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魏騰昱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國(下同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被告意見後,其同意以視訊 方式行言詞辯論,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間、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 部長」等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頭、「部長」為集團上游、訴外人陳志文 擔任取款車手。何家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原告,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訴外人陳志文依「部長」指示由 被告處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原告匯 入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上繳所屬詐騙集 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警方調 查明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 執,也願意還款,惟現仍在監服刑中,待其服刑完畢後,始 能工作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確因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行, 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於本件審理時亦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5-4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詐騙分工模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屬有據。(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共計150,123元之損害 ,被告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供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陳志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上繳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既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款項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應與其他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於10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向魏騰昱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衣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會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8年4月30日11時58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50,123元 郭孟秀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108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11分許、新竹市○○路00號之元大銀東新竹分行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18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22分許、新竹市某處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新竹市○○路000號星展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0,000元 108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地點同上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