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8號
PCDV,108,家繼訴,7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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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覺得如何?」,原告則回覆稱:「沒問題」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 ,足見被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分割協議,此部分款 項作為兩造將來外出用餐使用,應屬有據,是應認兩造就 被繼承人沈欣而遺產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 已達成分割協議,無庸再予以分割。
㈣被告沈芳儀持有之系爭土城房地,是否為民法第1173條應予 歸扣之標的?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芳儀因結婚而受贈系爭土城房地,惟查, 被告沈芳儀係於96年10月17日購買系爭土城房地,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15 頁至第621 頁),原告未舉證此部分 係由被繼承人沈欣而所購入,並贈與被告沈芳儀,且被告 沈芳儀係於94年1 月9 日結婚,於95年11月15日離婚,有 被告沈芳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房地與被告沈 芳儀結婚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 ,顯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塗銷沈欣而名下系爭中和房地之分割登記?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業經登記,原告如主張其印章係遭被告沈 芳儀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空言陳稱印章係遭被告沈芳儀無權使用,然就被 告沈芳儀如何取得印章?違背何授權範圍?均未詳細說明 ,參以原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論係親自前往辦理 或係委託他人代辦,均應會詳細審閱辦理之項目,如原告 係欲辦理「公同共有」,而卻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 應會加以確認,如有盜用印章之情形,衡情會立即發覺並 報警處理,然此部分原告均未為之,僅概括稱此部分未據 授權而經被告沈芳儀自行辦理分割登記,已與常情有違;



再查,被告沈芳儀辯稱該次登記係由原告親自攜帶身分證 件與被告沈芳儀共同前往辦理系爭中和房地之繼承登記,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沈芳儀所述較屬 可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被繼承人沈欣而名下系爭嘉義土地,已登記由被告沈文彬 單獨繼承,為原告、被告沈芳儀所不爭,並有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應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沈文彬繼承。 ⒉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係「暫時」登記於被告沈文彬名下,應 納入全部遺產一併分割,然如渠等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何需就此部分先登記予被告沈文彬,實與常理不合,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暫時」登記予被告沈文彬之證據,是 原告主張,應不足採,應認此部分已達成分割協議。 ⒊綜上,被繼承人沈欣而之存款、系爭中和房地、系爭嘉義 土地,應已分割,業如前述,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兩造已合意作為兩造將來外出用餐使用,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亦已達成協議,應認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 已全部分割完畢,本院自不得再行分割。
㈦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沈芳儀應將47,339,686元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1,085,38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沈孟秋、沈 文彬、沈芳儀應偕同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之房屋及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兩造被繼承人沈欣而之遺產應依附件2 所示之 方式分割;備位主張被告沈芳儀應將48,516,616元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暨其中6,254,2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2,262,319元自110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被繼承人沈 欣而之遺產應依附件3 所示之方式分割,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沈芳儀所有之財產帳戶明細、名下所有 不動產資料,待證事項均係原告單方臆測,欠缺相關證據, 且為摸索證明,並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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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