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菈巴都古兒˙撒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13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
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菈巴都古兒˙撒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 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 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 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 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 行為確屬不該;惟其與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張簡詠 婕、被害人柯逸昇、陳換德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 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 年度原 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完全沒 有拿到報酬,錢都不是我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 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 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劉欣妮共新臺幣(下同)9 仟元,於110 年│
│3 月31日之前匯入劉欣妮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被告原給付原告楊馨婷共3 萬5 仟元,於110 年3 、4 、5 │
│月之月底前各匯款1 萬元,匯入楊馨婷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餘5 仟元於同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前開帳戶,若有一期未│
│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菈巴都古兒·撒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菈巴都古兒·撒冷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結識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羚羚」之人,獲悉出借金融帳戶可賺取每10天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租金之訊息後,為賺取租金,依對 方指示,於109 年7 月28日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南灣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 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所申設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羚羚」指定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羚羚」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迨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7 月30日,撥打電話予柯逸昇,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 疏失,訂單被設定成14筆,可以協助解除云云,致柯逸昇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3 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 99999 元至菈巴都古兒·撒冷前揭帳戶內。俟柯逸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逸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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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1.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坦承為賺每│
│ │之供述。 │ 10天1 萬2000元之租金,於上揭時│
│ │ │ 、地,將其申請之前揭銀行帳戶之│
│ │ │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2.被告雖辯稱係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
│ │ │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然實情卻│
│ │ │ 係被告以上述對價出租牟利。其抗│
│ │ │ 辯不僅自相矛盾,且依其與對方 │
│ │ │ LINE對話內容,求職過程與及工作│
│ │ │ 條件毫無勞務內容,僅為出租金融│
│ │ │ 帳戶獲利之對話,均顯與一般求職│
│ │ │ 之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
│ │ │3.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
│ │ │ 制或困難,且經營公司者豈有無自│
│ │ │ 己或公司金融帳戶之理,並無另花│
│ │ │ 費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而│
│ │ │ 欲不法使用企圖隱身幕後逃避追查│
│ │ │ 者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 │ │ 以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當可預│
│ │ │ 見上開情事,而被告亦自陳懷疑上│
│ │ │ 述求職不正常之情,決意提供金融│
│ │ │ 帳戶予不認識人使用,益徵其具有│
│ │ │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逸昇之│證明告訴人柯逸昇遭上開詐騙集團成│
│ │證述、前揭銀行帳戶之│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實。 │
│ │史交易明細、網路匯款│ │
│ │紀錄 │ │
├──┼──────────┼────────────────┤
│㈢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羚│1.被告為賺取租金,將其所申請之前│
│ │羚」之人之 LINE 對話│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 │紀錄擷取畫面 │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2.被告依左列 LINE 對話內容已可知│
│ │ │ 悉對方並不需其提供勞務,與一般│
│ │ │ 應徵工作需以勞務為對價之常情顯│
│ │ │ 然有違;且依對話內容係以取得其│
│ │ │ 提款卡及密碼為報酬及唯一目的,│
│ │ │ 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而無法確認│
│ │ │ 不遭違法使用,仍決意將其提款卡│
│ │ │ 及密碼交付並容任對方使用之事實│
│ │ │ 。 │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正當 合法之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 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 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 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菈巴都古兒‧撒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菈巴都古兒‧撒冷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屏東 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社團瀏覽徵才資訊,結識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羚羚」之人,獲悉出租金融帳戶每10天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租金,月領3 萬6,000 元之訊息 後,為賺取租金,而依「羚羚」指示,於同年月28日17時13 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 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變更密碼為223344後,旋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存摺,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 商「南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饌門 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筱薇」之成年人士 後,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0時8 分許,取得該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電向柯逸昇、張 簡詠婕、楊馨婷、陳換德及劉欣妮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菈巴都古兒‧撒冷之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柯 逸昇、張簡詠婕、楊馨婷、陳換德及劉欣妮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於│坦承為賺取每10天1 萬2,000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元之租金,於上揭時、地,將│
│ │ │其一銀恆春分行、土銀新市分│
│ │ │行、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遠東│
│ │ │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帳戶之存摺│
│ │ │與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2 │被害人柯逸昇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柯逸昇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述 │上開一銀潮州分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柯逸昇之行動電話│ │
│ │通話紀錄、主要存款戶交│ │
│ │易明細 │ │
├──┼───────────┼─────────────┤
│4 │告訴人張簡詠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簡詠婕受騙匯款至被│
│ │之指訴 │告上開土銀新市分行帳戶之事│
├──┼───────────┤實。 │
│5 │告訴人張簡詠婕之玉山銀│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6 │告訴人楊馨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楊馨婷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
│ ├───────────┤事實。 │
│ │告訴人楊馨婷之帳戶轉帳│ │
│ │明細、交易明細、Line對│ │
│ │話內容 │ │
├──┼───────────┼─────────────┤
│7 │被害人陳換德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陳換德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述 │上開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
│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換│。 │
│ │德、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提領│ │
│ │影像 │ │
├──┼───────────┼─────────────┤
│8 │告訴人劉欣妮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劉欣妮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9 │被告與「羚羚」間之Line│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
│ │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交貨│詳、化名「羚羚」之人洽詢出│
│ │便貨態追蹤明細 │租帳戶事宜後,依其指示,將│
│ │ │其一銀恆春分行、土銀新市分│
│ │ │行、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遠東│
│ │ │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帳戶之金融│
│ │ │卡密碼變更為223344後,將帳│
│ │ │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寄出之事實│
│ │ │。 │
├──┼───────────┼─────────────┤
│10 │一銀恆春分行戶名:菈巴│被害人柯逸昇受騙匯款至被告│
│ │都古兒‧撒冷、帳號:75│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旋遭│
│ │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
│ │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11 │土銀新市分行戶名:菈巴│告訴人張簡詠婕受騙匯款至被│
│ │都古兒‧撒冷、帳號1040│告上開土銀新市分行帳戶,旋│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 │
│ │細 │ │
├──┼───────────┼─────────────┤
│12 │聯邦商銀高雄分行戶名:│告訴人楊馨婷受騙匯款至被告│
│ │菈巴都古兒‧撒冷、帳號│上開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
│ │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 │ │
├──┼───────────┼─────────────┤
│13 │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被害人陳換德、告訴人劉欣妮│
│ │行戶名:菈巴都古兒‧撒│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 │冷、帳號:000000000000│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戶,旋遭│
│ │49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 │
├──┼───────────┼─────────────┤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害人柯逸昇、陳換德、告訴│
│ │局偵辦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人張簡詠婕、楊馨婷、劉欣妮│
│ │車手持警示帳戶金融卡AT│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旋遭提│
│ │M 跨行提款盜領紀錄 │領一空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9 年度原易字 第8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不 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 欺犯罪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菈巴都古│
│ │ │ │ │新臺幣) │兒‧撒冷│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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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逸昇 │於109 年7 月30日16時│109 年7 月30│99,999元 │一銀恆春│
│ │ │35分許,假冒MOMO購物│日18時3 分許│ │分行帳戶│
│ │ │網之會計人員致電柯逸│ │ │ │
│ │ │昇,佯稱因工讀生操作│ │ │ │
│ │ │失誤,將其訂單設為14│ │ │ │
│ │ │筆云云;復於同日16時│ │ │ │
│ │ │57分許,假冒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 │ │ │
│ │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以使│ │ │ │
│ │ │客服人員取得權限,方│ │ │ │
│ │ │得以辦理刷退云云。 │ │ │ │
├───┼────────┼──────────┼──────┼─────┼────┤
│2 │告訴人張簡詠婕 │於109 年7 月30日18時│109 年7 月30│90,105元 │土銀新市│
│ │ │4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日20時46分許│ │分行帳戶│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 │ │
│ │ │張簡詠婕,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將重複請款10筆│ │ │ │
│ │ │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 │ │ │
│ │ │客服人員,訛稱須操作│ │ │ │
│ │ │手機APP 以解除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
│3 │告訴人楊馨婷 │於109 年7 月30日16 │109 年7 月30│29,985元 │聯邦商銀│
│ │ │時 14 分許,假冒購物│日16時40分許│ │高雄分行│
│ │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楊馨├──────┼─────┤帳戶 │
│ │ │婷,佯稱楊馨婷先前購│109 年7 月30│28,985元 │ │
│ │ │買果汁機,因網站人員│日16時54分許│ │ │
│ │ │作業疏失,誤將楊馨婷├──────┼─────┤ │
│ │ │由一般會員升級高階會│109 年7 月30│ 985元 │ │
│ │ │員,每日將遭扣款,須│日16時57分許│ │ │
│ │ │操作ATM 方能解除會員│ │ │ │
│ │ │資格云云。 ├──────┼─────┤ │
│ │ │ │109 年7 月30│29,985元 │ │
│ │ │ │日18時1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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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換德 │於109 年7 月30日某時│109 年7 月30│49,987元 │遠東商銀│
│ │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日17時20分許│ │高雄文化│
│ │ │服人員致電陳換德,佯├──────┼─────┤中心分行│
│ │ │稱陳換德之分期付款設│109 年7 月30│49,989元 │帳戶 │
│ │ │定程序有誤,將遭重複│日17時23分許│ │ │
│ │ │扣款,須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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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劉欣妮 │於109 年7 月30日17時│109 年7 月30│15,123元 │遠東商銀│
│ │ │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日17時40分許│ │高雄文化│
│ │ │人員,佯稱劉欣妮先前├──────┼─────┤中心分行│
│ │ │在小三美日網站購物,│109 年7 月30│ 3,930元 │帳戶 │
│ │ │遭工作人員誤設為每月│日17時44分許│ │ │
│ │ │定期購買洗衣球,須取│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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