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自,3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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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自訴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陳鵬元


柯香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柯○伶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柯○伶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加 入海○斯健身俱樂部成為為期一年之會員(會籍至108年10月 13日截止),並分別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 下稱合作金庫)之VISA金融卡,以刷卡新臺幣(下同)22,0 00元之方式,各購買同價值之教練課程20堂後,自訴人紅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於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代支付上開刷卡 總額予收單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並經其轉 匯至自訴人與第一銀行約定之信託帳戶後,依約將款項支付 予海○斯健身俱樂部。嗣被告陳○元柯○伶於其等海○斯健身 俱樂部會籍截止後,明知會籍已到期,本不得享有後續教練 課程服務的權利,竟因尚餘價值分別為14,300元之教練課程 13堂及價值20,900元之教練課程19堂未使用,被告陳○元遂 於109年3月9日前之3月間某日、被告柯○伶則於109年3月3日 ,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以海○斯健身俱樂部已於109 年2月29日歇業為理由,且未告知其等會籍已到期不得享有 後續健身課程服務之詐術,分別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申請 將已刷卡支付但未及使用之教練課程款項列為爭議款項,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無法向第一銀行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扣款, 第一銀行遂強制由應給付予自訴人之款項內扣除14,300元及 20,900元,被告陳○元因此取得於信用卡帳單內抵銷14,300 元債務之利益;被告柯○伶則取得合作金庫銀行退匯之20,90 0元,因認被告陳○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柯○伶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元柯○伶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海○ 斯健身俱樂部教練課程合約條款、私人教練體適能合約、花 旗銀行爭議帳款申請聲明書、合作金庫持卡人聲明書、海○ 斯健身俱樂部歇業公告、第一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 貨款撥付流程說明、持卡人申請爭議帳款及扣款機制的流程 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扣款明細表各1 份、第一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2紙等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69至83、91、 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元柯○伶固不否認確有於109年3月9日前之3月 間某日及109年3月3日,各以海○斯健身俱樂部已於109年2月 29日歇業為理由,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申請各將其等曾刷 卡支付然未使用完畢之價值14,300元及20,900元教練課程列 為爭議款項,且被告陳○元因而取得於信用卡帳單內抵銷14, 3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柯○伶則取得合作金庫銀行退匯之20 ,900元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元 辯稱:合約中僅敘明教練課程需在會籍期限內使用完畢,無 提到最後是作廢或是保留;而當初簽約時,教練說若會籍到 期,教練課程仍然可以轉讓給他人使用,健身房業務及教練 也曾說有人會籍結束後再次恢復會籍,一樣可以繼續使用之 前未上完的教練課程,足證教練課程是有殘餘價值且不會到



期的,故我們是因為海○斯健身俱樂部倒閉,無法續會員, 我們才依照正常程序及海○斯健身俱樂部員工的建議去向花 旗銀行申請爭議帳款;至於申請爭議帳款時沒有提出完整的 合約書,是因為我的合約書已經丟掉了,海○斯健身俱樂部 也說不能再給我等語;被告柯○伶則辯稱:教練說會籍結束 教練課程不會結束,故教練也有幫忙詢問其他會員是否有要 購買我們的教練課程,是海○斯健身俱樂部倒閉後,我們為 了維護自身權益始向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元柯○伶於107年10月13日確有加入海○斯健身俱樂 部成為為期一年之會員(會籍至108年10月13日截止),並 分別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以刷卡22,0 00元之方式,各購買同價值之教練課程20堂後,自訴人遂於 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代支付上開刷卡總額予收單銀行即第一 銀行並經其轉匯至自訴人與第一銀行約定之信託帳戶後,依 約將款項支付予海○斯健身俱樂部。嗣被告陳○元柯○伶於 其等會籍到期後,因尚餘價值分別為14,300元之教練課程13 堂及價值20,900元之教練課程19堂未使用,乃各於109年3月 9日前之3月間某日及109年3月3日,以海○斯健身俱樂部已於 109年2月29日歇業為理由,分別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申請 各將14,300元及20,900元列為爭議款項後,自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聲明書表達異議,致第一銀行強制由應給付予自訴人之 款項內扣除14,300元及20,900元,被告陳○元因此於109年4 月23日取得於信用卡帳單內抵銷14,3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 柯○伶則取得合作金庫於109年4月13日退匯之20,900元等事 實,為被告陳○元柯○伶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08、110、 111頁),且有海○斯健身俱樂部教練課程合約條款、私人教 練體適能合約、花旗銀行爭議帳款申請聲明書、合作金庫持 卡人聲明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 、教練課程簽到表、麥○健身有限公司刷卡交易、撥款及扣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23、25至27、29至33、35至37 、75、123至129頁)、第一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貸 款撥付流程說明、持卡人申請爭議帳款及扣款機制的流程圖 、聯合信用卡中心、財金公司扣款資料、第一銀行信用卡特 約商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海○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之紅陽 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特約商店徵信審核表、現勘對 保初審批覆書、海○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 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346500號函、海○ 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海○斯健身俱樂部現場照片4張、合約書暨條款、廣告



3張(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91至93頁、95至97、115至133 頁)、合作金庫信用卡部109年9月29日合金卡字第10973028 13號函、109年12月18日合金卡字第1097303634號、110年1 月28日合金總卡字第110000086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申請 爭議帳款資料影本、花旗銀行109年10月6日(109)政查字 第0000078759號函暨申請爭議帳款資料影本、109年12月4日 (109)政查字第0000079212號函、110年2月23日(110)政 查字第0000080236號函、第一銀行總行109年11月11日一總 卡作字第132651號函暨申請爭議帳款資料影本、110年1月13 日一總卡作字第04082號函及所附之爭議款退款理由、刷卡 及撥款之時間、日期、金額等資料及110年3月12日一總卡作 字第110002484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49至61、145 、149至168、169至174、187至189、191至199、20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元柯○伶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就其等上開於海○斯健 身俱樂部歇業時仍未使用之教練課程,申請花旗銀行及合作 金庫列為爭議款項之事實,然其等是否因此分別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陳○元柯○伶是否明知會籍已到期, 本不得享有後續教練課程服務的權利之情,而以故不提供海 ○斯健身俱樂部之合約書以隱匿其等會籍到期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自訴人無法得知被告陳○元柯○伶之會籍已終止,而 陷於錯誤,無法向第一銀行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扣款,致其經 第一銀行強制由應給付之款項內扣除14,300元及20,900元等 情事。茲查:
 1.被告陳○元向花旗銀行申請爭議款項時,陳述爭議款項緣由 略以:「本人於2018年10月13日購買教練課程共20堂,每堂 費用1,100元,總金額為22,000元;已使用教練課共7堂.... ..已使用金額為7,700元;剩餘教練課數量為13堂未使用, 金額共計14,300元」等情;及被告柯○伶向合作金庫申請爭 議款項所提出之持卡人聲明書,則係填載:健身房倒閉,無 法提供服務(購買20堂課,僅上1堂,餘19堂未上)等語, 且其等均檢附教練課程簽到表及海○斯健身俱樂部歇業公告 等節,有合作金庫信用卡部109年9月29日合金卡字第109730 2813號函暨申請爭議帳款資料影本及花旗銀行109年10月6日 (109)政查字第0000078759號函暨申請爭議帳款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49至53頁)。經核被告陳 ○元及柯○伶所陳述之未使用之教練課程堂數、價值及海○斯 健身俱樂部歇業之事實,均無虛妄不實之處,且其等亦未於 上開文件中虛捏其等海○斯健身俱樂部之會籍仍存續,自已



難認其等上開向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申請爭議款項之所為,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之情事。
 2.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元柯○伶係故不提供銀行其等之海 ○斯健身俱樂部合約書以隱匿其等會籍到期等情,然為被告 陳○元柯○伶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 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即以被告陳○元柯○伶為上開爭議款 項申請時,單純消極地未主動檢附其等海○斯健身俱樂部之 合約書,認為係其等故意隱匿海○斯健身俱樂部會籍已到期 之欺罔手段。況參以證人即第一銀行負責處理信用卡爭議款 之行員范○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67頁到 第168頁)持卡人透過發卡行來申請爭議款項扣款後,我們 就通知特約商店即自訴人進行扣款,但自訴人可在之後幾天 內提供文件給我們,讓我們提供文件給發卡銀行對質;當初 自訴人接獲扣款通知,有回覆說持卡人的課程已經使用完畢 了,不能扣款,然後透過電子郵件請第一銀行去向發卡銀行 要資料,但發卡銀行並沒有提供自訴人要求的資料,之後因 為海○斯健身俱樂部的案件不只這兩件,我們就將其他案件 中持卡人提供海○斯健身俱樂部的一份文件給自訴人,(經 提示證人黃○翔提供的上開臉書粉絲頁翻拍照片)內容是與 該公告相似,意旨為就未結束的課程部分,會員得向發卡銀 行提出爭議款項之申請,自訴人就同意我們先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及自訴人於接獲第一銀行上開爭 議款項扣款通知時,確曾於109年3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證 人范○君表示:經查詢該卡人的會籍早在店家倒閉前(2020. 02.22),即已到期(2019/10/09)等語,有電子郵件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徵被告陳○元柯○伶申 請爭議款項時,縱未檢附其等海○斯健身俱樂部之合約,然 自訴人於接獲第一銀行扣款通知後,確係已知悉被告陳○元柯○伶會籍已於海○斯健身俱樂部倒閉前屆滿之前提下,仍 同意第一銀行所為之扣款行為而未再透過第一銀行向發卡銀 行提出異議之申請等情明確。基此,足見自訴人並非因無法 得知被告陳○元柯○伶之會籍已終止,而陷於錯誤,始未向 第一銀行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扣款。是自訴人所指被告陳○元柯○伶未提出其等海○斯健身俱樂部之合約,有致其陷於錯 誤之情事乙情,亦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3.再者,徵諸證人即海○斯健身俱樂部教練黃○翔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依合約第一條規定,教練課程需在會籍結束前使用 完畢,所以我認為會籍在才可以做課程移轉的動作,至於會 籍結束後能否移轉健身課程,因為合約並未規定會籍到後教 練課程該如何使用或有無退費的機制,就取決於老闆是否同



意,之前我有學生會籍結束,他的教練課還沒有上完,後來 他恢復會籍,公司也同意他的課可以繼續上,所以簽約時我 確實有告訴被告陳○元柯○伶會籍到期後,教練課雖然沒有 使用完畢,但只要再次恢復會籍的時候,就可以再繼續使用 教練課或是轉讓給其他人;含意就是會籍在,教練課就存在 ,會籍不在,因為無法進去海○斯健身俱樂部上課,就沒辦 法使用。因此,被告陳○元柯○伶若恢復會籍,就可以再繼 續上教練課,但因為海○斯健身俱樂部倒掉了,他們就無法 再加入會籍;(提示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這是我與被告陳 ○元的對話,當時他的會籍已經結束了,他想要請我幫忙找 人去承接他後面的課,我說我不可能馬上就找到要買他課程 的人,他自己也要去找,當時我是打算如果他真的有找到人 ,我再去問老闆,我認為如果當時公司還在,我一定可以幫 他轉,因為我就是他的教練,我會去跟老闆講,老闆也會放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可見證人黃○翔確曾 告知被告陳○元於海○斯健身俱樂部會籍結束後,未使用之教 練課程尚得再轉讓予會員,或於其延續海○斯健身俱樂部會 籍時再使用等情明確。
4.參以被告陳○元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 人黃○翔是否可為其尋覓購買課程者,證人黃○翔即允諾會再 幫他詢問是否有人有意願購買;被告柯○伶於108年12月27日 至同月30日委請其教練幫忙確認有無會員欲購買其教練課程 時,其健身教練亦僅回覆尚無會員有意願購買等情,有LIN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足見被告陳○元柯○伶於會籍到期後,確曾分別向其等健 身教練詢問未使用完畢之健身課程轉讓事宜,且均未經健身 教練告知會籍到其後即無法轉讓未使用之健身課程。 5.準此以觀,併稽之若被告陳○元柯○伶上開購得之教練課程 於會籍到期後即永久失去價值而無法使用,衡情為避免事後 發生爭議,海○斯健身俱樂部當會於其等所簽立之相關教練 課程合約中敘明此情,然觀諸其等與海○斯健身俱樂部簽立 之教練課程合約條款及私人教練體適能合約中(見本院卷一 第21至23頁),均未限制會籍到期即不得移轉課程,足認被 告陳○元柯○伶所述其等因認教練課程並無期限,且會籍到 期後,仍得轉讓或於其等再取得海○斯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時再次使用,故本有剩餘價值,係因海○斯健身俱樂部倒閉 致其等已無轉讓及再使用之可能,始會分別向花旗銀行及合 作金庫申請列為爭議款項,並無詐欺故意等節,尚非無稽。 6.再者,臉書名稱為「HadesFit 海○斯健身俱樂部」之粉絲專 頁,於109年3月24日,確曾張貼「台北市政府第二次會議結



果:......二、如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消費者若使用信 用卡「預付」會籍或教練課程費用,針對未使用部分尚有殘 值者,得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提起爭議帳款賠付申請,請求銀 行退款。所需資料如契約明細、課程使用紀錄及殘值證明等 ,消費者可向本公司索取,本公司將於七日內協助提供。針 對爭議帳款賠付申請之期限,為停止提供服務後120日內, 且追溯當時刷卡交易清算日不得超過540日,提醒消費者特 別注意。......」等內容,有證人黃○翔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證人黃○翔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稱:海○斯健身俱樂部就是惡性倒閉,我自己的 薪水也沒有拿到,倒閉後,海○斯俱樂部臉書粉絲頁有宣導 可以去向銀行申請列為爭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250 頁),核與證人范○君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 元及柯○伶嗣後以海○斯健身俱樂部倒閉為由,分別向第一銀 行及合作金庫申請爭議款項,顯為維護權益而為,自亦難認 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元及柯○ 伶有何明知會籍已到期,本不得享有後續教練課程服務的權 利,仍故意以不提出海○斯健身俱樂部合約,隱瞞其等會籍 已到期等欺罔手段,訛騙自訴人之情事,且自訴人亦非因未 得知其等會員已於海○斯健身俱樂部歇業前到期而陷於錯誤 ,無法向第一銀行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扣款,是難認被告陳○ 元及柯○伶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元柯○伶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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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