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7
6 號、第44975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854號),及
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6162號)暨移送併辦(11
0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秉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秉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 月上旬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張 瀚中(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而容任張 瀚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林昀蓁 等7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由歐秉維所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 各次詐欺之受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林昀蓁、翁巧亞、陳巧莎、高翊萍、葉珈麟 、王姿予、林君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歐秉維受張瀚中之邀,以提領1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協助提領詐騙贓款,即自109 年10月上旬間某
日起,與張瀚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秉維知悉張瀚中係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張瀚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范珍華、林華玲2 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由歐 秉維所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或另由詐欺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 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張瀚中與歐秉維復持上開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予張瀚中處置(各次詐欺之受害人、詐 欺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地、金額 及提領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歐秉維因此 獲得4,000 元之報酬(合計提領2 天)。嗣因范珍華、林華 玲2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鎖定歐秉維涉 嫌為前揭詐欺犯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扣得其所有 暨供聯繫提領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昀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翁巧亞、葉珈 麟、王姿予、林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翊 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范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土城分局;林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 度審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110 審易109 卷】第96頁、 第117 頁、第141 頁、第148 頁、第157 至158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予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君慈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巧莎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 人葉珈麟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 翁巧亞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昀蓁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2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翊萍於 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警詢 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75 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21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玲於警詢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776 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61至6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補強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 范珍華遭詐騙而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13分、6 時15分 許,先後轉帳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 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5至93頁、偵卷四第 45頁),起訴書就告訴人范珍華此遭詐匯款部分,均誤載為 49,982元,均應予更正;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 人林華玲遭詐騙而於109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轉帳匯 款29,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即郵局帳戶內,此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 佐(見偵卷五第129 頁),起訴書就告訴人林華玲此遭詐匯 款部分,誤載為28,985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110 審易109 卷第52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僅提供帳戶給予助力,並無協助提領詐騙 贓款,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更未獲取報酬,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2.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10 審易109 卷 第139 頁),對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況公訴人就此部 分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見本院11 0 審易109 卷第123 至124 頁),同本院前揭所認,且正 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再被告以一行為決意交付2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 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 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 ,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 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 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 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可知自
始至終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張瀚中1 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又現今詐欺 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被告僅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 為,就行騙方式毫無所悉,況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及既存 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瀚中係 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張瀚中、某詐欺集團成 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冒用調查局名義之詐騙方式),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 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併此說明。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與張瀚中間,在 詐欺取財共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詐欺告 訴人范珍華、林華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 至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受 詐多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 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即2 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既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范珍華遭詐騙並提領款項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係因被告一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所 致,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其後再協助提領詐騙贓款,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良好,且 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業與告訴人范珍華 調解成立,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現已實際給付30,0 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土城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審易10 9 卷第93至94頁、第162-1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范珍華之諒解;再斟酌被告 本案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 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母 親(見本院110 審易109 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皆於109 年10月間,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 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 附表一、二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時供承:我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予張瀚 中使用,此部分沒有獲得報酬,而提領款項1 天可以領得 2,000 元,本案我共提領詐欺贓款2 天,此部分則獲得4, 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 審易109 卷第141 頁), 依據前揭說明,其本案實際利得數額即4,000 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業已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30,000元,業如前述,衡酌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其實 際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 價值非高,倘該等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 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三)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張瀚中間聯繫 提領詐騙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 審易109 卷第14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金融卡 係共犯張瀚中所交付,且尚未提領過等語(見本院110 審 易109 卷第141 頁),可認該扣案金融卡非屬被告所有,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除了附表二編號2 (經查核僅有60,000元、30,0 00元)所示之提領金額外,尚有於109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 57分40秒,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五工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領取郵局帳戶內50,3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提領 此部分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先於109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6分許,已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華玲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同 日下午4 時39分許,遭詐匯入郵局帳戶內之29,988元、26,0 88元完畢,而告訴人林華玲直至同日下午4 時57分43秒(即 提領前揭50,300元後),始匯入其餘詐騙款項29,985元至郵 局帳戶內,此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五第129 頁),故前揭被告在五工 郵局所提領之50,300元,顯非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 林華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存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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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地點│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 │ │
│ │ │ │及匯入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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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昀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9 年10月14日│1.告訴人林昀蓁於警詢中之指│歐秉維幫助犯│
│ │告訴人)│9 年10月2 日晚間│下午5 時21分許,│ 證(見偵卷二第15至23頁)│詐欺取財罪,│
│ │ │10時49分許,以通│在其位於臺中市西│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695│處有期徒刑肆│
│ │ │訊軟體LINE暱稱「│區大業路2 號9 樓│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月,如易科罰│
│ │ │JASON 」聯絡告訴│之8 之住家內,以│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金,以新臺幣│
│ │ │人林昀蓁,向其佯│網路匯款新臺幣(│ 卷一第103 至110 頁、偵卷│壹仟元折算壹│
│ │ │稱「ALTA國際交易│下同)80,000元至│ 二第155 至159 頁、偵卷三│日。 │
│ │ │平台」可投資外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51至58頁、第115 頁) │ │
│ │ │獲利云云,致告訴│帳號000000000000│3.告訴人林昀蓁遭詐騙之臺中│ │
│ │ │人林昀蓁陷於錯誤│號帳戶內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 │ 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款。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 紙(見│ │
│ │ │ │ │ 偵卷二第29至55頁) │ │
│ │ │ │ │4.告訴人林昀蓁遭詐騙之網路│ │
│ │ │ │ │ 銀行交易查詢結果之擷圖17│ │
│ │ │ │ │ 張(見偵卷二第57至63頁)│ │
│ │ │ │ │5.告訴人林昀蓁遭詐騙之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影像、網路投資交│ │
│ │ │ │ │ 易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 │
│ │ │ │ │ 容之擷圖共109 張(見偵卷│ │
│ │ │ │ │ 二第65至91頁) │ │
│ │ │ │ │6.告訴人林昀蓁遭詐騙之存摺│ │
│ │ │ │ │ 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偵│ │
│ │ │ │ │ 卷二第93至95頁) │ │
├─┼────┼────────┼────────┼─────────────┤ │
│2 │翁巧亞(│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9 年10月19日│1.告訴人翁巧亞於警詢中之指│ │
│ │告訴人)│9 年10月19日某時│下午3 時56分許,│ 證(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 │
│ │ │許,在不詳地點,│在新竹市北區北大│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05│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307 號國泰世華│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翁巧亞,向其佯稱│銀行新竹分行,以│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網路博奕獲利可獲│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卷一第81至93頁) │ │
│ │ │獎金,但須先支付│款75,924元至國泰│3.告訴人翁巧亞遭詐騙之網路│ │
│ │ │稅金云云,致告訴│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銀行交易查詢結果、與詐欺│ │
│ │ │人翁巧亞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帳│ 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戶內 │ 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共8 張│ │
│ │ │款。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1 紙(見偵卷一│ │
│ │ │ │ │ 第71頁、第117 頁、第129 │ │
│ │ │ │ │ 至130 頁) │ │
├─┼────┼────────┼────────┼─────────────┤ │
│3 │陳巧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0日│1.被害人陳巧莎於警詢中之指│ │
│ │被害人)│「8more 白木耳專│晚間7 時22分許,│ 證(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 │
│ │ │賣店購物網」員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2.被害人陳巧莎遭詐騙之存摺│ │
│ │ │,於109 年10月20│鎮區三多三路89號│ 封面暨內頁影本3 份、內政│ │
│ │ │日下午4 時39分許│8 樓之住家內,以│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在不詳地點,撥│網路匯款99,999元│ 錄表1 紙(見偵卷一第51至│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63頁、第125 至126 頁) │ │
│ │ │巧莎,向其佯稱因│行帳號00000000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695│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80號帳戶內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誤設訂單,故需├────────┤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操作網銀或自動櫃│於109 年10月20日│ 卷一第103 至110 頁、偵卷│ │
│ │ │員機以解除錯誤訂│晚間7 時23分許,│ 二第155 至159 頁、偵卷三│ │
│ │ │單云云,致被害人│在其上址住家內,│ 第51至58頁、第115 頁) │ │
│ │ │陳巧莎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99,999│ │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8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於109 年10月20日│ │ │
│ │ │ │晚間8 時7 分許,│ │ │
│ │ │ │在其上址住家內,│ │ │
│ │ │ │以網路匯款30,000│ │ │
│ │ │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28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於109 年10月20日│ │ │
│ │ │ │晚間8 時2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 │
│ │ │ │多三路83號元大商│ │ │
│ │ │ │業銀行三多分行,│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50,000元至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於109 年10月20日│ │ │
│ │ │ │晚間8 時23分許,│ │ │
│ │ │ │在上址銀行,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30,000元至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36│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4 │高翊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0日│1.告訴人高翊萍於警詢中之指│ │
│ │告訴人)│「購物8 網路購物│晚間8 時21分許,│ 證(見偵卷三第31至35頁)│ │
│ │ │平台」及某銀行員│在新北市汐止區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695│ │
│ │ │工,於109 年10月│樹一路119 巷25號│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20日晚間7 時許,│OK便利商店汐止忠│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在不詳地點,撥打│孝店,以自動櫃員│ 卷一第103 至110 頁、偵卷│ │
│ │ │電話予告訴人高翊│機轉帳匯款29,985│ 二第155 至159 頁、偵卷三│ │
│ │ │萍,向其佯稱因電│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第51至58頁、第115 頁) │ │
│ │ │腦遭駭客入侵,誤│銀行帳號00000000│3.告訴人高翊萍遭詐騙之內政│ │
│ │ │設訂單,故需操作│0280號帳戶內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網銀或自動櫃員機├────────┤ 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以解除錯誤訂單云│於109 年10月20日│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受│ │
│ │ │云,致告訴人高翊│晚間8 時50分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萍陷於錯誤,而依│在上址便利商店,│ 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指示轉帳匯款。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制通報單4 紙(見偵卷三第│ │
│ │ │ │匯款8,015 元至中│ 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71至74頁) │ │
│ │ │ │號000000000000號│4.告訴人高翊萍遭詐騙之自動│ │
│ │ │ │帳戶內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 │ │ │ │ 、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 │
│ │ │ │ │ 交易查詢結果、網購商品明│ │
│ │ │ │ │ 細之擷圖共4 張(見偵卷三│ │
│ │ │ │ │ 第69頁) │ │
├─┼────┼────────┼────────┼─────────────┤ │
│5 │葉珈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0日│1.告訴人葉珈麟於警詢中之指│ │
│ │告訴人)│「曲易」及第一銀│晚間9 時58分許,│ 證(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 │
│ │ │行員工,於109 年│在台中市北屯區環│2.告訴人葉珈麟遭詐騙之自動│ │
│ │ │10月20日下午5 時│中東路2 段255 號│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 │ │許,在不詳地點,│軍功郵局,以自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櫃員機轉帳匯款16│ 專線紀錄表1 紙(見偵卷一│ │
│ │ │葉珈麟,向其佯稱│,932元至中國信託│ 第67頁、第127 至128 頁)│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商業銀行帳號369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695│ │
│ │ │失,誤設訂單,故│00000000號帳戶內│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以解除錯誤訂單云│於109 年10月20日│ 卷一第103 至110 頁、偵卷│ │
│ │ │云,致告訴人葉珈│晚間10時5 分許,│ 二第155 至159 頁、偵卷三│ │
│ │ │麟陷於錯誤,而依│在上址郵局,以自│ 第51至58頁、第115 頁) │ │
│ │ │指示轉帳匯款。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4,998 元至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36│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6 │王姿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1日│1.告訴人王姿予於警詢中之指│ │
│ │告訴人)│「歡樂鹿購物網」│下午5 時46分許,│ 證(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 │
│ │ │及玉山銀行員工,│在不詳地點,以網│2.告訴人王姿予遭詐騙之網路│ │
│ │ │於109 年10月21日│路匯款13,131元至│ 銀行交易查詢結果、手機通│ │
│ │ │下午5 時許,在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 張、內│ │
│ │ │詳地點,撥打電話│帳號000000000000│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予告訴人王姿予,│號帳戶內 │ 紀錄表1 紙(見偵卷一第41│ │
│ │ │向其佯稱因誤繕網├────────┤ 頁、第111 頁、第119 頁)│ │
│ │ │路購物訂單,將自│於109 年10月21日│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05│ │
│ │ │其帳戶另外扣款,│下午5 時52分許,│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故需操作自動櫃員│在不詳地點,以網│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機以解除錯誤訂單│路匯款5,126 元至│ 卷一第81至93頁) │ │
│ │ │云云,致告訴人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姿予陷於錯誤,而│帳號000000000000│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號帳戶內 │ │ │
├─┼────┼────────┼────────┼─────────────┤ │
│7 │林君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1日│1.告訴人林君慈於警詢中之指│ │
│ │告訴人)│「歡樂鹿購物網」│晚間6 時57分許,│ 證(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 │
│ │ │及郵局員工,於10│在宜蘭縣某郵局,│2.告訴人林君慈遭詐騙之自動│ │
│ │ │9 年10月21日晚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 │6 時23分許,在不│匯款28,123元至國│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 │ │
│ │ │詳地點,撥打電話│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予告訴人林君慈,│號000000000000號│ 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偵卷│ │
│ │ │向其佯稱因電腦遭│帳戶內 │ 一第47頁、第115 至116 頁│ │
│ │ │駭客入侵,誤設訂│ │ 、第123 至124 頁) │ │
│ │ │單,故需操作自動│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05│ │
│ │ │櫃員機以解除錯誤│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訂單云云,致告訴│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 │
│ │ │人林君慈陷於錯誤│ │ 卷一第81至93頁) │ │
│ │ │,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地│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被害│ │點、金額(新臺│ │ │(新臺幣)│ │ │ │
│ │人 │ │幣)及匯入帳戶│ │ │ │ │ │ │
├─┼───┼────────┼───────┼────┼────┼─────┼────┼──────┼──────┤
│1 │范珍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於109 年10月21│109 年10│新北市板│20,005元(│國泰世華│1.告訴人范珍│歐秉維共同犯│
│ │(告訴│調查局及中國信託│日下午5 時39分│月21日下│橋區中正│含手續費)│商業銀行│ 華於警詢中│詐欺取財罪,│
│ │人) │商業銀行人員(查│許,在臺中市北│午6 時47│路176 號│ │帳號0605│ 之指證(見│處有期徒刑肆│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屯區某市場,以│分許 │台新商業│ │00000000│ 偵卷四第21│月,如易科罰│
│ │ │告歐秉維知悉詐欺│網路匯款新臺幣│ │銀行板橋│ │號帳戶內│ 至27頁) │金,以新臺幣│
│ │ │集團成員係冒用公│(下同)33,986│ │分行自動│ │ │2.新北市政府│壹仟元折算壹│
│ │ │務員名義之手法詐│元至國泰世華商│ │櫃員機 │ │ │ 警察局海山│日。扣案之IP│
│ │ │騙),於109 年10│業銀行帳號0605├────┼────┼─────┼────┤ 分局扣押筆│HONE行動電話│
│ │ │月21日下午5 時5 │00000000號帳戶│109 年10│同上 │20,005元(│同上 │ 錄、扣押物│壹支(含門號│
│ │ │分許,在不詳地點│內 │月21日下│ │含手續費)│ │ 品目錄表各│○九○三五四│
│ │ │,撥打電話予告訴├───────┤午6 時48│ │ │ │ 1 份(見偵│五八二五號之│
│ │ │人范珍華,向其佯│於109 年10月21│分許 │ │ │ │ 卷四第29至│SIM 卡壹張)│
│ │ │稱調查局破獲詐欺│日下午6 時13分│ │ │ │ │ 37頁) │沒收。 │
│ │ │案,因其先前於網│許,在臺中市北│ │ │ │ │3.指認犯罪嫌│ │
│ │ │路購物以金融帳戶│屯區某市場,以│ │ │ │ │ 疑人紀錄表│ │
│ │ │付款,但未收到貨│網路匯款49,986│ │ │ │ │ 1 份(見偵│ │
│ │ │品,案件已偵破,│元(起訴書誤載│ │ │ │ │ 卷四第41至│ │
│ │ │要向其退款,並提│為49,982元,應│ │ │ │ │ 43頁) │ │
│ │ │供金管會之銷帳編│予更正)至國泰│ │ │ │ │4.國泰世華商│ │
│ │ │號,要求其輸入云│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業銀行帳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