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6號
CYDM,109,金訴,13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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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035、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 午1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邱○○、殷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雅玲上開台新 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 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邱○○殷○○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雅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台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為不小心忘記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被鎖起來,其要帶台新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去重新申辦,所以將台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 進帶出,後來因為找工作被騙,成為詐騙車手,國泰世華銀 行的人於108年9月18日撥打電話給其,其才發現台新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其因為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邱○○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告訴人殷○○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 【下稱偵2935卷】第7至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 【下稱偵4986卷】第21至22頁),並有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入憑條、運 彩收益一覽表、殷○○之匯款申請書、博奕網站擷取畫面、殷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2935卷第11至13、19、25頁,偵4986卷第29 、37至45、51至84、8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 交字第1487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上 開台新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 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 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 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 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 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 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 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台新帳戶之密碼是其自己設定,其並未將台新帳戶 資料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可 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倘詐欺取財正犯 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詐欺



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 自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 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 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 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 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 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 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 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 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邱○○殷○○ 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2時17分,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台新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至2時43分分別遭 人提領至剩餘1萬元,又該台新帳戶於108年9月9日下午2 時57分、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2分、下午4時56分、108 年9月17日晚間8時58分、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1分、108 年9月19日下午6時2分均有款項存入,另自108年9月9日下 午3時3分起至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6分間均有款項遭提領 之紀錄,此有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字卷第37 至38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08 年9月9日至108年9月18日之期間均在掌控中,不會遭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詐 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台新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原來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薪轉 帳戶,後來公司與台新銀行有配合,其才去申辦上開台新 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但因為忙碌一直沒有更改薪轉帳戶。 上開台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原本放在衣櫥,該提款卡密 碼為0204,是其生日,因為怕忘記,所以其有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並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其申辦台新帳戶 後都一直沒有使用,因為很久沒用,所以要試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時,不小心輸入錯誤,網路銀行被鎖起來,其就 將台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放 在包包裡帶出門要重新辦理網路銀行,但因為家裡有事, 就沒有辦理,其便將上開台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進帶



出,一直到約一週後之108年9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的人 打電話給其,其發現自己不小心成為詐騙車手,其當天整 理帳戶才發現台新帳戶不見了,便於同日去辦理掛失,台 新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在其包包中不見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2、78至79、147至152頁),惟參以被告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習慣將台新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以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小紙條會跟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是 倘被告已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其自 無因輸入錯誤而網路銀行鎖住,致須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 門重新辦理之可能,被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又被告所 設定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毫無意義或亂 數之數字組合,十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 簡單易記之提款卡密碼刻意另外書寫於紙條並與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因要重新辦理網路銀 行而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因而遺失, 並有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等語, 要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上開台新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08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前,均無任何款項進出,其帳戶內 餘額為0,嗣邱○○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匯款5萬元至 台新帳戶內,該帳戶內方有款項進入,此後該帳戶內有多 筆款項進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6分遭提領1萬元後 ,帳戶餘額為0,又於108年9月19日下午6時2分有3萬元之 款項匯入,另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台新銀行辦理存摺及 提款卡掛失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般金融 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 失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37至40頁),可 見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邱○○匯入贓款之前,並未先以小額 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台新帳戶是否確實可用, 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係以拾得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方式取得上開台新帳戶欲 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要求 邱○○匯入贓款之可能。又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係為重 新辦理網路銀行,而將其未曾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然於攜帶在身上之約一週 之期間均因故未能重新辦理,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反而於該期間內恰巧莫名全 部遺失,並剛好遭詐欺取財正犯撿拾走加以利用,被告復 適於詐欺取財正犯將匯入台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



之後,才剛好發現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凡 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 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 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8 年9月間為3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餐飲業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 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 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台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台新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 ,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 利用該台新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 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台新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 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邱○○殷○○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台新 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 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 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 之財產上損失,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 匿,金流形成斷點,難以藉此繼續追緝犯罪,詐欺取財正犯 確保犯罪所得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詐騙犯行更行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 數有2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邱○○殷○○分別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2份、無摺存款 送款單1張、存款人收執聯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03至104、113至114、157頁),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餐飲業服務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台新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 他人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邱○○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邱○○,佯稱知悉一個投資機會,要將資金匯給在香港投資運彩之陳先生云云,又以電話與邱○○聯繫,自稱為陳先生,佯稱有投資機會,於108年9月17日可以分得彩券獲利的錢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雅玲上開台新帳戶內。 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二 殷○○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6月6中午12時32分,透過網路結識殷○○,自稱為林靜香,佯稱任職於香港福斯體育台云云,又於108年7月28日向殷○○佯稱同任職於福斯體育台之何姓姐夫主管有內線消息,可一同投資云云,致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雅玲上開台新帳戶內。 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4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6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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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