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益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 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經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益維(綽號「福哥」)仍不知悔改,於105年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先於105年8月底某日透過吳宗融介紹招募 涂珮娸、何洵湲(吳宗融、涂珮娸及何洵湲,另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下合稱吳宗融等3人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由涂珮娸負責擔任車手及何洵湲擔 任收水之工作。其後,許益維即與涂珮娸、何洵湲及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江阿玉 、曾林雪、王元元,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各人 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珮娸持各該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嗣涂珮娸再將提 領贓款交付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 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贓款餘額如數交付許益維收受(
許益維收受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二、案經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原名陳嘉元)於警 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 益維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9-131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透過證人陳品閎,在咖啡廳認識證人涂 珮娸、何洵湲2人,並向其2人說其有一個朋友在大陸作博奕 之工作,需要大陸那邊的帳戶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向何洵湲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伊之綽號係「長腳」並非「福哥」 ,伊並不是吳宗融等3人所說之「福哥」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涂珮娸、何洵湲在遭逮捕時,對於上手或是「 福哥」之人,積極配合警察之調查,何洵湲前已指出「福哥 」係林添福而非被告,且在整個偵查乃至何洵湲、涂珮娸判
決確定,其等均未講到任何「福哥」係被告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關鍵轉折點係吳宗融在探監時告訴何洵湲「福哥」是被 告,何洵湲再寫信給涂珮娸告知被告係「福哥」,其2人之 證詞已受吳宗融之污染,不能採憑;另陳品閎絕非關係人而 已,當時偵辦的重點從涂珮娸、何洵湲兩位車手查到陳品閎 ,又陳品閎跟吳宗融有非常密切之關係,從蛛絲馬跡可知兩 人係大哥、小弟關係,陳品閎知道自己被偵辦後,有高度可 能去要求吳宗融為一些作為,從結果而論,陳品閎遭偵辦後 ,何洵湲、涂珮娸即改口「福哥」係被告,終使陳品閎獲得 不起訴處分,故從涂珮娸、何洵湲供述之緣由,另背後尚有 吳宗融主導本案之證述,可知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 品閎等人的指述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 案;再者,就吳宗融等3人及陳品閎就是否有同時與被告見 面,是否有在85度C見面,及見面幾次等情之證述,多有重 大矛盾瑕疵,是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自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福哥」係被告外,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下稱另案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 06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嘉義地檢偵3188 卷二第147-166頁),並經證人即另案甲之被告吳宗融、涂 珮娸、何洵湲分別於偵查、另案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後述 另案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暨證人陳品閎於偵查及本案原審證 述在卷,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阿玉 、曾林雪、王元元分別於警詢時(見警1018卷一第51-52、5 9-63、100-101頁)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而被告除爭執其並 非「福哥」外,其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①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9 23號卷第5-6頁)、②被害人曾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105年9月20日存 摺類存款憑條、翻拍手機照片(見警1018卷一第53-55頁) 、③被害人江阿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 105年9月1日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9月5日存款 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9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7日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9月8日活期性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8日存款回條 、彰化銀行105年9月9日存款憑條、臺灣銀行105年9月9日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9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
銀行105年9月12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9月13日存入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13日存款回條、玉 山銀行105年9月19日存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105年9月20日 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存款回條(見警10 18卷一第56-58、第64-99頁)、④被害人王元元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5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手機照片(見警10 18卷一第102-109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見警 0923卷第9-10頁;警0898號卷第13-14頁)、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0898卷第21頁)、⑦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年 12月19日雄存字第10550050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見雲林地檢偵 6658卷第68-69頁)、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雲林地檢偵6658號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據上 ,堪認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為「福哥」外,均係屬實 ,合先敘明。
㈡、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等人,就本案相關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1、證人吳宗融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本案詐騙集團的「福哥 」,但伊不知道「福哥」的本名。伊會介紹涂珮娸、何洵湲 給「福哥」,是因「福哥」先前要找伊當車手但伊不同意, 剛好涂珮娸要伊幫她找偏門的工作,伊才會介紹她這個車手 工作,且「福哥」說要2人一組,伊又找伊女友何洵湲加入 ,伊沒有加入,只是偶爾載伊女友何洵湲去交錢給「福哥」 等語(見雲林地檢偵6658卷第27頁)。
⑵、於10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是伊將涂珮娸、何洵湲介紹到 「福哥」的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之前是在聚餐場 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福哥」,「福哥」問伊能不能幫他 找人,伊就先介紹涂珮娸給「福哥」;當時伊只知道他叫「 福哥」,後來伊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判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後 ,去找當兵的班長詢問,伊才知道「福哥」本名是許益維等 語(見苗栗地檢4390卷第77-78頁)。⑶、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證述:伊與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 與許益維,曾相約在嘉義市○○路之85度C咖啡店,當時許益 維在招攬車手,許益維表示擔任車手工作可以獲得1%的酬勞 。是陳品閎先跟伊提到有人要找人充當車手,當時陳品閎沒
有講明對方是誰,直到見面伊才知道對方是許益維,因為伊 跟許益維說已經有要介紹人給他,所以許益維就約伊等見面 。當時在85度C那個場合伊感覺許益維關於車手報酬的說明 ,是對著涂珮娸、何洵湲講,陳品閎不太像要擔任車手等語 (見苗栗地檢4390卷第161-162頁)。⑷、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述:「福哥」就是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員,伊確定「福哥」就是許益維,許益維跟伊說本案詐騙 集團需要車手提款,陳品閎只是介紹「福哥」給伊認識而已 。那時伊帶涂珮娸跟伊女友何洵湲與許益維碰面,許益維才 認識涂珮娸。「福哥」就是許益維,他有向何洵湲收取詐欺 的款項,伊不可能認錯人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59- 62頁)。
⑸、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 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下稱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間有介紹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許益維之本案詐騙 集團,伊因本案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不曾提過「福哥」是誰 ,是伊執行完畢出監後去找當兵時的班長詢問才知道「福哥 」本名是許益維。伊知道「福哥」是許益維後,有前往高雄 女子監獄向何洵湲探監並告知「福哥」是許益維,之前何洵 湲知道「福哥」長什麼樣子,但不知「福哥」的本名是許益 維。伊是經陳品閎之介紹而認識許益維,伊介紹涂珮娸、何 洵湲給「福哥」時是約在嘉義,「福哥」當場有跟涂珮娸、 何洵湲介紹工作內容,現場只有伊等4人沒有陳品閎,且伊 有載何洵湲拿詐騙到的錢交給「福哥」等語(見苗栗地院44 8卷一第537-564頁)。
2、證人何洵湲部分:
⑴、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於105年9月1日,吳宗融跟伊 說涂珮娸找他介紹賺錢比較快的工作,吳宗融才想到他有個 朋友在做這個,吳宗融就介紹伊跟涂珮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與「福哥」相約見面,「福哥」說要伊跟涂珮娸擔任車手 ,薪水是提領款項的1%;由涂珮娸提領款項再交給伊,伊再 轉交給「福哥」,後面交錢給「福哥」時還有跟他見面,當 時「福哥」有交給伊及涂珮娸1人1支手機,後來10月初時「 福哥」把手機收回去就沒有連絡方式,當時手機有下載一個 易信APP,都是用那個連絡,「福哥」、涂珮娸跟伊,還有 一個專門開工作給涂珮娸的人,他叫「小趴」,可以用易信 APP聯絡,但伊不知道「福哥」的名字等語(見雲林地檢偵6 658卷第22-24頁)。
⑵、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吳宗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報酬是許益維當面跟伊說的,涂珮娸提 領之款項是交給伊,伊再當面交給許益維,當時伊等都稱許 益維為「福哥」,伊本來並不認識許益維。吳宗融與伊同案 ,他執畢出監後調查得知「福哥」即為許益維,許益維的長 相、特徵伊都知道。因為吳宗融之前受雇於陳品閎,陳品閎 本來與許益維就是朋友,可能因此吳宗融才認識陳品閎。許 益維、吳宗融、涂珮娸、陳品閎及伊,5人同時在場的場合 ,許益維有跟伊、吳宗融及涂珮娸說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 見苗栗地檢他1233卷第9-10頁;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37-13 9頁)。
⑶、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吳宗融出監後有打聽到「福哥 」就是許益維,後來吳宗融來探監找伊時有跟伊說這件事, 因此伊確定「福哥」不是「林添福」,伊可以確定認出「福 哥」的長相,即警2394卷第49頁背面編號10之許益維等語( 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139-141頁)。⑷、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福哥」之本 案詐騙集團,由涂珮娸負責去提款交給伊,伊再將款項交與 「福哥」,且伊交付款項之對象只有「福哥」,「福哥」的 本名是許益維,就是在庭之被告(許益維)。「福哥」曾經 於105年8月底,在陳品閎的公司告知伊擔任車手工作的內容 及報酬,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吳宗融、涂珮娸、「福哥」與 陳品閎,陳品閎雖然在場但沒有講話,當天「福哥」有拿工 作機給伊跟涂珮娸,伊等則於同年9月1日開始做。伊會知道 「福哥」本名是許益維,是因為吳宗融寫信到監獄給伊跟伊 說的等語(見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78-590頁)。 3、證人涂珮娸部分:
⑴、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吳宗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吳宗融係將伊介紹給「福哥」,「福 哥」即是許益維,許益維之長相、特徵伊都知道,吳宗融是 透過他人才得知「福哥」是許益維。伊常常跟「福哥」見面 ,伊不會認錯人。許益維、吳宗融、涂珮娸、陳品閎及伊, 5人同時在場的場合,許益維有告知伊等提領到之款項可以 獲得1%之報酬,何洵湲並跟伊說提領之款項由她當面交給許 益維等語(見苗栗地檢他1233卷第9-10頁;苗栗地檢4390卷 第133頁)。
⑵、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福哥」的名 字是許益維是吳宗融告訴何洵湲,何洵湲再轉告知伊的,在 庭的被告(許益維)就是「福哥」,伊之前並不知道「福哥 」的名字。伊跟「福哥」第1次見面是在105年8月底,在吳 宗融他們的公司也就是1間當舖,當天有伊、何洵湲、吳宗
融、陳品閎及「福哥」,當時「福哥」就是在說明擔任車手 工作的細節、報酬,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而伊與涂珮娸是 一起加入的。第2次見面是在第1次見面的隔天,在85度C咖 啡店,當天有伊、何洵湲、陳品閎跟「福哥」,吳宗融沒有 去,「福哥」有跟伊解說擔任車手工作的流程,主要就是伊 去提領後將款項交給何洵湲再轉交「福哥」,之後伊於105 年9月1日開始工作等語(見苗栗地院訴448卷一第565-577頁 )。
4、證人陳品閎(陳品閎涉嫌共同詐欺另一被害人張靖之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279-286頁)部分:⑴、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許益維與吳宗融伊都認識,其2 人是因為伊的關係才認識,因吳宗融向伊表示工作上未賺很 多錢,為此詢問有無收入較高的工作,伊想到被告曾向伊提 到蛇龜的事情,因此想說聚會時讓他們2人碰面。在嘉義市○ ○路85度c咖啡廳時,許益維跟吳宗融談論時伊並沒有直接聽 到談論內容,是他們2人談完後吳宗融有說到車手獲利要讓 伊分享,伊向吳宗融說這是危險工作要考慮清楚,伊自己並 沒有參加。當天伊介紹他們認識時,許益維自稱是「福哥」 ,伊都是叫許益維為「長腳」,伊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是 警察叫伊指認時伊才知道許益維的本名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 188號卷一第67-70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許益維與吳 宗融認識,當時是許益維表示他的工作不錯,看有沒有朋友 想要賺錢可以介紹給他,那時吳宗融與他女友工作不穩定, 問伊有無較穩定的工作,伊想說剛好許益維有講到因此介紹 他們認識。至於許益維是要介紹什麼工作伊不了解,當天在 85度C咖啡廳還有何洵湲、涂珮娸在場,她們2人是吳宗融帶 去的。大家碰面後就開始聊天,但談論什麼內容伊不清楚, 之後在同一天吳宗融有跟伊說許益維是在談車手跟帳戶的事 情,伊聽起來感覺就是危險的工作,要他們自己想好要自己 承擔。伊認識許益維10年以上,伊都不知道他的全名,伊都 叫許益維「長腳」,當天伊沒有聽到許益維向吳宗融自稱為 「福哥」。伊之所以在偵訊時提到許益維綽號為「福哥」是 吳宗融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93頁)。㈢、經勾稽互核上開證人即共犯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之證詞 及前揭證人陳品閎尚屬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證人涂珮娸 、何洵湲2人係於105年9月1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被 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項及前揭㈠之事實等情,堪認本案之 基本事實係陳品閎原即認識被告與吳宗融2人,而被告與吳
宗融原互不認識,因欲介紹工作之關係,陳品閎遂於105年8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介紹綽號「福哥」之被告與吳宗融 認識,而吳宗融則帶同其女友何洵湲及涂珮娸一同到瑒,期 間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說明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可獲取 當日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由涂珮娸擔任持各該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於提款後將款項 交與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 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被告無訛。㈣、再者,被告對其是否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及有無於105年間,經陳品閎邀於在嘉義市東區○ ○路85度C與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見面,期間並由被告向 涂珮娸、何洵湲等人說明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可 從中獲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1%報酬等情,有為下列不利於已 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8日警詢供承:伊猜想有可能係之前涂珮娸之友 人「阿龍」有從事網路賭博,有邀約伊等要在大陸開立「人 頭帳戶」,待他們辦好後,他們就找不到「阿龍」,叫伊幫 他們找「阿龍」,伊也沒辦法找,也沒理他們,有可能這樣 導致他們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或是他們知道伊都不在臺灣而將 事情推給伊,「阿龍」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等語(見警2394 卷第10-11頁)。
2、於108年4月29日偵查供承:伊是曾經介紹一位綽號「阿龍」 的朋友給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3人認識,當初「阿龍」 是表示要請他們3人去找人到大陸申請開立帳戶,可能是要 作為賭博網站帳戶使用;伊跟「阿龍」是透過「阿豪」,在 一個喝酒場合認識的,伊不知道「阿龍」、「阿豪」住何處 ,伊會盡力找看看「阿龍」、「阿豪」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 語(見苗栗地檢偵4390卷第101-102頁)。3、於108年9月11日偵查供承:伊當時是跟吳宗融、陳品閎2人說 伊朋友「阿龍」須要有人去大陸開帳戶給他使用,雖然「阿 龍」是說做賭博的,但伊想說不管,由吳宗融、陳品閎自己 跟「阿龍」聯絡,他們要做什麼伊就不管,「阿龍」是臺灣 人,伊很久沒有跟「阿龍」聯絡了,沒有辦法找到「阿龍」 等語(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93頁)。4、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僅認識陳品閎,當時 伊跟陳品閎及陳品閎所帶的涂珮娸、何洵湲去喝咖啡,他們 當日沒有自我介紹,伊留下一個綽號「阿龍」朋友的聯絡方 式,「阿龍」是在做賭博,他說需要大陸那邊的銀行帳戶, 伊向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自己跟「阿龍」聯絡,後續伊 就沒有過問,「阿龍」的真實姓名伊也不知道,以前都是用
LINE聯繫,但伊也不知道「阿龍」的LINE帳號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
5、於109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第一次見到涂珮娸、 何洵湲2人,不知道她們名字,那時候伊跟陳品閎約出去喝 茶,陳品閎說要介紹涂珮娸、何洵湲2人,然後伊說伊有一 個朋友是做博奕的,說須要人去大陸那邊開大陸的帳戶給他 們用,看涂珮娸、何洵湲2人有沒有興趣,後來伊就沒有再 問過他們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6、於110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看過涂珮娸、何洵湲2 人,當時伊是跟陳品閎說伊有一個綽號叫「阿龍」的朋友在 大陸做博弈,需要大陸那邊的帳戶,相約見面的時候,陳品 閎帶著涂珮娸、何洵湲出現,伊等見面後,就說關於大陸博 弈及帳戶的相關資訊,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他們當時就 說想想看,伊就留下「阿龍」的電話,讓涂珮娸、何洵湲、 陳品閎有興趣直接跟「阿龍」聯絡,後來伊在陳品閎的人力 公司有看過吳宗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㈤、經勾稽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其雖未坦認有招募涂珮娸、何 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不法犯行,惟仍堪認被告 確透過陳品閎,而與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等人 相約在某處,期間並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等人稱其綽號 「阿龍」之友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網路賭博,需要有人前往中 國大陸開立銀行「人頭帳戶」供網路賭博使用等情,而足認 被告確曾透過陳品閎之關係,而與其原不認識之吳宗融、涂 珮娸、何洵湲在某處見面,期間並由被告向涂珮娸、何洵湲 「招募」加入與「人頭帳戶」有關之不法犯罪集團;另證人 陳品閎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除了介紹許益維給吳宗融等人 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外,沒有再介紹其他人給吳宗融等 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且伊不認識林添福,亦未介紹 林添福給吳宗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據上,再與 前揭㈢經勾稽互核上開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 閎尚屬一致之證述,而堪認之本案基本事實相互作用,且被 告於105年間,係於涂珮娸於105年9月23日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始於同年11月4日出境臺灣, 期間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臺灣,其中於同年8月底某日招募涂 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涂珮娸、何洵湲、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 被告確在臺灣(按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入境、同年2月25日 出境、同年4月18日入境、同年4月23日出境、同年6月12日 入境、同年11月4日出境)等情,有被告105年間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嘉義地檢3188卷一第197頁)附卷可稽,
足認前揭本案基本事實應足採憑,而被告前揭辯稱「阿龍」 在中國大陸經營網路賭博等情,被告亦明確陳稱其不知「阿 龍」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已無法聯絡到「阿龍」,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 於105年8月底某日「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其自陳之「 阿龍」網路賭博不法犯行,而涂珮娸、何洵湲緊接於同年9 月1日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被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 項等犯行,其間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涂珮娸、何洵湲,有再與 吳宗融、陳品閎等人共同相約在某處,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 其2人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並由涂珮娸擔任持各該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再於提款 後將款項交與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 當日領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該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之情,益徵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 品閎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前揭經認定之本案 基本事實確係屬實。
㈥、再者,參與詐騙集團係屬違法之事,且經報章媒體大力報導 ,復為檢警所嚴厲查緝,而詐騙集團成員中實際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常為監視錄影設備拍到,而存有遭檢警查 獲之高度風險,至如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實際提 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涂珮娸,中間已有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何洵湲之轉手,而甚難為檢警查緝。而本案被告甫於10 5年8月底某日透過陳品閎之關係,認識原互不認識之吳宗融 、涂珮娸、何洵湲,並進而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而涂珮娸、何洵湲隨即於同年9月1日即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提領被害人江阿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是被告 甫認識吳宗融等3人,並招募涂珮娸、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其為脫免檢警因緝獲涂珮娸、何洵湲2人後,經其2人 或吳宗融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本人,因而不於前述招募涂珮娸 、何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後續為本案相關詐欺取財犯行 之過程中,向吳宗融等3人表明其真實姓名及其自陳之綽號 「長腳」,反而虛構與其姓名、身體特徵(按被告於本院自 陳身高快190公分,見本院卷第236頁)俱無關聯之「福哥」 ,核與事理無違。準此,吳宗融等3人先前已親自見聞而知 悉被告之樣貌及體態,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已,然於其 等嗣經警查獲後,在無其他事證可資輔佐指認之情況下,而 於其等被訴之另案甲中無法明確指出「福哥」即為被告,核 與常情相符;而事後吳宗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自行調查而 得知「福哥」即為被告,再告知何洵湲「福哥」是被告許益
維,何洵湲再轉告予涂珮娸,且涂珮娸、何洵湲均於另案乙 審理時明確指證在庭之被告(許益維)即為「福哥」無誤( 詳如前述),吳宗融並未向何洵湲告知「福哥」之樣貌及體 態,而涂珮娸亦未據此轉告「福哥」之樣貌及體態,是吳宗 融前揭告知行為,並未混淆涂珮娸、何洵湲就「福哥」是否 為被告之同一性認知,是尚難以前揭告知及轉告之情,遽認 涂珮娸、何洵湲嗣後指認被告即為「福哥」乙節不足採憑。㈦、證人何洵湲雖於106年3月14日警詢證稱:事後伊私下探聽從 中得知伊上手「福哥」應該叫「林添福」,約40幾歲、身材 壯碩、雲林縣麥寮人等語(見警1818卷第26頁)。惟何洵湲 嗣後已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明確證述其確定「福哥」不是 「林添福」,其可以確定認出「福哥」的長相,即警2394卷 第49頁背面編號10之許益維,復於109年10月20日另案乙審 理時指證在庭之被告(許益維)即為「福哥」無訛,並對此 節證稱:伊是在監所時與同房同學聊到「福哥」的長相、行 業,她跟伊說會不會是「林添福」,所以伊才會跟員警說「 福哥」叫「林添福」等語(見苗栗地院448卷一第588頁), 是被告於警詢之所以證述「福哥」應該叫「林添福」,係因 與在監所同房同學聊到「福哥」之長相、行業,該同學告知 其說「福哥」的本名會不會是「林添福」,而該同學不曾親 自見聞被告之樣貌及體態,其陳稱「福哥」的本名會不會是 「林添福」顯係臆測,何洵湲據其臆測而證稱「福哥」應該 叫「林添福」,實不足採,此與先前已親自見聞而知悉被告 樣貌及體態之吳宗融,顯不相同;況何洵湲於警詢並未指認 「林添福」即為「福哥」,且證人陳品閎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其除介紹被告給吳宗融等人談論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外, 沒有再介紹包括「林添福」在內之其他人給吳宗融等人談論 有關帳戶提款之事情。準此,尚難以何洵湲曾於警詢時證述 「福哥」應該叫「林添福」乙節,即遽予推認何洵湲嗣後證 稱「福哥」即為被告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全然不足採憑。㈧、另證人涂珮娸於偵查中證稱常與「福哥」見面,其不會認錯 人(詳如前述),然其卻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含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按應係警2394卷第49頁 正、反面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卻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即警 2394卷第49頁反面編號10〉(見嘉義地檢偵3188卷一第149-15 5頁)。惟涂珮娸與何洵湲雖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涂珮娸 係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何洵湲之 工作,而何洵湲則負責於扣除其與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 款金額各1%後,再將該款項餘額如數交付被告,則涂珮娸相 較於何洵湲而言,顯較少與被告接觸見面,衡情其據「照片
」指認被告之能力應較何洵湲為差,此觀何洵湲據前揭相同 照片仍能據以指證「福哥」為被告即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有近視,且自國中即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惟觀之前揭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中之被告照片, 被告並未戴眼鏡,又該照片顯示之樣貌(如胖瘦、髮型、膚 色等)衡情應與案發時有所不同,且單純之靜態照片究與現 實看到被告之動態狀況有所不同。準此,亦不能僅以涂珮娸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含有被告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 指認時,無法從中指認出被告,即遽認涂珮娸其他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不足採信。
㈨、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 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宗融、涂珮娸 、何洵湲、陳品閎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且其 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而 其等之相關證述,互核各自及相互間之證述內容,其餘就被 告何時與陳品閎、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等人相約見面、 見面之地點及次數、同時在場之人為何人、當時洽談内容為 何、何以與被告相約見面、陳品閎是否聽聞被告向涂珮娸、 何洵湲實際對話之內容,及吳宗融能否始終明確指認「福哥 」即為被告等情,雖存有不一致之瑕疵,惟依前揭說明,尚 難僅因其等相關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其等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透過吳宗融介紹招募涂珮娸、何
洵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施用詐 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與涂珮娸、何洵湲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與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