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王瀚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王瀚弘應給付陳爰如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爰如伍仟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11日前某日,:: :」;證據名稱: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 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林勇新」,而此種行為顯然將陷自己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即極易於事後遭檢警查獲;且其所為僅有一次,又未獲得任 何金錢報酬,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之行為,另於事後業已 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名若量處 最低度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顯有可憫恕之 處,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王瀚弘僅偶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一次;且未 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並就犯行坦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陳爰 如達成和解在案;再者,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多誘以 重利而利用年輕識淺之人擔任車手的工作,造成獲得暴利者 得以消遙法外,僅貪圖小惠者則被判處重刑,此顯非事理之 所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 定,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應以不法取得之財產已成為「 犯罪所得」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為係「接續全部犯罪行為 的其中一部分」,而尚未完全取得不法財產(即成為「犯 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之本質並不相同,自不能論 以該罪。
2、查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雖亦有使國 家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本件詐欺犯行係由 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 將金錢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予以領取,就被告以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行為而言,應為整 體詐騙行為接續過程中之一部分,並非詐騙集團已先完全 取得不法財物後(即已成為「犯罪所得」),被告因知悉 上情,另為幫助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方 為此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不該當於幫助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甚明;況本件被告僅偶一為之,並非典型之
職業車手係多次提領贓款之犯罪樣態,其對於觸犯相關洗 錢罪嫌應當完全無從預見。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王瀚弘 男 27歲(民國82年3月24日生) 居新竹市○區○○○○段0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瀚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持金融卡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再給付報酬,其目的多欲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倘依渠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作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 違背其本意,應允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5月間11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在臉書「新竹 風城 打工 打臨時工」求職社團得知有領現金工作,即以暱稱「Wan Pok Hel」在留言版留言後,繼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加瀨 ga55888 了解 男女皆可年齡不限薪水現領」群組聯繫,再與自稱 為業務之「林小姐」及「林勇新」等人洽談,王瀚弘得知因「 林小姐」等人經營BitoPro幣託交易所業務,公司在募集金融帳 戶,若提供公司使用,可以抽得傭金,王瀚弘旋拍照並傳送渠 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印鑑給「林小姐」等人使用,以賺取4% 提領款項。繼於109年5月9日某時,「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陳爰如,佯稱為伊親戚因外幣存款尚未到期,急需 款項貸與他人周轉云云,致陳爰如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王瀚弘申設彰 化銀行帳戶,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翌(12)日下午3時4 6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共計24萬9900元之款項,交付給「林勇新」所指派之不 詳年及之成年詐騙集團男子收受。
二、案經陳爰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並按提領款項抽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對方只說等公司指派云云之事實。被告接續二日提款,亦未立即報案,雖嗣後有報案(109年5月15日),但渠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爰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騙將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被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前揭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詐 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地點及款項 (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01 109年5月11日(下以109/5/11表示)下午3時49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於109/5/11 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街112巷內,被告將前揭款項15萬元交付給自稱為「林勇新」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 02 109/5/11下午3時51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03 109/5/11下午3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04 109/5/11下午3時54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5000元。 05 109/5/11下午3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06 109/5/11下午4時17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鑫昌超商提款機前,提領2萬零5元(含手續費5元)。 07 109/5/11下午4時1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鑫昌超商提款機前,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 08 109/5/11上午9時2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於109/5/12 上午9時32分後之某時,在前揭東門街112巷內,被告將9萬9000元之款項交付給上揭不詳成年男子。 09 109/5/11上午9時29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10 109/5/11上午9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3萬元。 11 109/5/11上午9時32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9000元。 12 109/5/11下午3時46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提領900元。 於109/5/12 下午3時46分後之某時,被告以前揭方法將900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計分二日,提領12次,共24萬9910元(含手續費2次,共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