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6號
TCDM,110,金簡,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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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7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及移送
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第12917 號、13686 號、第18
0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第470 號、第472 號、第47
3 號、第4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鶴騰幫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鶴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不特定 犯罪及藏匿其真實身分之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 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德」之成年男子 ,供該犯罪集團從事不特定犯罪之用。迨於109 年3 月間某 日,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該門號SIM 卡裝於GPS 衛星導航定 位追蹤器內,並安裝在林欣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下方,藉此追蹤林欣儀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而無故竊錄林欣儀非 公開之行動靜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09 年4 月28日,林欣 儀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安裝追蹤器而報警究辦,始循線



查獲張鶴騰而查悉上情。
張鶴騰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順」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 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俊邑、許彰顯、曾煥鈞、曾耀 穀、賴治儒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張鶴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 俊邑、許彰顯、曾煥鈞曾耀穀賴治儒等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張鶴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幫助妨害秘密部分:
1.被告張鶴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9 年度偵字 第24718 號卷第130 、131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 號卷第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 字第24718 號卷第23至25、130 頁)。 3.本案SIM 卡以行動電話檢視結果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GPS 追蹤器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9 年9 月25 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90000065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申請資料、儲值明細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31、37至41、45、47、57至71頁)。 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1.被告張鶴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 第1850號卷第281 、282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卷第44頁)。




2.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鶴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正犯,然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 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3日入監 執行,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固均為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許彰顯、曾煥鈞曾耀穀賴治儒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劉俊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妨害秘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取3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卷第130 頁),該300 元 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850 號卷第282 頁),該10,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林芳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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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俊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8│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之指訴│
│ │(有提│109年8月23日於│時10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 │告) │交友軟體Cheers│5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
│ │ │上,以暱稱「語├───────┤ │ 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 │ │冰」與劉俊邑聊│109年9月12日18│ │ 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 │ │天,續以通訊軟│時13分許,匯款│ │ 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
│ │ │體LINE向劉俊邑│50,000元。 │ │ (110偵1850卷P105-109、1│
│ │ │佯稱可透過「FB│ │ │ 11-112、161、163、165-17│
│ │ │S投資平台」投 │ │ │ 7)。 │
│ │ │資獲利云云,復│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以暱稱「fbs國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際金融客服人員│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順發錢莊│ │ │ 偵1850卷P223-233)。 │
│ │ │」,先後向劉俊│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邑佯稱需匯款保│ │ │ 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證金以升級VIP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會員、解除其遭│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凍結之帳戶云云│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致劉俊邑不疑│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單(110偵1850卷P119、121│
│ │ │,依對方指示匯│ │ │ -122、125、127、133、135│
│ │ │款。 │ │ │ 、143、145、153)。 │
├──┼───┼───────┼───────┼────────┼─────────────┤




│ 2 │許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3│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許彰顯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1日於│時37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交友軟體Tinder
│ │被害人│交友軟體Tinder│3,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 │,有提│上,以暱稱「麋│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
│ │告) │鹿」與許彰顯聊│ │ │ 0偵12917影卷P39-40、61-7│
│ │ │天,續以通訊軟│ │ │ 5)。 │
│ │ │體LINE向許彰顯│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佯稱可透過「盈│ │ │ 00000000000000號戶基本資│
│ │ │昇投資平台」投│ │ │ 料、交易明細(110偵12917│
│ │ │資獲利云云,復│ │ │ 影卷P215-223)。 │
│ │ │以暱稱「盈昇服│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務」向許彰顯佯│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稱因操作有誤,│ │ │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
│ │ │其帳戶遭凍結需│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匯款保證金以取│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回帳戶內之款項│ │ │ 單(110偵12917影卷P43、 │
│ │ │云云,致許彰顯│ │ │ 45、53)。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曾煥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1│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曾煥鈞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1日於│時23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 │被害人│不詳之交友軟體│3,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有提│上,以暱稱「沈│ │ │ 截圖等資料(110偵12917影│
│ │告) │綸珍」與曾煥鈞│ │ │ 卷P77-82、115-149)。 │
│ │ │聊天,續以通訊│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軟體LINE向曾煥│ │ │ 00000000000000號戶基本資│
│ │ │鈞佯稱可透過投│ │ │ 料、交易明細(110偵12917│
│ │ │資網站「亨達證│ │ │ 影卷P215-223)。 │
│ │ │券」投資獲利云│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云,復以暱稱「│ │ │ 線紀錄表(110偵12917卷P │
│ │ │HTM客服」、「 │ │ │ 83)。 │
│ │ │順發錢莊」,先│ │ │ │
│ │ │後向曾煥鈞佯稱│ │ │ │
│ │ │需匯款保證金以│ │ │ │
│ │ │升級VIP會員、 │ │ │ │
│ │ │解除其遭凍結之│ │ │ │
│ │ │帳戶云云,致曾│ │ │ │
│ │ │煥鈞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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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耀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2│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曾耀穀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8月19日於│時5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其所有轉帳之郵│
│ │被害人│交友軟體Cheers│3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局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
│ │,有提│上,以暱稱「琪│ │ │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 │告) │琪」與曾耀穀聊│ │ │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 │天,續以通訊軟│ │ │ 截圖2張(110偵13686卷P17│
│ │ │體LINE向曾耀穀│ │ │ -23、53-57、79-167、169 │
│ │ │佯稱可透過投資│ │ │ 、173)。 │
│ │ │網站「FBS投資 │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平台」投資獲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云云,復以暱稱│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fbs國際金融 │ │ │ 偵1850卷P223-233)。 │
│ │ │客服」向曾耀穀│ │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 │ │佯稱需匯款至指│ │ │ 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定帳戶進行儲值│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升級VIP會員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云云,致曾耀穀│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單(110偵13686卷P29、31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37、39、41、43、45)。│
│ │ │示匯款。 │ │ │ │
├──┼───┼───────┼───────┼────────┼─────────────┤
│ 5 │賴治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賴治儒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0日於│時2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 │被害人│交友軟體MEETME│7,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有提│上,以暱稱「草├───────┤ │ 截圖(110偵18041卷P23-25│
│ │告) │兒」向賴治儒佯│109年9月12日19│ │ 、59-73)。 │
│ │ │稱可透過「FEDF│時23分許,匯款│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OREXTW」外匯平│16,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台投資獲利云云│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復以通訊軟體│ │ │ 偵10841卷P41-57)。 │
│ │ │LINE暱稱「FED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客服」向賴治儒│ │ │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 │ │佯稱需匯款至指│ │ │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定帳戶進行儲值│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升級VIP會員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云云,致賴治儒│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偵18041卷P87-89、93、95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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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