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2號
PCDM,110,原訴,12,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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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艾君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6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艾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石艾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關於: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客服」、「張智傑」、帳號「zh 189 」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通 訊軟體LINE帳號「zh189 」暱稱為「林怡蓁~客服」、「張 智傑」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 提領之時、地及款項(新臺幣)」欄位,關於:提領14萬35 元、轉帳7 萬39元、提領9005元、合計21萬9079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提領14萬元、轉帳7 萬元、提領9,000 元、合計 21萬9,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款 項(新臺幣)」欄位,關於:提領8 萬20元、提領6 萬6020 元、提領4005元、合計15萬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8 萬元、提領6 萬6,000 元、提領4,000 元、合計15萬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鏡明於警詢 時陳稱:伊接獲一名自稱係伊外甥之男子之電話,要求伊加 LINE好友,並分別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向伊借錢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269 號卷,下稱偵 30269 卷,第17頁)、告訴人田丁義則於警詢時陳稱:伊在 家中接獲來電自稱係伊侄兒之人,向伊表示欲借錢周轉,伊 用臨櫃之方式匯款等語(見偵30269 卷第21頁),可知詐欺 集團成員均未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之詐欺訊息 之方式詐欺本件之告訴人,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之論罪科刑欄位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參與實施



詐欺告訴人張鏡明田丁義,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負責擔任車手以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酬勞 ,相當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是 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zh189 」暱稱為「林怡蓁~客服」、「張智傑」等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間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及提供人頭帳 戶之工作,共同促成本案告訴人張鏡明田丁義受詐欺之犯 罪,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 僅2 人暨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且擔任車手提領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工作,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見本院卷第75頁),此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其保 留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 其涉犯加重詐欺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 金融卡1 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69號
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
被 告 石艾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艾君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4 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客服」、「張智傑」 、帳號「zh189 」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石艾君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嗣張境明田丁義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境明田丁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艾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 │查中之供述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持己申辦之彰化銀行提款│
│ │ │卡,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
│ │ │之款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鏡明於警│證明告訴人張鏡明遭詐欺集│
│ │詢時之證訴 │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 │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 │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田丁義於警│證明告訴人田丁義遭詐欺集│
│ │詢時之證訴 │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 │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 │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 │ │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張鏡明遭詐欺集│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團詐騙,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刑事案件三聯單、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訴人張鏡明提供之郵局│ │
│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
│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與詐│ │
│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
│ │各乙份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田丁義遭詐欺集│
│ │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團詐騙,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 │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案件三聯單、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
│ │人田丁義提供之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 │
│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
│ │錄各乙份 │ │
├──┼───────────┼────────────┤
│ 6 │彰化銀行提供之函文、被│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持己申辦之彰化銀行提款│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卡,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
│ │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各乙份│之款項之事實。 │
├──┼───────────┼────────────┤
│ 7 │109 年度偵字第 30665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 │號卷內照片編號 1 、 2 │告訴人張鏡明匯入之 22 萬│
│ │、 5 、 6 (第 129 至 │元之事實。 │
│ │131 頁) │ │
├──┼───────────┼────────────┤
│ 8 │109 年度偵字第 30665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 │號卷內照片第 3 、 4 、│告訴人田丁義匯入之 15 萬│
│ │7 、 8 、 9 、 10 圖(│元之事實。 │
│ │第 77 至 79 頁)、照片│ │
│ │編號 7 (第 131 頁反面│ │
│ │)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員,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告訴人2 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從 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 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兩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LINE暱稱「林 怡蓁~ 客服」、「張智傑」、帳號「zh189 」等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供稱取得之62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乙張、帳簿乙本,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詐騙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被告提領之時、地│
│ │人 │法 │ │額(新臺幣)│及款項(新臺幣)│
│ │ │ │ │ │ │
├───┼──┼───┼────┼──────┼────────┤
│1 │張鏡│以 │109 年 5│石艾君彰化銀│109 年5 月25日16│
│ │明(│LINE │月 25 日│行帳號 009 │時2 分許、新北市│
│ │提告│方式佯│14 時 5 │-00000000000│板橋區金門街366 │
│ │) │稱為其│分許 │號帳戶、 22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 │ │外甥葉│ │萬元 │白金門市、提領14│
│ │ │昌發,│ │ │萬35元、轉帳7 萬│
│ │ │急需用│ │ │39元;同日16時26│
│ │ │錢云云│ │ │分許、同市區金門│
│ │ │ │ │ │街330 號1 樓之統│
│ │ │ │ │ │一便利超商金福門│
│ │ │ │ │ │市、提領9005元(│
│ │ │ │ │ │合計21萬9079元)│
│ │ │ │ │ │。 │
├───┼──┼───┼────┼──────┼────────┤
│ 2 │田丁│以 │109 年 5│石艾君彰化銀│109 年5 月26日14│
│ │義(│LINE │月 26 日│行帳號 009 │時27分許、新北市│
│ │提告│方式佯│14 時 5 │-00000000000│板橋區金門街330 │
│ │) │稱為其│分許 │號帳戶、 15 │號1 樓之統一便利│
│ │ │姪兒鄭│ │萬元 │超商白福門市、提│
│ │ │俊銘,│ │ │領8 萬20元;同日│
│ │ │急需周│ │ │14時36分許、同市0
0 0 00000 0 0區○○街000 號1 │
│ │ │ │ │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
│ │ │ │ │ │白金門市、提領6 │
│ │ │ │ │ │萬6020元;同日16│
│ │ │ │ │ │時40分許、同市區│
│ │ │ │ │ │篤行路3 段玉平巷│
│ │ │ │ │ │76弄8 號之統一便│




│ │ │ │ │ │利超商建宗門市、│
│ │ │ │ │ │提領4005元(合計│
│ │ │ │ │ │15萬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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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