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7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2974號)及移送
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205 號、第12917 號、13686 號、第18
0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第470 號、第472 號、第47
3 號、第4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鶴騰幫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鶴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不特定 犯罪及藏匿其真實身分之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 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德」之成年男子 ,供該犯罪集團從事不特定犯罪之用。迨於109 年3 月間某 日,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該門號SIM 卡裝於GPS 衛星導航定 位追蹤器內,並安裝在林欣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下方,藉此追蹤林欣儀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而無故竊錄林欣儀非 公開之行動靜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09 年4 月28日,林欣 儀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安裝追蹤器而報警究辦,始循線
查獲張鶴騰而查悉上情。
㈡張鶴騰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順」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 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俊邑、許彰顯、曾煥鈞、曾耀 穀、賴治儒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張鶴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 俊邑、許彰顯、曾煥鈞、曾耀穀、賴治儒等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張鶴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幫助妨害秘密部分:
1.被告張鶴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9 年度偵字 第24718 號卷第130 、131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 號卷第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 字第24718 號卷第23至25、130 頁)。 3.本案SIM 卡以行動電話檢視結果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GPS 追蹤器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9 年9 月25 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90000065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申請資料、儲值明細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31、37至41、45、47、57至71頁)。 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1.被告張鶴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 第1850號卷第281 、282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卷第44頁)。
2.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鶴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正犯,然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 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3日入監 執行,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固均為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有不同,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許彰顯、曾煥鈞、 曾耀穀、賴治儒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劉俊邑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妨害秘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取3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卷第130 頁),該300 元 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竊錄非公開活動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850 號卷第282 頁),該10,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林芳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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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俊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8│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之指訴│
│ │(有提│109年8月23日於│時10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 │告) │交友軟體Cheers│5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
│ │ │上,以暱稱「語├───────┤ │ 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 │ │冰」與劉俊邑聊│109年9月12日18│ │ 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 │ │天,續以通訊軟│時13分許,匯款│ │ 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
│ │ │體LINE向劉俊邑│50,000元。 │ │ (110偵1850卷P105-109、1│
│ │ │佯稱可透過「FB│ │ │ 11-112、161、163、165-17│
│ │ │S投資平台」投 │ │ │ 7)。 │
│ │ │資獲利云云,復│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以暱稱「fbs國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際金融客服人員│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順發錢莊│ │ │ 偵1850卷P223-233)。 │
│ │ │」,先後向劉俊│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邑佯稱需匯款保│ │ │ 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證金以升級VIP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會員、解除其遭│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凍結之帳戶云云│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致劉俊邑不疑│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有他而陷於錯誤│ │ │ 單(110偵1850卷P119、121│
│ │ │,依對方指示匯│ │ │ -122、125、127、133、135│
│ │ │款。 │ │ │ 、143、145、153)。 │
├──┼───┼───────┼───────┼────────┼─────────────┤
│ 2 │許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3│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許彰顯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1日於│時37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交友軟體Tinder│
│ │被害人│交友軟體Tinder│3,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 │,有提│上,以暱稱「麋│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
│ │告) │鹿」與許彰顯聊│ │ │ 0偵12917影卷P39-40、61-7│
│ │ │天,續以通訊軟│ │ │ 5)。 │
│ │ │體LINE向許彰顯│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佯稱可透過「盈│ │ │ 00000000000000號戶基本資│
│ │ │昇投資平台」投│ │ │ 料、交易明細(110偵12917│
│ │ │資獲利云云,復│ │ │ 影卷P215-223)。 │
│ │ │以暱稱「盈昇服│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務」向許彰顯佯│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稱因操作有誤,│ │ │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
│ │ │其帳戶遭凍結需│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匯款保證金以取│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回帳戶內之款項│ │ │ 單(110偵12917影卷P43、 │
│ │ │云云,致許彰顯│ │ │ 45、53)。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曾煥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1│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曾煥鈞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1日於│時23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 │被害人│不詳之交友軟體│3,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有提│上,以暱稱「沈│ │ │ 截圖等資料(110偵12917影│
│ │告) │綸珍」與曾煥鈞│ │ │ 卷P77-82、115-149)。 │
│ │ │聊天,續以通訊│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軟體LINE向曾煥│ │ │ 00000000000000號戶基本資│
│ │ │鈞佯稱可透過投│ │ │ 料、交易明細(110偵12917│
│ │ │資網站「亨達證│ │ │ 影卷P215-223)。 │
│ │ │券」投資獲利云│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云,復以暱稱「│ │ │ 線紀錄表(110偵12917卷P │
│ │ │HTM客服」、「 │ │ │ 83)。 │
│ │ │順發錢莊」,先│ │ │ │
│ │ │後向曾煥鈞佯稱│ │ │ │
│ │ │需匯款保證金以│ │ │ │
│ │ │升級VIP會員、 │ │ │ │
│ │ │解除其遭凍結之│ │ │ │
│ │ │帳戶云云,致曾│ │ │ │
│ │ │煥鈞不疑有他而│ │ │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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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耀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2│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曾耀穀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8月19日於│時5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其所有轉帳之郵│
│ │被害人│交友軟體Cheers│30,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局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
│ │,有提│上,以暱稱「琪│ │ │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 │告) │琪」與曾耀穀聊│ │ │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 │天,續以通訊軟│ │ │ 截圖2張(110偵13686卷P17│
│ │ │體LINE向曾耀穀│ │ │ -23、53-57、79-167、169 │
│ │ │佯稱可透過投資│ │ │ 、173)。 │
│ │ │網站「FBS投資 │ │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平台」投資獲利│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云云,復以暱稱│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fbs國際金融 │ │ │ 偵1850卷P223-233)。 │
│ │ │客服」向曾耀穀│ │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 │ │佯稱需匯款至指│ │ │ 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定帳戶進行儲值│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升級VIP會員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云云,致曾耀穀│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單(110偵13686卷P29、31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37、39、41、43、45)。│
│ │ │示匯款。 │ │ │ │
├──┼───┼───────┼───────┼────────┼─────────────┤
│ 5 │賴治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張鶴騰,彰化商業│①告訴人賴治儒於警詢之指述│
│ │(併辦│109年9月10日於│時2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 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 │被害人│交友軟體MEETME│7,000元。 │0000000000號帳戶│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有提│上,以暱稱「草├───────┤ │ 截圖(110偵18041卷P23-25│
│ │告) │兒」向賴治儒佯│109年9月12日19│ │ 、59-73)。 │
│ │ │稱可透過「FEDF│時23分許,匯款│ │②張鶴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 │ │OREXTW」外匯平│16,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台投資獲利云云│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復以通訊軟體│ │ │ 偵10841卷P41-57)。 │
│ │ │LINE暱稱「FED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客服」向賴治儒│ │ │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 │ │佯稱需匯款至指│ │ │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定帳戶進行儲值│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升級VIP會員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云云,致賴治儒│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偵18041卷P87-89、93、95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