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400、8534、8537、9599、9967、10026、10
249、10294、10728、10783、12012、13115、14042、15250、15
618、19003、19213、19214、1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洋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 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關 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 月間,在萬華區之某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將其 所有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亦丞」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板信 帳戶。
㈡、蔡明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以200元購得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22日 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1段145號之艋舺公園東側 迴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1個。
⒉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1包。復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 艋舺公園之東側迴廊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 毒品。
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並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艋舺公園內為警查獲 ,扣得上開毒品。
㈢、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王怡茜、徐溱蔓、尤郁甄、歐 陽怡蓉、許友信、林宇純、李怡萱、許孟筠、黃郁珍、王詩 閔、陳玟靜、林峯民、李昀蓁、鄭兆宏、曾建智、陳宏瑋、 莊佩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15250號卷,下稱偵字15250號卷,第70頁正面及 反面;11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下稱毒偵649號卷,第43 頁正面及反面;11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毒偵1223 號卷,第45頁正面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下稱 偵字10294號卷,第84頁正面及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下稱偵字7400號卷,第89至92頁 ;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下稱偵字8534號卷,第99至101 頁;110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下稱偵字8537號卷,第65至6 6頁;110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下稱偵字9599號卷,第61至 65頁;110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下稱偵字9967號卷,第9至 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下稱偵字10026號卷,第8 5至86頁;11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下稱偵字10249號卷,
第73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10728號卷,下稱偵字10728號 卷,第7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0783號卷,下稱偵字10783 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2012號卷,下稱偵字120 12號卷,第87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下稱偵字 13115號卷,第49至57頁;110年度偵字第14042號卷,下稱 偵字14042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 偵字15250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5618號卷,下稱 偵字15618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 19003號卷,下稱偵字19003號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110年 度偵字第19559號卷,下稱偵字19559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 1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警員蘇柏倫、許中 譯、齊柏曾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0294號卷第76 頁正面及反面),且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 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3月2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649號卷第77之1頁正面及反面、 毒偵1223號卷第79頁正面及反面、偵字10294號卷第8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 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毒偵649號卷第15頁正面、毒偵1 223號卷第18頁正面、偵字10294號卷第22頁正面、第76頁反 面)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租其 所有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1、2、3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⑵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 地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恐嚇危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⑹強制罪、恐嚇危安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4罪,均為累犯。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 相距未滿2年,即再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罪質與前案 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仍 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礙金融秩序,無視國 家打擊洗錢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再審酌被告前案犯有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即再犯 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更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所悔悟,綜上,當可認被告對法 律秩序與他人權益毫不在意,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件附表所示之受 害人數高達18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計為102萬元,且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 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自他人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僅有1個,所查獲持有 毒品之數量亦屬微量,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0294號卷第9頁正面所附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陳稱有因租借本案板信帳戶資料,因而分別獲取13 ,000元及17,000,共計30,000元(見偵字15250號卷第70頁 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摻有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 克,含包裝袋1只)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 偵字10294卷第8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另外扣案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以及前開裝有驗餘 淨重0.1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殘有微量毒 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649號卷第77之1頁正面及反面、毒偵1223號卷第79頁正 面及反面、偵字10294號卷第81頁),其內均殘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均應與其內所摻有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㈢至其他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怡茜 (提出告訴) 王怡茜在網路上看到刊登可投資獲利之資訊,遂與自稱「Nelson」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結識,「Nelson」之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傳訊息予王怡茜,對其佯稱到「WIX國際金融商會」博奕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鼓吹王怡茜投資,致王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7400號卷第143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400號卷第115至121頁) 2 徐溱蔓 (提出告訴) 徐溱蔓於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瀏覽臉書時,見到小額投資之廣告,連結該廣告後,結識自稱「陳威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溱蔓通訊,對其佯稱可利用國外承租的DOC破解程式進行套利,可跟隨老師在群組下單,賠錢由團隊賠償,只需收取技術費用,獲利則需在領到錢時支付20%技術費用給團隊,致徐溱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銀行帳戶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85巷 109年12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534號卷第4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8534號卷第137至15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8534號卷第131頁) 3 袁右霖(未提出告訴) 自稱「賀博」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傳訊息予袁右霖,對其佯稱代操投資,致袁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擬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嗣為銀行行員阻攔而知悉係遭詐騙,未完成匯款。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未匯出)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8537號卷第78至84頁) 4 尤郁甄(提出告訴 自稱「馬斯丁」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傳訊息予尤郁甄,並續以暱稱為「Martin」之LINE帳號向尤郁甄佯稱,可透過註冊「KVB BinaryOption」網站投資獲利,鼓吹尤郁甄投資,致尤郁甄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ATM轉帳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9年12月23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9599號卷第43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9599號卷第7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9599號卷第77頁) 5 歐陽怡蓉 (提出告訴) 自稱「陳思潔」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傳訊息予歐陽怡蓉,在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傳訊息結為好友,對歐陽怡蓉佯稱有高獲利的「ANDA安達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並介紹歐陽怡蓉與LINE帳戶暱稱為「凱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經「凱文」鼓吹歐陽怡蓉投資,致歐陽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9967號卷第84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9967號卷第31至41頁)、詐騙平台網頁之擷圖照片(偵字9967號卷第42至43頁) 6 許友信(提出告訴) 許友信於109年10月22日瀏覽臉書時看到投資資訊,連結該訊息後,結識自稱「金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許友信,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使許友信獲得10倍獲利,致許友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0026號卷第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0026號卷第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0026號卷第109至111頁) 7 林宇純(提出告訴) 林宇純上網見到「九税行動收付」平台刊登有投資獲利訊息,遂於109年12月初某日透過該平台與自稱「駭客」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聯絡,「駭客」向林宇純佯稱投資可馬上回本,致林宇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0249號卷第52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0249號卷第77至99頁) 8 李怡萱(提出告訴) 李怡萱於109年1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怡萱佯稱透過「EXAIGET」平台操作貨幣投資能賺取報酬,並稱可與李怡萱平分買賣金額,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0728號卷第131、134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0728號卷第61至62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0728號卷第65至119頁) 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9 許孟筠(提出告訴) 許孟筠於109年12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宇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宇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孟筠佯稱透過「EXAIGET」平台操作數字貨幣投資能賺取報酬,並介紹LINE暱稱為「黃修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由「黃修宏」告知許孟筠操作投資方式,並以許孟筠操作平台內帳戶時選錯幣別等理由,持續要求許孟荺匯款,致許孟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0783號卷第85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0783號卷第77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0783號卷第39至71頁) 10 黃郁珍(提出告訴) 黃郁珍上網見到「恆聚富國際投資平台」刊登有投資獲利訊息,遂於109年12月21日透過該平台與該平台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夢想起飛群管-Jonathan」聯絡,「夢想起飛群管-Jonathan」指示黃郁珍至前開平台申設帳號後匯款,致黃郁珍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2012號卷第46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012號卷第104至106頁) 11 王詩閔(提出告訴) 王詩閔在臉書見到張貼之投資獲利訊息,遂連結該訊息後,於109年12月9日透過該平台與暱稱為「沒問題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聯絡,「沒問題先生」向王詩閔佯稱可透過至「晨星」平台以博弈賽車操盤獲利,並指示王詩閔儲值金額,致王詩閔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ATM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之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3115號卷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號卷第67、71頁) 109年12月23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玟靜(提出告訴) 陳玟靜在Instagram平台見到張貼之投資獲利訊息,遂連結該訊息後,於109年12月18日透過該平台與暱稱為「專員-彤彤」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聯絡,「專員-彤彤」向陳玟靜佯稱可在「Mans數位投顧」平台使用差價指數交易,以操作外幣漲跌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鼓吹陳玟靜在該平台註冊帳戶購買虛擬點數,致陳玟靜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註冊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玟靜已賺得7萬多元,並以須繳納30%代辦費、服務費等理由,持續要求陳玟靜匯款,陳玟靜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136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49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4042號卷第53至73頁) 13 林峯民(提出告訴) 林峯民於109年12月21日認識LINE暱稱為「Ariel」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Line向林峯民佯稱可在「XM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並鼓吹林峯民在該平台加入會員,致林峯民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139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7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4042號卷第81至95頁) 14 李昀蓁(提出告訴) 李昀蓁於109年8月30日在網路上瀏覽到張貼之以遊戲儲值金賺取利潤之廣告,遂連結該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為「莫莫」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LINE向李昀蓁佯稱,註冊網路遊戲「聖富娛樂城」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儲值,下注賽車等博弈遊戲,可賺取利潤,致李昀蓁誤認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0樓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4042號卷第97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4042號卷第98至125頁) 15 鄭兆宏(提出告訴) 鄭兆宏在網路上儲值「娛樂城急速賽車」,欲出金時,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匯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鄭兆宏匯款,鄭兆宏始悉受騙。 不詳地點 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5250號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5250號卷第21頁正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5250號卷第23至32頁) 16 曾建智(提出告訴) 曾建智於Instagram平台上認識LINE暱稱「小肉圓」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曾建智佯稱透過「XM貨幣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並願與曾建智平分獲利,並指示曾建智儲值金額,致曾建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 21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5618號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5618號卷第69頁正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5618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 17 陳宏瑋(提出告訴) 陳宏瑋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嗨」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陳宏瑋佯稱可跟著暱稱「Mark」之分析師投資可獲利,並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詐欺集團成員,並申辦「RALZA AIBOT 94%主動高效能投資」會員,並由「Mark」指示投資方式,致陳宏瑋誤以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苗栗縣○○鎮○○街00號之郵局 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109年12月24日下午9時1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宏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9003號卷第14頁正面、第18頁反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9003號卷第21頁正面至32頁正面) 18 莊佩珊(提出告訴) 莊佩珊於網路認識暱稱「林沁」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莊佩珊佯稱自己是分析師,引導莊佩珊至「富比世科技」網站,跟著分析師在網站上點擊類似小遊戲之動作,即可在該網站獲利,致莊佩珊誤以為此係投資方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群茂門市 109年12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銀行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19559號卷第51頁正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19559號卷第36頁正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9559號卷第35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