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豪
輔 佐 人 劉懷忠
被 告 張典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5394號、第29687號、第302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
偵字第307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9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有罪部分(即論以劉立豪、張典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立豪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典叡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立豪明知顏敬倫(綽號「小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 綽號「小鬼」等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5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 車手之工作。而張典叡明知劉立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經由劉立
豪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劉立豪及張 典叡可取得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劉立豪、張典叡因而 與顏敬倫、「小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的某女性機房成員,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 ,假冒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郝馬吉 美佯稱:有人持郝馬吉美的健保卡,在台大醫院與林口長庚 醫院購買昂貴的藥材云云,經郝馬吉美回以:健保卡在我手 上,並不可能遭盜用等語,該女性成員即向郝馬吉美表示需 報案請按110 等語,經郝馬吉美依指示操作後,由該集團另 一名男性機房成員,假冒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名義,透過電話 向郝馬吉美佯稱:在毒品案件看到郝馬吉美的證件,涉及的 錢比較少,但仍要調查資金流向,需交付存摺與金融卡以查 核資金流向,若不配合調查,將進行拘捕云云,致使郝馬吉 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郝馬吉美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 至15時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二段,將其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之存摺與提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經指派到場之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男性成員,撥打電話要求郝馬吉美出售股票,並將出售股票 的款項,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郝馬吉美不疑有詐,依該 成員指示,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將售出股票 所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待郝馬吉美受騙匯款後,「小鬼」即將郝馬吉美交 出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劉立豪,並指示劉立豪前 往提領款項,劉立豪遂偕同張典叡前往附表一編號1 「提領 地點」欄所載之地點,由劉立豪在旁把風,張典叡則持劉立 豪所轉交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郝馬吉美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所載之時間,接續提領取得該 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4萬元的款項。張典叡並將其前述提領的24萬元款項轉交 劉立豪,再由劉立豪將之轉交「小鬼」,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郝馬吉美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另案於107 年6 月22日10時5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7-11超商」樂東門市前,查獲在該處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張典叡,並扣得張典叡所有而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後,
再於107 年9 月4 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 0 號前,將劉立豪拘提到案,並扣得劉立豪所有而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郝馬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劉立豪、張典叡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 劉立豪、張典叡、被告劉立豪之輔佐人亦均未爭執被告2 人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88頁 至第8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劉立豪、張典叡之 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立豪、張典叡及被告劉立豪之 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且 被告2 人與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劉立豪、張典叡、被告劉立豪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郝馬吉美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 於被告劉立豪、張典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劉立豪、張典 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立豪、張典叡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偵查卷 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9頁反面 、第97頁、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卷第118 頁、第 185 頁、本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87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核與共犯顏敬倫、告訴人郝馬吉美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偵查卷第13 2 頁至第134 頁【顏敬倫】、107 年度偵字第22797 號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3頁【郝馬吉美】),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107 年度他字第682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告訴 人郝馬吉美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 第6826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張典叡於107 年6 月22日為 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手機畫面截圖(107 年度偵 字第18025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 告訴人郝馬吉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7 年度偵 字第18025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107 年度他字第68 2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97 號偵查 卷第7 頁)、告訴人郝馬吉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107 年度偵字第18025 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 5 頁)、張典叡提領告訴人郝馬吉美受騙款項過程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他字第682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20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97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 被告張典叡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劉立豪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與通 聯紀錄截圖(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 頁)、職務報告(107 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偵查卷第137 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劉立豪、張典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 告訴人郝馬吉美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而交付財物經過之證述內 容(107 年度偵字第18025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 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立豪、張典叡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2 人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郝馬吉美之陳述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劉立豪、張典叡擔任車手成員 外,尚有負責提供告訴人郝馬吉美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 2 人前往提款之綽號「小鬼」、「小黑」等成員,以及負責 向告訴人郝馬吉美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 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
的提款卡與密碼,乃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告訴人郝馬吉美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2 人冒用 告訴人郝馬吉美名義使用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 告訴人郝馬吉美存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參照前揭 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郝馬吉美因陷於錯誤,而交出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劉立豪、張典叡持以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後,再由被告劉立豪依指 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目的。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的加重詐欺事由,以及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 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敘明( 原審卷第9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本院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 號卷第8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 而對被告2 人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 人與其同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即郝馬吉 美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但因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郝馬吉美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於 107 年5 月28日,在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共提領12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107 年5 月28日部分,被告張典叡 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其等2 人於 107 年5 月29日,在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共提領12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107 年5 月29日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752 號移送併辦部分,乃有關被 告張典叡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郝馬吉美為加重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顏敬倫、「小鬼」、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詐 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2 人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郝馬吉美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 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三 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 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2 人後來 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張典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2 5 號、第21784 號提起公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該另 案起訴被告張典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張典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應認起訴書就被告張典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起訴效力,及於其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理判決,不 受起訴書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劉立豪主張其為初犯、因知識程度不足而犯罪、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立豪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坦承全部 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郝馬吉美施 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劉立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負責於共犯即被告張典叡 提領款項時,在旁把風,以及事後將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亦 難認情節極其輕微,且被告劉立豪事後並未對其犯罪造成告 訴人郝馬吉美的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難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劉立豪、張典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2 人擔任車手,持告訴人 郝馬吉美受騙交出的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郝馬吉美受騙款項後,再由被告劉立豪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無法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 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2 人 所為,均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2 人前揭所為, 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就被告2 人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容有未合。⑵被告2 人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裁 量決定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2 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逕
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亦 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固 無理由。但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2 人涉犯洗錢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犯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 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 2 人均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告訴人郝馬吉美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共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素行尚佳,被告2 人於法院 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 尚具悔意,且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提領款項、轉 交告訴人郝馬吉美受騙交出的帳戶提款卡、轉交贓款予上級 ,均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均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 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郝馬吉美所 受損害情形、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 郝馬吉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劉立豪於原審自 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曾在小鋼珠遊藝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被告張典叡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曾從事修繕清潔工作,主要是清理遺物,日 薪一天1,110元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由被告2 人所有, 且供其等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已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堪認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立豪固供承其與被告張典叡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 工作,可按提領金額的3%,計算報酬等語。然因被告2 人均 供稱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 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2 人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洗錢罪,其等所為移 轉、掩飾之24萬元的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業經被告2 人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對之既無處分 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2 人加以宣告沒收, 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係擔任 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等2 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任何報酬,如就其等2 人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其 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對被告2 人而言,顯 屬過苛。又依被告2 人於原審所述,其等2 人學歷為高中畢 業或高中肄業,曾分別受僱小鋼珠遊藝場與從事修繕清潔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顯示被告2 人 學歷均非高,之前所從事之工作,又均未涉及專業且屬勞動 性質,薪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是否有能力負擔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與移轉的24萬元款項,誠有可疑,故 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並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認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洗錢標的24萬 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 人有犯罪的習慣。又被告2 人均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 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 罪情節難認嚴重。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迄至107 年6 月22日、同年9 月4 日遭警查 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均不足半年,堪認其等2 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期間,均尚屬短暫。被告劉立豪於原審供稱曾受 僱於小鋼珠遊藝場,被告張典叡於原審供稱曾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均曾有正當工作,難認被告 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 2 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堪認其等2 人行為 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 人 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 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 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