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4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緯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從事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8 日23時11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店到店之方式,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仰天」所指 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李仰天 」。嗣上開金融帳戶果然流入某詐騙集團(不能證明有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之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 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陳彥儒、江柏志、李娟娟、張成昌等人施詐,使彼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 欄位所示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林政緯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其中編號1 、2 部分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編號3 、4 部分 之款項,合計有99,995元仍在帳戶內。嗣因陳彥儒、江柏志 、李娟娟、張成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陳彥儒、江柏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李娟娟、張成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8、306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緯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示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 頁),惟其此前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 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 錢廣告而去電借貸,對方認為伊財力證明不足,所以需要將 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應「李仰天」之要求,於 109 年6 月8 日某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 仰天」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儲 字第1090162078號函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畫面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3頁至第54-1頁 )、玉山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 7655號函所附存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63 、265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16 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高雄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至14頁)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 擷圖、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件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之翻拍照 片、同警卷第135 頁上方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同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同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時間,分 別將同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金額匯入如同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後,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彥儒、江柏志、李娟娟、張成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90162078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埔分局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54-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細畫面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陳彥 儒部分);玉山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 110003765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3、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格式 表及匯款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江柏志部分);上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娟娟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張成昌所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以上為告訴人李娟 娟、張成昌部分)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 辦理貸款云云,然其對該辦理貸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地 址等身分資料均一無所知,亦不知對方究竟係以何種方法, 向何家金融業者申貸,則被告如何信任對方係有能力辦理貸 款之人?再者,被告供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 ,惟其申貸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 異,雙方甚至未約定利息、利率及交付本金之方式(見偵字 第7740號卷第22頁),其一次寄出三張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於警詢時曾自稱寄出四張提款卡,見內埔分局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更無必要。蓋被告既未提供任何不動產或 其他擔保品,又知自己之薪轉及勞保財力證明不足(被告陳 述參照,見內埔分局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難以辦理 信用貸款,是其如何僅憑三個金融帳戶及三張提款卡獲得貸 款?是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難以遽信。況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被告於偵查中甚至自承曾有向遠東銀行、兆豐銀行 等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之經歷(見偵字第7740 號卷第22頁),而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來歷 不明之人,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其帳 戶作為不明金錢之匯出、匯入管道,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其竟仍任意提供 之,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查,被告雖稱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人為「李仰天 」,但其又稱不知「李仰天」之地址(本院卷第38頁)。且 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上並無收件人之姓名,也無寄送物品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甚至供陳其並非將提款卡寄 給「李仰天」本人,而是「對方給我是另一個人的名字,但 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是以,被告該如 何持上開寄件收據向「李仰天」或提款卡之收件人索回其寄 出之提款卡?當本院詢問其如何索回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時 ,其亦沈默不語,甚至表示沒有要回其提款卡之打算(見本 院卷第89頁)。由此可以推認,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應知日 後難以甚至無法索回提款卡,其主觀上亦無索回提款卡之意 思。至於被告案發後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非其主動報案之結果,而係案發後,警方通知被 告,被告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甚至在筆錄中表明「 我暫時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此觀卷附之警詢筆錄即明( 見本院卷第59頁),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有向「李仰天」或本 案詐騙集團索回其提款卡之意思,其本人亦無受騙之主觀感 受,故不可將被告與被害人等同視之,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犯意云云,並不可信。
四、末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法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中可以得知之資 訊。被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 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竟僅為辦理貸款而 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仰天」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陳彥儒、江柏志、李娟娟、張成昌等 四人之金錢,並因同一行為幫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之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罪名,然該 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178 、30
4 、305 頁),自可併予審理。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仰天」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幫助正犯 詐騙陳彥儒、江柏志、李娟娟、張成昌等4 人,使被害人等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987元、80,000元、10,000元、 98,000元之損害(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編號3 、4 部分之款項,合計仍有99,995元在兆豐帳戶內 ,見高雄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055600 號卷 第17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且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其事後雖 曾否認犯罪,然已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審理 中表達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且已與被害人江柏志達 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江柏志50,000元,分10期給付,每 期還款5,000 元,目前已給付2 期共10,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有和解書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20 5 頁),而其餘被害人或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或因其另案在押無法洽談(被告陳述參照,見本院卷第 184 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被害人之意,並念其在本件犯 罪擔當之角色,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85 、3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寄給他人之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 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前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憑,故即 使不宣告沒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他人亦無可能使用該提款 卡犯罪,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遭騙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雖可認係詐欺正 犯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 所得或與正犯朋分贓款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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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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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16時18分許致電陳彥儒,假冒網│司帳號000000000000│
│ │ │路購物店家人員,佯稱系統錯誤│21號帳戶 │
│ │ │,造成重覆下訂,需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儒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匯│ │
│ │ │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右│ │
│ │ │列帳戶內。 │ │
├─┼───┼──────────────┼─────────┤
│2 │江柏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9│
│ │ │11時致電江柏志,假冒為其外甥│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柏志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 │
│ │ │款8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3 │李娟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 │ │11時31分許致電李娟娟,佯裝其│號00000000000 號帳│
│ │ │親友,訛以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戶 │
│ │ │娟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 分│ │
│ │ │許,匯款1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
│4 │張成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 │ │致電張成昌,佯裝其親友,訛以│號00000000000 號帳│
│ │ │借錢周轉云云,致張成昌陷於錯│戶 │
│ │ │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9 │ │
│ │ │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