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83號
SCDM,109,易,48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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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呂侑星明知並無可獲得高額報酬之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佩祺、林俊宗均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附表所示之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事業而可賺取暴利,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侑星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呂侑星於收受款項後即據為己用。嗣因呂侑星藉詞拖延應允之投資報酬,曾佩祺、林俊宗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4030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呂侑星,而並無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侑星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曾佩 祺、林俊宗匯款而獲取6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確實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事業,亦有將資金投入該等事 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曾佩祺、林俊宗表示有 附表所示之違法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可賺取暴利 之投資事業,使告訴人2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陸 續匯入共66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而 被告並未結算投資獲利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承 認(見本院卷第106、107、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佩祺、林俊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指訴之情節(見10 8偵12543號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21 至22頁、第23頁至反面、第171至173頁、108偵12543號卷 二第117至119頁、第147至148頁反面)相符,並有下列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1、告訴人曾佩祺提出之民國108年4月15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106頁)。 2、告訴人曾佩祺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8偵12543號卷一 第107至110頁)。
3、告訴人林俊宗提出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108偵1254 3號卷一第180至182頁)。
4、告訴人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呂侑星(名稱:ya00000000、★ 符號)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 1份(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111至125頁)。 5、告訴人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呂侑星(名稱:ya00000000) 間於108年4月14日至4月1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之 內容翻拍畫面1份(見108偵12543號卷二第27至42頁)。



6、告訴人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呂侑星(名稱:星)間於108年 4月20日至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翻拍畫面1份 (見108偵12543號卷二第43至115頁)。 7、告訴人曾佩祺提出其與被告呂侑星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內容翻拍畫面1 份(見108偵12543號卷二第130至132頁 )。
8、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108 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08偵12543號卷一 第31至74頁)。
9、證人蔡心怡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8 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08偵12543 號卷一第75至80頁反面)。
10、證人林寬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8 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08偵12543 號卷一第81至90頁)。
11、證人陳昱均之女友陳佳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8 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 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 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91至105頁反面)。(二)被告雖辯稱確實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事業,亦有將資金投入 該等事業云云,並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可提出投入 事業之相關單據云云,而該次庭期檢察官亦諭知被告應於 109年2月12日14時15分自行到庭並提出投資款項之相關證 據(見108偵12543號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19頁至反面) ,惟被告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將任何資料交付偵查中所選 任之辯護人提出(見108偵12543號卷二第148頁反面), 而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已命被告應於1個 月內提出其所稱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自108 年10月30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起,迄至本 院於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止,長達1年4個月之期間,被 告完全無法提出所謂投資事業之任何書面資料或與事業有 關之任何證據,甚至完全無法指明得以調查投資事業真實 存在之具體方式,足認本件被告所稱牛樟芝、花崗岩、小 型工程等投資事業均為虛偽不實事項之事實;況就附表編 號1部分,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34分 許各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林寬祐、證人陳 昱均女友陳佳琪、證人蔡心怡帳戶,而證人林寬祐就該筆



款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當時被告說要投資 工程現金不夠所以跟我借錢,並承諾會給我股份,所以我 就將錢借給被告,後來又說投資金額要再增加,所以我就 陸續借被告總金額是10萬5千元,被告於108年2月時跟我 說投資的錢下來了,但錢是放在被告的銀行帳戶裡,但被 他老婆控管了,所以還沒辦法給我,我就先相信,後來被 告說因為他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來中 轉,我於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就看到我的銀行帳戶多了 3萬元後,因為我這個帳戶的額度也不夠,所以我於108年 4月23日看到錢進帳戶後就先將錢匯款到我的另外一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4月23日20時42 分由這個帳戶將3萬元匯給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第171至173頁 )等語,證人陳昱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 還我一些錢,但希望我能將一些錢再匯還給他,他說這筆 款項是他們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在108年4月20日23時39 分又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 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剩下的5,000元我就留下 來當作是被告的還款等語(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14頁反 面、第172頁),證人蔡心怡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有 收到這筆錢,但這筆錢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借了約6萬 元,被告當天跟我聯繫說會直接將3萬元存進我的帳戶等 語(見108偵12543號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2頁、 第147頁至反面),則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曾佩祺 所匯款項中,非但未用於被告所稱牛樟芝、花崗岩、小型 工程等投資事業,甚至部分是用以償還被告向他人借取之 款項,益徵被告所稱牛樟芝、花崗岩、小型工程等投資事 業均為虛偽不實,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 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憑空杜撰,不足採 取。
(三)被告雖另辯稱:這件事情後來由證人陳昱均出來代表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後來總共匯款給證人陳昱均90多萬元了, 就是我之前在偵查中提出的被證一云云,然被告提出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即被證一,見108偵 12543號卷四第4至64頁),是將證人陳昱均匯款予被告之 金額,均當作是被告匯款予證人陳昱均之顯然錯誤計算方 式得出之結果,部分日期更早於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之前 ,且支出、存入之金額零碎、次序交錯,顯然非委託他人 還款之情形,自不足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況證



人陳昱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曾受告訴人2人 委託,大概是108年的下旬,差不多7、8月或8、9月,   被告有跟我講過與告訴人2人的金錢糾紛是100多萬元,曾 拜託我去找告訴人2人談,但我不認識告訴人2人,我跟被   告說「因為你欠人家錢,最好備妥資金,我才有實質上的 東西找人家談,你什麼都沒有準備,我跟他們不認識,我 怎麼談」,但被告完全沒有實際提出任何資金給我去處理 ,被證一的金錢往來明細與被告委託我去找告訴人2人談 的事情無關,都是被告以交易額度已達上限需要借用帳戶 為理由,所以才有這些往來;我曾經有受被告委託處理被 告欠另一個債主傅建華(音同)60萬元的事情,是請一個 pub老闆處理,後來有打折到3、40萬,那跟告訴人的事情 是完全沒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更可認 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聲請調取其配偶之銀行紀錄,並 稱尚可提出對話紀錄,而用以證明曾匯款予證人陳昱均處 理與告訴人2人之金錢糾紛,然證人陳昱均業已明確證述 如上,且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亦未提出所稱之對話紀錄過 院,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於犯行既遂後是否曾 交付金錢委託證人陳昱均處理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均無 礙其犯行之成立,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8年4月起,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曾佩祺向 告訴人林俊宗轉述詐術內容使告訴人林俊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類似手 法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 08號全案卷宗影本1份可佐,卻不知珍惜前次之寬典,仍不 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2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往來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譴責 ,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賠償 告訴人2人之積極作為,顯然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亦未 能真心反省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曾表 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本件被告案發後雖曾給付告訴人曾佩祺款項,然被告與告訴 人曾佩祺間除本件以外另有借貸關係,被告案發後給付告訴 人曾佩祺之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借款,告訴人曾佩祺亦認為被 告案發後給付之款項為清償本件以外之借貸(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6萬元,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之帳戶 詐欺方式 1 民國108年4月15日12時54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新竹分行匯款 被告呂侑星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接續於108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108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可賺取本金3倍利潤之違法牛樟芝事業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曾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林寬祐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寬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陳昱均女友陳佳琪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指定之蔡心怡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心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無摺存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4月19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108年4月20日1時52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委請告訴人林俊宗以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俊宗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接續於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0日21時53分許、108年4月21日2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可賺取本金1倍利潤之小型工程可以投資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曾佩祺再將此不實事項轉知告訴人林俊宗,使告訴人曾佩祺、林俊宗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108年4月20日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曾佩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08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08年4月2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08年4月22日0時3分許 2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8年4月22日0時6分許 2萬5,000元 告訴人曾佩祺央請告訴人林俊宗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3 108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佩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108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佩祺佯稱:有投資30萬元可賺取約62萬元利潤之花崗岩事業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曾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左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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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