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2554號、109年度偵字第361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UGAR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呂明展(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在案)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陳志遠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呂明展及A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陳志遠依呂明展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將領得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交回呂明展,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志遠於109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林凱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此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復
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B詐欺集團,且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志遠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林凱偉」及該集團 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志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廣告訊息,並以扣案之SUG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詐騙之用,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見該不實廣告,經與陳志遠聯絡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陳志遠後,陳志遠即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林凱偉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林凱偉指定地點,並取得2個 帳戶共20,000元之報酬。陳志遠另與「林凱偉」即B集團內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陳志遠詐騙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鄭德葳、陳月涵、魏嘉辰、沈梅雪、馬榮村、郭䕒榮、 陳郁驊、陳俊村、賴月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 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受另案被告呂明 展指示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另案被告 呂明展,並取得2,000元報酬,及其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陳冠樺、邱莉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將所詐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林凱 偉」,因而取得2本帳戶總計20,000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呂明展指示伊提領的錢是詐騙贓款,伊只有跟呂明展 聯絡,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雖有騙取帳戶交與「林凱偉」 ,但「林凱偉」表示是供「博奕」之用云云。經查: 1.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後,即將領 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呂明展,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36108號卷第48至49頁、偵32554 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德葳、陳月涵、魏嘉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 554號卷第49至52、53至54、55至59頁),復有(1)鄭德葳 報案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頁面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2554號 卷第87、89、90、92、93頁,偵36108號卷第53頁);(2) 陳月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2554 號卷第95、97、98頁,偵36108號卷第65、69、70、75頁) ;(3)魏嘉辰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 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 聯單(見偵32554號卷第103、105至109頁,偵36108號卷第 77、82、8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楊菁菁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2554號卷第71頁)、被告提款 時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32554號卷第135至14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並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詐騙之用,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場交 付給被告,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凱偉」,將詐得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林凱偉」指定地點,而取得2個 帳戶共2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32 058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經證人即 受詐騙帳戶之人陳冠樺、邱莉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32058號卷第93至97、114至115、119至123、352至354 頁),並有證人陳冠樺、邱莉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32058號卷第99至105、125至131頁)、陳冠樺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058號卷第111至11 2頁)、邱莉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2058號卷第133、135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3.又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三所示前開被告詐騙所得之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梅雪、馬榮
村、郭䕒鴻、陳郁驊、陳俊村、賴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32058號卷第137至139、149至153、157至161、173至17 4、367至369、477至481頁),並有(1)沈梅雪及受騙匯款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 32058號卷第141至142、143、145至146、148、147頁);( 2)馬榮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2058號卷第155至156頁)、(3)郭䕒鴻報案及受騙 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 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058 號卷第163至164、165、167、168至170頁);(4)陳郁驊 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32058號卷第175至176、177、181至186頁);(5)陳 俊村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 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偵32058號卷第365、371、373、379、381、38 3、385至399頁);(6)賴月英報案及受騙匯款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058號卷第475、483、485、487 、489、493、497、499至503頁),及受詐騙帳戶之陳冠樺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見偵32058號卷第107至109頁)、邱莉綺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32058號卷第639、6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本人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第三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承係受陌生男子呂明展所託持呂明展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其與呂明展素不相識,於本案前未曾謀面, 對呂明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見偵3255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29頁),均可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之真實性 ,況呂明展既與被告無信任基礎下,何須迂迴另請被告提 領現金,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且被告提領現金之 過程有更換地點,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衡情被告對於依呂明展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 所得,實難諉稱不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 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 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 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 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37,000元,數額非少,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呂明展交付被告管 領,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 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 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 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等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被告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與呂明展及A詐欺集團 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況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均於1小時內,即前往提領款 項等情,堪認被告實係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前 往提領款項,更難認其辯稱並無認知詐欺款項云云可採。 ②又被告依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呂明展,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提領 現金等行為均有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其目的即在於製造金流斷點,卻仍依 詐欺集團成員呂明展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 被告顯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客觀上亦有接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行為,其空言否認洗錢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付「林凱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供詐騙被害人時匯款,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 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 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
可能不知,竟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付「林凱偉」,以賺取報酬,足 認被告確係在為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供 作B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之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騙取之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B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林凱偉」及其他本案B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再依呂明展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回呂明展,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呂明展及向如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不詳成員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由「林凱偉」轉供作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林凱偉」及向如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員等人,足徵上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空言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供稱:在9月間提款及後來在10月間收簿的工作之上 手不同,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058號卷第470頁)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參與不同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A、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 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或B詐欺 集團車手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 被告或B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贓款各繳回A、B詐欺集團 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 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就 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 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在臉書刊登不特定人均可 得瀏覽之廣告詐取帳戶(見本院卷第130頁),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同一條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僅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得逞後,各告訴人先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帳戶 內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呂明展;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各次詐欺運作模式,則係先由被告騙取如附表二編號 1、2之帳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達成被告分別所屬之A、B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如附表 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各在A、B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呂明展及A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與「林凱偉」及B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 戶,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 三編號1至6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處斷。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參與A、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贓款或騙 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否認 參與A、B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如 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一般洗錢犯行(偵32058號卷第470頁, 本院卷第77、128、13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竟未思警惕 ,加入A、B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 「收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又犯後以不合情理之陳詞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係分別擔任各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簿手」 ,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 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被告羈押前具有正當職業,其尚非 係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 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 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 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 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 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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