會告知我要發哪個區域的號段,我從107年1 月11日進來之後就一直發澳門號段;「華而街」【華爾街之 誤載】及「MGM 」都是代表系統商的意思,費用都是按周支 付,數字代表通數和費用,我們這個詐欺機房只用過這二個 系統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6 頁),並對照卷附「 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有關警方鑑驗查扣五福機房筆 記型電腦的SKYPE帳號「long085788」(暱稱「五福PC-五福 勝者」)與系統商SKYPE暱稱「MGM-2966」(帳號:cash686 8cash)之對話紀錄(見彰化警㈠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 知使用SKYPE暱稱「MGM-2966」者,乃設置電子通訊網路系 統與提供受騙民眾個人資料的系統商,由五福機房支付一定 代價,SKYPE暱稱「MGM-2966」則提供電子通訊網路系統與 受騙民眾個人資料之模式,彼此相互合作,該SKYPE暱稱「M GM-2966」者與五福機房之間,因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王竣立存簿及提款卡都是我父親借給我使用 的」、「106年開始到107年的年初都是我在使用,我拿來做 系統商收款帳戶」、「據我所知道MGM系統商提供線路把國 外的線路批給臺灣大哥大,有從事二類電信的事業,他們會 提供電話線路給國內外需要的人,包含詐欺機房」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持有使用,且收款帳 目包含詐欺集團所支付的款項,而核與證人林伯瀧前揭證述 情節吻合。因被告若非證人林伯瀧所稱的MGM系統商,五福 機房即無可能支付275,000元款項至被告掌控的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被告雖推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曾遭 「小唔」及「小菜」操作使用,然「小唔」及「小菜」如果



有與五福機房聯繫之必要,因事關重要,衡情應無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反而借用被告手機之理!又倘若與五福機房合作 的MGM系統商,果真為「小唔」及「小菜」,衡情其等應會 要求五福機房將應支付的對價,匯入或轉帳至其等使用的金 融機構帳戶,而不可能匯入被告所掌握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觀諸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IPHONE手機 內SKYPE 暱稱「MGM 科技」與其他機房之107 年6 月20日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號偵查卷㈡第94頁 至第99 頁),SKYPE 暱稱「MGM 科技」與暱稱「千秋霸業 」之對話略以:「(千秋霸業)群呼前墜多少?外撥多少? ‧‧‧(MGM 科技)0 -5紐西蘭6-8 澳洲。(千秋霸業)收。 (MGM 科技)剛那5016的前綴。去電要給我。看跑哪幾個區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049 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9 頁),足認使用SKYPE 暱稱「MGM 科技」者確與不同詐欺 機房合作,而分擔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事宜之工作,被告 亦不否認該手機為警搜索扣押時為其持有使用(見107年度 偵字第18049 號偵查卷㈡第108 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手機為警扣案時,該手機SKYPE 暱稱「MGM 科技」仍不 斷接收其他SKYPE 代號所詢問關於發話網路設定、外撥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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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