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3號
KSDM,109,金訴,10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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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0金訴字第10號
                     110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755 號、第15001號第15002號、第17529號、第17719
號、第17885號、第189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嘉玲於民國109 年5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 應徵「跑腿工」之訊息,與上載聯絡人「四塊五」洽詢後, 以不詳通訊軟體加入群組名稱為「小太陽」之詐欺集團(下 稱「小太陽」詐欺集團)社群內。黃嘉玲知悉其工作內容僅 係代為領取包裹、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內容極為單純, 卻能就由領取包裹取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提款則獲取所提領款項2 %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立即 將之置放於超商廁所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等不詳成年人前 來拿取,依黃嘉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此 方式提領包裹、提款送款,將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賺取 上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 ,自109年5月2日起,加入「小太陽」詐欺集團此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並與「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樂樂」、「阿威」、李 秉毅(綽號「龍龍」,另案提起公訴)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嘉玲擔任「 取簿手」兼「車手」,依「樂樂」、「阿威」之指示,負責 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①於109 年5月2日20時52分許,依照「樂樂」之指示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昶玖門市,領取 李宇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13號、第37085號、110年度偵字 第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內含李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宇哲中 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下稱臺銀 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宇哲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下稱李宇哲國泰世華帳戶)及各該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定之高雄市三民區大裕 路之某全家超商之廁所內。②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依照「 樂樂」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 門市,領取葉璋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13761號、第18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寄內含葉璋坤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璋坤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葉璋 坤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璋坤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簿及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 定之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之某全家超商之廁所內。③又於同 日21時46分許,依照「樂樂」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領取李金彰(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 第5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軍偵字第50號案件 偵辦中)所寄內含李金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金彰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另於同日22時5 分許,再依照 「樂樂」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人 田門市,領取簡吟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 年軍偵字第50號案件偵辦中)所寄內含簡吟如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簡吟如帳戶)之存簿及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將該包裹置放在「阿威」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之廁所內。④黃嘉玲將上開包裹置於「 阿威」指定之各該超商廁所後,旋由「小太陽」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起訴書誤載為尤庭文)、葉雲棠邱正偉林璐潔李妮臻等人,並於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 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小太陽」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不詳 方式收取簡敬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簡敬霖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敬霖彰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敬 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昱徵、 閻暐勳、劉怡君、汪煜凱徐美妃賴世容等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金額分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 嘉玲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提領地點,利用該處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得之款項共計37萬7,000元,黃嘉玲得手後扣除2% 之報酬即7,540 元後,其餘款項交由李秉毅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昱徵、閻暐勳、劉怡君、汪煜凱徐美妃賴世容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林璐潔、李妮 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黃嘉玲之 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院卷第79、149 頁、丙院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嘉玲固坦承和「樂樂」、「阿威」、李秉毅等人 接洽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 ,李秉毅跟我說我工作內容是關於博奕,且沒有跟我說領取 之包裹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所提領款項是客人匯入要用以換 成博奕點數之金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 本院查: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09 年5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應徵「 跑腿工」之訊息,與上載聯絡人「四塊五」洽詢後,以不詳 通訊軟體加入群組名稱為「小太陽」之社群內後,從事代為 領取包裹、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之工作即可取得報酬之事 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甲警一卷第10、11頁、甲審金訴卷 第55頁;乙警一卷第4、7頁、乙警四卷第2至4頁、乙偵一卷 第36頁、乙偵三卷第68頁、乙院卷第68頁;丙警一卷第4至7 頁、丙警二卷第5 頁、丙偵一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秉毅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甲院卷第150至159頁)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行為,為被告 坦白承認(見甲警一卷第10至12頁、甲偵一卷第54頁;乙警 一卷第4 頁、乙警四卷第2至4頁、乙偵一卷第35至36頁、乙 審金訴卷第65頁、乙院卷第68頁;丙警一卷第5、7頁、丙警 二卷第2至4頁、丙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即提供帳 戶者李宇哲、葉璋坤、簡吟如李金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乙警一卷第9 至16頁、乙警四卷第19至24頁;丙警一卷第19 至24頁、丙警二卷第23至28頁)、共犯林秉毅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丙院卷第43-14至43-16頁、第74至 8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徵、閻暐勳、劉怡君、汪煜 凱、徐美妃賴世容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林璐潔李妮臻證述(見甲警一卷第51至54頁、第 95至99頁、第115至118頁、第149至152頁、第169至171頁、



第195至199頁;乙警一卷第17至38頁;丙警一卷第25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提款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見甲警一卷第29至43頁;乙警 一卷第51至52頁、第54、65頁、乙警四卷第7 至10頁;丙警 一卷第9 頁、丙警二卷第7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警二卷第13頁)、簡敬霖國泰世華 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甲警一卷第22 5、226、229、243頁)、李宇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0-ELEVEM交貨便收據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3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74877號函暨所附之李宇哲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年6 月12日營存字第10900555811號函暨所附之李宇哲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乙警一卷第66 至73頁、第85至90頁、乙警四卷第 6、25頁;丙警一卷第11 頁、丙警二卷第6 頁)、葉璋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華南銀行109 年6月1日營營字第1090014378號函暨所附葉璋 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 年6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1335號函暨所 附之葉璋坤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109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135號函暨所附之葉 璋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乙警 一卷第56至62頁、第76至84頁)、李金彰提供之臉書截圖畫 面、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 戶合約書影本及交貨便服務單等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 行109 年11月13日大溪字第1098201445號函暨所附之李金彰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丙警二卷第30至 57頁、丙偵二卷第61至75頁)、中華郵政109 年11月11日儲 字第1090295162號函暨所附之簡吟如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 份(見丙偵一卷第61至63頁)、關於告訴人吳昱徵 遭人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告訴人 吳昱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購買紀錄等擷取畫面、 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 份(見甲警一卷第49頁、第55至69頁 、第71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頁)、關於 告訴人閻暐勳遭人詐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份(見甲警一卷第101、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頁 )、關於告訴人劉怡君遭人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查詢擷取畫 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 1 份(見甲警一卷第113、119、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23 、135頁、第137 至139頁)、關於告訴人汪煜凱遭人詐騙之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47頁、第153至167 頁)、關於告訴人徐美妃遭人詐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7 3至191頁)、關於告訴人賴世容遭人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正反面影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甲警一卷第193頁、第201至211頁、第217、2 47頁)、關於告訴人陳楷鈞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 份、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 機匯款明細各1份(見乙他卷第87、105頁、第107至111頁、 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51頁)、關於告訴 人陳家蓉遭人詐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入帳戶 申登人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各1 份(見乙警四卷第61至69頁、乙他卷第19、



20、23頁)、關於告訴人尤亭文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 份、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各1 份(見乙他卷第47至 48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69頁、第71至81頁)、 關於告訴人葉雲棠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資料、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 份(見乙他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關於 告訴人邱正偉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乙他卷第181至182頁、第1 83、195、197頁、第199 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07頁 )、關於告訴人林璐潔遭人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切結書 各2份(見乙他卷第153至154頁、第161、163頁、第165至17 9 頁)、關於告訴人李妮臻遭人詐騙之匯款一覽表及匯款明 細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8 份(見丙警一卷第31 至39頁、丙警二卷第77至110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為前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受僱從事收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金錢等工 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被告供陳:「小太陽」群組中之「 樂樂」是負責人,「威哥」是主任,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他們,至於組長「龍龍」是應徵我及交付 提款卡讓我提款的人,我原本不知道「龍龍」的姓名年籍資 料,是詐欺案被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龍龍」即為 林秉毅;「樂樂」及「威哥」會在群組內指示我去超商領包 裹、將領得之包裹放在超商廁所內,或是領錢,一天工資是 1, 500元等語(見甲警一卷第10、11頁、甲偵一卷第54頁、 乙偵三卷第68頁、甲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並未實際會晤 提供職缺之對象「樂樂」、「威哥」,被告雖曾見林秉毅 ,然只知林秉毅於群組內暱稱為「龍龍」,對於林秉毅之真 實身分一無所悉,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兩樣 ;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並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 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內容皆由 「樂樂」、「威哥」臨時通知收、交包裹、提款及交款此等 極為簡單之日常生活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能,卻能領取每 日1,500 元之高額報酬,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被 告所獲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再者,依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 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 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 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 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 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 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甚方便,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 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 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 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4、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賭博性質的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 團云云,並傳喚證人即共犯林秉毅到庭作證。證人林秉毅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在臉書上經由「阿威」 介紹而開始從事幫博奕之客人提領、轉帳金錢的工作,後來 「阿威」叫我去教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有詢問我所提領款項 是否合法,我跟她說工作內容是幫忙博奕之客人提領款項等 語(見甲院卷第151、156、157 頁),固與被告所辯相符。 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秉毅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犯,其 向被告介紹工作之內容、對被告提款行為之認知,均與其本 身所涉刑事責任息息相關,是證人林秉毅關於此部分之證詞 ,自難辭避重就輕之疑慮,是否可採,原待商榷。再者,我 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 營之樂透、今彩 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 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 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此由被告自承知悉賭博事業是違法 的自明(見乙院卷第64頁)。況「樂樂」、「阿威」、林秉 毅均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告遇此 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 確認。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 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 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 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如本案之佯稱網路 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等是,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 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交由 「收水手」,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且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 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而被告為61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甲 審金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 包裹、提領款項,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 最少1,500 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 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 ,再酌以被告自陳曾向「樂樂」、林秉毅詢問所從事之行為 是否違法或是詐騙等語(見甲偵一卷第54頁、甲審金訴卷第 55頁),足認被告對於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係涉及詐欺犯 罪而將交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存摺及提款卡, 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罪所得,自當均有所預見,則其為 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 其他「車手」,及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 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 、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前往提領款項係 詐欺贓款,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其他「車手」或其自己擔任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7885號、第18985號案件起訴 書中,雖認被告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為之,惟本院認依卷 內卷證,僅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無足取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俱堪認定。
6、至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行為所獲之報酬 僅有1,500 元云云。惟證人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 「阿威」的話應徵被告,跟被告講說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提領 博奕的錢,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在當天交給被告,被告把錢 領出後再交由我轉交「阿威」,被告可獲得每次提款款項之 2%做為報酬;被告於109 年5月14日提款後,有將錢交給我 等語(見甲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秉毅證述 之內容,除就其應徵被告、告知被告工作內容一節與被告所



辯相符外,更敘及自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收取被告 所提領款項等更加深入詐欺集團分工之情節。衡情林秉毅當 無編造自己涉入詐欺及集團犯罪情節更深以誣陷被告之理, 足證證人林秉毅所證關於於被告擔任「車手」之獲利情形, 可信性極高。本院衡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龍龍」有跟我 說如果我好好做,他們會把我升上去,之後可以分錢,薪資 也會不一樣等語(見甲偵一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109年5 月2 日係從事「取簿手」工作,於同年月14日則擔任「車手 」工作,而「車手」工作較之「取簿手」,能直接接觸到高 額之詐欺所得,足見被告已逐漸取得詐欺集團上游之信任, 方指派被告另擔任「車手」工作,核與被告自稱「把我升上 去,之後可以分錢」乙情相符。且因自動提款機影之調取比 超商監視器之調取方便,「車手」之工作內容遠比「取簿手 」遭查獲之風險高,「車手」所能分得之報酬較「取簿手」 高,亦符合常情。是本院認證人林秉毅前揭證述為可採,被 告擔任「車手」之報酬應為所提領款項之2%。(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9 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成員有「樂樂」、「 阿威」、李秉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之組織 ,其後經由「樂樂」、「阿威」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提領款 項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毅於本院審 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提款款項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穿著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於本案中犯罪時間為5月2 日至14日,且犯案手法反覆近似,分工縝密,層級分明,被 害人人數眾多,堪認該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臨時或隨意組成,且為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3、被告辯稱以為參與的工作是與博奕有關,無參與詐欺集團意 思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往往成員眾多,分工協力,或負責機 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



害人財物之目的,此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多次提領包裹、反覆提款再轉交上游,並知悉「樂樂 」是集團負責人,「威哥」是主任,林秉毅為組長之上下指 揮關係,被告對於其參與者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自有所悉,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無 疑義。
4、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灼,亦堪認定。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於109 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該詐欺集 團係於109年5月3日14時8分許為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 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 」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 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並不相識,惟其既預見「樂 樂」、「阿威」、林秉毅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替渠等組織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等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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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