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欣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謝佳欣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經營賭博網站,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以上開帳戶做為「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tj777.net )之賭 客繳交賭資(或儲值)之用。嗣「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如附表所示之賭客則 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站賭博 網站,登記會員,並以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設 定為與該賭博網站資金往來之帳戶後,再以設定之金融帳戶 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1 比1 之比例儲值換 成賭博點數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運動簽賭」,由賭客先選定比賽場次,在選擇比 賽項目(如主客隊輸贏、比分大小、分數單雙等)進行不特 定點數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選項是否獲勝 ,如賭贏,該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警因 登錄上開賭博網站,發現該賭博網站係以謝佳欣申設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經警調取謝佳欣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並分析資金往來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賭客到案說明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謝佳欣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91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東 嬴、莊坤倫、許琮崴、張志群、林鈺展、林宏儒、周彥旭、 、黃鎮強及陳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紀旻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9-155 頁、第185-190 頁、第221-226 頁、第247-251 頁、第263-268 頁、第285- 288 頁、第299-304 頁、第341-346 頁、第365-370 頁、第 325-330 頁、第397-401 頁、第517-519 頁),並有「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中心存款專區畫面列印資料、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 東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坤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許琮崴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志 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鈺展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宏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彥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旻宏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鎮強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陳俊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 頁、第77-129頁、 第161-166 頁、第167-171 頁、第195-199 頁、第201-205 頁、第233-239 頁、第241-245 頁、第257-262 頁、第273 -278頁、第293-297 頁、第309-313 頁、第335-339 頁、第 351-357 頁、第375-379 頁、第381-385 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供「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賭 資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 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九州娛樂城」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 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268 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九州娛樂 城」賭博網站使用,助長賭博風氣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行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國家 查緝賭博所支出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行為,亦係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成員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遂行賭博犯行,因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賭 博罪嫌等語。
㈡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 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 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 字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自前揭證人即賭客之證述內容觀之,「九州娛樂城」 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後,登記會員,並以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設定為與該 賭博網站資金往來之帳戶後,再以設定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1 比1 之比例儲值換成賭博點 數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 「運動簽賭」,由賭客先選定比賽場次,在選擇比賽項目( 如主客隊輸贏、比分大小、分數單雙等)進行不特定點數額 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選項是否獲勝,如賭贏
,該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 營者所有。是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模式顯係由賭客以註冊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待其點選下注,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 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期間並沒有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 賭客個人亦無法觀看他人賭博情形,並非連結至賭博網站, 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故對各賭客而言,其所下注之 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 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 ,賭客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 向他人下注,因該下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 公開性,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從而,本案賭博網 站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賭客既均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當無由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 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客 │賭博期間 │設定之金融帳戶 │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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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東嬴│106 年間至│郵局帳號 0000000 │106 年10月20日至107 年4 月9 日│
│ │ │108 年11月│-0000000號帳戶 │ │
│ │ │底 ├─────────┼───────────────┤
│ │ │ │日盛銀行帳號 │106 年9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1日│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2 │莊坤倫│105 年間至│郵局帳號 0000000 │107年3月14日至107年4月9日 │
│ │ │108 年10月│-0000000號帳戶 │ │
│ │ │間 ├─────────┼───────────────┤
│ │ │ │華南銀行帳號323200│107年3月1日 │
│ │ │ │000000 號帳戶 │ │
├──┼───┼─────┼─────────┼───────────────┤
│3 │許琮崴│103 年間至│第一銀行帳號103680│106 年8 月24日至106 年10月16日│
│ │(原名│107 年間 │92441 號帳戶 │ │
│ │許家寶│ ├─────────┼───────────────┤
│ │) │ │兆豐銀行帳號 │106年9月6日至107年1月30日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4 │張志群│106 年間至│郵局帳號 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6日│
│ │(之友│107 年間(│-0000000號帳戶 │ │
│ │人「小│儲值供友人│ │ │
│ │凱」)│「小凱」賭│ │ │
│ │ │博用) │ │ │
│ │ │ │ │ │
├──┼───┼─────┼─────────┼───────────────┤
│5 │林鈺展│103 年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2│106年8月28日至107年5月3日 │
│ │ │107 年間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林宏儒│105 年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6年9月25日至107年2月2日 │
│ │(之友│107 年間(│000000000000 號帳 │ │
│ │人「小│借給友人「│戶 │ │
│ │馬」)│小馬」賭博│ │ │
│ │ │用) │ │ │
├──┼───┼─────┼─────────┼───────────────┤
│7 │周彥旭│98 年間至 │郵局帳號 0000000 │107 年3 月22日至107 年4 月23日│
│ │ │108 年10月│-0000000號帳戶 │ │
│ │ │間 │ │ │
├──┼───┼─────┼─────────┼───────────────┤
│8 │紀旻宏│106 年間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1│106 年8 月25日至107 年4 月30日│
│ │ │107 年間 │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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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鎮強│105 年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2│106 年9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1日│
│ │ │10 7年間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 │陳俊安│106 年間至│郵局帳號 0000000-0│106 年8 月29日至107 年4 月16日│
│ │ │10 8年12月│431325號帳戶 │ │
│ │ │間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4650│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4 月16日│
│ │ │ │0000000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