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3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3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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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炎讚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絲淳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炎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 ,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 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 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 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嗣該案於109 年2 月5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於109 年2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10



月7 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0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 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未表示意 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9頁、81至85頁)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表示: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自95年迄今無任何還款紀錄,於本件清算 程序亦未清償任何款項,又檢視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有不 少是沒有必要之奢侈、浪費支出,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債清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至得聲請法院免責之數額,防堵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觀 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 即未還款,顯見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 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應予不免責。又聲 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134 條第4 款 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 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 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 際收入狀況是否有133 條及134 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之債務型態,除於本行之信用卡外,尚有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恐有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俟欠款累積 至無法負擔,即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將所負債務 轉嫁債權人。故如准債務人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恣意消費 ,而藉由消債條例免除債務,將造成信用緊縮社或經濟動盪 ,請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
㈧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高齡77,無業而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值錢財產,伊所有之勞保已於92年領取,用於清 償投資失利虧損且早已用罄。又債務人自獲清算程序裁定後 ,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60 元、三個月一 次之健保補助1,662 元外,無其他收入,且國民年金屬社會 保險一環,並非固定收入。況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7,313 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 元、健保費554 元、手機費609 元、醫療費50元,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僅 憑上開補助,實入不敷出而需子女扶養始能維持生活。至債 務人名下雖有板信商業銀行596 股股份,但依其最近2 個月 買賣價位均價行情,賣均為7.37元,故價值估約4,393 元, 但該股份變賣困難縱然處分亦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費用,而 經鈞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從而債務人應無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第209 至210 頁)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是本件應以109 年10月7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7 年2 月27日 至109 年2 月26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 年10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已 高齡77歲,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0 元、三個月一次之健



保補助1,662 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6 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5520 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5929 44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 頁)在卷可稽,自堪 採信。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7,313 元,含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100 元、健保費554 元、手機費609 元、 醫療費5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209 頁),本院 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 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 年5 月7 日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3,960 元、每三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1,662 元,顯已不足支 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 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7 年2 月27日至109 年2 月26 日止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 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上海商銀所提 92年10月21日至95年1 月9 日92年7 月16日至108 年11月6 日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富邦銀行所提94年 11月12日至95年12月26日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59頁)、玉山銀行所提95年11月23日至96年1 月 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銀行所提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91至103 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內所 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其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及3 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等語,實難認聲請 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 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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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