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950號
KSEV,109,雄小,295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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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范禹方 
被   告 高雄英德街郵局

法定代理人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英楨 
      陳庭萱 
      王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90元(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並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使用。而原告已約5 至6 年未使用系爭金融卡,嗣因前往國外工作,為提供系爭金融 帳戶內存款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予原告家人使用,故 交付系爭金融卡予原告家人。詎料,於原告家人欲提領時, 發現系爭金融帳戶已無餘額,即通知原告此情,而原告因當 時在國外工作,並無法立即查證,直至返國後於民國108 年 11月間始向被告及VISA國際組織查證,始知於108 年1 月17 日及同年月18日共遭盜刷14筆網路交易,特約商店皆為 GOOGLE *GAMANIA ,每筆皆為美金100 元(下稱系爭爭議款 項),惟被告受理後告知原告已超過1 年期間,而無法提供 任何明細資料。然而,系爭金融卡遭盜刷期間,原告並無出 境紀錄,但均未收到被告寄送之交易簡訊通知或帳單通知, 且原告於108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消費疑問時,當時並未超 過被告保存之1 年期間。被告顯然未盡保管及通知責任。為 此,爰依系爭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及減縮聲明如事實及理由 欄第一部分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向被告申辦系爭金融卡起至其稱遭 盜刷前,每年皆有存提款或刷卡紀錄,並非如其所述已5 、 6 年未使用系爭金融卡之帳戶。又原告並未報案處理,亦未 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08 年11月間有向被告及VISA國際組織查 證之事實。再者,有關被告發行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之通 知方式及資料保存均有期限,並規範於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該等條款於原告申請系爭金融卡時 已表示知悉並蓋章處理,且該等條款皆以畫底線方式標示提 醒原告注意,原告未依約定條款之期限,遲至109 年1 月6 日始向被告反映並繳交爭議款表單(含郵政VISA金融卡疑義 帳款複查/ 調閱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 已超過查詢期限,原告未依約定條款於規定期間向被告查詢 ,明顯違反約定條款,縱使原告確於108 年11月間請被告某 郵局查證,亦已逾上開約定期限,原告主張確屬無據。此外 ,本件被告共發14則簡訊、1 則萬元簡訊及該期電子帳單予 原告,而經被告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 查證,該公司表示其所委託之簡訊公司之簡訊發送紀錄已無 留存,惟於原告主張之事發期間並未發生系統異常或漏發簡 訊之情形,且本件如有電子對帳單發送失敗情形,被告另產 製「電子對帳單發送失敗清單」,由發卡郵局向客戶確認並 註記聯絡結果,該清單保存1 年,本件電子對帳單寄送紀錄 也超過保存期限。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管及通知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系爭金融帳戶,並申請系爭金融卡使用 ,嗣於108 年1 月17至18日 ,系爭金融卡經持之用於網路 GOOGLE *GAMANIA 為網路交易之付款即系爭爭議款項,總共 14筆,每筆皆為美金1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堪 信屬實。
㈡又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金融卡時,原告即已收執系爭條 款,有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條款第12條前段規定,持卡人同 意於刷卡消費或國外提款時,貴公司(即被告)得自持卡人 「指定扣款帳戶內可用餘額(不包含綜合存款帳戶項下定期 儲金存款)內將該應付消費或國外提款款項予以圈存保留( 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 構於扣款日向貴公司請款時,貴公司再將該應付款項扣款支 付之」。再觀諸上開系爭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爭議



款項每筆扣款於108 年1 月16日即遭被告在系爭金融帳戶內 註記「購貨圈存」,據此足認系爭金融卡之上開網路交易均 係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提出其出入境證明,主張其並未持系爭金融卡為上開 14筆網路交易,其係遭身分不詳之人盜刷系爭金融卡,又被 告亦未寄發交易簡訊通知或帳單通知予原告,即對系爭金融 帳戶進行扣款,故認被告並未盡保管及通知之責任等語。惟 查,系爭爭議款項均係網路交易,原告縱使於系爭爭議款項 線上刷卡期間均在國內,但依目前客觀事證,並不能排除原 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金融卡之人可能係在國內為上開境 外網路交易。因此,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遭身分不詳之人 盜刷,自應負有舉證責任。
㈣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條款第10條第3 款規定「如持卡人於 當月結帳日(每月最後1 日)起7 日內,仍未收到明細單, 應即向貴公司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補送。但持卡人請求貴公司補印3 個月前之明細單 ,應攜帶貴公司規定之相關證件至貴公司申請,每次每個月 份應繳交補印明細單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同條第5 款規 定「持卡人對消費明細如有任何疑義,例如無此筆交易、重 複扣款等,應立即向貴公司顧客服務中心免付費服務語音專 線…查詢,並得依第11條約定申請疑義帳款處理」、第11條 第2 、3 、5 款規定「持卡人於當其交易明細帳單(月結單 )寄發日起30日內,如對交易明細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 義,得檢具理由及貴公司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退款 單收執聯或其他與交易相關之文件等通知貴公司,或請求貴 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退款單或其他交易單據,或請 求貴公司就該筆交易依VISA國際組織之作業規定及期限,向 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持卡人未依前條款約定通知 貴公司者,推定交易或『指定扣款帳戶』之儲金簿或消費款 項明細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持卡人如有 請求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退款單或其他交易單 據時,應給付貴公司調單手續費,…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 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 單手續費由貴公司負擔」(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主張 系爭金融卡遭盜刷之期間係其本人在國內之期間,則原告如 未收到當月之系爭金融卡刷卡明細,自應依系爭條款上開規 定向被告申請補寄帳單查詢,惟原告並未為之。且觀諸系爭 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 105 年12月21日為止,系爭金融卡帳戶均有持續遭提款、購 物刷卡付費、消費回饋、薪資、年終獎金存入,距系爭爭議



款項第一筆交易之前一筆交易,係107 年4 月27日經被告註 記為「購貨圈存」並於同年月30日扣款之消費紀錄,堪認該 筆應係持系爭金融卡所為之交易。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約5 、6 年並未使用系爭金融卡,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紀錄並 不相符。而系爭金融卡均係在原告管領範圍內,原告或經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金融卡之人是否有確實為上開108 年1 月16 日之交易,僅有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金融卡之人知悉 ,苟若原告並未針對系爭爭議款項提出質疑,被告實無從得 知此情,從而於對系爭爭議款項展開調查。因此,原告對系 爭爭議款項若有疑義,自應負有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之義務 。
㈤而系爭金融帳戶之有關系爭金融卡交易之消費明細,係電子 紀錄,依電子紀錄之性質,原則上係有一定之保存期間,此 為常人所知悉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依據兩造簽立 之系爭條款,答辯依兩造約定方式,被告於消費次月初寄發 電子對帳單,該紀錄保存3 個月。原告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 條款,並未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寄對 帳單,亦未依第11條第2 、3 款規定於規範期限內通知被告 ,即已推定交易或「指定扣款戶」之儲金簿或消費款項明細 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且依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 第5.10.2.1條及第11 .7.5.4 條,VISA 國際組織受理爭議款期限為120 日內之交易,系爭條款於原 告申請系爭金融卡時已表示知悉並蓋章同意,且該等條款皆 已畫底線方式標示提醒原告注意,原告未依系爭約定期限為 上開行為,而於109 年1 月6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爭議款項 查詢申請,已超過查詢期限等語,均有被告提出系爭條款及 上開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該等條款資料、郵政 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複查/ 調閱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持 卡人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原告可提出申請 對帳單之期限,及被告保存上開電子紀錄之期間亦均屬合理 ,則原告未依系爭條款規定,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系爭爭 議款項之申請,致被告因相關紀錄已逾保存期間,因而無法 為調查,並進而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款項之交易均非 其所為等節是否屬實,就此無法調查之不利結果自應歸由持 有系爭金融卡之原告負責。原告僅主張其因多年未使用,故 認為其未收受刷卡明細並非異常,從而無法知悉系爭金融卡 有遭盜刷之情,故而提出申請,而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爭議 款項遭盜刷之責任,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寄送交易簡訊通知,致原告未能



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系爭爭議款項之申請等語。惟依被告 答辯有關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之簡訊通知方式及資料保存期 限之說明:
⒈系爭金融卡1 元以上之網路交易系透過財金公司委託配合之 簡訊公司逐筆發送消費簡訊,相關紀錄保存40天。 ⒉萬元簡訊:如當日刷卡累計1 萬元以上,由被告另發送簡訊 通知刷卡金額已達1 萬元,資料保存3 個月。
⒊經向財金公司查證,財金公司已回覆相關簡訊發送紀錄已無 留存,而其所委託之簡訊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至1 月16日 簡訊系統發送正常,無漏發之異常情況,且財金公司於上開 日期相關系統監控日誌之留存紀錄,亦無發生系統異常情事 並有被告提出之財金公司109 年8 月27日金訓營字第109000 2891號函、109 年12月15日金訓營字第1090004120號函、三 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1 頁、第103 頁)。 系爭議款項均係於同月刷卡,且累計已達1 萬元,依被告上 開答辯之消費簡訊保存期間,該等資料可保存3 個月。是該 等消費簡訊保存期間亦屬合理,且與被告保存之電子對帳單 保存紀錄期間相當。如原告於系爭約定條款期限內提出調查 系爭爭議款項之申請,亦可查明被告是否有依約發送系爭爭 議款項之消費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致 被告因相關紀錄已逾保存期間,因而無法為調查,並進而無 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款項之交易均非其所為等節是否屬 實,就此無法調查之不利結果,亦應歸由持有系爭金融卡之 原告負責。況且,依據財金公司上開函覆,亦說明於108 年 1 月15日至1 月16日簡訊系統發送正常,無漏發之異常情況 ,且該期間相關系統監控日誌之留存紀錄,亦無發生系統異 常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漏未寄送之交易簡訊通知之 疏失,未盡保管及通知責任,應對原告負系爭爭議款項扣款 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未盡保管及通知責任,則原告依系爭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負系爭爭議款項扣款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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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