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79號
TCHV,109,上易,579,2021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莊維錝
莊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各於繼承000遺產限度內給付超過新臺幣529,049元,及其中新臺幣447,299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另新臺幣81,750元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即兩造之兄弟)於民國102年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000共4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4繼承。000之(1)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8,178元,(2)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379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55,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 ,623元,(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 00元(系爭(1)至(5)共643,180元,下稱系爭信用債務), 均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代償;被上訴人並自102年2月 19日起104年2月16日陸續匯款共計1,534,333元至000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00 0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下稱合庫債務)。則就被上訴 人為000清償之債務總計2,177,513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在繼承000所得遺產範圍內,各按其等應繼分4分之1 之 比例負擔償還之。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母親(0000)、兄弟(000、000、000 )原於父親過世後合夥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每人股權 比例7分之1,「隆谷養菌場」之出納、財務管理由被上訴人 負責,帳冊資料為其保管,支票簿由000保管,被上訴人與0 00於92年3月間作假帳侵占合夥事業「隆谷養菌場」款項。 又被上訴人雖將「隆谷養菌場」對外經營名稱改為「隆谷養 菇場」,但兩者實為同一合夥事業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 行豐中分行帳戶係供「隆谷養菌場」使用,本件以000名義 借貸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上訴人推測係用於「隆谷養菌場 」,而被上訴人代償000合庫債務之資金,可能都與「隆谷 養菌場」或「隆谷養菇場」有關,並非來自被上訴人之自有 資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再縱認被上訴人代償 000債務之資金與「隆谷養菌場」或「隆谷養菇場」無關, 但其中金星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星農產公司)於102年2月 19日匯入之資金62,000元,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應予扣 除,且被上訴人代償之000合庫債務其中一半即1,088,757元 係由000支付,亦應予扣除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6至8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000共4 人,按應繼分各1/4 之比例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000清償對於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138,178 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18,379 元,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債務55,000 元,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623元 ,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327,000 元。  (以上合計643,180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151 頁,單據編 號54-60 )
㈢兩造及000繼承000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  上易字第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000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各53  8,159 元。
㈣金星農產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匯款62,000元至000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扣款49,053 元、12,263 元 (經整理如原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1-2),係用以清償借 款人000之合庫債務。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104 年2



月16日止,陸續匯款如原審卷㈡第113 至114頁所示金錢至00 0前開帳戶,並陸續用以支出如上開交易明細(經整理如原 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3-53),均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 庫債務。以上原審卷㈠第149 頁單據編號1 、2 ,金額合計6 1,316 元;單據編號3-53,金額合計1,473,017元,共計1,5 34,333元。
㈤不爭執事項㈡之銀行信用債務共643,180 元,上訴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應負擔160,795 元(計算式:643,180 元÷4 =16  0,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是否用於隆谷養菌場? ㈡被上訴人是否用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上開合庫債務? ㈢000是否有清償系爭合庫債務一半金額?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星農產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匯款62,000元至000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扣款49,053 元、12,263 元 ,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共計61,316元;被上訴人 自102 年4 月8 日起104 年2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000前開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人000之合庫債務共計1,473,017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各按其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擔償還其代000清償 之合庫債務合計1,534,33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 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且用隆谷養菌場之資 金清償,縱係被上訴人所清償,亦應扣除金星農產公司所代 清償之款項,及000所清償之一半金額云云。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000於94年2月 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及000擔 任其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經合作金庫銀行撥款至000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檢送授 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據及約定書等附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5至254頁)。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借 款既係000所借貸,並撥付至其前開帳戶,依常情自係供000 所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云云,自應 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固據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000、上訴人 000及被上訴人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之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73至295頁),然依該等借據 僅足證明000、000、被上訴人前分別自79年間起至93年間止 ,曾陸續向銀行借貸大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000或000擔 任連帶保證人,但各該借款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用於隆谷養 菌場,殊難僅憑該等借據即為判斷。再證人000於原審證述 :000係因在臺北做生意虧錢,才去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 伊基於兄弟情誼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000有提到系爭借款 部分要用來清償債務,部分要用來整頓其個人事業等語(原 審卷㈠第429頁);而000前於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8號 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台北開花店,一開始就沒有參與隆 谷養菌場之經營,隆谷養菌場是莊文豐、000、000等人在經 營,成敗由渠等負責,伊對於新買土地登記在莊文豐等人名 下沒有意見,伊權益沒有受損,因為伊不用一起負擔債務等 語(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可見000並未參與隆谷養菌場 之經營,亦無庸負擔隆谷養菌場之債務,系爭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乃係000借貸供其個人事業使用,而非用於隆谷養菌場 甚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000該合 作金庫銀行借款係供隆谷養菌場使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 款係用於隆谷養菌場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號「541476」號 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間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前係供 隆谷養菌場使用,而隆谷養菇場與隆谷養菌場為同一合夥事 業體,倘調閱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17日前之交 易明細,查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是否有資金往來,即可證明000合庫債務係用隆谷養 菌場之資金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曾供隆谷養菌場使用乙節(本院卷第226頁),但陳稱被 上訴人個人亦有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且其後該帳戶係供隆 谷養菇場使用,而隆谷養菇場與隆谷養菌場非同一事業體等 語。經查,隆谷養菌場於94年1月28日即改組為隆谷農產行 ,兩造之母0000並委請律師於94年3月3日發函予下游廠商, 通知渠等給付隆谷養菌場之貨款應匯入台中商銀隆谷農產行 帳戶,且隆谷養菌場改組為隆谷農產行後並未實際經營等情 ,業據莊景雯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3號案件偵查中 供明在卷,並有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㈠第459至46 1頁、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 00合夥經營之隆谷養菇場及隆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3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應與隆 谷養菌場無關,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94年間隆谷



養菌場改組為隆谷農產行之後,即已未供隆谷養菌場使用。 是以上訴人聲請調閱000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探索該帳戶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無資金往來,以 證明000系爭合庫債務係以隆谷養菌場在被上訴人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資金清償云云,即無必要,而上訴人就000系爭 合庫債務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 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000 之被繼承人000生前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債務及合庫債務,其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以繼承 人身分代000清償之系爭銀行信用債務共計643,180元之債務 ,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160,795 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㈤)。另被上訴人代000清償之系爭合庫債務金額合 計為1,473,01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於金星農產公 司代償之000合庫債務共計61,316元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 當時之金星農產公司負責人000為被上訴人配偶,且被上訴 人亦為金星農產公司股東,有金星農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然公司法人與其股東、法定代 理人等自然人之人格互異,不得混為一談,該61,316元既由 金星農產公司匯入代償,自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代償,則就 被上訴人代000清償之系爭合庫債務1,473,017元,上訴人依 應繼分比例即各應負擔368,254 元(計算式:1,473,017元÷ 4=368,254元)。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000遺產 之範圍內,各自償還529,049元(計算式;160,795 元+368, 254元=529,049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庫債務係由000清償一半,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證人000於原審證述:000死後,系爭合庫債務是伊 與被上訴人共同償還,由被上訴人跟銀行交涉清償債務之事 ,被上訴人告訴伊要提出多少錢清償,伊就拿多少錢出來, 伊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000積欠銀行 多少錢,並拿存摺給伊看,但伊沒記是多少,被上訴人跟伊



說要負擔多少,伊就把多少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 第430頁、第43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000系爭 合庫債務,伊與000一人承擔一半,因伊2人均為連帶保證人 ,伊有跟000表示伊等先償還該債務,避免遭銀行查封伊等 不動產,000負擔部分係拿現金給伊,至於000清償是否有超 過其應繼分4分之1,因000還有其他信用債務,銀行已經來 催討,而伊等有繼承000之土地,所以伊有跟000說先將債務 清償完畢,之後再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伊與000 間就000債務之詳細分擔數額尚未清算完畢等語(原審卷㈠第 433至440頁)。綜合證人000及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與000就系爭合庫債務雖約定一人承擔一半,而0 00亦已有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但因000除系爭 合庫債務外,尚有信用債務亦應由兩造及000等全體繼承人 負責清償,而被上訴人與000間就000債務之詳細應負擔數額 復仍有待結算。參以000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前揭合夥事業及 金錢往來,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000間就000所交付 被上訴人之款項,經結算後可認000所清償000債務之範圍已 超過按其應繼分4分之1計算所應負擔之數額,自難遽認系爭 合庫債務係由000清償一半。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定。復依上開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 之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其中1,789,197元( 即系爭⑴至⑷信用債務共計316,180元+系爭合庫債務1,473,01 7元)之最後清償日為104年4月30日(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 第149頁);另327,000元(即系爭⑸信用債務)之清償日為1 08年6月3日(原審卷㈠第153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 各自應償還之數額中,其中447,299元(計算式:1,789,197 元÷4=447,299元)自104年5月1日起;另81,750元(計算式 :327,000元÷4=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 000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529,049元,及其中447,299元自104 年5月1日起;另81,750元自10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星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