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9號
TYDM,109,金訴,10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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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常映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常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慧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巫常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 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 午4 時5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統一超商,利用超 商交貨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鄭慧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 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某時,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時間,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 問題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巫常映鄭慧清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被告巫常映鄭慧清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常映鄭慧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第71頁、第13 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人閤、李奇軒蔡永濬、李香 瑩、江育融、楊靜薇、證人即被害人丁國弘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第32至 33頁、第43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第 73至75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3日安泰銀作服 存押字第108000059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8 年1 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0800003



18號函檢附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表、108 年5 月14日合金中 壢字第108000208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108 年1 月24日壢存字第1085000397號函檢附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08 年5 月13日壢存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含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80023446號函檢附存戶開戶暨往來資料、108 年5 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87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 人歐人閤、李香瑩楊靜薇提供之網路轉帳證明畫面翻拍照 片各1 張、告訴人李奇軒蔡永濬、江育融及被害人丁國弘 提供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共7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0頁、第41頁、第51頁、第61頁、 第72頁、第79至100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8 至115 頁 )。是被告巫常映鄭慧清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至明,被告2 人確實有為事實欄所 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巫常映鄭慧清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重要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各該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被告2 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各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關於洗錢之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巫常映以1 個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6 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4 之1 萬2345元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 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⒉被告鄭慧清以1 個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2 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巫常映鄭慧清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 人均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人均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巫常映鄭慧清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 寬貸;惟念被告巫常映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 告巫常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楊靜薇、江育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第107 至108 頁);被告鄭 慧清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鄭慧清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江育融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 -1至82-2頁),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屬良好,其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 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均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 2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 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 戶名 │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 提供之帳戶資料 │
│號│ │ │ │ │
├─┼────┼────────┼───────────┼──────────┤
│1 │巫常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2 │巫常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3 │巫常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4 │巫常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5 │鄭慧清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密碼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手法 │匯入之帳戶│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歐人閤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4 萬3158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下午3 時17分許│下午5 時9 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1 之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 │ │
├─┼─────┼───────┼───────┼─────┼────────┼─────┤
│2 │李奇軒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2 萬9123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前某時 │下午5 時34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2 之土銀帳│
│ │ │ │ │ │ │戶 │




│ │ │ │ │ │ │ │
├─┼─────┼───────┼───────┼─────┼────────┼─────┤
│3 │蔡永濬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9959元 │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晚間7 時43分許│晚間8 時14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3 之合作金│
│ │ │ │ │ │ │庫帳戶 │
│ │ │ │ │ │ │ │
├─┼─────┼───────┼───────┼─────┼────────┼─────┤
│4 │李香瑩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4 萬9989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晚間8 時52分許│晚間8 時56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4 之國泰世│
│ │ │ │ │ │ │華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1 萬2345元│ │ │
│ │ │ │晚間8 時5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5 │楊靜薇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1 萬6987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晚間10時43分前│晚間10時43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3 之合作金│
│ │ │某時 │ │ │ │庫帳戶(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6 │丁國弘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2 萬9989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未提告)│下午6 時32分許│晚間8 時2 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5 之安泰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2 萬9985元│ │ │
│ │ │ │晚間8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7 │江育融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2 萬9987元│佯稱購買商品付款│附表一編號│
│ │ │晚間7 時9 分許│晚間10時6 分許│ │過程有問題等語 │5 之安泰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2 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




│ │ │ │晚間10時19分許│ │ │3 之合作金│
│ │ │ │ │ │ │庫帳戶 │
│ │ │ ├───────┼─────┤ ├─────┤
│ │ │ │107 年11月30日│1 萬9078元│ │附表一編號│
│ │ │ │晚間10時31分許│ │ │3 之合作金│
│ │ │ │ │ │ │庫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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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