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騰
林立峰
劉芊妤
董俊卿
張閔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41號、第1161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1號)
及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閔順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辛○○其餘被訴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閔順(綽號「小白」、「阿順」,易信暱稱「奶茶半糖少 冰」【下稱奶茶】)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魚Fish(或稱「我是一 支魚」、「一支魚」【下稱一支魚】)、「阿吉」、「阿利 」、「彤」、「木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 457、1458號判決,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負責招募、 指揮調度收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等依指示領包裹、提款 、收水並轉交等作業。庚○○(易信暱稱「葛雷諾」)於屏東唱 歌時認識「一支魚」,於108年9月間北上時,前往臺中市太 原夜市找「一支魚」求職,「一支魚」告知工作內容為「收 錢打款」,即跟下游車手拿現金,再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待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或匯款款項之1%,庚○○ 因此自108年9月初起,參與以「一支魚」為首之詐欺集團。 甲○○(易信暱稱「恩靜1」)、丙○○(易信暱稱「那裡2」、「 黑暗」)與辛○○(易信暱稱「笑臉3」)均因財務困難,需錢孔 急,透過管道與張閔順接洽賺錢機會,甲○○與丙○○遂與張閔 順於108年9月23日19時許,約在臺中市全家超商河南店內見 面,張閔順告知甲○○之工作內容為提款車手與收簿手,負責 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前往 提款後交給收水手,報酬為提款款項之3%;丙○○之工作為收 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游收水 手,報酬為提款款項之2%。甲○○與丙○○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因其等無多餘金錢可購買工作用手機,遂一同向張閔順 借款1萬5,000元,並由甲○○取得6,000元,丙○○取得9,000元 後前往購買工作用手機,並透過張閔順介紹辦理門號。張閔 順另於108年9月25日介紹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與收水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提款卡交付給下游收手水,向下游收水手領取現金後 ,轉交給上游收水手,報酬為提款款項之2%。張閔順於介紹 甲○○、丙○○與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邀請渠等加入該詐 欺集團所成立之易信群組「台灣一支翅」與「私人會館」(
群組成員有:恩靜1、那裡2【黑暗】、笑臉3、奶茶、順豐 快遞、喫茶與一支魚)。由「一支魚」在群組內告知被害人 匯款進來之訊息後,通知提領贓款,由張閔順指揮調度收簿 手、提款車手、收水手等依上開約定領包裹、提款、收水並 轉交等作業,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並將該款項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轉交給辛○○,辛 ○○再將款項轉交給庚○○,庚○○復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之不詳成員收取。「一支魚」另與辛○○、庚○○成立一無名 工作群組,由「一支魚」指揮辛○○、庚○○收水、轉交等作業 。
二、甲○○、丙○○、辛○○與庚○○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張閔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張閔順於108年9月25日晚上某時許,指示辛○○、丙○○於翌日 執行收水事宜,並要求辛○○、丙○○與甲○○聯絡提款、收水事 宜。「順豐快遞」於群組中張貼包裹所寄送之相關門市名稱 、收件人電話等資訊後,辛○○遂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勤益科大附近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謝明智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胡璦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於同日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一處公園內,將 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丙○○ 。丙○○於108年9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公園, 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甲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己○○、壬○○、戊○○、乙○○、 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甲○○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 超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三)甲○○於提領完畢後,即與丙○○約定交付時間、地點並交付之 ,丙○○於取得款項後,亦與辛○○聯絡交付時間、地點並交付 之,辛○○則與庚○○約定於108年9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兒童公園內轉交,辛○○將部分款項放在上開公 園廁所後離去,庚○○旋即前往領取,辛○○另於108年9月26日 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運動場內,以相 同方法交付其餘款項給庚○○,庚○○則旋於同日23時許,依「
一支魚」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夜市旁某巷內,將上開 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與辛○○因此各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而甲○○則因曾將提 款卡丟棄,造成該詐欺集團損失,故當日僅獲得3,000元之 報酬。
(四)甲○○於108年9月26日提款結束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生路派出所,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時 ,主動陳述上開行為,表示願意配合員警逮捕上游收水手與 其他共犯,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丙○○、辛○○、庚○○、張閔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一)「順豐快遞」於群組中張貼包裹所寄送之相關門市名稱、收 件人電話等資訊後,張閔順指示辛○○於108年9月27日3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陳政彥申設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另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領取王岱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9時 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0號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丙 ○○;張閔順另指示甲○○(甲○○以下行為均為配合員警指示逮 捕共犯所為)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 萊爾富超商垃圾桶上方、臺中市健行路與英才路附近之人行 天橋上,領取丙○○放置之上開提款卡2張。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謝怡婷,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即4萬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則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謝怡婷所匯款項4 萬7,000元,並回報群組,丙○○於收到該詐欺集團指示,於 同日18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街000號準備收水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丙○○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丙○○於被逮捕後,表示願意配合員警逮捕上游收 水手而聯絡辛○○前來,辛○○於收到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 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準備收水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在辛○○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IPHON 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四、庚○○、張閔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08年9 月27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金融帳戶。甲○○繼續配合員警,於收到該詐欺集團指示 後,於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即於108年9月27日21時 7分、9分、24分、42分許)、地點,提領丁○○所匯款項4次, 合計共提領11萬9,600元。
(二)辛○○於被逮捕後,表示願意配合員警逮捕上游收水手而聯絡 庚○○前來,並以面紙盒偽裝16萬6,600元(即甲○○提領謝怡婷 匯款之4萬7,000元及丁○○匯款之11萬9,600元)欲交付庚○○。 庚○○依「一支魚」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前,欲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庚○○ 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 5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身上之現金5,992元及偽裝贓款之面紙 盒。
(三)甲○○繼續配合員警而於附表二編號2⑤所示時間(即同日22時1 8分許)、地點,提領丁○○所匯款項3萬元,並將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王岱玉之合庫銀行帳戶、陳政彥之遠東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該日所提領之款項共19萬6,600元(即謝怡婷所匯4 萬7,000元及丁○○所匯14萬9,600元)交付員警扣押。(四)經甲○○、丙○○、辛○○供出易信暱稱奶茶之人為張閔順,員警 於108年10月3日13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 市○○區○○○0號,將張閔順拘提到案,並在張閔順身上扣得附 表三編號1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自首及己○○、壬○○、戊○○、乙○○、癸○○、謝怡婷、 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本院11 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甲○○、丙○○、辛○○、庚○○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丙○○、辛○○、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甲○○、丙○○、辛○○、庚○○、張閔 順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壬○○、戊○○、乙○○、癸○○ 、謝怡婷、丁○○(下合稱告訴人己○○等7人)、證人王岱玉、 黃聖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卷】第59至 61、67至68、80至81、92至95、104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鹿 警卷】第11至12、21至2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下稱訴123卷】卷二第153至155頁)。(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己○○等7人之 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逮捕通知書、詐欺車手犯行一覽表、提領帳 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款ATM及路口照片、謝明智台中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胡璦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度保字第1759、1760 、22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更 正後詐欺車手犯行一覽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聊天群組真 實姓名對照表、譯文及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 告(見彰警卷第1、58、62至66、70至79、82至91、96至103 、109至183、186至193頁、鹿警卷第23至39、47至83、86至
115、119、121至1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95、101至167頁、108 年度他字第2566號偵查卷宗第7至8、131至132頁、108年度 偵字第10041號偵查卷宗第111至125、243至245、257至267 頁、108年度偵字第10551號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訴123卷 卷二第159至167頁)。
2.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93、94、101、268號扣押物品清單、胡 璦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 告、洪千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謝明智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王岱玉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陳政彥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金訊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09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王岱玉合 庫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5月28日員警職務 報告及逮捕密錄器照片、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陳政彥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 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對 話紀錄(見訴123卷卷一第121至125、217、223、227、233、2 37、241、323至325、329、331至343、347、361、365頁、訴 123卷卷二第83、87至89、147至151、411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72號卷卷一第67、73至101頁)。 3.附表三之扣案物。
(三)綜上,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5.核被告張閔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辛○○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庚○○、張閔順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辛○ ○各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張閔順各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閔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張閔順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甲○○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訴123卷 卷一第369至373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丙○○、辛○○、庚○○、張閔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告訴人謝怡婷,被告庚○○、張 閔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 告訴人丁○○之行為,因被告甲○○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被告丙○○、辛○○、庚○○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閔順就該部分 犯行則先加後減之。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就其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青壯之年,身心 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甲 ○○、丙○○、辛○○、庚○○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已全數賠償 完畢,被告丙○○、辛○○、庚○○、張閔順與告訴人丁○○達成調 解,告訴人丁○○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9年3月6日 、110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訴123卷卷一第211至2 13頁、卷二第489至490頁),告訴人壬○○、戊○○、乙○○、癸○
○經多次通知未到庭調解,故無從成立調解之情形,並審以 被告甲○○、丙○○、辛○○配合員警查獲共犯之情形,復考量被 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月 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電器行學徒,月薪約3萬元,尚有債務未清償,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 擔任服務員,月薪3萬多元,需給付生活費給家人,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張閔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萬 元,需要撫養雙親及幼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 節、次數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甲○○、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至被告甲○○於105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緩刑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指明),被告 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智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甲○○、丙○○、辛○○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亦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丙○○、辛○○應於緩刑期 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60、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丙○ ○、辛○○、庚○○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參與期間 非長,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且坦 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 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甲○○持以提領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5人所有,且 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9萬6,600元(即告訴人謝怡 婷所匯4萬7,000元及告訴人丁○○所匯14萬9,600元),為被告 甲○○配合警方所提領而交付警方扣案,已如前述,是該款項 乃告訴人謝怡婷、丁○○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非被告5人所 有,應發還告訴人謝怡婷、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7、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 、丙○○、辛○○、庚○○、張閔順各自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訴123 卷卷二第320至321、449至4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是使用附表三編號7的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是我自己用來聽歌,附表三編號9的現 金5,992元是我自己的錢,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123 卷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321、451頁),又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裝贓款之面紙盒,係被告辛○○配 合警方逮捕被告庚○○所為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惟因將提款卡丟棄,造成該詐欺集團損失,故僅於108年9月 26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辛○○則可各獲得提 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訴123 卷卷二第177、326頁),而被告甲○○、丙○○、辛○○與附表一 編號1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與 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甲○○、丙○○、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部分,其等所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詳附表四犯罪所得計
算欄所示),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張閔順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123卷卷一第175至176頁、卷二第 317、319、32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 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丁○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丙○○於收到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9月27日18時25分許 ,前往臺中市○○○街000號準備收水(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 怡婷所匯4萬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辛○○則於收到該詐欺集團指示,於 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準備收水(即附 表二編號1告訴人謝怡婷所匯4萬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108年9月27日20時3分許,假冒網購、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丁○○,佯稱交易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即同日21時38秒至同日22時8分3秒),匯款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
(二)綜上,足見被告丙○○、辛○○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 前往收水時,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40 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手機後,告訴人丁○○始於同日20時3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之 詐騙電話,並於同日21時38秒至同日22時8分3秒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足徵被告丙○○、辛○○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業已中斷,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丙○○、辛○○就該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7日20時3分許對 告訴人丁○○實施詐欺之犯行,亦在被告丙○○、辛○○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丁○○實施詐欺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範圍,且非被告丙
○○、辛○○所得預見,實難以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 理,令被告丙○○、辛○○負其責任。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被告丙○○、辛○○此部分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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