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3號
KSDM,109,金訴,10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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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附 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 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擔任 「車手」時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敘明。(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六)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後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的時間均延續一段期間,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故應無上述規定所稱情節輕微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其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誘於高額報酬而自甘冒 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 ,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甲院卷第181 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為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所獲利益、被害



人遭詐金額、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乃因近年以來詐 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害,與傳統的犯罪類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有失平衡,參照外國例法例, 增訂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所犯13罪,其實施分工行為即擔 任「取簿手」、「車手」之時間分別在109 年5月2日及同年 月14日,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所侵害者為同種法益,雖 被害人不同,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有別,但取得之不法利 益分別僅1,500元、7,540元,且係於前揭2 日之密接時間為 之,整體犯罪所呈限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 述。惟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 非長,本件之被害人雖有13人,惟被告是擔任「取簿手」及 「車手」的工作,屬於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獲利益僅有9,040 元(計 算式:1,500元+7,540元=9,040元),獲利不多。再者,被 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相類似的財產犯罪前 科,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亦不具表現之危險性,依上述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



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 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 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 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 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 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 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 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 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 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 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查,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擔任「取簿手」犯行而獲有 1,500 元之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乙院卷第213 頁、乙警一卷 第4 頁、乙警四卷第3、5頁、乙偵一卷第36頁、丙偵一卷第 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將此所得在附表 一編號一宣告沒收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至被告就因如附 表二所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應為所提領款項之2 %, 業如前述,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37萬7,000 元, 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40 元(計算式:所提領款 項37萬7,000元×2%=7,540 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昱 徵和解,惟尚未支付任何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甲院卷第203 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將此所得在附表二編號一宣告沒 收即為已足。然檢察官日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 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先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及人頭帳戶 │ 主文 │




├──┼───┼─────────┼──────────┼──────┤
│一 │陳楷鈞│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共遭詐而匯款42萬9,15│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4時8 分許│6 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 日15時51分許起,接│取財罪,處有│
│ │ │聯繫陳楷鈞,並佯稱│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期徒刑壹年參│
│ │ │其為網購賣家有誤植│李宇哲國泰世華帳戶。│月。未扣案之│
│ │ │訂單問題,要協助取│ │犯罪所得新臺│
│ │ │消訂單,並佯稱銀行│ │幣壹仟伍佰元│
│ │ │行員協助處理,陳楷│ │沒收,於全部│
│ │ │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或一部不能沒│
│ │ │示匯款如右所示。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二 │陳家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共遭詐而匯款6萬9,970│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元,其中於109 年5月3│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日15時50分許,匯款9,│取財罪,處有│
│ │ │聯繫陳家蓉,並佯稱│985 元至李宇哲國泰世│期徒刑壹年貳│
│ │ │其為網購賣家設定高│華帳戶。 │月。 │
│ │ │級會員扣繳費用,協│ │ │
│ │ │助解除資格,陳家蓉│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如右所示。 │ │ │
├──┼───┼─────────┼──────────┼──────┤
│ 三 │尤亭文│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共遭詐而匯款44萬7,82│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4時46分許│9 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 日16時11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
│ │ │聯繫尤亭文,並佯稱│2萬9,985元至李宇哲國│期徒刑壹年肆│
│ │ │其為網購賣家欲升等│泰世華帳戶;於109年5│月。 │
│ │ │VIP,要協助設定, │月3 日16時52分許、17│ │
│ │ │尤亭文因而陷於錯誤│時37分許,接續匯款 2│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萬9,985元、3萬元至李│ │
│ │ │。 │宇哲中信銀行帳戶;於│ │
│ │ │ │109 年5月3日16時48分│ │
│ │ │ │許,匯款2萬8,985元至│ │
│ │ │ │李宇哲臺銀帳戶。 │ │
├──┼───┼─────────┼──────────┼──────┤
│ 四 │葉雲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於109年5月3日18時5分│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7時18分許│許起,匯款4萬9,123元│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李宇哲臺銀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聯繫葉雲棠,並佯稱│ │期徒刑壹年參│
│ │ │其為網購賣家誤植VI│ │月。 │
│ │ │P將扣款,可協助取 │ │ │
│ │ │消,並佯稱銀行行員│ │ │
│ │ │協助處理,葉雲棠因│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如右所示。 │ │ │
├──┼───┼─────────┼──────────┼──────┤
│ 五 │邱正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共遭詐而匯款10萬6,98│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7時36分許│5 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 日19時40分許起,接│取財罪,處有│
│ │ │聯繫邱正偉,並佯稱│續匯款4 萬9,987元、2│期徒刑壹年參│
│ │ │其為網購賣家因作業│萬7,011 元至葉璋坤玉│月。 │
│ │ │疏失誤植購買數量,│山銀行帳戶。 │ │
│ │ │並佯稱銀行行員協助│ │ │
│ │ │處理,邱正偉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 │
│ │ │右所示。 │ │ │
├──┼───┼─────────┼──────────┼──────┤
│ 六 │林璐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共遭詐而匯款19萬9,96│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3日19時54分許│9 元,其中於109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3 日20時34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
│ │ │聯繫林璐潔,並佯稱│6萬9,999元至葉璋坤華│期徒刑壹年參│
│ │ │其為網購賣家辦理VI│南銀行帳戶內。 │月。 │
│ │ │P事宜,再佯稱係銀 │ │ │
│ │ │行人員表示已扣款需│ │ │
│ │ │設定轉匯協助處理,│ │ │
│ │ │林璐潔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 │ │ │
│ │ │示。 │ │ │
├──┼───┼─────────┼──────────┼──────┤
│ 七 │李妮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共遭詐而匯款130萬6, │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4日17時33分許│343元,其中於109年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5月4曰18時35分許起,│取財罪,處有│
│ │ │聯繫李妮臻,並佯稱│接續匯款4萬9,989元、│期徒刑壹年柒│
│ │ │其為網購賣家有重複│7,407元、4萬123元、4│月。 │
│ │ │設定訂單問題,要協│萬9,989元、4萬9,989 │ │
│ │ │助取消訂單,並佯稱│元,共計19萬7,497元 │ │
│ │ │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至李金彰帳戶內;於10│ │
│ │ │李妮臻因而陷於錯誤│9年5月4日19時18分許 │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接續匯款9萬9,989│ │
│ │ │。 │元、2萬9,987元、2萬 │ │
│ │ │ │9,989元、4萬9,989元 │ │
│ │ │ │、4萬9,989元,共計 │ │
│ │ │ │25萬9,943元至簡吟如 │ │
│ │ │ │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及人頭帳戶 │ 主文 │
│ │ │ ├──────────┤ │
│ │ │ │黃嘉玲提款時間、地點│ │
│ │ │ │、金額 │ │
├──┼───┼─────────┼──────────┼──────┤
│ 一 │吳昱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吳昱徵共遭詐而匯款35│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16時19分 │萬7,955元,其中於109│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年5 月14日17時42分至│取財罪,處有│
│ │ │式聯繫吳昱徵,並佯│18時21分間,接續匯款│期徒刑壹年貳│
│ │ │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4 萬8,989元、9,005元│月。未扣案之│
│ │ │複設定訂單問題,要│、3萬9,980元至簡敬霖│犯罪所得新臺│
│ │ │協助取消訂單,並佯│合庫銀行帳戶(共計 9│幣柒仟伍佰肆│
│ │ │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萬7,974元)。 │拾元沒收,於│
│ │ │,吳昱徵因而陷於錯│ │全部或一部不│
│ │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備註:已和解,但尚未│能沒收或不宜│
│ │ │示。 │ 履行。 │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 │
│ │ │ │17時49分至18時27分間│ │
│ │ │ │,在⑴高雄市大寮區鳳│ │
│ │ │ │林三路99號萊爾富大寮│ │
│ │ │ │區鳳林店⑵高雄市000 0
0 0 0 0區○○○路000 號合作│ │
│ │ │ │金庫大發分行自動提款│ │
│ │ │ │機,分次提領2萬元2次│ │
│ │ │ │、1萬7,000元1次、3萬│ │
│ │ │ │元2 次(合計提領12萬│ │
│ │ │ │7,000元)。 │ │
├──┼───┼─────────┼──────────┼──────┤
│ 二 │閻暐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閻暐勳共遭詐而匯款8 │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17時8分許│萬9,989元,其中於109│以上共同詐欺│




│ │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年5 月14日18時17分許│取財罪,處有│
│ │ │聯繫閻暐勳,並佯稱│,匯款2萬9,985元至簡│期徒刑壹年參│
│ │ │其為網購賣家有重複│敬霖合庫銀行帳戶。 │月。 │
│ │ │設定訂單問題,要協├──────────┤ │
│ │ │助取消訂單,並佯稱│黃嘉玲提款時間同上 │ │
│ │ │銀行行員協助處理,│ │ │
│ │ │閻暐勳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 │
│ │ │。 │ │ │
├──┼───┼─────────┼──────────┼──────┤
│ 三 │劉怡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劉怡君共遭詐而匯款18│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18時50分 │萬121元,其中於109年│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撥打電話之方│5 月14日19時24分至52│取財罪,處有│
│ │ │式聯繫劉怡君,並佯│分間,接續匯款4萬9,9│期徒刑壹年伍│
│ │ │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85元、4 萬9,123元、2│月。 │
│ │ │複設定訂單問題,要│萬9,999元、2 萬985元│ │
│ │ │協助取消訂單,並佯│至簡敬霖彰銀帳戶。 │ │
│ │ │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 │
│ │ │,劉怡君因而陷於錯│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 │
│ │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19時31分至20時1 分間│ │
│ │ │示。 │,在⑴高雄市大寮區鳳│ │
│ │ │ │林三路405 號全家大發│ │
│ │ │ │新發店、⑵高雄市000 0
0 0 0 0區○○○路0000000號│ │
│ │ │ │全聯大寮店、⑶高雄市0 0
0 0 0 000區○○○路000 號│ │
│ │ │ │大寮郵局分次提領2 萬│ │
│ │ │ │元6次、1 萬元1次、9,│ │
│ │ │ │000元1次、1萬1,000元│ │
│ │ │ │1次(共計15萬元)。 │ │
├──┼───┼─────────┼──────────┼──────┤
│ 四 │汪煜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汪煜凱於109年5月14日│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21時42分 │21時42分至22時2 分接│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撥打電話之方│續匯款2 萬9,989元、2│取財罪,處有│
│ │ │式聯繫汪煜凱,並佯│萬9,985 元(合計5 萬│期徒刑壹年參│
│ │ │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9,974 元)至簡敬霖國│月。 │
│ │ │複設定訂單問題,要│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協助取消訂單,並佯├──────────┤ │
│ │ │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黃嘉玲於109年5月14日│ │
│ │ │,汪煜凱因而陷於錯│21時48分至22時18分間│ │




│ │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在⑴高雄市大寮區華│ │
│ │ │示。 │中南路153 號萊爾富大│ │
│ │ │ │寮潮龍店、⑵高雄市00 0
0 0 0 00區○○○路000 號統│ │
│ │ │ │一潮欣店、⑶高雄市00 0
0 0 0 00區○○路○段0○0號│ │
│ │ │ │萊爾富大寮明華店分次│ │
│ │ │ │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 │
│ │ │ │次(合計10萬元)。 │ │
├──┼───┼─────────┼──────────┼──────┤
│ 五 │徐美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徐美妃共遭詐而匯款3 │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21時17分 │萬12元,其中於109年5│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撥打電話之方│月14日21時45分許,匯│取財罪,處有│
│ │ │式聯繫徐美妃,並佯│款2 萬12元至簡敬霖國│期徒刑壹年參│
│ │ │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泰世華銀行帳戶。 │月。 │
│ │ │複設定訂單問題,要├──────────┤ │
│ │ │協助取消訂單,並佯│黃嘉玲提款時間同上 │ │
│ │ │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 │ │
│ │ │,徐美妃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 │ │
│ │ │示。 │ │ │
├──┼───┼─────────┼──────────┼──────┤
│ 六 │賴世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賴世容於109年5月14日│黃嘉玲犯三人│
│ │ │年5月14日21時30分 │21時56分許,匯款2 萬│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撥打電話之方│18元至簡敬霖國泰世華│取財罪,處有│
│ │ │式聯繫賴世容,並佯│銀行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
│ │ │稱其為網購賣家有重├──────────┤月。 │
│ │ │複設定訂單問題,要│黃嘉玲提款時間同編號│ │
│ │ │協助取消訂單,並佯│四所示 │ │
│ │ │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 │ │
│ │ │,賴世容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 │ │
│ │ │示。 │ │ │
└──┴───┴─────────┴──────────┴──────┘
 
附件: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
┌───────────────────────────┐
│甲、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432800 │
│ 號卷(甲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577300 │
│ 號卷(甲警二卷) │
│3.雄檢109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甲他字卷) │
│4.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甲偵一卷) │
│5.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885號卷(甲偵二卷) │
│6.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甲偵三卷) │
│7.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卷(甲審金訴卷) │
│8.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甲院卷) │
│ │
│乙、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0274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乙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0274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乙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8273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235500 │
│ 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四卷) │
│5.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乙他卷) │
│6.雄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698號卷(乙警聲搜一卷) │
│7.雄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751號卷(乙警聲搜二卷) │
│8.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乙偵一卷) │
│9.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乙偵二卷) │
│10.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7529號卷(乙偵三卷) │
│11.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卷(乙審金訴卷) │
│1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乙院卷) │
│ │
│丙、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1.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2471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丙警一卷)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235400│
│ 號刑事案件卷宗(丙警二卷) │
│3.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丙偵一卷) │
│4.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丙偵二卷) │
│5.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丙審金訴卷) │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丙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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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