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8號
PCDV,108,家繼訴,7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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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沈孟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沈孟秋 

      沈文彬 

      沈芳儀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沈芳儀應將新臺幣(下同)6,254,2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 產應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10 年2 月9 日、110 年3 月29 日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於110 年5 月5 日最終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沈芳儀應將47,339,686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1,085,38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沈孟 秋、沈文彬沈芳儀應偕同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於107 年12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件 2 所示之方式分割。㈣關於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 被告沈芳儀應將48,516,61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 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2,262,319元自11 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 件3 所示之方式分割。㈢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變更、 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聲明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 應准許變更追加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孟秋沈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欣而於107 年11月4 日逝世,原告沈孟男、被告 沈孟秋沈文彬沈芳儀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追加主張第58 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 被告沈芳儀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7,177,119元: ⒈原告查閱被繼承人沈欣而過世前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台灣 銀行中和分行、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及永和分行、中和宜安郵局存摺對帳單 後,發現沈欣而於過世前有多次提領大筆金額之記錄。惟 沈欣而自104 年1 月12日急診進入台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起,沈欣而即多次住院或前往 門診進行化療,沈欣而於住院期間根本沒有辦法外出提領 現金,且沈欣而也沒有使用大額資金之需求。
⒉依被繼承人沈欣而於雙和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沈欣 而曾自104 年1 月13日起住院至104 年1 月24日,對照沈 欣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沈欣而於該銀行 之帳戶曾於104 年1 月20日領款40萬元,此時沈欣而仍在 住院,顯不可能由沈欣而領取,故顯係長期與沈欣而同住



之被告沈芳儀逕持沈欣而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 ⒊依被繼承人沈欣而於雙和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顯示,沈 欣而曾自105 年4 月26日起住院至105 年4 月30日,對照 沈欣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此一帳戶曾於 105 年4 月26日領款300 萬元,甚至於取款憑證上註記目 的為買房;然此時沈欣而已經住院,顯不可能由沈欣而領 取,更不可能係沈欣而領取時告知銀行承辦人員此款項之 用途為買房,故顯係長期與沈欣而同住之被告沈芳儀逕持 沈欣而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
⒋被告沈芳儀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無法說明106 年 6 月22日於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提領現金之用途,故國稅局 將該筆提領款項列為遺產課稅,被告沈芳儀長期與被繼承 人沈欣而共同居住,顯係被告沈芳儀逕持沈欣而銀行存摺 及印章前往領款。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及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沈芳儀應將前開所列10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
⒌被告沈芳儀於104 年1 月20日提領彰化銀行400,000 元, 於104 年1 月26日提領臺灣銀行3,000,000 元,於104 年 1 月28日提領安泰銀行中和分行2,000,000 元,於104 年 2 月3 日提領彰化銀行320,000 元,於104 年2 月4 日提 領彰化銀行50,000元,於104 年3 月6 日提領彰化銀行25 0,000 元,於104 年3 月26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3,007,15 8 元,於104 年4 月2 日提領彰化銀行160,000 元,於10 4 年5 月18日提領彰化銀行400,000 元,於104 年6 月17 日提領彰化銀行300,000 元,於104 年7 月7 日提領彰化 銀行130,000 元,於104 年7 月29日提領彰化銀行90,000 元,於104 年8 月7 日提領彰化銀行100,000 元,於104 年9 月10日提領彰化銀行250,000 元,於104 年12月2 日 提領台灣銀行2,000,000 元,於104 年12月3 日提領彰化 銀行200,000 元,於104 年12月7 日提領臺灣銀行3,000, 000 元,於104 年12月21日提領臺灣銀行2,000,000 元, 於105 年1 月4 日提領台灣銀行1,000,000 元,於105 年 1 月15日提領台灣銀行4,700,000 元,於105 年1 月22日 提領台灣銀行1,000,000 元,105 年1 月26日提領台灣銀 行340,000 元,於105 年1 月26日提領彰化銀行540,000 元,於105 年3 月21日提領郵局600,000 元,於105 年4 月26日提領板信銀行3,000,000 元,於105 年5 月4 日提 領臺灣銀行3,000,000 元,於105 年5 月4 日提領彰化銀 行2,000,000 元,於105 年5 月17日提領日盛銀行4,009,



961 元,於105 年5 月27日提領郵局3,000,000 元,於10 5 年5 月27日提領彰化銀行4,000,000 元,於105 年8 月 23日提領安泰銀行永和分行2,000,000 元,於105 年10月 4 日提領安泰銀行中和分行1,000,000 元,於106 年1 月 13日提領安泰銀行永和分行2,000,000 元,於106 年3 月 9 日提領安泰銀行中和分行1,000,000 元,於106 年3 月 27日提領安泰銀行中和分行3,000,000 元,於106 年6 月 22日提領玉山銀行1,000,000 元,於106 年8 月30日提領 安泰銀行永和分行390,000 元,於106 年9 月27日提領安 泰銀行永和分行260,000 元,於106 年10月23日提領安泰 銀行永和分行210,000 元,於106 年10月30日提領安泰銀 行永和分行400,00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提領安泰銀行 永和分行270,000 元,於106 年12月15日提領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800,000 元,合計共提領57,177,119元,故被告沈 芳儀應將此部分款項返回予全體繼承人。
㈢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告沈芳儀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9 ,601元:
⒈被繼承人沈欣而於郵局之活存及定存、安泰銀行之活存及 定存、彰化銀行活存及定存、板信銀行活存及股票之遺產 ,被告沈芳儀皆以銀行要求及節省大家時間為由,要求原 告沈孟男、被告沈文彬及被告沈孟秋簽立繼承申請暨分割 協議書,統一由被告沈芳儀向銀行申辦及領取。嗣後被告 沈芳儀僅告知總金額為7,002,480 元,故每人分配1,750, 620 元,惟經原告核對上開遺產之數額,實際上總金額應 為7,106,157 元,被告沈芳儀短少分配之金額為103,677 元,詳細金額如下:
⑴中和宜安郵局活存餘額:35,565元;中和宜安郵局定存 :300 萬元。
⑵安泰銀行中和分行餘額:44元;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餘額 :3,047,356 元。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餘額:1,011,099 元。 ⑷板信銀行中和分行餘額:8,288 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05 元。以上⑴至 ⑸項目金額共計7,106,157 元。
⒉另經被告沈芳儀提出被證24,其中除第1 頁手寫內容金額 不明且無相關單據,故原告不同意扣除外,其餘單據顯示 之金額總計44,076元,原告均同意扣除,故原告仍有 59,601元應返回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103,677 元- 44,076元=59,601元)。
㈣被告沈芳儀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應依民法1173條歸扣 :
被繼承人沈欣而於96年10月22日,因被告沈芳儀結婚,贈與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房地,由被繼承 人沈欣而出資購買該房地再登記於被告沈芳儀名下,故應依 民法1173條歸扣。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塗銷沈欣而名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之分割登記?
⒈兩造就系爭中和房地已完成繼承登記,且依謄本上所顯示 之權利範圍並未載明公同共有及持份已分割之情,足證系 爭房地已按兩造應繼分為分割;然原告從未同意此分割方 式,原告當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沈芳儀僅授權 被告沈芳儀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並未同意按應繼分 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⒉查被告沈芳儀於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係無權代理原告所為,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沈芳儀等人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107 年12月5 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㈥如認先位聲明有理由,本件遺產應依附件二之分割方式分割 ,如認備位聲明有理由,本件遺產應依附件三之分割方式分 割。
㈦關於被告之答辯:
⒈依被告沈芳儀於書狀中所載,其與被繼承人沈欣而雖未同 住,卻是由被告沈芳儀照顧被繼承人沈欣而,則被告沈芳 儀自應知悉被繼承人沈欣而自103 年8 月起至被繼承人沈 欣而過世前,於八大金融機構提領大筆存款總額逾6,000 萬元之用途及去向為何。
⒉被繼承人沈欣而於104 年1 月12日獨自入院,並不代表其 於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1 月24日住院期間得以自由進 出醫院。況如被繼承人沈欣而病況穩定,則其何須住院長 達10日之久?顯然當時被繼承人沈欣而之病況根本無法出 院提領帳戶內金額,故104 年1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沈欣而 帳戶提領40萬元,應為被告沈芳儀所為。
⒊被告沈芳儀另以帳戶內先有款項存入,嗣後才遭提領等情 主張被告沈芳儀並無可能盜領云云,亦屬無稽。蓋如依照 被告沈芳儀之邏輯,則被繼承人沈欣而更不可能自行先存 入帳戶後再自行提領出款項,實則應為被繼承人沈欣而親 自將款項存入後,才遭他人所提領始為合理,故原告所主



張被繼承人沈欣而帳戶於105 年4 月26日住院當日遭提領 出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沈欣而親自所為,實屬可採。 ⒋被告沈芳儀自104 年起之利息收入分別為203,019 元、30 2,957 元、407,862 元、1,193,117 元,足徵自104 年至 105 年間利息收入增加59,938元、105 年至106 年間利息 收入增加104,905 元、106 年至107 年間利息收入增加78 5,255 元。又以目前活儲利率約0.15% 至0.23% 反推每年 被告沈芳儀所增加之存款,金額均達數千萬元之多,此存 款之增加幅度顯與其薪資獎金增加幅度不成正比,顯不合 常理。
⒌被繼承人沈欣而出售嘉義土地之款項,分別於104 年11月 25日由訴外人連玉燕匯款500 萬元、104 年12月4 日由訴 外人連李碧鑾匯款300 萬元、104 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劉 南宏匯款5,755,893 元、105 年1 月14日由訴外人劉南宏 匯款3,299,707 元等之土地價款入被繼承人沈欣而於臺灣 銀行之帳戶,經查,被繼承人沈欣而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竟於前開土地買賣價款匯入後,遭多次大筆提領,計自10 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大筆提領之金額已高 達2,300 萬元餘。
⒍另因被繼承人沈欣而生前因存款金額甚鉅,常為銀行理財 專員推銷之對象,因此被繼承人沈欣而對於前往銀行辦理 相關事務感到抗拒,且經原告查證,被繼承人沈欣而於臺 灣銀行之帳戶,竟於前開土地買賣價款匯入後,遭多次大 筆提領,計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大筆 提領之金額已高達2,300 萬元餘,並且嗣後關閉帳戶,實 與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過往習性不符。
㈧原告之預備合併:
⒈原告之先位請求係主張被告沈芳儀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 中和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於此情況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於如附 件2 所示。且依此分割方法之內容,被告沈芳儀就其因返 還之金額中尚可受領9,897,034 元,故被告沈芳儀於返還 之金額中亦應先扣除9,897,034 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中 請求被告沈芳儀應返還之金額為47,339,686元(計算式: 57,236,720-9,897,034=47,339, 686)。 ⒉原告備位請求係主張如被告沈芳儀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 中和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法塗銷,則於此情況下,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於如附件3 所示。且依此分割方法之 內容,被告沈芳儀就其因返還之金額中尚可受領8,720,10 4 元,從而被告沈芳儀於返還之金額中得先扣除8,720,10



4 元,從而原告於備位請求中,請求被告沈芳儀應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為48,516,616元(計算式:57,236 ,720-8,720,104=48,516,616 )。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沈芳儀應將47,339,686元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41,085,38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沈孟秋沈文彬沈芳儀應偕同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12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件2 所示之方式分割。㈣關於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 告沈芳儀應將48,516,61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 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2,262,31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件 3 所示之方式分割。㈢關於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芳儀答辯略以: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追 加主張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60,177,119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違法盜領沈欣而名下彰化銀行、板 信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依序於104 年1 月20日、105 年4 月26日及106 年6 月22日,分別提領40萬元、3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440 萬元), 併同時聲請調查沈欣而之其餘臨櫃提領之大額現金合計 高達35,709,961元(下稱系爭35,709,961元),嗣於本 件審理期間追加聲請調查沈欣而其餘臨櫃提領之現金合 計2,403 萬元(下稱系爭2,403 萬元),惟經法院逐筆 函調原告主張之盜領範圍之所有交易取款憑條及大額登 記簿之結果,皆顯示所有之大額登記簿均註記為「(沈 欣而)本人交易」,且歷年所有取款憑條皆蓋印「相同 一枚」之沈欣而之印鑑章印文於上至明,是依法得推定 各該筆之現金提款,均為沈欣而授權之人或其本人所為 之臨櫃提領,顯非被告沈芳儀違法盜領甚明。
⑵承前,沈欣而雖於104 年間甫經確診為肺癌,然其罹患 肺癌後亦不影響意識清晰,其就個人帳戶內金額之提領



情形,本屬知悉,且觀以沈欣而最早於104 年1 月12日 先係因「呼吸短促」徵狀而「獨自就醫」,才於翌日住 院接受健康檢查,以確認體內右肺積水原因及疑有糖尿 病等症狀,沈欣而該次住院之原因毫不影響其活動能力 ,自得自由進出醫院或外出提領現金甚明。
⑶原告僅以被告沈芳儀沈欣而「共同居住」,即逕斷認 上開三筆沈欣而之帳戶於其住院期間仍有提領紀錄、抑 或申報遺產稅之際繼承人等無法說明被繼承人提領現金 用途等情,皆係遭同住之被告沈芳儀私自支用之緣故云 云,已非有據,甚況沈欣而生前根本未與被告沈芳儀同 住,乃一人長年獨居於老家即系爭中和房地,益證原告 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原告起訴至今所有聲請證據調查沈欣而生前之所有大額 提現紀錄,在在顯示均為各帳戶之所有權人沈欣而合法 親自或授權提領,且所有提現之交易取款憑條均使用「 相同一枚」之沈欣而之印鑑章印文於上,並有臺灣銀行 中和分行及玉山銀行等印鑑卡在卷可佐,至屬灼然。 ⑸縱原告臨訟屢抗辯沈欣而臨櫃提現之際,註記與事實不 符之取款目的,惟此皆不影響逐筆款項皆為各帳戶之所 有權人即沈欣而親自或其授權提領無疑。
⑹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沈芳儀常年間逕持沈欣而之印章於各 大銀行所為之盜領款項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抑或變 更主張沈欣而生前有寄託該等款項等行為,均未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至今從未就沈欣而之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挾此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60,177 ,119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59 ,601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與被繼承人沈欣而生前共住,沈欣 而逝世前之若干筆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顯係遭同住之 沈芳儀違法盜領云云,實則,原告離家不歸,業已長達 十年餘之久,除對於沈欣而長久以來均係一人獨居於新 北市中和老家,而未與女兒即被告沈芳儀同住乙事渾然 不知外,更將逝世前實際居住於升等病房之沈欣而,辯 作直至其逝世前皆係住在「健保病房」,其無需提領帳 戶內存款以繳納額外醫療住院等費用,益見原告經年累 月與沈欣而之生活嚴重脫鉤,除離家前曾關心父親財產 餘額以外,其餘父親生前景況盡一概不知,全憑主觀臆 測揣想沈欣而生前病況及起居生活。
⑵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沈欣而因病逝世之前夕,猶不願



返家探望,被繼承人沈欣而逝世後,僅由被告沈芳儀一 肩扛起辦理沈欣而之喪葬事宜之責任,舉凡父親棺木與 進塔供品、告別式後兩造用餐、辦理繼承所生之稅賦登 記規費及兩造繼承之系爭中和房地所衍生維護費用,均 由被告沈芳儀處理而留有相關手寫紀錄及紙本收據可憑 ,雖衡諸我國傳統喪葬之處理多無逐筆開立收據,惟被 告沈芳儀現手邊尚存之紙本收據合計達44,076元,亦與 常情無違。
⑶然而,原告雖聲稱被告沈芳儀分配兩造之沈欣而遺產金 額每人各1,750,620 元,顯尚短少分配103,677 元云云 ,實則為遺產金額本依法扣除沈欣而之喪葬費用後分配 與兩造,且該分配金額亦早已事先經原告及被告沈文彬 確認無訛後,方予進行分配,是原告此部分指述難認有 據。
⒊被告沈芳儀持有之系爭土城房地,不得為民法1173條歸扣 之標的:
⑴被告沈芳儀於95年11月15日即與訴外人周立華離婚,顯 該自買自住之房地與生前特種贈與完全無涉,且自法院 函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 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各項資料,益見被告沈芳 儀確於「96年10月17日」向出賣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購買系爭土城房地無訛。
⑵由此可知,原告前述空言主張被告沈芳儀因結婚受贈沈 欣而系爭土城房地,且系爭土城房地價值應依據「101 年12月」之實價登錄計算每坪325,468 元,故總價值為 7,881,248 元應儘予以歸扣,顯無理由,殊非可取。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塗銷沈欣而名下中和房地之分割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於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中和房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對此被告沈芳 儀係嚴正否認之。蓋原告分明係親自攜帶身分證件與被告 沈芳儀共同辦妥系爭中和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原告從未受 託其個人印章或身分證件與被告沈芳儀,而係由被告沈芳 儀事前傳訊提醒原告攜帶相關證件資料而共同前往辦理繼 承事宜,是原告復臨訟空言指摘被告沈芳儀無權代理系爭 中和房地之分別共有登記,誠與事實相去甚遠。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孟秋沈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沈欣而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沈欣而之子女,並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四分之一。
⒉原證2 之遺產稅證明書上所列前13筆土地房屋存款投資, 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
⒊原證2 所示沈欣而之存款,及沈欣而其餘帳戶內款項,扣 除喪葬費及規費後,目前已分配款項予兩造,每人分得1, 750,620 元。
⒋被繼承人沈欣而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 ○000000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13/16200 、1/3 、1/3 )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已登記由被告沈文彬單獨 繼承。
⒌被繼承人沈欣而名下系爭中和之房地已登記為兩造四人分 別共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追加主 張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57,177,119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59,601 元,是否有據?
⒊被告沈芳儀持有之系爭土城房地,是否為民法第1173條應 予歸扣之標的?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塗銷沈欣而名下系爭中和房地之分割登記? 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沈欣而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沈 欣而之子女,並為被繼承人沈欣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有被繼承人沈欣而之死亡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 、被告沈芳儀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追加主張 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57,177,119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欣而自103 年8 月起,提領彰化銀行 中和分行、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日盛 銀行信義分行、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及永和分行、中和宜安 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金額達57,177,1



19元,有上開銀行之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查,依銀行 之制度,大額提領款項,應會核對係由本人提領或經由本 人授權,並非任何人可輕易盜領,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沈 芳儀提領,且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用或寄託之情形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與被繼承人沈欣而同住,或係由被告 沈芳儀照顧被繼承人沈欣而生活,故該款項應係由被告沈 芳儀取得,然查,此部分是否係被告沈芳儀前往提領,均 係由原告「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沈芳儀縱 照料被繼承人沈欣而之生活,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沈芳儀 有提領前開款項,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沈欣而曾寄 託或借用上開款項予被告沈芳儀,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
⒊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利息收入增加,推論其財產增加,且 認與被告沈芳儀薪資不相當,然查,利息之收入來源甚多 ,有活存、定存、優惠存款等,是否得如原告所述依每年 0.15%至0.23%推算,已有可疑,且縱被告沈芳儀之利息 收入增加,財產之來源除薪資外,亦可能透過投資、贈與 而得,況民間之收入、薪資未必完整呈現於報稅紀錄,縱 認被告沈芳儀有財產增加之情形,亦不得據此即推斷被告 沈芳儀係盜領前開款項,或經被繼承人沈欣而寄託或借予 前開款項。
⒋至原告認被繼承人沈欣而斯時重病,並無重大資金需求, 然查,醫療、看護等即可能伴隨相關費用支出,且依原告 提出之被繼承人沈欣而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沈欣而係 罹患肺癌,但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屬意識不明之狀態,被繼 承人沈欣而自得依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提領款項,縱係住 院期間,如不得暫行離開,被繼承人沈欣而亦得授權他人 提領款項,至金額如何使用,亦係被繼承人沈欣而得以自 行決定,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沈欣而曾遭盜 領前開款項,自難推定此部分係由被告沈芳儀所領取。至 被繼承人沈欣而或其授權之人,於提領款項時有無據實填 寫提領之目的,並不影響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亦難就此 推斷係被告沈芳儀前往領取款項。
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沈欣而部分取款之簽名係遭偽簽,並 請求鑑定原證33、原證52、原證54之提款人簽名,然此部 分依該筆提領之大額登記簿紀錄觀之,均係由被繼承人沈 欣而本人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703 頁、第723 頁、第83 3 頁),且印章與其他提領紀錄蓋用之印章均相同,有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印鑑卡、玉山銀行印鑑卡在卷可稽,而該



簽名與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其他簽名字跡、筆順亦相似,並 無明顯遭由他人偽造之情形,另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調查證 據之依據,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庭陳稱:當事人肉眼比對, 認為與印鑑卡不同等語,則此部分係原告自行觀之,憑感 覺為臆測,與現有證據均不相符,此部分原告所為實屬摸 索證明,有延誤訴訟之嫌,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已明確,無 庸再行鑑定。
⒍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沈芳儀有提領前開款項並 納為己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沈芳儀曾借用或受被繼承人 沈欣而寄託前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沈芳儀應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589 條第1 項、第 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返還57,177,1 19元予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芳儀返還59,601元 ,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沈欣而死亡後,至兩造分配原證2 所 示沈欣而之存款,及沈欣而其餘帳戶內款項時,被繼承人 沈欣而存款及股票為中和宜安郵局活存餘額35,565元、中 和宜安郵局定存300 萬元、安泰銀行中和分行餘額44元、 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餘額3,047,356 元、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餘額1,011,099 元、板信銀行中和分行餘額8,288 元、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05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板信銀行中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歷史交 易明細、安泰銀行繼承申請暨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參以 被繼承人沈欣而死亡時,與兩造前往結算款項時,有時間 之差距,存款孳息、手續費等自會有所變動,故應以原告 提出之最終結算金額為計算,則被繼承人沈欣而存款餘額 合計應為7,102,352 元(計算式:35,565+3,000,000 + 44+3,047,356 +1,011,099 +8,288 =7,102,352 )。 ⒉被告沈芳儀主張喪葬費用為104,915 元,並已向原告確認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29 頁),復有被告沈芳儀之手寫紀錄、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全 宸禮儀服務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備規費繳 納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電費水費收據、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 收據在卷可稽,則上開有單據部分,業已支出44,076元; 參以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未必皆有收據,而104,915 元與 現今民間辦理喪葬事宜相比,該喪葬金額非高,尚屬合理



,輔以原告於被告沈芳儀提及該喪葬費用時,亦未表示反 對意見,顯見被繼承人沈欣而確有舉行喪禮及辦理相關喪 葬事宜,是本院認被告沈芳儀主張之104,915 元喪葬費用 ,係屬合理,自得從上開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內扣除。 ⒊再查,被告沈芳儀於計算被繼承人沈欣而此部分遺產時, 亦加計舊衣回收200 元、被告沈孟秋公司奠儀3,100 元、 自行車工會慰問金1,500 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則被繼承人沈欣而之 存款餘額加計上開款項,並扣除喪葬費用後,金額應為7, 002,237 元(計算式:7,102,352 +200 +3100+1500- 104,915 =7,002,237 )。
⒋上開款項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為1,750, 559 元(計算式:7,002,237 ÷4 =1,750,55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沈芳儀就此部分已給付兩造每人各 1,750,620 元,此為原告、被告沈芳儀所不爭,是被告沈 芳儀就此部分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至原告主張應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05 元 為分割,然依被告沈芳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沈芳儀提及:「另外,二哥那天給我的手錶+板信股票= 31760 …我打算留著當作之後我們大家外出用餐使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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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