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5號
PCDM,109,訴緝,8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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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4號
                         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德才











      齊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畢德才齊恩對外分別以(香港商)中國星晨國際集團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晨公司,址設:香港干諾中200 號○ ○○○○○○○00樓00-00 及00-00 )總裁、副總裁自居, 渠等明知中國星晨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並未實 際參與投資「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造鎮計畫(下稱廣 州星晨造鎮計畫),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訛以提供上該「星晨造鎮計畫」總經費(自 稱達美金10億美元之鉅)百分之3 報酬(即美金3 千萬元) 之允諾,致使被告張維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 第4374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同意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與畢德才齊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由被告張維能於93年3 月9 日,在臺中市○○路000 號00樓 之0 設立「中國星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晨公司) 並利用其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科長職務及具建築師執照之專 業形象,在我國境內,負責替「中國星晨公司」尋覓有意前



往大陸地區廣州市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營造工程之廠 商,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於93年3 月間,張維能即 透過知情且有詐欺共同犯意之被告黃淵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向炬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光公司、址設臺中市○ ○路○段000 號00樓之0 )負責人李明賢遊說承攬「廣州星 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迄於93年5 月12日,張維能以張維 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甲方)之名義與炬光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傳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或傳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正德、實際負責人為李明賢、該公司亦設址臺中市○○路 ○段000 號00樓之0 )先行簽署「廣州星晨造鎮計畫」之「 承攬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工程承攬金額為美金 5 億元至10億元;②甲方保障乙方訂約後工程施工造價內有 15%之合理利潤;③乙方與中國星晨公司簽約手續完成後取 得STANDBY L/C時,應會同律師交付甲方新臺幣 3,600 萬元;④乙方需回饋總工程款3 %與甲方,乙方提供 之新臺幣3,600 萬元回饋金得扣除之;⑤總工程款經乙方認 定後,另外增加之工程款乙方應提交甲方;⑥乙方領取ST ANDBY L/C(預付款)時,50%須作回饋,得於總 工程15%之回饋金扣除,並同意交由甲方全權處理云云)。 隨後,張維能黃淵祚安排並隨同李明賢共赴香港中國星晨 公司,由畢德才齊恩等人向李明賢簡報「廣州星晨造鎮計 畫」內容,並聲稱可以全程負責將中國之信用狀(意即炬光 公司因預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所需簽發交與中國星晨公司之信 用狀)貸款融資出來供炬光公司使用,惟需要2 %之手續費 ,回國後,張維能黃淵祚即訛與李明賢研商炬光公司承攬 「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之相關細節,藉此訛稱設若 炬光公司欲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須提供美 金320 萬元(約計新臺幣1 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張維 能並向炬光公司李明賢出示其於93年3 月25日與中國星晨公 司畢德才簽署之「廣州星晨生態科技文化城建設合約」取信 於炬光公司李明賢,嗣黃淵祚張維能見炬光公司亟欲承攬 「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包工程,然由於財力問題一時無法 支付如此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遂進而向炬光公司李明賢訛 稱:畢德才齊恩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區代表及國際財金專 家,可以代為申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開立備用信用 狀(STANDBY L/C)供炬光公司融資貸款之用( 俾炬光公司足茲預付美金32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相關 營建資金),惟炬光公司須支付開狀所需之手續費美金40萬 元(以上該備用信用狀額度美金2 千萬元之2 %換算),致



使炬光公司李明賢誤信為真,遂於93年6 月15日與黃淵祚簽 訂「開信用狀協議書」(內容略以:①黃淵祚介紹炬光公司 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性及真實性;②黃淵 祚負責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2 千萬美 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借貸使用,炬光公司應於開狀後 10日內提撥美金1,061 萬元存入張維能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內 ;③取得備用信用狀所衍生之手續費、利息、仲介費等概由 炬光公司負責;④取得備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 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付美金40萬元及利息美金3 萬元與 黃淵祚,並支付黃淵祚因辦理本案所衍生之車馬費及一切相 關費用;⑤炬光公司同意提撥承攬「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統 包工程毛利10%給黃淵祚云云),再於93年6 月23日與張維 能建築師簽訂「開立備用信用證協議書」(內容略以:①張 維能介紹炬光公司承攬之「廣州星晨造鎮計畫」確屬合法及 真實;②張維能協助炬光公司取得渣打銀行雅加達分行開出 2千萬美元之備用信用狀供炬光公司向銀行借貸使用,炬光 公司應於收到上該備用信用狀7日內支付開證費美金320萬元 與張維能;③取得備用信用狀並驗真無誤後,炬光公司應於 與中國星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時,應立即支付張維能有 關中國星晨公司所認可、由炬光公司所出具「廣州星晨造鎮 計畫」有關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手續費美金750萬元;並支付1 %即美金13萬元仲介費與承辦人江松木黃淵祚;④取得備 用信用狀後,10日內若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炬光公司仍應支 付美金80萬元之開證手續費與張維能;⑤炬光公司於備用信 用狀兌現後,未依約將上述各該金額匯入張維能指定之帳戶 內,視同違約,應另賠償張維能新臺幣2,720萬元,並簽發 同額之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若有違約時,由律師將上述 支票轉交與張維能云云)。
㈡被告畢德才齊恩張維能黃淵祚等人為取信於炬光公司 ,藉此騙取協助炬光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手續費,復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於下述時間,偽造並 出示與炬光公司有關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及瑞士信貸 銀行之銀行往來電文,渠等偽造之銀行往來電文內容分述如 下:
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 年7 月1 日13時21分,張維能齊恩黃淵祚即安排印尼 PT‧IndoPharma Internation al公司由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先開出預告信用狀 給瑞士信貸銀行」。
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



年7 月7 日瑞士信貸銀行已收受上開PREADVICE L/C,並要求再送至另一單位(L/C DEPT QQ ASIA PACIFIC RIGIONAL) 」。
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 年7 月12日,瑞士信貸銀行要求第三頁修正並將『有效全 文』L/C送出」。
⒋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 年7 月16日,要求再作有效全文之L/C(OPERAT IVE FULL FORMAT)L/C」。
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 年7 月20日,瑞士信貸銀行來電要求以郵件(或快遞)將 L/C之正本送出」。
⒍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 年7月22日日正本已由DHZ000000000○寄出」 。
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 年7 月26日日聲稱L/C號碼以前錯誤,自行將L/C號 碼由SCB/LC0216/JAK/VI/04改為S CB/LC0216/JB/VI/04」。
瑞士信貸銀行發電文予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93 年8 月8 日要求確認信用狀」。
⒐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發電文予瑞士信貸銀行:「93 年8 月6 日要求瑞士信貸銀行發出對正本信用狀確認電文 」。
㈢然於93年7 月22日,張維能即藉詞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 行開立之備用信用狀正本已由DHL快遞公司寄出,並提示 其業已付給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美金40萬元之不實收 據(Receipt,該收據載明:渣打銀行印尼國雅加達 分行業已收到美金4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為現金,美金30 萬元為支票,收據簽署人:張維能【於該收據以英文簽名C hang-Wei-Neng】)予炬光公司李明賢,致使 李明賢誤以該備用信用狀所需手續費美金40萬元業已由張維 能等人先行支付,是以炬光公司李明賢,於同年8 月6 日, 隨同張維能等人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於取得齊恩等人所提 示訛稱係渣打銀行印尼雅加達分行美元2 千萬元之不實備用 信用狀拷貝本後,隨即當場交付齊恩美金5 萬元之現金、美 金5 萬元旅行支票及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合 作金庫銀行支票4 紙(發票人均為余翠廬、票載發票日期均 為93年8 月14日;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70 萬



元,票號HV0000000號、面額136 萬元;票號HV 0000000號、面額374 萬元,票號HV000000 0號、面額340 萬元),並於93年8 月11日出具支付備用信 用狀開立收續費美金40萬元之相關「承諾書」與張維能。而 後,齊恩等人回國後,即欲提示兌領上開4 紙支票,惟不願 透過票據交換所,反將該4 紙支票交由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李 朝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判決無罪,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戶名:李朝琴,帳號:○○○○○○○○○○ ○○○號),嗣因銀行向發票人余翠廬查證,經炬光公司以 尚未取得正式之備用信用狀融資抗議後,當天又由李朝琴前 往合作金庫中權分行領回該4 紙支票,迄於94年1 月30日始 交還張維能。嗣後,炬光公司在印尼國雅加達市持上開渣打 銀行印尼國雅加達分行出具美元2 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等相 關資料瑞士信貸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遭瑞士信貸銀行於 93年8 月3 日以英文信函通知炬光公司該份SCB/LC0 216/JB/VI/04號美金2千萬元之備用信用狀非 該銀行所開立(STANDBYL/CNO‧SBLC/L C0216/JB/VI/04 FORUSD‧2000 0000 IS NOTON OUR RECORD【F RAUDULENT】)是以炬光公司李明賢方知該份備用 信用狀係屬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㈣另者,張維能等人同時於93年5 月19日,亦以類似手法,藉 詞能為黃金發向外資以備用信用狀方式融資美金200 萬元, 欲詐取開狀費15%(換算為美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約定 書,然因黃金發發現有異,渠等騙局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畢 德才、齊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 日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 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業 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 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 論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牽連犯。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 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 視為消滅事由。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其追訴權 時效部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 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 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 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 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 、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 ,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 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 ,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 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五、經查:
㈠被告畢德才齊恩被訴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自93年3 月9 日至93年8 月11日止,並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均論以一罪,故應自其等行為終了日即93年 8 月1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且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等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即2 年6 月,故合計為12年6 月。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93 年9 月6 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之日 起算而實施偵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6 日刑偵七(3 )字第09301820311 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 他字第7205號卷㈠第1 頁),嗣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 97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亦有本院通緝書1 份附卷可佐 ,其期間共計3 年9 月21日。
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4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 94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 月14日板檢榮廉94偵8127字第97622 號函上所載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本案起訴書1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訴字第2918號卷 ㈠第1 至6 頁反面),而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 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此部分自提起公訴之翌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止,共計18 日之期間,自應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罪行為終止時即93年8 月11日起,加 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 年6 月 )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3 年9 月21日, 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18日,經此 計算可知本案被告2 人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1月14日 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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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