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3號
TNHV,109,上,233,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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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葉經哲
視同上訴人 陳麗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雷宇軒律師
李慧如
蘇詠心
柯家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次按判決非基於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間係屬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葉經哲主張其提起本件上訴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連帶債務人陳麗紅,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麗紅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於伊營業 處所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受 託契約、交易細則知會書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授權上訴人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相 關行為,並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系爭契約曾於102年及106 年間為部分契約內容之修訂,伊並將修訂內容對照表郵寄通 知陳麗紅,上訴人於委託伊執行期貨交易時,兩造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辦理。107年2月5日美股大跌千點,導致107年2月6 日期權市場行情大幅變化,陳麗紅帳戶於該日上午9時07分0 4秒之盤中風險指標降為負416.22%,已達期貨商得代為沖銷 陳麗紅全部部位之標準(當時部位包含買進選擇權共52口、 賣出選擇權共118口),伊遂依系爭契約中交易細則知會書 第6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陸續代為沖銷前 開期權部位,經反向沖銷後陳麗紅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數為 負2,067,677【即受有新臺幣(下同)2,067,677元之超額損 失】,由伊先為代墊,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及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後段約定,應由陳麗紅承受及補足, 另依受託契約第22條約定,陳麗紅應於伊發出通知後3個營 業日內補足卻未補足,經伊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違約在案。又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葉經哲應就前開超額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受託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第1項 、受託契約第22條第3項、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2,06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及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第1項約定,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而期貨商内部控制制度通知作業規定,維持保證金不足75 %時,期貨商有盤中風險告知之強制義務。被上訴人之營業 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打電話給葉經哲時,葉經哲已向營 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業應電話通知葉經哲,因主要操作者 為葉經哲。當日盤中指數劇烈浮動,成交價之最高點與最低 點差距高達上千點,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 通知葉經哲,給予伊等「高風險帳戶通知」及「補足保證金 」之機會,但營業員卻未通知葉經哲,而僅以簡訊通知陳麗 紅,從簡訊通知到砍倉時間僅短短十餘分鐘,可推知被上訴 人未於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且並未通知陳麗紅應追加 之保證金具體額度,亦未依合意契約對葉經哲為盤中高風險 作業用電話告知,該通知應不生告知效力。被上訴人選擇在 市場波動最大時,以錯誤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來強制砍倉, 該不合理之市價造成陳麗紅巨大虧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 違背誠信原則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陳麗紅損害 擴大,對陳麗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 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麗紅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選 擇權及期貨交易,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簽立系 爭承諾書,授權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易之相關行 為,並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代為沖銷期貨交易,陳麗紅因此受 有超額損失,其代墊款項2,067,67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 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款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前揭款項,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一)查陳麗紅前於10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從事選擇權及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 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授權葉經哲代理其進行國內外期貨交 易之相關行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承諾書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至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而依受託契約 第10條第4款、第6款後段、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 四、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於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得以 市價或限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全部期貨交易契 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 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所稱 違約戶,係指……甲方部位經乙方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 為負數,經乙方發出通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 、「若甲方形成違約,……所產生之責任概由甲方承受」,有 受託契約可參。而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亦有相類 似之約定。
(二)經查,陳麗紅委由葉經哲代為操作之帳戶,於107年2月6日 上午9時07分04秒之盤中風險指標降為-416.22%,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客戶砍倉追繳記錄表為證(北院卷第53頁)。被上 訴人以陳麗紅之保證金已低於25%為由,陸續代為沖銷未平 倉部位,經反向沖銷後,陳麗紅帳戶之權益數為-2,067,677 元(即受有2,067,677元之超額損失),被上訴人遂依據臺 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之1條,以自有資金2,067,677元 存入陳麗紅保證金專戶內以完成每日結算作業等情,有代為 沖銷前陳君未平倉部位資料、交易人權益日報表、客戶存提



款異動表各1份附卷可稽(北院卷第55至57頁、第173頁), 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受託契約之約定,陳麗紅之保證金 已低於25%,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未平倉部位,並代墊因陳麗 紅帳戶之權益數為-2,067,677元所受有2,067,677元之超額 損失,依前揭受託契約及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 ,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陳麗紅負擔,而葉經哲簽立系爭承 諾書,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就陳麗紅應負擔之損失,應由葉 經哲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7,67 7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高風險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應於 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葉經哲,給予渠等高風險帳戶 通知及補足保證金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陳麗紅與被 上訴人間,此有受託契約可參(北院卷第27頁)。又依受託 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通知繳納保證金之對象 係陳麗紅,而上訴人所留存應受通知之對象之電話號碼、簡 訊等,亦係留存陳麗紅之資料,此有受託契約第9條第3款可 資參照(北院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知葉經哲繳納保證金乙 情,已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葉經哲與被上訴人營業員 之電話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 以電話通知葉經哲時,葉經哲已向營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 業應電話通知葉經哲,兩人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云云 。惟觀之電話對話譯文,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營業員已表明高 風險通知係以簡訊方式通知陳麗紅,而過程中營業員雖有以 盤中聯絡為由,向葉經哲索取聯絡電話,然其顯然係為方便 處理高風險通知後之相關事宜,並無改向葉經哲為高風險通 知之意思,且系爭契約既存在於陳麗紅與被上訴人間,上訴 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麗紅有授權葉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 容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前揭營業員與葉 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上訴人抗辯葉經哲與營業 員約定高風險通知應由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葉經哲云云,自 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 即通知葉經哲,使其有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對 於為何被上訴人應於保證金不足75%前即負有通知義務乙情 ,係主張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云云(本院卷第175頁) ,然觀諸該等規則第48條之規定(原審卷二第27頁),並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尚難採 信。而查被上訴人代為強制沖銷前即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 ,因前1日道瓊指數下跌一千多點,遂先由其業務員通知葉



經哲,倘風險指數低於25%會砍倉,且會以簡訊對陳麗紅為 高風險通知,有電話對話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53頁),嗣 開盤後因風險指數已低於25%,被上訴人乃以簡訊對陳麗紅 通知「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 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達約定代 沖銷時,統一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情,有簡訊郵 件記錄查詢可稽(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 高風險之通知。上訴人雖另抗辯該簡訊過於簡略,並未記載 風險指數及保證金之具體額度云云,惟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函文,盤中高風險通知之內容 應依一定格式辦理,不得增刪、修改,有該會函文可參(原 審卷二第307至315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故被 上訴人於強制代為執行沖銷前,對上訴人已盡高風險通知之 義務,且符合高風險通知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四)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客戶砍倉追繳記錄表等件之 真實性,並抗辯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公式製作買賣報告書及客 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計算出錯誤之權益數、現金餘額等數 據,再以錯誤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以致其未及追繳保證金 ,遭到強制沖銷,造成損失,且被上訴人未依市場合理價位 平倉云云。惟按期貨交易、結算制度,保證金及權利金計算 之方法,應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規定。而臺灣期貨交易所已規 範權益數、風險指標等相關風險專有名詞解釋、公式計算應 依期貨公會相關規定辦理,有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可參,且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期貨交易所函可佐( 原審卷二第217、425、463頁)。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強制代 為沖銷陳麗紅全部部位前,關於陳麗紅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 ,是否符合現行期貨交易相關法規等情函詢臺灣期貨交易所 ,經該所函復:「有關本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 3002750號函說明十二、「權益數」及「風險指標」等相關 風險專有名詞之計算,應依期貨公會相關規定辦理。經檢視 貴院函附資料,該公司風險指標計算公式符合期貨公會規定 ,以所列買賣口數、成交價及計算價等各項資料計算之風險 指標數值尚屬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05至413頁、第42 5頁),足見被上訴人計算陳麗紅期貨交易風險指標之方式 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以錯誤 之公式計算風險指標、未依市場合理價位平倉云云,均屬無 據。被上訴人依陳麗紅風險指標之計算,於保證金低於25% 之情形下,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市價代為沖銷未平倉部 位,尚無違誤。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依期貨公會製作



範例(原審卷第67頁)計算,會導致權益數虛增,並引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惟 此為上訴人就前揭範例所為之自行解讀,然期貨交易所既已 就本件陳麗紅風險指標之具體個案,檢核後認為被上訴人公 司風險指標計算公式符合期貨公會規定,上訴人徒以前揭非 本件具體個案之範例及函為爭執,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契約 為行紀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造成陳麗紅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577條、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查被上訴人就 盤中高風險之通知、風險指標之計算及代為沖銷期貨交易行 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詐 騙投資人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67,677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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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