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某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縱使自其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提領之金額係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 之故意,與「小林」、黃薇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起訴,目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行為、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以附表「詐 騙過程」欄所載方式,向各該附表所載之人詐騙,再由 甲○○於附表「取款過程」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各該告訴人 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給前來取款之黃薇璇 ,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附表所載之告 訴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所述與告訴人丙 ○○、戊○○、丁○○、乙○○4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及另案 被告黃薇璇於警詢證述均是向被告取款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卷〉第65-72頁、第103-105 頁、第119-127頁、第143-151頁、第195-197頁)。本件另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 財金交易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摺影本2份、監 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22張、蒐證照片1張、被告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13張、 另案被告黃薇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Line對話紀錄)7張、ATM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告訴人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張、告訴人 等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4頁 、第91-97頁、第113-117頁、第133-142頁、第177-183頁、 第219頁、第225-249頁、第275-281頁、第285-34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本案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行為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另案被告黃薇璇、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人,及其餘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可預見他人匯 進去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內現金,可能是詐欺之犯罪所得,仍 持該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將告訴人丙○○、戊○○、丁○○ 、乙○○匯進去之現金提領後交付給自己都不認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黃薇璇,當可知悉如此將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薇璇、「小林」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丙○○等4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73-77頁、第123-129頁 ),足見確實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經與告訴人丙○○等4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慮及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事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甲○○自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0元,惟考 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4人之金額 共9萬885元(計算式:25000+6500+30000+29385=90885), 已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認為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 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 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 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 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洗錢防制法沒有 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本院考量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其中2400元是作為自己 犯罪所得,其餘已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得不多。 況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若再沒收被告洗錢標的,應屬過苛, 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提領交 給詐欺集團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究竟是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與「小林」等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未經公訴人釋明,亦未扣案,其外觀、 價額均不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 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印 章與提款卡,雖係被告申辦且於本案有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匯款之用,但該等物品本質上是作為辨識申辦人資格之
證明而已,認為上開物品倘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之不法、罪 責評價均不生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詐騙過程 取款過程 宣告刑 1 於109年8月間某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向丙○○佯稱可投資外國貨幣,但須繳付入會費、確認費、投資金額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甲○○於109年8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統一超商東侑門市提領左列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後,於翌日上午11時48分許,依指示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扣除掉自己報酬2%後,將剩餘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黃薇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於109年8月間某不詳日期,以上開方式向戊○○實施詐術,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9385元至本案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於109年8月間某不詳日期,在某交友網站假冒暱稱為「TIM」、「冰」之女子,向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外國貨幣,惟先須繳付入會費、確認費確定投資金額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統一超商東侑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後,依指示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扣除掉自己報酬2%後,將剩餘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黃薇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於109年8月間某不詳日期,以上揭方式向乙○○實施詐術,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