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2號
CYDM,110,金訴,15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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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姚佰泓




林弘御



陳威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
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
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2
號、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姚佰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御】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辰】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子澔引介姚佰泓林弘御陳威辰張子澔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在案;姚 佰泓、陳威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林弘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及癸○○(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另行審結)與黃昱銘(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案件 另行審結)等人,加入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奔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張子澔姚佰泓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詐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張子澔領取 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姚佰泓收 受,而由姚佰泓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 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 張子澔後層轉予「奔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子澔姚佰泓因此可自所提領款項 中分別獲得2%及3%報酬。
二、張子澔林弘御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2、3所示詐騙方法向丁○○、乙○○進行詐騙,致丁○○、乙○○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 匯款帳戶,再由張子澔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轉交予林弘御收受,而由林弘御分別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編號2、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張子澔後層轉予「奔 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子澔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別獲得3%報酬。三、張子澔陳威辰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4所示詐騙方法向壬○○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張子澔領取附 表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陳威辰收受 ,而由陳威辰於附表編號所4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 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張 子澔後層轉予「奔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子澔陳威辰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 中分別獲得2%及3%報酬。
四、張子澔、癸○○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 、6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庚○○、子○○○進行詐騙,致庚○○、子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5、6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 、6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張子澔領取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癸○○收受,而由癸○○於附表編 號所5、6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編號5、6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張子澔後層轉予「奔 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子澔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2%報酬,癸○○則以按 日計酬方式,領取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五、張子澔、黃昱銘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7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羅○○進行詐騙,致羅○○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張子 澔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黃 昱銘收受,而由黃昱銘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 款交予張子澔後層轉予「奔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子澔、黃昱銘因此可自所提 領之款項中分別獲得2%及3%報酬。
六、張子澔及「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 騙方法向戴○○進行詐騙,致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張子澔領取附表編 號8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金 額,並將贓款層轉予「奔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子澔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 獲得3%報酬。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騙集團所使用附表編號4之匯款帳戶為少年張○○(民國103 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6420卷二第97頁)所申 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 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張子澔部分】:警900卷第7頁至第9頁、警424卷第12頁至第17頁、警900卷第1頁至第5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警773卷第1頁至第4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偵6420卷四第5頁至第9頁、偵783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365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訴152號卷第489頁);【姚佰泓部分】:警600卷第1頁至第4頁、警383卷第65頁至第73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偵6420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訴152號卷第381頁;【陳威辰部分】:警007卷第1頁至第7頁、偵6420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訴152號卷第381頁;【林弘御部分】:警773卷第7頁至第11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偵6420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訴152號卷第38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書證:詳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㈡
 ㈡同案被告癸○○(警424卷第4頁至第8頁、警383卷第21頁至第3 1頁、偵6420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黃昱銘(偵783卷第 59頁至第66頁、偵783卷第67頁至第72頁、偵365卷第95頁至 第101頁)之證述。
 ㈢證人易○○(警383卷第1頁至第8頁、偵6420卷一第143頁至第1 44頁)、蔡○○(警383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6420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頁)、鍾○○(警383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383卷 第42頁至第50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羅○○( 警383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 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偵6420卷三第115頁至第133頁 )、王○○(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偵6420卷三第43 頁至第57頁)之證述。  




㈣員警製作之報告:⒈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383卷第124頁)。 ⒉癸○○、陳威辰張子澔犯罪事實一覽表、奔馳詐欺集團組織 結構圖(警383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⒊陳威辰犯罪事實一覽表(偵6420卷二第173頁)。 ⒋犯嫌姚佰泓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 提領紀錄(警600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偵辦車手林弘御詐欺案提領一覽表(警773卷第25頁)。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附犯 罪事實一覽表(偵6420卷二第41頁至45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6 420卷四第4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0973699400號函覆姚佰泓提領贓款情形及所附109年11月2日 職務報告(偵8836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⒐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65卷第113 頁) 。
 ⒑員警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偵783卷第45頁)。 ⒒詐欺案件存、領時地一覽表(偵783卷第47頁)。  ㈤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PF-8998、BAJ-0129)(警424卷第58頁 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A-0057、BAJ-0129(偵 783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偵36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㈥監視器光碟2片(偵12558卷末頁證物袋)。二、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各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相互聯繫車手取款事宜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被告4人雖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惟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 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 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 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 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 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 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 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被告4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確屬於積 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張子澔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姚佰泓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弘御於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威辰 於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張子澔於附表編號1至8;被告姚佰泓附表編號1;被 告林弘御於附表編號2、3;被告陳威辰於附表編號4所為, 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 子澔與奔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與姚佰泓(附表編號1) 、林弘御(附表編號2、3)、陳威辰(附表編號4)、癸○○(附表 編號5、6)、黃昱銘(附表編號7)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子澔於附表編號1至8及 被告林弘御於附表編號2、3,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 分,是被告張子澔林弘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㈠
被告張子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7年6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姚佰泓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陳威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張子澔姚佰泓陳威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子澔姚佰泓陳威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子澔姚佰泓陳威辰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子澔姚佰泓陳威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五、刑之減輕㈠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是被告4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子澔姚佰泓陳威辰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 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 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於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4人並非本案詐騙 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人,被告4人雖擔任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然 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 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4人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4人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張子澔另兼任取簿手及車手頭,涉案情節較重, 兼衡被告張子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白牌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 住,家境不好;被告姚佰泓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工,與哥哥、嫂嫂同住,家 境勉持;被告林弘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殯葬業,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威辰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與母親同住,家境不好,與被告4人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 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 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各自在本案 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4人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張子澔林弘御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張子澔林弘御 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張子澔林弘御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 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 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 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 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 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 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 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評 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 告4人就車手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均已逐層交付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之 詐欺金額。
 ㈡被告張子澔於審理時自承於附表編號1、4、5、6、7是以車手 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附表編號2、3、8則是以車手提領金 額之3%為報酬;被告姚佰泓陳威辰承認各自於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領取之報酬均為提款金額3%等語,被告林弘御 則尚未領取報酬,則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張子澔本案犯罪所



得為12478元、姚佰泓為870元、陳威辰為600元,均應沒收 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甲○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 29985元 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甲○佯稱係其親友,因手頭不便欲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姚佰泓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交付其中3%予姚佰泓張子澔則扣除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5分、56分 ②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 ③領取: ⑴20000元 ⑵9000元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600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420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 ②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6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836卷第171頁) ④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2362卷第13頁至第3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7月24日一小港字第83號函附洪○○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8836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⑥109年3月13日、14日、4月16日提領贓款照片(警600卷第53頁至第93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佰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80000元 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丁○○佯稱係其親友,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的陳美華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林弘御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扣除3%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21分 ②嘉義市○○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③領取: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77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73卷第26頁至第29頁) ③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773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④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7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⑤109年3月25日提領贓款照片(警773卷第24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弘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親友,因支票兌現,手頭沒現金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林弘御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扣除3%作為酬勞,所餘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 ②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秋園門市 ③領取: ⑴20000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警773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73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③乙○○之匯款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773卷第38頁至第41頁) ④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77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⑤林弘御109年3月25日提領贓款照片(警773卷第24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弘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170000元 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壬○○佯稱係其親友,因處理土地問題,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陳威辰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交付其中3%予陳威辰張子澔扣除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4月7日凌晨0時28分 ②嘉義市○○路000 號的統一超商嘉醫門市 ③領取: ⑴20000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警007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420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21頁) ③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07卷第1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30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3201號函檢送張○○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20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 ⑤109年4月7日下午4時26分提領贓款、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383卷第127頁、第129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庚○○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100000元 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其親友,因處理土地問題,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癸○○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則交付其中4000元予癸○○,張子澔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6分、27分 ②雲林縣○○鎮○○○路000 號的高鐵雲林站內 ③領取: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警383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②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24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66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24卷第32頁至第3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5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20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 ⑤109年4月27日提領贓款照片(警424卷第38頁至第57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子○○○ (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109年度偵字第8836號、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0000元 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子○○○佯稱係其親友,因支票要過票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癸○○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交付4000元予癸○○,張子澔則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12分 ②嘉義市○○路000 號的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③領取: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警383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8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 ③子○○○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383卷第頁103至第104頁、第106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5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066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24卷第32頁至第37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05號函附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420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 ⑥109年4月28日提領贓款照片(警383卷第125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羅○○ (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09年1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 10000元 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羅○○佯稱係其親友,因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奔馳」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張子澔張子澔交付其中3%予黃昱銘,張子澔則扣除其中2%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時間: ⑴109年1月3日下午1時56分 ⑵同日下午1時56分 ⑶同日下午2時10分 ⑷同日下午2時10分 ⑸同日下午2時16分 ②地點: ⑴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逢甲店2  ⑵同上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福星店 ⑷同上 ⑸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 ③領取: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900元 ①告訴人羅○○之證述(偵36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②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③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365卷第139頁) ④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5卷第115頁、偵783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⑤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365卷第117頁) ⑥提領贓款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365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偵783卷第87頁至第100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戴○○ (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09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 50000元 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向戴○○佯稱係其親友,因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匯款帳戶。嗣張子澔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奔馳」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於翌日扣除其中3%作為酬勞,所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奔馳」。 ①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1分、45分 ②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後店   ③領取: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①被害人戴○○之證述(偵365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③戴○○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65卷第147頁) ④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5卷第115頁、偵783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⑤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偵365卷第117頁) ⑥提領贓款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365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偵783卷第87頁至第100頁)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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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