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8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詩怡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 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03 4號,其餘帳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3碼222號,其餘帳號詳卷,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末3碼319 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末3碼492號,其餘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477號,其餘帳號詳卷),共5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由「高峻瑋」收受,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李坤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楊詩怡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除 附表一編號2帳戶外,其餘被害人匯款金額均提領一空。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一所示)。
㈢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楊詩怡提供之包裹寄件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5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 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 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然因需款孔急欲借貸金 錢,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願賠償起訴 書所載被害人之損失,並與附表一編號1、2、4之被害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且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 無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 業之最高學歷,現任職於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2、4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且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已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受騙匯款23萬元入內後,該帳戶內尚有8萬元金額業 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本院即另裁定命臺北富邦銀行將此部分款項發還該被害人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外,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劉慕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邵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向邵雅君佯為東森購物人員,並謊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多筆訂單云云,再由自稱華南銀行人員佯稱:是否欲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再謊稱:因邵雅君欲解除分期付款,造成帳戶異常,需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及回存,才不致遭凍結帳戶云云,使邵雅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 蕭素閑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蕭素閑姪女李瑩瑩因做生意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蕭素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23萬元(其中8萬元之金額經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素閑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巧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巧雯於金石堂網路購物後,因金石堂遭駭客入侵,而須於網路銀行操作以取得認證云云,致林巧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 3萬2,987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陳禹豪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陳禹豪網路購物未成功付款,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稱該筆交易無法正常匯入其帳戶,請其協助銷帳,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1萬2,012元 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4,018元 5 廖麗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廖麗芬於TAZZE讀冊生活網路購物後,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而須於網路銀行操作以取得認證云云,致廖麗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0,123元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林紘任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紘任於TAZZE讀冊生活網路購物後,因不慎勾選到多筆訂單,而須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林紘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 2萬9,985元 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7 方于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方于華於TAZZE讀冊生活網路購物後,因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而須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方于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 2萬9,985元 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9年4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 2萬9,985元 8 馮宥棋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向馮宥棋訛稱:先前在臉書社團販賣手機之詐騙集團車手已落網,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退款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11分許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刑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表二:
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蕭素閑4萬元,並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禹豪2萬5,000元,並自110年5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