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徐 馳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蘇雅茹
被 告 張彥良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婚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兩 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在本院當庭調解離婚成立,則本 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裁判,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4 月 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改請求4,400 萬元,及其中10 ,000,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00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馳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彥良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6 月24日在臺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被告長期冷漠及不珍惜,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經原告訴請離婚,嗣於107 年12月 3 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
㈡又原告在臺並無財產,另被告婚後財產則有: ①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在聯邦商業 銀行士東分公司有存款38,809元及美金3,058.13元;上 海商業銀行汐止分公司存款美金644.6 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仁愛分公司存款104,67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新莊 分公司存款1,095,439 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南京 分公司存款280,908.6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 澳盛銀行)存款149,414 元;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3, 666,79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公司存款1,75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公司存款2,524 元及37,3 89元;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公司存款449 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汐止分公司存款499,193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逸仙郵局存款963 元,合計5,989,214 元( 美金按基準日賣出匯率29.95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10, 904 元)。惟原告印象所及被告銀行存款,於106 年初 至少尚有1300萬餘元,但不到1 年時間存款即莫名減少 700 萬餘元,顯有脫產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 定追加計算其至少為1300萬元。
②車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ATA-8305、1887-S5 自 小客車3 輛,經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於106 年12月29日時價值,結果分別為51萬元、64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265 萬元。
③股票: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持有股票數額及價值, 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鉅亨網查詢 之歷史行情結果分別為:愛之味101,500 股(收盤價7. 49元)總價值760,235 元、中石化40,500股(收盤價15 .35 元)總價值621,675 元、華紙30,095股(收盤價11 .7元)總價值352,112 元、中環3,341 股(收盤價4.25 元)總價值14,199元、開發金6,272 股(收盤價10.15 元)總價值63,661元、長榮60股(收盤價16.35 元)總 價值981 元,全部合計1,812,863 元。 ④保險: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向保險公司投保保單
價值分別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 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價值351,834 元、「新光人壽 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價值1,146,397 元,合計1,498, 231 元。
⑤不動產:被告名下分別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91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建物、2752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建物 ,總價值為74,424,960元;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71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價值為20,025,314元;同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8481建號即門牌號碼 林口區四維路52號5 樓之2 建物,價值為25,261,060元 ;同市區○○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66 、2005、2021、21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17樓之6 、372 號、378 之 1 號建物,合計價值為26,073,500元;同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251,897 元,全 部總計共147,036,731元。
㈢又原告未與李帆有通姦行為,僅因被告因故與其發生糾紛 而至其住處鬧事、毆打李帆,為脫免責任始向公安謊稱與 李帆有一腿,使公安認定為家務事而從寬處理。反係被告 不僅包養戚葳葳、楊娟娟,更與其等同居,而為大陸地區 法院判決認定。且兩造係因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時而相 識,兩造工作、事業均在大陸地區,故婚後即協議居住在 大陸地區,但逢年過節仍會帶孩子一同回臺探望被告父母 ,包紅包以為孝敬,並無被告所稱未分擔奉養父母之情, 且兩造子女大部分費用由原告支出,則被告在大陸地區大 手筆包養二奶甚至同居、浪費成習,對兩造小孩之照顧、 付出少的可憐,對原告父母更未曾有過半分奉養,被告主 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分配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34,000,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998年6 月間結婚,嗣因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通 姦致婚姻破裂,經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 決准予離婚,且原告於該判決已取得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
區龍華街道玉龍路西側聖莫麗斯花園別墅、奔馳牌轎車之 所有權,及深圳市美加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與深圳美 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50% 之股份,整體分配價值遠遠高出 被告於該案判決取得部分,即原告於中國大陸離婚判決所 取得之財產分配價值較被告所取得者高,實際上兩造間差 額甚至已超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4,400 萬元,則原告已無 剩餘財產可以請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㈡又就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係被告家族於103 年間為被告祖母安葬處,所購置之 林口頂福陵園土地,本應登記於被告父執輩共同持有, 惟被告父親與兄弟們自覺年事已高,故討論後決定以被 告與堂兄弟之名義登記,且購地及其上建物(即墓園) 價金亦由被告祖母遺產中支出,並由被告之叔張雲光負 責以現金支付訂金及匯款給付尾款,故土地上是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認該土地 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惟被告並未支付對價,為無償 取得之財產,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 ,係被告之父張文雄於100 年間欲購屋時,因銀行以其 已年事已高,且已退休無收入,貸款困難,故商量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辦理貸款,買賣雙方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時即以被告父親張文雄為買方簽訂契約,價 金第一次款時由被告之父張文雄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62 萬7,000 元之支票予賣方;第二次於完稅亦由張文雄在 100 年4 月6 日交付票面金額514 萬3,000 元之支票; 第三次付款則由為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 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 擔保。且該房屋係經房屋仲介買賣,看屋、洽商等過程 均由被告之父張文雄辦理,過戶後鑰匙亦由其親自保管 ,被告僅有出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不應計入本件被告 婚後財產。如認該屋仍應列入計算,因該房地主要用途 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屬住辦混合大樓,不能享用自 用住宅稅率,且因居住環境較吵雜、進出人口複雜,進 出人口較多,致公用設備如電梯耗損率較高,衍生維修 費用較多,環境維護成本亦較高,甚至管理費也會較高 ,其市場價值較純住宅區域低,故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報告仍認該房地價值為18,625,314元,顯然過高。況該 房地於100 年間購入時,買賣價金為1627萬元,其中67 7 萬元為被告之父張文雄出資( 計算式:1,627,000 +
5,143,000 = 6,770,000),即被告之父出資比例為0.00 00000000000000,則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價金額 18,625,314元,按比例計算其中7,750,054 元(計算式 :18,625,3140.0000000000000000=7,750,054)為被 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再者,該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抵押貸款,計至106 年12月29日止,尚餘有6, 516,260 元之貸款未清償。
③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之房地,於107 年3 月14日實際交易價格僅有2,470 萬元,交易時間與 估價日期相近,且為透過房屋仲介所為交易,顯見其價 格應較貼近實際市場價值。且該房地主要用途登記為「 一般事務所」,屬住辦混合大樓,因居住環境較吵雜、 進出人口複雜,公用設備如電梯耗損率較高,衍生維修 費用較多,環境維護成本亦較高,甚至管理費也會較高 ,且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稅率,銀行核貸利率也會較高, 其市場價值較純住宅區域低,故不動產估價結果顯然過 高。況該房地曾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至106 年12月29 日止,尚餘有17,442,575元之貸款未清償。 ④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366 號17樓之6 、372 號、378 之1 房地,其中372 號、37 8 之1 建物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 5 、366 號17樓之6 之公共設施,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報告認此部分共計有1,358,100 元(計算式:183,000 +456,000 +201,960 +517,140 = 1,358,100)之價值 ,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 不得單獨移轉,必須併同於專有部分移轉,則共用部分 既無單獨移轉交易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自難謂有何市 場價值,況實際上多數公共設施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可 任意使用收益,是以不產估價報告認此部分有1,358,10 0 元之價值,顯然估價過高。且該房地曾向星展銀行貸 款,至106 年12月29日止,尚有14,057,380元之貸款未 清償。
⑤坐落新北市○○區○○里○○○道○段000 號5 樓房地 ,因該房地主要用途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屬住辦混 合大樓,因居住環境較吵雜、進出人口複雜,也因進出 人口較多,以致公用設備如電梯耗損率較高,衍生維修 費用較多,環境維護成本亦較高,甚至管理費也會較高 ,不僅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稅率,銀行核貸利率也會較高 ,其市場價值較純住宅區域低。且該房地位於台一線高 架橋旁,因高架橋為市場嫌惡設施之一,往來車次頻繁
,低頻噪音汙染嚴重,空氣汙染問題亦嚴重,貨櫃車或 大型車輛經過時亦會導致建物振動,故其市場價值較低 ,於風水學上於住戶健康、財運不利,益見不動產估價 報告估價金額過高。況該房地先前曾向土地銀行設定抵 押貸款,計算至106 年12月29日止,尚有2,479 萬元之 貸款未清償。
⑥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10樓房地,主要 用途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亦即該房地屬住辦混合大 樓,因居住環境較吵雜、進出人口複雜,也因進出人口 較多,以致公用設備如電梯耗損率較高,衍生維修費用 較多,環境維護成本亦較高,甚至管理費也會較高,不 僅不能享用自用住宅稅率,銀行核貸利率也會較高,故 市場價值較純住宅區域低,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價金額顯 然過高。且該房地曾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至106 年 12月29日止,尚餘有3,267 萬元之貸款未清償。 ⑦車牌號碼0000-00 之國瑞汽車,雖登記被告名下,但實 際上為被告之父張文雄出資購買,自不得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⑧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依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回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46,397 元,但該保單為被 告之父張文雄於89年間因長孫張晨瑋出生而為其購買, 保費均由張文雄以委託轉帳扣繳保費來支付,且保險之 定期金亦由張文雄領取,匯入其名下帳戶,故此保單應 為張文雄所有,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縱認本保險 為被告之財產,惟保費迄今均為張文雄以轉帳方式繳納 ,被告亦為無償取得本保險之利益,自不應計入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標的。
㈢兩造婚後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 ,但因被告父母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原告堅持住居於 深圳市,拒絕來臺灣一同居住奉養公婆,被告身為人夫、 人子,著實為難。幾經協調不成,被告為兼顧婚姻、工作 與照顧年邁父母,不得已而只好獨自奔波往返於臺灣與大 陸地區,平均每月一半時間在臺灣,一半時間在中國大陸 。被告如此辛苦奔波,也只求能兼顧婚姻、工作與孝道, 善盡人夫人子之責。之後兩造兒、女陸續出生,因原告仍 堅持在大陸地區生活,故出生後不久即帶至深圳市居住, 被告雖不捨父母失望,但仍尊重原告想法,但原告卻時常 藉故刁難,以致兩造時有爭吵,兩造間漸生嫌隙。未料在 2014年11月間,竟發現原告與李帆發生婚外情通姦。兩造 相識相愛而締結婚姻,婚後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供應原
告與孩子舒適優渥之生活品質,甚至獨自負擔兩造兒子到 美國留學之高額學費,被告也毫無怨言,就算原告堅持不 願來臺,以致被告為兼顧婚姻、工作與孝道,必須辛苦來 回奔波於臺灣與中國大陸間,被告也願意承擔。但原告竟 不知體諒被告辛苦,時常藉機挑釁引起爭執,不僅未分擔 被告奉養父母之責,更在被告來回奔波照顧父母之際,趁 機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通姦以致兩造婚姻破裂,更大手筆贈 與高價物品予其婚外情對象,顯然私生活混亂、浪費成習 ,倘任由原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實為放任原告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顯然有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予免除或酌減其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 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 件可憑(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 年婚字第154 號卷第27頁及33至35頁),則 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前揭規定,有關臺灣地 區財產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 萬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 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4,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7年1 月 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6 年12月 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嗣經該院以107 年婚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本 院,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關財產計算時點以本件起訴時為準
,有離婚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6 年12月29日為據。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6 年12月29 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 6 年12月29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分 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在臺並無財產,即被告亦陳明原告 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故其不主張原告有何財產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8頁108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在臺婚後財產部分,應以 0 元計算。
2.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名下不動產 ,經函囑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當日價值結 果,分別為:
①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6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10樓建物、27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5 樓建物,合計總價值為 74,424,9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被告雖辯稱 該房地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屬住辦混合大樓,因 認估價金額過高。惟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就本件標的使用分區、用途 分為「第二種商業區」、「一般事務所」已註記清楚 ,並與相同之標的比較,進而估價為上開結果(見該 不動產估價報告第19頁),並無漏未審酌該標的位於 住商混合、一般事務所情形,而誤為高估價值情事, 被告據此主指稱估價過高,尚不足採。
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建物,經鑑價認價值為20,025,314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估價過高、該屋 為其父張文雄借名登記或部分無償取得等情置辯。經 查:本件不動產估價時已確實查明使用分區為第五種 住宅區,建物型態住辦大樓,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並以相類之大樓比較而為估價(見該不動產估
價報告第19頁),並無漏未審酌該標的為住辦混合大 樓及一般事務所情形,被告主張估價過高,已不足採 。而其另主張上開房地為其父張文雄所購,僅係借名 登記其名下,縱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但購屋時被 告之父張文雄出資677 萬元,應依比例計算不動產價 值中0.0000000000000000即775 萬54元為被告無償取 得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張文雄簽發之支票、 被告立之本票、仲介蔡麗月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但同為原告所否認。且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而不動產採登記制度,以登記名義人為不 動產所有權人,是登記名義人若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之父張 文雄簽發之支票及不動產仲介蔡麗月出具之證明書, 雖可認前述房地係由被告之父張文雄洽談簽約購買及 支付前二期款項,但該房地最終登記為被告所有,則 是否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文雄,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 係因張文雄貸款不易,始改登記伊名下。但前揭房地 買賣最大筆尾款,係由被告本人於100 年4 月6 日出 具金額950 萬元本票為擔保(見同上案卷第45頁), 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最終結算時亦由被告本 人與賣方代理人蔡麗月親自會算、點交,由被告本人 取回所有權狀正本及先前交付之本票,有被告所提被 告與蔡麗月親自簽名之交屋明細表可按(見同上案卷 第4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張文雄之後有按時支付房 屋貸款之證明,難認該房地所有價金為張文雄支付。 況被告自陳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則其父可能代 為洽談、簽約置產,要難僅憑簽約及支付頭二期款項 即認該房地係張文雄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惟依上開付款紀錄所示,張文雄為被 告支付677 萬元房地價款,此部分屬被告無償取得, 自應予扣除,則該房地扣除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 值為13,255,314 元 (計算式:20,025,314-677 萬 =13,255,314 )。
③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8481 建號即門牌號碼林口區四維路52號5 樓之2 建物,價 值為25,261,0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按,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未考量該屋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屬住辦混合大樓,且在107 年3 月14日實際出售價格 僅為2,470 萬元,因認估價過高等情,固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50 頁)。惟查,本件不動產估價時已確實查明其使用分 區為中心商業區,建物型態為住辦大樓,使用用途為 「一般事務所」,並以相類之大樓比較而為估價(見 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第19頁),已無漏未審酌該標的為 住辦混合大樓及一般事務所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就該 房地價值如可確認時,被告不願提出已出售之價值以 供採認,本院因而函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被告事後始據以主張估價高於實際出售價格,自不 足採。
④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666 、2005、2021、21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17樓之6 、372 號、378 之1 號建物,合計總價值為26,073,500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報 告將公共設施估價為1,358,100 元,顯然不合云云。 惟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僅係就計入面之各建物 分項說明價值,進而確認全部總價值,並未認可分割 單獨出售,被告據此指稱估價不實云云,同不足採。 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價值為1,251,897 元。被告辯稱係長輩為安葬祖 母,以祖母所留遺產購置家族墓地,並借名其與堂兄 弟登記於其等名下,實為借名登記或無償取得,因認 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提出林口頂福陵園制式墓園 、墓空土地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土地謄本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及124 頁),但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被告上開匯款單已得證明購地價款確由其 叔叔匯款支付,縱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但 被告確實未支付對價即取得該土地,堪認係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則此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金融機構存款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在 聯邦銀行士東分行有存款38,809元及美金3,058.13元; 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存款美金644.6 元;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104,678 元;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95,439 元;花旗(臺灣)銀行南京分行280,908.66元;星展( 台灣)銀行149,414 元;新北市汐止區農會3,666,793 元;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1,750 元;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2,524 元及37,389元;聯邦銀行長春分行449 元
;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499,193 元;台北逸仙郵局96 3 元,合計5,989,214 元等情,已有本院函查各銀行結 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第7 至21頁、61頁、74至7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雖原告另稱依印象所及,被告在10 6 年初銀行存款至少有1,300 萬餘元,因認被告有脫產 行為,主張應加計至13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陳稱「印象所及被告在106 年初銀行存款至少有1,300 萬餘元」、「被告有脫產70 0 萬餘元情形」云云,自難憑信。
4.被告保險部分:被告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新 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被保險人張晨瑋),於 106 年12月29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51,834 元 、1,146,397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投保簡表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惟被告辯稱其中 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為其父張文雄因長孫張晨瑋出生, 而為其投保及繳費,因認該保單係無償取得等情,已據 其提出保險單、保單委託書及張文雄存摺等件為證(見 卷三第78至9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查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關上開保單歷年繳費及生存保險金 領取方式,據該公司回復該保單自94年起均以自張文雄 上海商銀帳戶轉帳方式繳費,而生存保險金則以交付張 彥良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有該公司函附資料可憑(見 卷四第19至21頁),堪認張文雄確實自94起代被告繳付 該保險費用,但生存保險金支票則交付予被告,則就被 告之父代為繳付保險費即被告無償取得部分,自應予扣 除,是張文雄自94年起代繳保費至106 年11月13日共計 繳納97萬2,891 元(計算式:75,224+75,224+75,224 +75,224+75,224+74,273+74,273+74,270+74,270 +74,270+75,096+75,221+75,098=972,891),故上 開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1,146,397 元,應扣除 張文雄代繳972,891 元部分,而以173,506 元(計算式 :1,146,397 -972,891=173,506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價值。
5.被告股票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時有長榮60股 、愛之味101,500 股、中石化40,500股、華紙30,095股 、中環3,341 股、開發金6,272 股,已據本院調取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 至111 頁),且上開股票合計價值為1,812, 863 元,亦有原告所提鉅亨網股價歷史行情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6.被告車輛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有車牌號碼00 0-0000(已重領車牌000-0000)、ATA-8305、1887-S5 小客車三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汽 車車立歷史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經 函囑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106 年12月29日時之價 值,分別為51萬元、64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265 萬元 ,有該公會回函1 件可憑(見同上卷第162 頁)。被告 雖辯稱1887-S5 小客車為其父出資購買,但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反而要求本院為其調查蒐證,自難採信。 7.被告債務: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時,對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分別有651 萬6,260 元及1, 744 萬2,575 元貸款未償,有被告所提銀行貸款餘額證 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6及6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另對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有2,479 萬元及3,267 萬元貸款未償,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回函可憑(見 同上卷第18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6 頁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對星展銀行有1, 405 萬7,380 元貸款尚未償還,有被告所提貸款餘額證 (見本院卷三第66頁),堪認為真正。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0 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不 動產:7,442 萬4,960 元、1,325 萬5,314 元、2,526 萬 1,060 元、2,607 萬3,500 元;銀行存款598 萬9,214 元 ;保險:351,834 元、173,506 元;股票1,812,863 元; 汽車265 萬元,合計1 億4,999 萬2,251 元,扣除被告債 務651 萬6,260 元、1,744 萬2,575 元、2,479 萬元、3, 267 萬元及1,405 萬7,380 元後為5,451 萬6,036 元,則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451 萬6,036 元,則差額之2 分之 1 為2,725 萬8,018 元。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堅持住居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拒絕來 臺灣一同居住奉養公婆,致被告需往返兩岸,且因原告與 人發生婚外情,致兩造離婚,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工作、事 業均在大陸地區,故婚後協議住居在大陸地區,但逢年過 節都會帶小孩回臺探望被告父母,且伊係為脫免責任才向 大陸公安謊稱與李帆有一腿,使公安認定為家務事而從寬 處理,反而被告包養且與戚葳葳、楊娟娟等同居。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帆有通姦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 而為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雙方離婚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
區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2014年11月20日詢問筆錄及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6民初000000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但細究該判 決內容,就離婚部分係以:「本院認為:男女雙方結婚自 由、離婚自願,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被告離婚, 雙方在庭審中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尊重當事人意見,對 原告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見該判決 書第5 頁),可見該法院係因兩造均同意離婚而判准雙方 離婚,而非以原告與人通姦而判決離婚,雖該判決另以被 告(即本件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過錯,而酌定 給予原告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 萬元(見該判決書第6 頁) ,但該案經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以( 20 19 )粵03民終1653號判決認定:「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依據徐馳與楊娟娟、徐經理的通信紀錄可確認張良彥違 反忠實義務,與案外人存在婚外同居行為,故本案雙方均 有過錯,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 均應不予支持,故對張良彥的該項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糾正。」,因而撤銷原審有關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並駁回被告請求,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08 至123 頁),可見大陸地區法院最終係認兩造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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