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31號
TYDM,109,審簡,113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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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13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將其上 交易時間改為108 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應更正為「將其 上交易時間改為108 年12月15日15時53分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何翔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 告訴人林雅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以詐術,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 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 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 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 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 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毫無 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一)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林雅倩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第65至6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末查,被告就本案所用之偽造準私文書3 張,未經扣案, 但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存在均屬不明,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與刑度之評價均不生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先以0000-000000 號之門號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並以「星爺真好心」為匿稱,向暱稱為「彥婕裔」之林 雅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向林雅倩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 幣,再使用匿稱「鎂」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雅倩聯繫後,於 網路上下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泰山區農會 臨櫃匯款明細圖片,以不詳修圖軟體修改其上之交易日期、 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號為林雅倩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號( 下稱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 ,藉 此偽造不實交易、匯款明細,並將之傳送予林雅倩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已轉帳與林雅倩,致林雅倩陷於錯誤,誤認何翔 維已給付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價,而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將 星城遊戲幣轉給何翔維所使用之匿稱「星爺真好心」帳號, 足生損害於林雅倩臺北富邦銀行、泰山區農會,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 108 年 12 月 14 日,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 1 張,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 108 年 12 月 14 日 12 時 37 分許、金額改為 6,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 雅倩本件郵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戲幣 50 萬元轉給何 翔維。
(二)於同年月 15 日,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1 張,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 108 年 12 月 15 日 13 時 53 分許、金額改為 5,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雅倩本件郵 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戲幣 45 萬元轉給何翔維。(三)於同年月 16 日,偽造泰山區農會臨櫃匯款明細 1 張,將 其上交易日期改為 108 年 12 月 16 日、金額改為 20,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 戲幣 93 萬元轉給何翔維
二、案經林雅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雅倩之指證相符,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星城 Online 」 對話紀錄 7 張、 LINE 對話紀錄 41 張(含偽造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圖片 2 張、泰山區農會臨櫃 匯款明細圖片 1 張)、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 1 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 IP 歷 程各 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 、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是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 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 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78 號、 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 92 年度台上字第 6838 號、 95 年度台非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 造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不法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作成已 存在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 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 78 年 度台上字第 3663 號、 83 年度台上字第 40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 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 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 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 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 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 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 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 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 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 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 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三、本件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泰山區農會臨櫃匯款明細圖片檔案,並以修圖程式修改 該等圖片檔案顯示之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轉 入)帳號等欄位,足以為表示金融帳戶間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之證明,核屬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 修圖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顯示之各項欄位,以此方式擅自 制作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泰山區農會之名義所發行,分別 足以表示被告於各該時間、將各該金額款項轉帳、匯款至告 訴人金融帳戶之用意,其始本無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存在,是 被告所為已變更上開圖片檔案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 ,即屬準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以 LINE 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泰 山區農會,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 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以詐術,均係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累犯,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案紀錄有屬與本 案相似之網路詐財、偽造準私文書之財產犯罪,前後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其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一再 以相同手法圖思賺取不法快錢,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司法刑罰 之矯治置若罔聞,請予以加重其刑。
六、聲請沒收
(一)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相當於等值新臺幣 17,000 元價值之「 星城 Online 」遊戲幣 188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本件準私文書 3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惟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文書無何實體價值,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執 行之效果與支出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等文書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衡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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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