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66號
SLDM,110,審訴,26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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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110 號、第16184 號、第16613 號、第17122 號、第
17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茗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 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所載監視器擷 取畫面「16張」應更正為「1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迪」、「黑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共11罪。被告與「小迪」、「黑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11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 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 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 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 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 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 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 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 度審訴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4 月19日審判筆 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 年7 月 12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 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6184 號卷第65至6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惟被告自承每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 至5,000 元之 報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領到報酬,業據被告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11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領得 之報酬共計約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為2,000 元×6 天) ,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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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慶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2日│6 萬9,886 元 │魚池郵局│109 年7 月12日19時43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2日19時21分許,假冒│19時33分許於新│ │帳號0401│許、44分許於臺北市北投│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新光銀行服務人員,撥打│北市汐止區住家│ │00000000│區尊賢街尊賢街247 之4 │年參月。 │
│ │ │電話予告訴人陳慶凡之妹│ │ │21號 │號北投尊賢郵局分別提領│ │
│ │ │妹陳聖依,再由其陳聖依│ │ │ │6 萬元、9,000 元。 │ │
│ │ │將電話交給告訴人,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告│ │ │ │ │ │
│ │ │訴人之妹妹餘額不足,要│ │ │ │ │ │
│ │ │告訴人做擔保取銷訂單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陳慶凡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之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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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稟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2日│1萬123元 │ │109 年7 月12日20時38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2日18時43分許,假冒│19時28分許、20│ │ │許於臺北市北投區尊銜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時10分許於南投│ │ │247 之4 號北投尊賢郵局│年貳月。 │
│ │ │人洪稟喬,佯稱告訴人網│縣埔里鎮信義路│ │ │提領2 萬8,000 元 │ │
│ │ │路購買香水付款方式有誤│961 號OK便利商│ │ │ │ │
│ │ │,需操作ATM 解除付款云│店埔里信義店 │ │ │ │ │
│ │ │云,致告訴人洪稟喬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ATM 匯款右列之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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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昇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2日│⑴1 萬5,123 元│ │ │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2日19時54分許,假冒│20時24分許、20│⑵3,015 元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時28分許於新北│ │ │ │年貳月。 │
│ │ │昇穆,佯稱告訴人前網路│市板橋區住家 │ │ │ │ │
│ │ │購買衣服,因其內部操作│ │ │ │ │ │
│ │ │錯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會│ │ │ │ │ │
│ │ │員,需繳交會費1 萬2,00│ │ │ │ │ │
│ │ │0 元,會從告訴人之金融│ │ │ │ │ │
│ │ │帳戶扣款,需操作銀行 A│ │ │ │ │ │
│ │ │PP 解除付款云云,致告 │ │ │ │ │ │
│ │ │訴人揚昇穆陷於錯誤,於│ │ │ │ │ │
│ │ │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銀│ │ │ │ │ │
│ │ │行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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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宜芬│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09 年7 月12日│⑴3萬元 │台新銀行│109 年7 月12日20時34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2日18時51分許,假冒書│20時28分許、31│⑵1萬9,000元 │帳號2078│、35分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局網路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分許於雲林縣水│ │00000000│尊賢街260 號全家便利商│年貳月。 │
│ │ │予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告│林鄉新興南路4 │ │89號 │店尊賢店分別提領3 萬元│ │
│ │ │訴人前購物,因公司疏忽│號全家超商 │ │ │、1 萬9,000 元。 │ │
│ │ │,誤設為經銷商,告訴人│ │ │ │ │ │
│ │ │帳戶可能會一直被扣款,│ │ │ │ │ │
│ │ │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 │ │ │ │ │
│ │ │誤,至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之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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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金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7日│⑴4 萬9,989 元│玉山銀行│⑴109 年7 月17日17時47│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7日16時24分許,假冒│16時50分、55分│⑵4 萬2,099 元│帳號0473│ 分、48分、49分許於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特力屋客服,撥打電話予│許於在臺北市信│ │00000000│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88 │年參月。 │
│ │ │告訴人陳金鸞,向告訴人│義區忠孝東路5 │ │4號 │ 巷46號上海銀行西湖行│ │
│ │ │陳金鸞佯稱因工作人員疏│段8 號臺北市時│ │ │ 內無人銀行ATM 分別提│ │
│ │ │失訂單數量有誤,需操作│代百貨用網路銀│ │ │ 領2 萬元(共3 次)。│ │
│ │ │ATM 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行匯款 │ │ │⑵109 年7 月17日17時51│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分、52分許於臺北市00 00 0 00000000000○○ ○ ○ ○ ○區○○街00號台北富│ │
│ │ │列帳戶內。 │ │ │ │ 邦銀行瑞湖分行ATM 分│ │
│ │ │ │ │ │ │ 別提領2 萬元、1 萬9,│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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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俊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7日│4萬6,998元 │ │109 年7 月17日21時0 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7日19時49分許,假冒│20時23分許於苗│ │ │、1 分、2 分許於臺北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路賣家客服撥打電話予│栗縣通霄鎮白東│ │ │內湖區內湖路1 段721 號│年貳月。 │
│ │ │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系│145 號之5 住處│ │ │1 樓永豐銀行內湖分行 │ │
│ │ │統出錯,需操作相關匯款│用網路銀行匯款│ │ │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共│ │
│ │ │措施,才能退款云云,致│ │ │ │2 次)、6,500 元 │ │
│ │ │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 │ │ │ │ │
│ │ │銀行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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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雅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18日│⑴2 萬9,983元 │台新銀行│109 年7 月18日21時12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20時55分、21時│⑵2 萬9,985元 │帳號2090│至14分、35分、36分許於│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路賣家、銀行客服,撥│5 分、17分、20│⑶3 萬元 │0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年參月。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廖雅虹,│分許於在臺中市│⑷3 萬元 │83號 │172號花旗銀行士林分行 │ │
│ │ │向告訴人廖雅虹佯稱因工│清水區中山路19│ │ │分別提領2 萬元(共6 次│ │
│ │ │作人員疏失系統設定有誤│6 號彰化銀行清│ │ │)。 │ │
│ │ │,需操ATM 解除設定云云│水分行ATM │ │ │ │ │
│ │ │,致告訴人廖雅虹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 │ │ │ │ │
│ │ │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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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月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10日│15萬元 │新光銀行│⑴109 年8 月10日14時3 │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0日某時許,假冒告訴│12時1 分許於臺│ │竹科分行│ 分至5 分許於臺北市士│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人許月寶之姪子,向告訴│中市大雅區雅潭│ │帳號1058│ 林區延平北路5 段260 │年肆月。 │
│ │ │人許月寶佯稱因人在外面│路4 段706 號臺│ │00000000│ 號陽信銀行設子分行分│ │
│ │ │,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給│中市第二信用合│ │1號 │ 別提領2 萬元(共4 次│ │
│ │ │付票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作社大雅分社 │ │ │ )。 │ │
│ │ │月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⑵109 年8 月10日14時9 │ │
│ │ │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之│ │ │ │ 分、10分許於臺北市士│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 │ │ │ 林區延平北路2 段237 │ │
│ │ │款人為許月寶之配偶廖金│ │ │ │ 號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分│ │
│ │ │田) │ │ │ │ 別提領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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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耀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10日│15萬元 │郵局帳號│⑴109 年8 月10日14時56│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10日11時30分許,假冒│13時30分許於臺│ │00000000│ 分、57分於臺北市士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告訴人林耀輝之姪子,向│中市北區漢口路│ │546079號│ 區延平北路5 段150 號│年肆月。 │
│ │ │告訴人林耀輝佯稱其有票│3段189號郵局 │ │ │ 社子郵局分別提領5 萬│ │
│ │ │到期,因人在山上需告訴│ │ │ │ 元(共2 次)。 │ │
│ │ │人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 │ │ │⑵109 年8 月10日15時1 │ │
│ │ │人林耀輝陷於錯誤,於右│ │ │ │ 分、2 分許於臺北市士│ │
│ │ │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 │ │ │ 林區延平北路2 段260 │ │
│ │ │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號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分│ │
│ │ │ │ │ │ │ 別提領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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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律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7 日│4萬9,987元 │中國信託│109 年8 月7 日19時25分│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7 日15時許,假冒網路│19時8 分許於臺│ │銀行帳號│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二手書刊賣家客服、中國│北市大安區忠孝│ │00000000│82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分│年貳月。 │
│ │ │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東路4 段上班地│ │2003號 │別提領1 萬5,000 元、2 │ │
│ │ │陳律丞佯稱因告訴人之前│點 │ │ │萬元。 │ │
│ │ │購買書籍扣款系統出問題│ │ │ │ │ │
│ │ │,需操作ATM 解除扣款問│ │ │ │ │ │
│ │ │題云云,致告訴人陳律丞│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 │ │ │ │ │
│ │ │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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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有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7 日│2萬9,986元 │ │109 年8 月7 日日19時26│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7 日18時46分許,假冒│19時23分於臺北│ │ │分許(起訴書誤載於109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網路新學林書店兆豐銀│市中山區松江路│ │ │年7 月19日26分許)於臺│年貳月。 │
│ │ │行客服,向告訴人黃有咸│127 號之1 全家│ │ │北市○○區○○路00號陽│ │
│ │ │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便利商店松茂店│ │ │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 萬│ │
│ │ │,將告訴人黃有咸之前購│ │ │ │元。 │ │
│ │ │買書籍訂單設定成多筆訂│ │ │ │ │ │
│ │ │單,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黃有咸陷│ │ │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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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