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9號
TCDM,110,金訴,7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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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參與「林于峻」〈臉書 (Facebook)暱稱「moi17688」,下稱「林于峻」〉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劉峻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 詳如後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貨運站等 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給 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之工 作(俗稱取簿手或車手),約定每領取1次包裹並交付上手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藉此牟利,而 與「林于峻」、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邱虹淇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存摺、金融卡云云,致 邱虹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地點。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8年8月30日,以電話、LINE向鄭玳涵佯稱:可以幫忙申 請貸款云云,致鄭玳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地點。㈢由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向黃中正佯稱:應徵工作 須提供存摺、金融卡云云,致黃中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地 點。㈣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電話、通 訊軟體LINE向廖靜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 以幫忙申請貸款云云,致廖靜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商,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證件影本寄至指定之地點。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證件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合併分裝成3 個包裹,寄至下述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而劉峻 銘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林于峻」聯繫後,旋依「林于峻」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第1個內放置前揭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隨即又前往臺中市○○區○○○ 道○○○路○○路○○○○○○號客運八國站,領取第2個 內放置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又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第3個內放置前揭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先將包裹打開,確認內容物 無誤,而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餘許,自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七路悅萊汽車旅館,搭乘不知情之游永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之福星公園,將前揭包裹內之物品轉 交給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員警巡邏時因見上開營業小 客車自前揭汽車旅館駛出且後方載有乘客,認不合自駕投宿 汽車旅館之常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乘客劉峻 銘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化學氣味,經劉峻銘 同意後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劉峻銘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 自行供出上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劉峻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319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332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卷(下稱 偵卷)第39至46、129至131、265至267頁〉,並有被害人邱 虹淇、鄭玳涵黃中正於警詢;被害人廖靜玉於警詢、偵查 ;及證人游永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47、48、217至21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563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69至74、151至154、191至195、223至 226頁〉,且有108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地點地圖(見偵卷第33、59至73、99頁)、108年12月2日 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21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邱虹 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07至221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鄭玳涵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戶名鄭玳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玳涵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161至190、203至205頁)、 六腳蒜頭郵局戶名黃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47至149頁)、彰化商業銀 行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被害人廖靜玉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核交卷第35至65、81至99頁)、110年3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110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9、120、 237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 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稽之被告所提領之3個包裹內包含被害人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暨證人劉韻苓所分別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存摺、金融卡、證件影本之情,有如前述,參之證人劉韻苓 係同時寄送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上開劉韻苓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韻苓遠東銀 行帳戶)金融卡1張與「周融賢」之情,業據證人劉韻苓於 警詢、另案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害人身分陳明在 卷(見核交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87至189 、201頁),然被告所提領之包裹中僅有上開劉韻苓華南銀



行帳戶金融卡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且證人劉韻 苓所提出其寄出前揭金融卡之交貨便照片(見核交卷第143 頁),與被告所提領之3個包裹之號碼或交貨便號碼均不同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包裹袋3個之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又質之被告所提領之包裹尚未轉交給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經警查獲,惟上開劉韻苓遠東銀行帳戶 則另遭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詳如後述 無罪部分),是被告所提領之3個包裹是否係被害人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及證人劉韻苓所直接寄送之包裹 ,顯屬有疑,而綜合上情,應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將被害人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所分別寄送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證件影本,及證 人劉韻苓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合併分裝成3個 包裹,寄至前揭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後,再由被 告前往領取,欲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既同意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 前往便利商店、貨運站等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次包裹並交付上手,可獲得 1,000元之報酬,以藉此牟利,之後實際提領含有附表一編 號1至4、6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證件影本等物之3個 包裹,核其所為,即係與「林于峻」、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縱 被告所分擔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邱虹淇於108年10月12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邱虹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罪刑,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另案被告邱虹淇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此係被告本案遭查 獲後,另案被告邱虹淇之後另行所為之犯行,並不影響被告 本案對被害人邱虹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後,雖又記載:「嗣經清查上開金融帳戶內是 否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發現上開廖靜玉之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有于之昀(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 利用後,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匯蔡惠珍遭詐騙後先行匯給于之昀,再由于 之昀轉匯至廖靜玉上開帳戶之2萬9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3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稱:前揭部分包含在起 訴範圍,被害人包含蔡惠珍、于之昀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然查:
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⒉上開記載蔡惠珍遭詐騙後先行匯款給于之昀,于之昀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並利用後,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985元至廖靜玉之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之情 形,係記載在經清查被告經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是否有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始發現,應僅係說明檢警清查上開 金融帳戶之情形。復觀之上開記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詐騙 集團成員對蔡惠珍、于之昀犯罪之時間,且于之昀係將蔡惠 珍跨行存款(詳如後述)至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詳如後述) 至上開廖靜玉彰化銀行帳戶,則于之昀是否為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或係被利用為犯罪行為之工具?于之昀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揭部分就該等有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實難認已具體記載。 ⒊而查,蔡惠珍係於108年9月2日晚間7時4分,以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惠珍郵局帳戶)跨行 存款(蔡惠珍警詢筆錄誤稱其係以匯款方式)29,985元至台 北富邦銀行戶名于之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于之昀台北富邦帳戶),于之昀於108年9月2日晚間7時28 分、29分,從其上開台北富邦帳戶領款1萬元、2萬元,於 108年9月2日晚間7時31分許,將該3萬元以自動櫃員機存入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于 之昀中信銀帳戶),再於108年9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3萬元(扣手續費1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廖 靜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廖靜玉彰化銀



行帳戶),廖靜玉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前揭 29,985元連同其他2筆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 計89,940元)其中之89,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臨櫃匯款至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林玉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蔡惠珍廖靜玉於警詢、偵查;證人于之昀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7至219、333至337、379、380頁 、核交卷第25至30、69至74頁),復有上開蔡惠珍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89至293、341至345、3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8 95號函暨檢附上開于之昀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機號03882號自動櫃員機關於上開蔡惠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75至279頁)、上開于之昀台北富邦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上開于之昀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31至243頁)、上開廖靜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頁)附卷可憑。可見,蔡惠珍於108 年9月2日晚間7時4分許跨行存款時,已係被告於108年9月2 日晚間7時許經警攔查搜索扣押之後,足認蔡惠珍、于之昀 上開跨行存款、提存款、轉帳等行為,均係於被告本案遭查 獲之後始發生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
⒋綜上,此部分有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社會基本 事實,實難認已具體記載,且蔡惠珍、于之昀上開跨行存款 、提存款、轉帳等行為,均係於被告本案遭查獲之後,均與 被告無關,是尚難認此部分已經起訴,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于峻」、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266號裁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所述,上開 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53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 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其所 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 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依110 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係於員警於108年9月2日 晚間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段,發現上開 營業小客車自上址汽車旅館駛出且後方載有乘客,不合自駕 投宿汽車旅館之常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予以攔停 盤查詢問,盤查時發現車內乘客即被告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燃燒後之化學味道及酒味,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 發現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持有上開 扣案物品,而警方於盤查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嫌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依108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警詢時,被 告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擔任詐欺取簿手。另 登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165反詐騙平臺(警察電 信金融聯防平臺,無法連線查詢),查證查扣之7張提款卡 帳戶均非警示帳戶等語,有該職務報告書及165反詐騙系統 平台查詢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75至81頁)。可 見,員警盤查時僅發現車內乘客即被告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燃燒後之化學味道及酒味,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經警查詢時,查扣之7張提款卡 之帳戶均尚非屬警示帳戶,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擔任詐欺 取簿手,足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為詐欺取簿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 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然考量被告當時已遭警攔查,同意員警 搜索後,經警發現其持有非其名下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7張, 及3處不同領取地點之包裹袋,經警詢問時,被告始坦承擔 任詐欺取簿手,可見被告當時係見其犯罪即將敗露之際,自 知難逃法網,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上情,此與出於真誠悔 意而自首之情形不同,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則有失公平 ,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所為犯行 ,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用途或來源,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00、201、330、332、333頁)。查: ⒈被告所領取尚未交付上手即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本案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卡,然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劉韻苓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故非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領取尚未交付上手即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包 裹袋,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認已由負責提領包裹 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享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332、33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約定報酬係領取1次包裹1千元,本案 我領取3個包裹,故報酬3千元,惟因包裹尚未交付上手即被 查獲,故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所 領取而尚未交付上手之包裹(含內容物)外,有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除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之物外,自無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害人邱虹淇鄭玳涵黃中正廖靜玉部分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 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送,其內裝有被害人 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嗣再聽從集團上手指示,轉 交給集團內負責前往提款之人之工作,而據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就成功領取包含被害人廖靜玉鄭玳涵黃中正邱虹淇遭詐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部分(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依立法理由例示如:「(1)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 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 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查:被告固領取內 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3個包 裹,然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無金流,且嗣至被告於108



年9月2日晚間7時許遭警查獲為止,該等帳戶均尚未經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無金流,實難認係已著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行為之要件,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上結識暱稱為「moi17688」之詐騙集團成員後,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織 ,以實施詐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集團中負責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寄送,其內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 裹,嗣再聽從集團上手指示,轉交給集團內負責前往提款之 人(俗稱車手)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或車手),而據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約定每領取並交付1 張金融卡,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某日起,加入綽號「芭樂」,自稱「林于峻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 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109年12月8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至62頁)




⒉前案判決係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某日起,加入綽號「芭樂」 ,自稱「林于峻」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上結識暱稱為「moi17688」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89號確定判決我所參與的犯罪組織係同一個犯罪組織,上手 都是「芭樂」,「moi17688」是「芭樂」所使用通訊軟體的 ID,我是在臉書加入「moi17688」此帳號為好友,先用微信 (暱稱我忘記了),之後再用FaceTime聯繫,「moi17688」 帳號係「林于峻」臉書或FaceTime之暱稱。因為我有和帳號 「moi17688」即「林于峻」之人視訊過,故我可以確認「 moi17688」此帳戶使用之人就是「林于峻」。上開詐欺集團 本來是叫我領款,後來才叫我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332、333頁)。復核之被告於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案件所為,係於108年9月1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於本案所為,係於108年9月2日領取 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僅隔1日,且工作 內容均屬性質相近即提款或提領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俗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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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