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佐泓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
8、11477、14050、15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佐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壹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佐泓係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 民國108年4月間因周昆德(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參與盧文 清(微信暱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另案偵辦中) 、曹志成(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陳 震宇(綽號「金魚」,本院通緝中)、LINE暱稱「李大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而與盧文清、 周昆德、「李大哥」、曹志成、陳震宇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昆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指示張佐泓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道○○○○ ○○號,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李 大哥」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指示張佐泓駕駛車牌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與郭 景淳住處、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上加油站、臺南市北區小北 商場及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等處,將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依盧文清指示前來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車手曹志成,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盧文
清並指示曹志成持張佐泓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由 曹志成本人或曹志成另指示其妻郭景淳、其母胡嬌嬌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起 訴書內關於附表編號1、2、4、5、8、9之提款時、地、金額 之誤載、漏載及編號1車手漏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後,張佐泓再依「李大哥」LINE電話指示,駕駛車牌 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好音多KTV前、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住處附近等處,向曹志 成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旋將扣除自己報酬之詐騙款項,持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陳震宇,再由陳震宇上繳回該 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108年4月27日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 車場將張佐泓拘捕到案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張佐泓所有供 其與共犯周昆德、「李大哥」LINE聯絡領取暨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詐騙款項使用之三星廠牌銀色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1支及內搭之000 0000000門號SIM 卡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佐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0000000000警卷第8至11、16頁反面、7488號偵 卷第125至127、167至168、221至225頁、110金訴22號案之7 434號偵卷第176至1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 1至43、49至52頁、本院卷第291、311、340頁),核與共犯 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供證之情節相符(曹志成部分見11 0金訴22號案之7434號偵卷第11至14、34至42頁、000000000 0號警卷第8至11、88至8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3頁、11855號偵卷第59至60頁、 15041號偵卷第33至40頁;郭景淳部分見110金訴22號案之74 34號偵卷第5至8、46至5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 胡嬌嬌部分見110金訴22號案之7434號偵卷第120至123頁、0 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 惟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之警詢陳述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依編號序見110金訴22號案之000 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51至54、79至83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52至53、36至3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 20頁,此部分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 證據),復有附表各編號「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欄
、「提款時、地及金額」欄內所示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好音多KTV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0000000000警卷第55至58頁)、臺南市○○區○○○街000號附 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0000000000警卷第60 至61頁)、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108年4月13日GPS位置(7 488號偵卷第83至91、205至210頁)、被告指認交付詐騙款 項地點之Google實景圖(0000000000警卷第59頁)、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000000 0000警卷第70頁)、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被 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0000000000警卷第6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 0000警卷第49至51頁)、扣案三星廠牌銀色手機照片(0000 000000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4-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 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周昆德、「李大哥」LINE聯絡領取暨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詐騙款項使用之三星廠牌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1支及 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 至少尚有盧文清、周昆德、「李大哥」、曹志成、陳震宇及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 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先交由 曹志成等人提領款項,曹志成復將自人頭帳戶內領得之詐騙 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陳震宇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係以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自108年4 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108年4月12日從 事首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 次從事領取包裹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首 次「取得」詐騙款項並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款項之行為,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 固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於起訴書附表之「 提款時地及金額」欄內載明,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 法條(本院卷第192、291、311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由盧文清、周昆德、「李大哥」、曹志成、陳震宇 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前往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先將包裹轉交車手曹志成提領 詐得之款項,復將曹志成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由陳震宇上 繳回集團,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且就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共犯曹志成等人之供 述,可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雖已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上 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車手提領該集團其他成 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共犯 陳震宇上繳回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 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 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 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 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 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41頁被告供述、345頁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多達9人,被害人財損金 額不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車手提 領贓款、上繳贓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非主導地位, 且非親自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 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 屬非重,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其於執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後,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 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 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
依上開說明,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關於被告 本案利得,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李大哥」叫 我自己留5、6千元不等後,再將錢拿給「金魚」(指陳震宇 )等語(0000000000警卷警卷第11頁);嗣於108年7月19日 偵訊時則供稱:每次交錢給「金魚」時,從贓款中抽取2千 至3千元當作報酬等語(11855號偵卷第40至41頁),有5、6 千元或2、3千元之不同說法,而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曹志成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款項之時間從108年4月12日至同 年月15日止,橫跨4個工作天,是被告向曹志成收取本案贓 款交付陳震宇之次數應為4次,則被告從中抽取當作報酬之 總數額為2萬元、2萬4千元【計算式:5,000×4=20,000、6,0 00×4=24,000】或8千元、1萬2千元【計算式:2,000×4=8,00 0、3,000×4=12,000】,被告復供承其共獲利約1萬多、不到 2萬元(0000000000警卷警卷第11頁),綜合考量後,以最 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共為1萬2千 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係以自己持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銀色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與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該支 扣案三星廠牌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 000000000/09)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現金3萬4千元,被告供述係其跑車賺取及其父親寄放 之款項;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被 告供述係用來派車使用;扣案三星廠牌金色手機(無SIM 卡 ),被告供述尚未使用(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23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款車手 宣告刑 1 蔡旻諺(提告) 於108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蔡旻諺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type C轉接頭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蔡旻諺身分設為批發商,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及存款。 ⑴蔡旻諺於108年4月12日19時43分33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商城店,轉帳29,9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郭景淳於108年4月12日19時48分11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郭景淳於108年4月12日19時48分49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提領10,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 郭景淳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蔡旻諺於108年4月12日19時57分0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商城店,存入14,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0時6分15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上方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2 吳鎮宏(提告) 於108年4月12日17時5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吳鎮宏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之2.4A三合一磁吸線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筆消費設為批發商訂單,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及訂單云云,致吳鎮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跨行存款。 吳鎮宏於108年4月12日20時27分1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存入3,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之蔡伯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0時35分2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下方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冠霖(提告) 於108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拍賣家會計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黃冠霖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筆消費誤刷成12筆,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⑴黃冠霖於108年4月12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⑵黃冠霖於108年4月12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29,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之彰化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4分1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5分2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8分50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40分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4,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 郭景淳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之彰化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6分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6分5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雅嬿」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⑸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雅嬿」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4月25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送蔡雅嬿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0分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1分2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2分3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2至23、27頁反面上方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提款時及在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第96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5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⑤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6分1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⑥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7分1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第24至27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提款時及在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⑺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7分2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8分4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25分4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4 陳朝胤(提告) 於108年4月13日20時4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陳朝胤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3件T恤,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聯名帳戶將可能被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朝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 ⑴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1時53分5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昱萱」之郵局帳戶。 ⑵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1時55分49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昱萱」之郵局帳戶。 (7434號偵卷第115至116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第118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7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黎昱萱之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3分2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5分2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5元。 (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8、50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及離開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 胡嬌嬌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2時20分58秒,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手機APP,轉帳4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秦士傑」之郵局帳戶。 (743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58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秦士傑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3分20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3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4分3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5元。 (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上商、第60頁反面下方、第61頁下方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及在金華路南向外車道等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96頁之車輛詳細報表) ⑷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3時25分8秒,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手機APP,轉帳4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秦士傑」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108偵743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58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秦士傑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3時31分25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0元。 (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下方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5 羅詠登(提告) 於108年4月12日15、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羅詠登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可能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羅詠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⑴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8分14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經城店,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⑵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11分38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經城店,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8頁之台新國際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952號函送林妗卉之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3分1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3分5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③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4分2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上方、中間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胡嬌嬌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17分56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9,0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8頁之台新國際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952號函送林妗卉之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20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20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中間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王文吉(提告) 於108年4月13日16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王文吉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剔鼻毛機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王文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 王文吉於108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港達超商,轉帳12,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之手機APP轉帳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 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3,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同第15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胡嬌嬌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劉芳如(告訴) 於108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85家莉莉民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劉芳如聯絡,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⑴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15分4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第一銀行帳戶。 ⑵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31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3頁之富邦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之黃冠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6分4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1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5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 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3分16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⑤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4分1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⑥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5分2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20分4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8,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之台新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8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8分4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9分30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8,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29分36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27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 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2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45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7,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27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 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35分47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7,000元。 (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8 曾惟康(提告) 於108年4月13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惟康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成9筆訂單,惟可協助取消付款云云,致曾惟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 ⑴曾惟康於108年4月13日20時2分5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轉帳27,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5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6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8,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上方、第15頁反面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胡嬌嬌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曾惟康於108年4月13日20時6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轉帳8,07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含編號9⑴匯入款項)。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3分1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8,005元(含編號9⑴匯入款項)。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下方、第15頁反面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9 曾琪(提告) 於108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琪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汽車後照鏡防雨膜,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成24組的訂單,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⑴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8分54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含編號8⑵匯入款項)。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3分1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8,005元(含編號8⑵匯入款項)。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下方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胡嬌嬌 張佐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29分6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3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4分3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5元。 (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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