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4號
TYDM,109,訴,204,2021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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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梅




      吳國宏






      吳敏幸



      邱玉梅





      凌雅芳




      黃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77 號、第2504號、第2513號、第2559號
、第4784號、第5030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8953號、第11
615 號、第12432 號、第12845 號、第13312 號、第20347 號、
第3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梅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國宏犯如附表二編號4 、7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敏幸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玉梅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凌雅芳犯如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筱梅吳國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凌雅芳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黃秉仁無罪。
事 實
一、郭瀛豪(綽號「郭董」,所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7 年11月底結識黃喬暉(對外自稱為「黃偉 傑」,所涉之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為黃喬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自 黃喬暉處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分配 給其所招募之提款車手,並指揮各該車手前往領款,復於車 手領款完畢後將領得之贓款扣除其及其旗下車手可領取之報 酬部分後,轉交予黃喬暉。於107 年11月底某日起,郭瀛豪 即以提領金額2 %為報酬,先後招募邱玉梅李筱梅、凌雅 芳、吳敏幸吳國宏鄧傑元鄧傑元現通緝中,所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邱玉梅吳敏幸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 ,且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形成金流斷點;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則知悉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而對於其等之提領行為可 能致詐欺集團取財得逞並造成金流斷點等情有所預見,竟均 因見有利可圖,仍接受郭瀛豪之指示從事提款工作。嗣郭瀛 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附表二編號1 至11 「被告郭瀛豪指揮其旗下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載之「車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所示之對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對象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受款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郭瀛豪旋接獲黃喬暉等 人之指示,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所載之時間,指示其旗下之車手邱玉梅、李筱 梅、凌雅芳吳敏幸吳國宏鄧傑元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或 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 實際提領之車手、參與之共犯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郭瀛豪,由郭瀛 豪扣除其自身可獲取之提領金額2.5 %之報酬,以及實際提 領之車手可分得之提領金額2 %之報酬後(即共扣除提領金 額4.5 %之數額),轉交予黃喬暉黃喬暉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使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之李惠姿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員警 調閱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正男李玲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于黃 素鳳許春梅許秋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張漢政陳美香李惠姿高寶玉劉美玲李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 雅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筱梅、吳國 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 至 460 頁、卷二第46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李筱 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敏幸邱玉梅對於其等各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筱梅則固坦承其曾聽 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並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其一直以為 其所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其也沒有因為幫郭瀛豪 領款而得到報酬云云;被告吳國宏固坦承其曾聽從郭瀛豪之 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 鄧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 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之款項是 郭瀛豪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他人 遭詐騙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其也並未因而取得報酬云云 :被告凌雅芳固坦承其曾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 5 之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只是幫忙郭瀛豪領錢,但其並不知道這些錢的來 源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敏幸邱玉梅部分:
被告吳敏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邱玉梅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 至321 頁) ,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 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 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 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 出處」欄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訴、各該受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領款項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編號1 、3 、4 、8 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 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吳敏幸邱玉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 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筱梅部分:
1.被告李筱梅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 11所示之提款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



3 頁、卷三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 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 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 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 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 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1 、2 、9 、11所 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可佐(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 證出處」欄所載);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受款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 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 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認。
2.被告李筱梅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 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 、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 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 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李筱梅於警詢時自承:其與「郭董」(即郭瀛豪)為 朋友關係,但其並不清楚「郭董」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都是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與「郭董」見面,「郭 董」會直接將帳戶的提款卡拿給其,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其, 要其去領錢,有時其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提款,有時是「郭 董」駕駛車輛搭載其,再由其1 人下車去提款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已足認被告李筱 梅與郭瀛豪並無何特殊信任關係,郭瀛豪將其持有之提款卡 及密碼均交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李筱梅,已足見可疑之處 ;況如所提領者係正當之款項,郭瀛豪大可自行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殊無必要特地駕駛車輛搭載李筱梅,再委由李筱 梅1 人下車提款之理。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當 時經濟出狀況,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其說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 去提領,而這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 工作方式是黃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 有提款卡的包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 黃喬暉他們會告知其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 時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出來,其有找李筱梅等人幫其提 款,其對李筱梅等人的說法就跟黃喬暉對於其的說法一樣, 黃喬暉怎麼跟其說的,其就據實轉述給李筱梅等人,其會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李筱梅等 人,讓李筱梅等人前往提款,李筱梅等人可獲得其提領金額 的2 %作為報酬,其自己則是領取2.5 %作為報酬,其餘款 項再交給黃喬暉等情確實(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6 頁、偵 字第877 號卷二第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9至102 頁);佐 以被告李筱梅於偵訊時就其與郭瀛豪之關係承稱:其與郭瀛 豪「並不熟識」等語(見偵字第11615 號卷第69頁),並未



提及雙方間有何恩怨糾葛,則證人郭瀛豪自無構陷被告李筱 梅入罪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郭瀛豪於要求 李筱梅前往提款時,確曾將所提領之款項係國外博弈款項、 所使用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事項轉知李筱梅,並 提供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皆可確認。 ⑷而被告李筱梅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郭瀛豪率然將所持 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其,並在其可自行提領款 項之情形下仍刻意要求其代為提領,復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 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如代為提款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前揭種種 違法之跡象,自無可能毫無所覺,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 (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 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然其 竟仍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示 之提款行為,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李筱梅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 騙所匯,其一直以為其所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其 也沒有因為幫郭瀛豪領款而得到報酬云云。然被告李筱梅對 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 均可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況觀被告李筱梅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1 、2 、9 、11所示之提款行為,所使用者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 之周憶清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 之周游敏 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0之莊文南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筱梅所使用之上開提款卡所屬 金融機構均不同,提款卡之樣式自迥然相異,被告李筱梅持 該等提款卡提款時又如何可能對於郭瀛豪1 人同時使用如此 多個帳戶毫無懷疑?此更徵被告李筱梅辯稱:其並不知道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其一直以為其所提領之款 項是郭瀛豪自己的錢云云,實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李筱梅既對於郭瀛豪等人可能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 為有所預見,其如未能因而獲取報酬,實難想像何以其願意 為了其所稱「並不熟識之朋友『郭董』」而甘冒違法之風險 ,是被告李筱梅辯稱其並未因而獲取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未 符,亦非可採。
㈢被告吳國宏部分:
1.被告吳國宏聽從郭瀛豪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



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鄧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 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等 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 頁及背面、 本院訴字卷三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 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 、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 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 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 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傑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161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68至69頁)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編號4 、7 、10所示之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詳 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 載);又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如附表二編號4 、7 、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 、7 、10「匯入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4 、7 、10「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 據如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各該人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 認。
2.被告吳國宏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吳國宏自承:其是提款當天才認識綽號「郭董」(即 郭瀛豪)之男子,其原本只是與綽號「英俊」、「小傑」( 即同案被告鄧傑元)之友人一起到「郭董」那邊聊天,透過 「英俊」之介紹而認識「郭董」,過一陣子因為「郭董」還 要跟其朋友講事情,就拿提款卡要其去幫他領錢,並跟其說 提款密碼、要領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1 頁)。足見被告吳國宏係在幫郭瀛 豪提款前甫認識郭瀛豪,2 人間顯無何特殊信賴關係,郭瀛 豪斯時又僅是在與他人談話,未見有何必須將其所持有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則郭瀛豪竟隨意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吳國宏前往提領 款項,顯足以使人產生該提款卡是否為郭瀛豪本人所有之疑 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經濟出 狀況,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 其說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去提領, 而這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工作方式 是黃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 的包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他們會告 知其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 、領多少錢出來,其有找吳國宏等人幫忙提款,其跟吳國宏 等人之說法就跟黃喬暉告知其的說法一樣,黃喬暉怎麼跟其 說的,其就據實轉述給吳國宏等人,吳國宏等人幫其領錢可 獲得其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確實(見本院卷三第99 至102 頁);核與被告吳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郭瀛 豪有跟其說所提領的是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 7 頁)相符,則證人郭瀛豪上開證述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郭瀛豪既告知被告吳國宏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 ,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為其提領款項更可 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語;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 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除此之外則多為地下簽賭之非法事 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如係合法行為自無必要使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更無必要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以利 誘他人代為提款,凡此種種皆足以產生為郭瀛豪代為領取之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疑慮。
⑶查被告吳國宏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更曾因侵占他人提 款卡盜領存款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83頁),是被告吳國宏對於使用 他人提款卡提款一事自當更加謹慎,對於郭瀛豪隨意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其代為提領,復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 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代為提款 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種種違法之跡象,實難 再諉為不知,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 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然其竟仍聽從郭瀛豪之指 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鄧傑元前往提款,復由同案被告鄧 傑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自身則為如附表 二編號7 、10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被告吳國宏雖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之款項是郭瀛豪 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上是他人遭詐騙 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其也並未因而取得報酬云云。然被



吳國宏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節,均可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況被告吳國宏於 警詢時供承:當天其要出門幫「郭董」領錢時,「小傑」( 即鄧傑元)出來說他也要領錢,其原本就有聽到「郭董」也 要「小傑」去幫忙領錢,所以其就騎乘機車載「小傑」一起 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432 號卷第5 頁),如被告吳 國宏確係單純認為其與鄧傑元只是幫郭瀛豪領取郭瀛豪自己 之帳戶存款,其等自會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求迅速方便 ;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領行為,被告吳國宏搭載鄧傑 元前往提款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大溪 僑愛店之自動櫃員機,編號7 、10所示之提領行為,被告吳 國宏自行提款之地點則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大溪僑愛郵局所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吳國宏搭載 鄧傑元同時出門為郭瀛豪提領款項,卻分別在不同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更徵被告吳國宏對於其等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有所預見,為免惹人注意而 同時遭查獲,並增加查緝之困難,方刻意與鄧傑元選在不同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其辯稱:其以為其幫郭瀛豪提領 之款項是郭瀛豪玩線上遊戲贏的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實際 上是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顯屬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再被告吳國宏既對於郭瀛豪等人可能遂行詐欺 犯罪之取財行為有所預見,其如未能因而獲取報酬,實難想 像何以其會願意為了甫認識不到1 天之郭瀛豪鋌而走險,是 被告吳國宏辯稱其並未因而獲取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未符, 亦非可採。
㈣被告凌雅芳部分:
1.被告凌雅芳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5030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 877 號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 、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52至 53頁、偵字第2513號卷一第43至47頁、偵字第4784號卷一第 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99至110 頁、第160 至1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編號5 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人 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編號5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數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 「 受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亦據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該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詳細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上開各 編號之「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均可確認。 2.被告凌雅芳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經濟出狀況 ,透過朋友認識自稱為「黃偉傑」的黃喬暉黃喬暉跟其說 這份工作是有國外的博奕款項需要使用提款卡去提領,而這 些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事項,其的工作方式是黃 喬暉等人會以微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 裹,等到其拿到卡片後再跟黃喬暉等人回報,他們會告知其 提款密碼,其等就待命,等上手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領 多少錢出來,其有找凌雅芳等人幫忙提款,其跟凌雅芳等人 之說法就跟黃喬暉告知其的說法一樣,黃喬暉怎麼跟其說的 ,其就據實轉述給凌雅芳等人,凌雅芳等人幫其領錢可獲得 其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情確實(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 2 頁);核與被告凌雅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郭 瀛豪介紹其提款工作,要其去提領款項,提領後其就可以跟 郭瀛豪拿錢等節(見偵字第877 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 訴字卷一第458 頁)相符;並有郭瀛豪凌雅芳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2845 號卷第31至 32頁),則證人郭瀛豪上開證述即有所憑,堪信為真實。郭 瀛豪既已告知被告凌雅芳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 ,所使用者係他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為其提領款項更可 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為報酬等語;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 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除此之外則多為地下簽賭之非法事 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如係合法行為自無必要使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更無必要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以利 誘他人代為提款,被告凌雅芳對此自難委諸不知。 ⑵況被告凌雅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沒有合法的工作, 是可以幫人領錢就可以賺取金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59 頁),可見以被告凌雅芳之智識經驗,對於郭瀛豪提供 所謂「提款工作」之合法性,殊無毫無懷疑之可能;郭瀛豪 復轉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國外博弈相關款項,所使用者係他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代為提款即可獲取提領金額的2 %作 為報酬等事項,則被告凌雅芳其對於與郭瀛豪合作之人(含



郭瀛豪之上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能以其提領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節,自得有所預見,然其竟仍 聽從郭瀛豪之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確 認。
⑶被告凌雅芳固辯稱:其只是幫忙郭瀛豪領錢,但其並不知道 這些錢的來源為何云云。然此適足徵被告凌雅芳為圖不法之 利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毫不在乎,仍率然為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款行為,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所辯之詞,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玉梅吳敏幸李筱梅吳國宏凌雅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筱梅就附表二編號1 、2 、9 、11所為;被告吳國 宏就附表二編號4 、7 、10所為;被告吳敏幸就附表二編號 1 、4 所為;被告邱玉梅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被 告凌雅芳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雖並非實際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其等接受車手頭郭瀛豪之指示為 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 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保管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被告李筱梅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 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 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筱梅郭瀛 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 2 、9 、11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國宏郭瀛豪黃喬暉、鄧 傑元、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 行,以及與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 附表二7 、10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敏幸郭瀛豪黃喬暉、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 ;被告邱玉梅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3 、4 、6 、8 所示之犯行;被告凌雅芳郭瀛豪黃喬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 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 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警察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 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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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