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64號
TPHM,109,上易,246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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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登華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6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登華明知未有投資庫存電子零件買賣之高額利潤計算依據 ,亦不具合作投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豐 澤佯稱得以合作投資以賺取高額利潤,復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由楊豐澤先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李登華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登華隨即 匯回楊豐澤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2);再於楊豐澤同日轉匯1,999,500 元後(即附表一編號3),在101年3月28日匯回附表一編號4 (較楊豐澤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多5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之 款項佯為獲利,以確認彼此帳戶得以匯款,並藉此取信於楊 豐澤,致楊豐澤誤信李登華確有合作投資真意,且獲利可期 ,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付如附表一編號6、8、10、12、14 、16、17、19所示款項至李登華上開帳戶。其間,李登華亦 匯付如附表一編號7、9、11、13、15、18所示款項至楊豐澤 上開帳戶,以免楊豐澤起疑。嗣因楊豐澤屢向李登華催討投 資本金及獲利,惟李登華除在楊豐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匯 款時間逾半年後,匯給楊豐澤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外,未為其他給付,楊豐澤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豐澤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 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登華固坦承向告訴人楊豐澤收取附表一 編號6、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 項,有用於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且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並 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使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告訴人收取或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是用以確認匯款帳戶無誤;附表一編號3、4、5,則是告訴人匯款後,因為有賺錢而匯回之本金與獲利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42頁,他字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6-1至6-3頁)、存摺內頁(他字卷第154至172頁)、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8至115頁、偵字卷第29至32頁)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續應審究者,乃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6、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之匯款緣由。   ⒉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澤證稱,被告係以買賣庫存電子零 件,獲利甚豐為由,邀其匯款參與,並曾在告訴人匯款後 未久,匯回款項與獲利金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12、314 、316至319、322頁)。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 識之盧政雄證稱:被告在100年間提出投資電子零件庫存 品或退貨品一事,其乃介紹由被告與告訴人自己去談,並 曾為2人之合作契約擔任見證等情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 至44頁,原審卷第337、340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被告在告訴人101年3月22日匯款1,999,500元(附 表一編號3)後,同年月28日分2筆匯回共2,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4、5之匯款時間 只差6天,扣除附表一編號4較編號3多出500元,具整數計 算外觀之外,該款項差距25萬元,換算年息逾本金7倍之 多(250,000〈獲利〉2,000,000〈本金〉6〈匯款日數〉365〈 年〉≒7.6),顯屬高報酬之投資,而非一般消費借貸之利 息。益見告訴人指證,被告向其表示合作投資庫存電子零 件買賣,可獲高額利潤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告訴人就若干匯款細節及被告各次通知匯款情形, 雖有記憶不清之處(原審卷第311至344頁),然其既因完 全信任被告而依指示匯款,且有客觀之帳戶交易紀錄為憑 ,縱於事發數年後未能逐一詳述雙方聯絡細節,亦無礙告 訴人證言之憑信性。被告以告訴人未主動敘及附表一編號 5之匯款事宜,指其證言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足採。此外 ,告訴人雖質疑盧政雄同涉其中,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 可供審認,且為被告與盧政雄所否認,尚難僅憑盧政雄介 紹2人認識,並曾擔任契約見證人,即認其與被告共同施 用詐術,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為民事借貸關係,且其確將告訴人款項用於 電子零件買賣,並無詐欺情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日簽訂「『借 貸』契約書」(他字卷第2、3頁,以下依序稱契約①、②) 。惟就簽約時間而言,契約①之起迄時間(100年7月28日



至101年1月28日)早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並經被告 否認有實際金額之匯付。契約②之起迄時間(101年3月1日 至102年2月28日),固與附表一各次匯款時間相符,然其 約定內容與前述契約①相同,除總額200萬元及「以每案為 借貸基準」外,並無利息計算方式,形式上與一般民間借 貸約定難謂相符。詰之證人即借貸契約見證人盧政雄亦指 該等契約,是因為告訴人怕不穩定,所以要做「保本」的 動作,也就是說,雖然是投資,但如果有損失的話,被告 仍要還告訴人完整的錢,契約①是因為前面都沒有作業, 所以在案子快要可以成立時,急著簽契約②等語;並敘明 :「我所認知,他們在談的是投資案,李先生(指被告, 下同)需要資金時才會希望楊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匯 款進來去做買賣,因為李先生說二手電子零件的買賣需要 用到現金,只是他們來簽約時,我說你們不是要簽合作嗎 ,怎麼會是這個東西,楊先生就說這個東西他沒有做過, 也沒有把握,他想做『保本』的動作,希望這筆錢是借給李 先生做這方面的操作」、「…其實他們當初是說需要資金 時,才會通知楊先生,所以他們的目的是為了一起投資」 、「(問:你所認知,被告所謂的電子零件二手買賣,是 已經都確定有案件可以做,然後才會請楊豐澤來匯現金給 他嗎?)他們當初是這樣子聊的」、「…就是一案結束以 後,本金及賺的錢都要給楊先生」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3 7至341頁)。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1日簽立之契 約書(他字卷第4頁,下稱契約③),明文約定雙方為合作 關係,被告(乙方)於合作案結束後,除支付該合作案產 生之利潤(投資金額15%)給告訴人(甲方)外,同時清 償該合作案合作金額200萬元等語,適與證人楊豐澤、盧 政雄指證被告係以合作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情 相符。是以契約③之簽立時間雖在告訴人本案匯款後,然 雙方既在本案款項並未結清,且存在債務紛爭之情形下, 簽立合作投資之明文約定;更在104年7月20日另立借據, 載明合作匯款關係(他字卷第5頁),益徵告訴人關於被 告以合作投資為由,誘其交付款項之指證確非無據。被告 辯稱其係基於借貸關係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自承就告訴人附表一編號6、8、10、12、14、16、17 、19所示,合計匯款逾400萬元之相關用途,未有任何買 賣或運送憑證、帳戶或金流紀錄、交易對象與地點可供審 認;所稱遭人倒債云云,亦無訴追、求償資料可憑(他字 卷第67頁反面、第141、142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而證人傅佩文證稱被告曾經推銷LED燈泡作為股東會紀 念品,但其未曾聽聞、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事電子零件買 賣等語(他字卷第121頁),亦無從為被告確有相關交易 投資之認定。另依被告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在101年4月 19日收取告訴人匯款200萬元(附表一編號6)後,隨即於 同日匯款35萬元、3萬2千元、38萬2千元至吳易成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 、3萬2千元至戴珮穎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使用人為戴珮穎之父戴木海);匯款35萬元、3萬2 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內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偵字卷第52至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偵字卷第47、49 頁)可憑,而吳易成戴木海(詳附表二編號1至6)均與 零子零件交易無涉,且為被告之債權人,亦經其等證述在 卷(偵字卷第8、57、58頁),更與被告所述之交易情節 無關。況被告在告訴人匯款期間,同時為附表二所示借款 ,迄未清償(另詳後述),已陷經濟困窘之境,更難信其 有何投資獲利之管道與能力,而具合作投資真意。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提「二手貨買賣過程」、「進貨 二手零組件遭詐騙過程」(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屬被 告書面陳述之答辯內容,且其交易對象、地點不明,亦無 從查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有附表一編號2、4、5、7、9、11、13、15、18、20 、21、22所示匯款予告訴人之情形。惟編號2是用以確認 帳戶,編號4、5是以返還本金與獲利名義,取信告訴人, 已如前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9、11、13、15、18之匯 款金額,對應告訴人在前一編號(即附表一編號6、8、10 、12、14、16及17)所匯金額差距甚多,時間亦在告訴人 匯款之間,未見獲利計算依據或利息規律,顯係佯稱投資 獲利,避免告訴人起疑之舉。至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則 是在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9匯款逾半年之後,與被告104年7 月20日所書承諾還款之借據(他字卷第5頁)及所簽發之 本票(他字卷第7至20頁),同屬詐欺得手後,經告訴人 催討後所為,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詐欺事證,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以不實之合作投資說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致告訴人先後轉匯附表一編號6、8、10、12、14、16、17、 19所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上述手 法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且案發迄今未 賠償全部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說明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編號6、8、10、 12、14、16、17、19所示款項(合計480萬元),惟於詐得 款項後,曾先後向告訴人匯付附表一編號7、9、11、13、15 、18、20至22所示款項(合計315萬元),經扣除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額,餘款165萬元(480萬元-315萬 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詐 得上開款項之前,為取信於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匯給告 訴人之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則毋庸在沒收金額中予 以扣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以其無前科,尚有高齡母親賴其照 顧,須每月定期帶母親至醫院回診等由,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 審酌之根據,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及其他濫用權限之 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或未脫原判決之量刑審 酌範圍,或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難認有何漏未考 量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情形,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性。另被告爭執其於101年3月28日匯給告訴人之 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云云 (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該筆款項,係被告在向告訴人詐 得金錢之前,為取信於告訴人所預先匯付,核屬犯罪成本之 性質,自無須於計算刑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 僅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登華從未從事任何電子零件買賣業務 或其他投資事業,竟利用類似於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 (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 投資方案為幌,向多人謊稱為收取投資款項或借調周轉資金 ,並許諾借款人或投資者高額利潤或利息,以挖東牆補西牆 之方式,將眾人投入之資金以利息或紅利之名義,於投資初 期回饋眾投資人,以誘使投資人持續抑注更多資金,待投入 資金累積至一定程度,或投資者起疑時,即謊稱投資失利, 不再給予利息、亦不歸還本金之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謊稱 因其認識電子公司老闆,且為清大電子工程系教授,有庫存 品的電子零件可供買賣之管道,每投資100萬元平均可獲得2 0至30萬元利潤云云,使吳易成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且未來可期獲利,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之證述及相關存摺帳戶資料等 ,為其論據。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戴木海(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公訴人固主張被害人戴木海曾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日期, 各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惟該2筆款項,均非由 被害人戴木海匯至被告帳戶,反之,係由被告匯給載木海之



戴珮穎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相關存 摺帳戶資料(他字卷第158、160頁,偵字卷第30、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偵字卷第47、49頁) 所示甚明。自無從僅憑該2筆匯款紀錄,據以證明被害人戴 木海有何公訴人所指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此外, 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詐騙被害人 戴木海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關於被害人吳易成林純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易成林純桂2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7至9所示日期,各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易成林純桂2人所述情節相 合(詳下述),並有相關存摺帳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8 至161頁、偵字卷第30至32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始終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其與被害人吳易成林純桂間 為單純借款關係等語置辯,則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被害人 吳易成林純桂上開各筆匯款,是否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所致。經查:
  ⒈證人吳易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需要資金調度,我 陸陸續續借他很多,我與被告間的資金往來單純是借貸, 借錢的用途被告說是資金周轉等語(偵字卷第8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店裡的客人,熟 悉之後開始有數千元至1、2萬元的小額借貸,後來金額逐 漸變大;我因為覺得被告是朋友,而且有先前借貸的信用 存在,所以借錢給被告;被告有找過我說要投資二手電子 買賣,但金額比較高,我沒有能力投資,後來他就問我有 沒有錢可以借他周轉;被告沒有講過他投資獲利會分紅給 我,我只是單純借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⒉證人林純桂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25日匯款342,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跟我借錢說要投資,沒有說多少利息或 紅利,後來這筆錢我跟被告要了很久,被告才還款,之後 匯的款項有些是會錢,我分不清楚哪筆是會錢或投資的錢 ,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是做什麼投資,被告有把借款還清等 語(偵字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的金錢往來是借貸關係,被告跟我借錢,被告說他公司有 投資的機會;被告沒有找我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他就 說他有資金的需求,我借錢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或紅利, 但事後被告還錢時會多還一些,就是多少補貼一些;被告 曾拿投資企劃書給我,但我沒有興趣,所以沒有仔細看; 101年4月25日我匯款342,000元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投資,



問我有沒有錢,並不是我要投資的意思;我於偵訊時說之 後匯的款項有些是會錢,我分不清楚哪筆是會錢或投資的 錢,意思是借款的來源我標下來的會錢,不是指我跟被告 之間有合會關係;偵訊時我說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是 因為他說要還錢都沒有還錢,後來他有還我,現在已經還 清了,我沒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 26頁)。
  ⒊依證人吳易成林純桂前開所述,其2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 來為一般借款關係,且未提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2人 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被害人林純桂於偵訊時曾謂:被告從 頭到尾都在騙我等語,然此係指被告遲延還款之事,亦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於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 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謊稱因其 認識電子公司老闆,且為清大電子工程系教授,有庫存品 的電子零件可供買賣之管道,每投資100萬元平均可獲得2 0至30萬元利潤云云,使吳易成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等情,難認有據。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對被害人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3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經本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認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罪,彼此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在主文中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係以單一詐欺之犯意,而為此部分及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之行為,顯有誤會。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金額(新臺幣)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1.3.22 500元 2 101.3.22 500元 3 101.3.22 1,999,500元 4 101,3.28 2,000,000元 5 101.3.28 250,000元 6 101.4.19 2,0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101.5.16 1,200,000元 8 101.5.17 9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101.5.18 400,000元 10 101.5.20 7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101.5.21 400,000元 12 101.5.22 3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3 101.5.23 350,000元 14 101.5.24 3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5 101.5.26 200,000元 16 101.5.29 20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7 101.5.29 50,000元 18 101.5.30 250,000元 19 101.6.02 2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 102.1.19 150,000元 21 102.1.23 100,000元 22 102.1.29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易成 10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2日) 285,52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101年4月25日 35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01年05月11日 428,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 101年05月14日 204,48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5 戴木海 101年4月22日 45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6 101年5月15日 19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7 林純桂 101年4月25日 34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8 101年5月11日 441,1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9 101年5月16日 17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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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