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5號
原 告 蕭淑容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 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被告辯稱原告跟訴外人阿智的 朋友的朋友借錢,但原告不認識阿智,也不認識被告,原告 有開好幾張本票給別人,但不記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所開的, 系爭本票地址也不對,原告的地址是農安街二七一巷五號七 樓之一,可是系爭本票沒有寫七樓之一,覺得系爭本票不是 原告開的,也不記得被告所提出的聲明書是否為原告所寫, 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知道本票可以買賣,以前原告有簽過本票,太久也不 記得,經原告回想,原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實拿二 萬二千元,卻開本件六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先每八天付六千 元利息,後來每星期還本金二千元共還了九次一萬八千元, 尚欠一萬二千元,但原告都用匯的,匯到中國信託的帳戶, 帳號現已忘記。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的爭議為系爭本票 係被告由地下錢莊的訴外人阿志取得,然因原告不認識被告 且經法院多次通知其協調但多不出面,故原告不知系爭本票 為何由被告所持有,本件於一萬二千元的範圍可以和解。三、證據: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並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 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一件、國泰世華存簿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本票乃訴外人綽號阿智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予被告,
據其表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因缺錢花 用而向綽號阿智的朋友借款六萬元,故而簽立系爭本票及聲 明書。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 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二號)並確定在案。然原告現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被告認為系爭本票若遭他人偽造, 理應還原告清白;反之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原告理應 給付本票票面之文義責任。
㈡對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 因訴外人阿智向被告兜售十幾張本票,被告是在聲請本票裁 定前一、二個禮拜於臺中市崇德十路一段之火鳳凰KTV用現 金購買,被告買了以後就聲請本票裁定,因為系爭本票沒有 指定任何人兌現,故被告當然可以兌現。被告會向連名字都 不清楚的人買賣本票,是因為不清楚才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 買賣。
㈢原告原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然後改稱因借款而簽立 系爭本票,顯然前後說詞不一,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難以 採信。又被告所提之聲明書已載明「甲方並確認已當場收訖 借貸金額陸萬元」等字,執票人業已舉證原告收執六萬元無 誤,而原告主張僅收取三萬元,其應就系爭本票票款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所提統計表載明約以票面金額四成取得,故本件六萬元 免額之系爭本票是以二萬四千元取得。惟原告主張的前手是 訴外人阿志,被告主張的是阿智,是否同一人應該由原告舉 證,所以本件被告有沒有用不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假如 前手沒有處分權,被告就沒有是否優於前手的問題,然有沒 有優於前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同意原告以一萬二千元 範圍內的金額和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統計表一 件、本票裁定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全 卷,並依職權向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臺北松江路郵局調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坐落臺北 市農安街,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九年 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實 拿二萬二千元,卻開本件六萬元系爭本票,原先每八天付六 千元利息,後來每星期還本金二千元共還了九次一萬八千元 ,尚欠一萬二千元,原告用匯款匯到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 現已忘記,不知系爭本票為何會由被告所持有,依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阿智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原告原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然後改稱因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前後說詞不一, 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聲明書載明「甲方並確認已當場收訖 借貸金額陸萬元」等字,執票人業已舉證原告收執六萬元無 誤,原告主張僅收取三萬元等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的前手是訴外人阿志,被告主張的是阿智,是否同一人亦應 由原告舉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惟後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具 狀陳報確有簽發本票(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故兩造對原 告有因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 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前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並簽發六萬元 之系爭本票,原先每八天付六千元利息,後來每星期還本金 二千元共還了九次一萬八千元,尚欠一萬二千元,還款匯到 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現已忘記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之見解,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此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反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 聲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收訖借貸金額陸萬元(參本院卷第六十 一頁),既然原告借款六萬元收訖並簽發金額六萬元之系爭 本票,又無法證明前揭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就系爭本票應 負償還票款責任;㈡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以約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自前手取得金額六萬元之 系爭本票(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雖不構成 惡意取得票據,但構成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前手有何不能對其完 全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並未證明其 對被告之前手有何抗辯事由,故雖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完全主張權利,亦並未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對被告應負償還票款責任;㈢基上,既然原告就系爭本 票對被告應負償還票款責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