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4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洪尚泓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小俊」、「騙人布」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 」),約定每次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其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洪尚泓持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地點,提領或轉 帳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 阿俊」,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地點附設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泱秀之子林承緯、陳高金葉、黃道光、涂春菊、蘇芳 儀、謝盈臻、施金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洪尚泓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偵字第1070009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9816警卷, 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 稱代之)第8 頁;1310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2367偵卷一第 14頁至第15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4465偵卷第90頁至第 94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另有下列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泱秀、證人林承緯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
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⒉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各1 份、賴泱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承緯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各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儲字第1070115940號函暨所 附李珮琪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10警卷第16 至第18頁、第19頁、第26至第28頁;9816警卷第132 頁、第 139 至第141 頁、第147 頁;2367偵卷一第85至第87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高金葉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35頁 至第37頁)。
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7 年6 月11日嘉南營密字第1070001617 1 號函暨所附李國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 份、陳高金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一員林字第00119 號函暨所附林柏成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07 年6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46397 號函暨所附林柏成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一員林字第00120 號函暨所附林柏 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銀行營業處107 年6 月13日營存密字 第10750128851 號函暨所附李國賢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310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 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9頁;9816警卷第123 頁;2367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4頁 至第76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道光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45頁至 第46頁)。
⒉李國賢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黃道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口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稟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 6 月8 日一員林字第00119 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46397 號 函暨所附林柏成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一員林字第00120 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310警卷第41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9頁;2367偵卷一第51頁 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⒈證人即告訴人涂春菊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56頁至 第58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7 年6 月11日彰苑字第1070122 號 函暨所附葉榮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涂春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 1310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儀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71頁至 第7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一員林字第00119 號 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蘇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6 月8 日一員 林字第00120 號函暨所附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310警卷 第62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9816警卷第97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2367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盈蓁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84頁至 第8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6 月12日一林園字第00030 號 函暨所附曾智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謝盈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見1310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 88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金川於警詢之指述(參見1310警卷第98頁至 第9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7 年6 月20日彰南 重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所附劉秋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之原始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施金 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310警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㈧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洪尚泓涉取款車手詐欺案監視器擷取 畫面11張、洪尚泓107 年5 月15日12時50分搜索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清單、107 年5 月15日14時5 分搜索同意書、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珮喬107 年5 月15 日13時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10警 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9816警卷第32頁至第51 頁 、第52 頁至第62頁、第148 頁;3035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 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19 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於 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6 條、 第9 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4 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 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依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阿俊」(或稱「老俊」)、「小俊」、「騙人布」 等人,而有3 人以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參見4465偵卷第93 頁、3035偵卷第83頁)。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出來,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阿俊」,使檢警機關難以透 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 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 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擔任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提領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等任務,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阿俊」、「小俊」、「騙人布」 及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部分;及被告與共犯「阿俊」、「小俊」、「騙人
布」、李家凱及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4 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 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 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移送意旨認為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 上開7 罪,被害人有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 行,就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均為接續犯。
㈦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 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 、7 月、5 月,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就 上訴部分撤銷改判2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尚泓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甲 、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 刑期非短,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詐欺犯行,具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 詐欺之前科素行,暨衡以本案其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 ,僅與告訴人蘇芳儀一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餘15,000元尚未支付,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之前從事玻璃技工,父母分居,與父親同住,父親 生活不便,需其照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 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其中1%之金額為 報酬,然其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參見訴 緝卷第208 頁、9816警卷第13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取得約定比例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9 、13、14、16號所示 之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分別供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 3 、13)、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一編 號4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 號1 、6 )詐欺款項使用,有前揭相關告訴人匯款資料及扣 案金融卡可資相佐,且係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9816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2367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等物,均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訴緝 卷第19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7 、8 、10至12、15所示之金 融卡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⒊至扣案被告所有鞋子1 雙、長褲及短袖上衣各1 件,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穿著使用,然上開物品僅係供日常生活中使 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 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 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 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提領款項部分,既已將詐騙所得全數均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1310 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4465偵卷第93頁、2367偵一卷第15頁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 年5 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俊」及「小俊」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為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 ,除涉犯加重詐欺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因於107 年5 月10日與本案上手「阿俊」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 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85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 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07 年12月20日經同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10月19日中院麟刑偉107 易2974號函、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 第95頁、147 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上 開案件雖未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罪(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惟該案負責駕駛之李家凱,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該案並非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惟此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洪尚泓另於警詢時就其與李家 凱同為車手、李家凱負責載送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為 明確之證述,且李家凱嗣經拘提到案後,其於偵訊時對上開 各節亦予以坦承;經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曾於上開前 案中經檢察官審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指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即附表編號一),與另案詐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詐欺犯行,係由李家凱負責駕駛,李家凱就此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即附表編號三),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綜上,可認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0日即已加入「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觀之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 ,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 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 案最先繫屬之107 年度易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 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 辦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 號4 部分,請求移送併辦,均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請 求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害人不同,為不 同案件,自無從予以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車 手 │提領時、地、款│ 論罪科刑 │
│ │ │ │新臺幣) │帳戶 │ │項 │ │
├──┼───┼────────┼─────┼─────┼───┼───────┼──────────┤
│ 1 │賴泱秀│賴泱秀於107 年5 │3 萬元 │李珮綺基隆│洪尚泓│洪尚泓於107 年│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月13日19時許,接│12萬元 │百福郵局帳│ │5 月14日15時3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獲電話佯稱其姪女│ │號000-0000│ │分許、同日15時│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急需用錢,要向賴│ │0000000000│ │38分許,至南投│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
│ │ │泱秀借錢云云,賴│ │號帳戶 │ │縣草屯鎮中正路│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泱秀因而陷於錯誤│ │ │ │606 號草屯郵局│ │
│ │ │,委由其子林承緯│ │ │ │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分別於同年月14日│ │ │ │,分別提領李珮│ │
│ │ │11時38分許(檢察│ │ │ │綺基隆百福郵局│ │
│ │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 │ │帳戶6 萬元、6 │ │
│ │ │誤載為11時30分許│ │ │ │萬元,共計12萬│ │
│ │ │,應予更正) 及14│ │ │ │元。 │ │
│ │ │時06分許以轉帳及│ │ │ │ │ │
│ │ │臨櫃方式匯款至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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