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念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念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念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當前社會合法 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 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 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 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 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 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 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應允不詳姓名年籍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仲」之成年男 子所託,自108年12月31日起擔任依指示自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再寄送至特定地點之工作,並約定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報酬,萬念婷為賺取報酬,在縱其收取內 裝有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物品之包裹並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行 為,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 月2日10時21分許,依「王國仲」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連門市,領取內
裝有黃柏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裹。復於同日11時16 分許,依「王國仲」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潭春門市,領取內裝有呂宜嬛(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為緩起訴處分)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物品之包裹。嗣萬念婷再依「王國仲」之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上開包裹轉寄予「王國仲」收受。嗣「王國仲」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等3人,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嗣 因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念婷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國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前往上開「空軍一號」貨 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予「王國仲」收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臉書的「大台中找 工作求職打工免費社團」裡面認識一名LINE暱稱「王國仲」 的男子,他向我表示有跑腿的工作,負責領取客人退件的物 品,我真的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直到警方來找我,我以為 裡面是飾品類的小東西,「王國仲」沒有說過他是做什麼行 業,也從來沒有說過為何要找人去代收、代寄包裹,我也有 要求面試,但他說沒有時間;我當時人生地不熟,也找不到 工作,甫來臺中一個多月,家中急著用錢,且他提供的薪資 也不算過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包裹均為密封處 理,並無透明或霧面可看到包裹內容,被告實在無從得知包 裹之內容物為何,被告對於本件工作運送包裹內所含之物為 何並無認識,若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也不可能去從事,況 客觀上每個小時250元的工資,也不會嚴重偏離行情水準, 且本件工作的油資及代墊費用都是被告自己先支出,又被告 曾向「王國仲」要求面試,卻遭對方拒絕,被告擔心無法派 任工作就會失去這份收入就先做再說,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 ,又為原住民身份,很難分辨這是非法工作,被告主觀上之 犯意是不存在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日10時21分許,依「王國仲」之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大連門市,領取內裝有黃柏芳所寄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裹;復於同日11時16分許,依「 王國仲」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潭春門市,領取內 裝有呂宜嬛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之包裹後,再依 「王國仲」之指示,前往址上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 開包裹轉寄予「王國仲」收受,而「王國仲」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 欺被害人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等3人,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及證人黃柏芳 、呂宜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7-ELEVEN交貨便顧客留存 聯(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被害人周志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被害人吳姵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紀 錄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冠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正面照片及台新銀行匯款紀錄明細表影本、被 告在統一便利商店大連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與寄送包裹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 匯款帳戶明細及取簿時間一覽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被告在統一便利商店潭春門 市○○○○○○○○○○○○○○○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仲」之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證(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27 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81頁、 中市警刑八字第109000037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 109偵5073卷第47頁、109偵4028卷第21頁至第1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目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 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 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 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 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 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交 予不認識之他人,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供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且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已為政府大力 宣導,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及影音媒體多所報導與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被告當時為年逾29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並
自陳受有花蓮光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曾在花蓮 市之餐廳,擔任餐廳服務生3、4年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 19頁、第66頁),被告就學及工作之地點附近,並非毫無便 利商店,亦非書報雜誌、網路及影音媒體所不及之處,可見 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無法以 其具原住民身分而對上情諉為不知。
2.又「王國仲」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予「 王國仲」收受,已如前述。又被告曾詢問「王國仲」是否可 面試,見面談工作內容,對方說不用,故被告不曾見過「王 國仲」本人,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9偵續77 頁第3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國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09偵4028卷第29頁 至第3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收取寄交包裹過程中,「王國 仲」一反工作面試之常態,推託不欲與被告面試,而係透過 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事後追查之方式指示被告取交包裹,於 本案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應徵之工 作尚非合法正當,對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國仲」 所言其工作係處理客人退件乙事,自無法輕信。再者,被告 依「王國仲」之指示,在臺中地區,前往收取寄交包裹之時 薪為25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 偵402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3頁),對照被告上開工作之 性質及時薪與時下在便利商店、速食店及一般餐廳工作之性 質及時薪,被告所從事者為輕易即可達成之工作,卻可獲取 較高之時薪,顯不合常情,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在餐廳工作3 、4年之經驗,對此豈會不知,且對其工作之合法性又豈會 不生懷疑。
3.復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從108年12月30日 開始工作的,我做到第2天才覺得怪怪的,包裹有點輕,收 件人都不是「王國仲」,我有擔心是否做非法的事情等語。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國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畫面截圖(見109偵4028卷第23頁至第117頁),「王國 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包裹, 其上記載之取件人或收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並不相同,且均 非「王國仲」,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由此可見,被告 於109年1月2日10時21分許、11時16分許,先後前往統一便 利商店大連門市、潭春門市領取包裹時,已預見其所從事之 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 包裹,再轉而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
,此應為被告所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收取寄交 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4.又被告從未詢問過「王國仲」其所收取寄交包裹之內容物為 何,「王國仲」亦不曾講過其所收取寄交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9偵續77卷第33頁), 足徵被告既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裝有供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其收取寄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依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之經驗,對涉及自己工作內容之包裹 內容物為何,自當向對方詢問清楚,以免自陷囹圄,被告拾 此不為,仍為本案收取寄交包裹之行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依「王國仲」指示,收取寄交內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予「王國仲」收受,供「王國仲」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上開所為,僅係對於「王國仲」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內裝有黃柏芳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寄送予「王國仲」收受之一行 為,雖使「王國仲」所屬詐欺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被害人周志祥、吳姵珊、黃冠慈 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 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收取內裝有黃柏芳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內裝有呂宜嬛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素行良好,然被告依素未謀面、毫不認 識之「王國仲」指示,前往收取內裝有黃柏芳所寄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內裝有呂宜嬛所寄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寄送予「王國仲」收受 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導致被害人周志祥、吳姵珊 、黃冠慈各受有24萬5201元、2萬9985元、5萬9970元之財產 上損害,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 認金額微薄,而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且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5 頁),及迄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查,被告幫助「王國仲」領取內裝有黃柏芳所寄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內裝有呂宜嬛所 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王國仲」所屬詐 欺集團將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承上所述,依 本案事證,被告或可預見其所收取寄交之包裹內可能裝有供
詐欺取財前置犯罪使用之物,惟因其僅係包裹之收取寄送者 ,究非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對包裹內可能裝有供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未必有所預見,尚難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後階 段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為亦非於「王國仲」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所為尚 無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2日10時21分許,在上開 統一便利商店大連門市領取包裹及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上 開統一便利商店潭春門市領取包裹之報酬,係以每小時250 元計算,若超過4小時,仍以最多1日1000元計算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依「王國仲」之指示領取並寄送包裹之時段係10時 至14時,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國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9偵4028卷第25頁)。足 認被告上開2次不同時段所領取之包裹,其報酬各為250元, 分別為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寄件人 │物 品 │
├──┼──────┼──────────────────┤
│1 │黃柏芳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 │
├──┼──────┼──────────────────┤
│2 │呂宜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 │ │款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
├──┼────┼────────────────────┤
│1 │周志祥 │「王國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 │
│ │ │日18時10分許,假冒瘋狂賣客網站賣家,撥打│
│ │ │電話予周志祥,向周志祥佯稱:因公司業務疏│
│ │ │失,將周志祥之訂單重複下單1次,必須取消 │
│ │ │網路下單,之後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如何取│
│ │ │消網路訂單,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志祥,向周志祥佯稱協助其│
│ │ │取消網路訂單,並表示取消訂單後,要將貨款│
│ │ │退還周志祥,須其用銀行帳戶做退款設定,並│
│ │ │要求其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周志祥陷於錯誤,│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2日18時 │
│ │ │54分許,匯款8萬9985元至黃柏芳之兆豐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9時5│
│ │ │分許、19時1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
│ │ │2123元至呂宜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48號帳戶內;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5分許│
│ │ │,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3123元至黃柏芳之│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 │吳姵珊 │「王國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 │
│ │ │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姵珊,向吳姵珊│
│ │ │佯稱其朋友朱怡儒購買化妝品,因公司誤將朱│
│ │ │怡儒輸入成高級會員,要取消高級會員,須至│
│ │ │提款機匯款取消高級會員,後來朱怡儒要將她│
│ │ │所匯款項9萬9000元退回,須其前往操作ATM提│
│ │ │款機,致吳姵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指示,於109年1月2日20時56分許,匯款2萬99│
│ │ │85元至黃柏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312號帳戶內。 │
├──┼────┼────────────────────┤
│3 │黃冠慈 │「王國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 │
│ │ │日19時55分許,假冒DHC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 │
│ │ │撥打電話予黃冠慈,向黃冠慈佯稱因會計小姐│
│ │ │疏失,將其設定為會員,其名下帳戶將每月被│
│ │ │扣款,必須取消設定,之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
│ │ │協助其解除扣款作業,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 │ │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冠慈,向黃冠慈佯│
│ │ │稱其須至提款機查詢名下帳戶餘額,確認其名│
│ │ │下帳戶有無遭扣款,並表示將替其查詢有無扣│
│ │ │款紀錄,要求其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黃冠│
│ │ │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
│ │ │年1月2日20時44分許、20時53分許,分別匯款│
│ │ │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黃柏芳之新光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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