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284號
TCHM,109,金上訴,228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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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屁屁」,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麒」 ,臉書帳號「王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 107年4月間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與陳○○(微信暱稱「齊天」,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尤玟竣(微信暱稱「俊」,業經本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張○○、利○○(各為90 年3月、89年9月、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其3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店 人員、金融機構員工、被害人親友等,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由戊○○ 將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陳○○再交給 少年王○○、張○○、利○○,由少年王○○、張○○、利 ○○及尤玟竣依附表所示分工方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陳○○,由陳○○繳回給戊 ○○或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癸○○、子○○、丁○○、乙○○、壬○○、己○○、 辛○○、庚○○、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25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各罪 之證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 。經查:
1.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除證人陳○○之警詢筆錄經辯護 人爭執而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其餘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該等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
2.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 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107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檢察官於107年10月5 日以被告身分訊問陳○○時,雖未命其具結,然陳○○於該 次偵訊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等待證 事實之證述較為詳盡,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則多次表示對 上開待證事實已無印象、請求提示先前筆錄內容等語(原審 卷第298至299、303頁),其於該次偵訊時所述與嗣後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未盡相符;佐以陳○○在該次偵訊之陳述過 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 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亦較接近案發時刻,於原 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 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且陳○○在該次偵訊時尚未面臨 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職此,陳○○於該次偵訊所述,當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同一法理,應認陳○○之107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之警詢筆錄經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其餘 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 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辯稱其並非微信暱稱「西 門吹雪」之人云云,於原審亦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陳○○會說我有參與,可能是因為我有向陳○○索討他 侵吞詐欺機房的款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陳○○是 和「西門吹雪」聯絡,但被告並非「西門吹雪」,陳○○係



因被告曾向他索討金錢,才會認為上手是被告,且被告僅係 單純幫忙黃凱世(按:似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世凱」之 誤,下同)尋人,完全未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又陳○ ○對於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並曾因侵 吞詐欺款項而遭被告追討,與被告之間有仇隙,故陳○○之 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包含陳○○、尤玟竣及少年王○○、張○○、利○○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確有分擔實施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後旋遭提領等 事實,業經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尤玟竣 於警詢及偵訊中,少年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少年張 ○○、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及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告訴人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 卷)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匯款單、告訴人甲○○行動 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人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 認其所使用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慶倫)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禎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維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育婷)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寓富)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 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函暨檢附楊寓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24日函暨檢附簡育婷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少年利○○所使用微信帳號截圖、尤玟竣所使用臉書帳 號及其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實施附表所示犯行, 惟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為陳○○所聯絡微信暱稱「 西門吹雪」之人,以及臉書帳號、微信暱稱「王麒」之人, 均為綽號「屁屁」之戊○○即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1.陳○○①於偵訊時稱:伊是透過FACETIME和「屁屁」聯絡,



屁屁」微信名稱叫「西門吹雪」,我們是在那個聊天群組先 聊天,「屁屁」問說有沒有人要賺錢,並有發文章「3到4人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上,有興趣可以問他」,伊 就打電話問「屁屁」是什麼工作,「屁屁」說是幫忙領錢, 伊後來才知道「屁屁」叫做戊○○,是少年張○○跟伊說的 等語(偵12414號卷第122頁,少連偵456號卷第47至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微信聊天室時,伊跟暱稱「西門 吹雪」的人說伊有意願想要賺錢,伊聯絡的對象一直都是微 信暱稱「西門吹雪」之人,伊於107年4月底透過少年張○○ 知道「西門吹雪」、「屁屁」就是戊○○,當時少年張○○ 說「西門吹雪」是「屁屁」,伊就問「屁屁」是誰,少年張 ○○就開臉書給伊看,伊就看到「王麒」,並經由臉書的大 頭照知道戊○○的長相,戊○○的微信上面也有1個暱稱叫 做「王麒」,伊會知道「王麒」也是少年張○○跟伊講的, 當時是單純閒聊少年張○○是在室外跟伊說的,伊在用微 信和戊○○連繫時,少年張○○曾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 298、310至312、315至317、319頁)。依陳○○上開所述, 就其如何得知微信暱稱「西門吹雪」就是「屁屁」(即戊○ ○)、為何知悉「屁屁」尚有使用微信暱稱「王麒」此一主 要事實,並無歧異之處,參以被告自承並指認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王麒」網頁截圖(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堪認陳 ○○所述其在微信群組見到暱稱「西門吹雪」者所張貼之應 徵資訊後,即與「西門吹雪」聯絡,並從事本案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在實行本案犯行期間均係透 過微信與「西門吹雪」聯繫,且於107年4月底經由少年張○ ○知悉「西門吹雪」為綽號「屁屁」之人、「屁屁」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及微信暱稱均為「王麒」,及臉書帳號「王麒」 之大頭照就是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至於陳○○在原 審作證時雖曾表示:「(問:你如何能確定你剛才所提到在 微信上的『西門吹雪』到底究竟是何人?)檢察官有遠訊我 時,我就有說過是事後透由證人張○哲才知道的,所以我在 聯絡當下並不知道他到底是何人」、「(問:你剛才有提到 說是透過證人張○哲才知道『西門吹雪』是被告戊○○,是 否如此?)是,而且那時檢察官遠訊我時,我也有跟他講過 我沒辦法確定,他說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5頁) ,惟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108年3月11日陳○ ○遠距偵訊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原偵訊筆錄見少連偵456號 卷第47至51頁,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該 次偵訊時並無陳○○所稱「檢察官遠訊我時,『我也有跟他 講過我沒辦法確定,他說沒關係』」該部分陳述;況陳○○



有經由少年張○○而得悉微信暱稱「西門吹雪」之人即是被 告戊○○一事,與陳○○歷次所述及本院所為理由認定並無 矛盾齟齬,自難以此推翻其他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2.少年張○○①於偵訊時證稱:伊和陳○○一起當車手的期間 ,陳○○有跟伊說戊○○是上手,伊看到陳○○用微信和暱 稱「王麒」的人聯絡,就問他是不是「屁屁」,陳育仲說對 等語(少連偵456號卷第14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打電話時聽起來就是在跟上手講話,伊認為陳○○應該 是和「屁屁」聯絡,那時陳○○好像是打給「西門吹雪」, 伊在第1天提款後,有跟朋友提到說在陳○○那邊做車手, 朋友跟伊說陳○○上面的人好像是綽號叫「屁屁」的人,臉 書帳號「王麒」之人就是「屁屁」,隔天伊跟陳○○見面時 ,伊才把「屁屁」的臉書帳號「王麒」拿給陳○○看,伊就 說這個人是「屁屁」,伊想說「西門吹雪」應該就是「屁屁 」,當時是在領錢期間在車上跟陳○○講的等語(原審卷第 339至340、349、351、354至356頁)。互核陳○○、少年張 ○○前開所述,其等就陳○○提款時係與「西門吹雪」聯絡 ,且少年張○○確實有向陳○○表示「西門吹雪」即為「屁 屁」,並拿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與陳○○觀看等情均屬 一致,堪認陳○○、少年張○○所述其等之上手為「西門吹 雪」,該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王麒」等情,應屬真實可 信;佐以臉書帳號「王麒」所使用之大頭照為戊○○,有前 開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為憑(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 ),可證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麒」者,與臉書帳號 「王麒」者係同一人所使用,而該人即係綽號「屁屁」之戊 ○○。至於少年張○○在原審作證時雖曾表示:伊看到陳○ ○的手機上面有微信「王麒」,陳○○跟伊說這是我們的上 手,伊就跟陳○○說之前有看過「王麒」的臉書,是伊跟陳 ○○說「王麒」就是綽號叫「屁屁」的等語(原審卷第334 頁),然戊○○曾以「王麒」此一暱稱透過微信聯繫少年張 ○○,且向少年張○○催討其與陳○○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0 所示最後1筆詐欺贓款(詳後述),故於警詢、偵訊時,少 年張○○非無可能逕將陳○○當時以微信所聯繫之人之暱稱 述說為「王麒」,此由少年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可能 是後面「屁屁」主動跟伊聯絡的時候,他的微信叫「王麒」 ,導致伊把「王麒」當作以前跟陳○○聯絡的人等語即明( 原審卷第343頁),基此,縱使少年張○○所稱於領詐欺贓 款時,其自陳○○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所見之微信暱稱為何一 事有所出入,仍無從動搖被告之微信暱稱為「西門吹雪」、



王麒」,及臉書帳號為「王麒」之事實。
3.又依①少年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領的款項都是交 給陳○○,在第2次即107年4月16日提款後,有約在豐原的 某個麥當勞內交付款項,當時陳○○跟伊講說他是要去找戊 ○○,伊則坐在外面的車上等陳○○等語(原審卷第329、 336頁);②少年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提款時, 陳○○有開車載伊去,伊領到款項後,就連同金融卡一起拿 給陳○○,陳○○在車上講電話時,伊有聽到陳○○提到「 屁屁」等語(原審卷第359、362至363頁)。綜參少年張○ ○、王○○前開所述,其等雖未曾與陳○○之上手碰過面, 亦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對談之情形,然在與陳○○一起提 領或交付詐欺款項過程中,均曾聽聞陳○○提到「屁屁」, 或表示要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戊○○等語,可證被告確與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關連,否則陳○○在與少年張○○ 、王○○一同提領、繳回詐欺款項時,何以不只一次提及戊 ○○、「屁屁」其人?尤以,陳○○為聯絡提領或交付詐欺 款項事宜,而將尤玟竣、少年利○○加入微信群組內,斯時 被告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王麒」有出現在群組中之事實,亦 據少年利○○①於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微信群組內有伊、 陳○○、尤玟竣、「王麒」,伊的暱稱是「八」、陳○○是 「齊天」、尤玟竣是「俊」等語(少連偵456號卷第173至 17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該次 偵訊錄音內容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0至193頁);②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陳○○有把伊拉進微信群組,當時是伊去找尤 玟竣收錢,還有伊把錢交給陳○○時,就是在這群組跟陳○ ○、尤玟竣聯絡,這是詐騙所組的1個群組,群組裡面有伊 、尤玟竣、陳○○、「王麒」等語(原審卷第398至399頁) 。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無涉,被告所使用之暱稱 「王麒」焉有可能會出現在用以聯絡實施詐騙犯行所成立之 微信群組內?是以,陳○○①於偵訊時所稱:少年利○○將 詐欺贓款交給伊後,伊又交給綽號「屁屁」的男子,伊和少 年張○○是在微信群組認識的,少年張○○說他也想工作, 戊○○就把伊和少年張○○分在一起工作,伊拿到的錢都交 給戊○○,伊會先打電話給戊○○,戊○○會請1個人來拿 ,提款卡包裹都是戊○○請我們去便利商店提領等語(偵12 414號卷第122頁,少連偵456號卷第47至49頁);②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戊○○會用微信或FACETIME的語音電話通知伊 去超商領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的包裹,領完款項 後,伊也會以上開方式聯絡戊○○,約定交款地點並保持通 話,戊○○有無跳過伊再去指揮、聯絡過其他人,伊不清楚



,但是戊○○知道少年利○○、張○○有去提款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297至317頁),俱與前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卷附 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中市刑大警卷第 17頁)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為陳○○之上手,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給陳○○,並由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向陳○○收取詐欺贓款 等情,殆無疑義。
4.再者,被告透過微信而以暱稱「王麒」與少年張○○聯絡, 並詢問陳○○之下落,復要求少年張○○找出陳○○之行蹤 ,嗣後更前往媽祖繞境之現場,當面向少年張○○確認其尋 人之結果,且再次重申上開要求等節,業經少年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陳○○最後1天提領詐欺款項即107年4 月18日後,就有講好不要再回電話,而和上手斷了聯絡,約 隔1、2天,伊去參加媽祖繞境時,伊的朋友就拿電話給伊說 「屁屁」找伊,戊○○質疑伊侵吞款項的事情,伊就跟戊○ ○裝傻,說伊不知道這件事情,那時陳○○已經不見,伊只 有答應說會把陳○○找出來,戊○○說如果伊找不出來,可 能這件事就是伊負責,後來伊和戊○○於媽祖繞境時巧遇, 戊○○問伊有沒有找到陳○○,伊就說人還沒找到,戊○○ 也沒再多問什麼等語(原審卷第343至346頁)。被告如與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牽連,則陳○○、少年張○○是否未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自與被告毫無干係, 被告有何立場又焉有必要向陳○○、少年張○○追討詐欺款 項?且被告若非陳○○、少年張○○之上手,少年張○○何 須理會被告之責問,更允諾被告會尋覓陳○○之所在?由此 足見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始如此不遺餘力尋找陳 ○○之行蹤,並積極逼問陳○○關於詐欺贓款之流向。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因為之前從事詐騙行為,而供出 上手是黃凱世,後來黃凱世有所責怪,並稱之前的事就算了 ,但是要幫黃凱世找出侵吞贓款的羅志象、陳○○、少年張 ○○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知道陳○○有1 次跑去悅萊汽車旅館,伊就過去那邊找陳○○,詢問陳○○ 這筆款項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並讓黃凱世他們機房裡面的人 去跟陳○○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則被告既已 尋得陳○○之下落,而完成黃凱世之託付,並由黃凱世所屬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自行與陳○○聯絡處理,被告何以又親往 悅萊汽車旅館質問陳○○、徒然介入與己無關之紛爭?顯見 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更何況,陳○○倘因被告出面 向其追討詐欺款項而懷恨在心,則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審理中作證時,即無可能對其與被告聯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如何交付詐欺贓款等過程,多次表示不復記憶等語(原 審卷第298至299、303頁),是辯護人辯以陳○○與被告間 有所嫌隙,故陳○○之供述不可採信一情,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尤玟竣、少年王○○、張○○、利○○ 、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 3人以上,並已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 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罪(附表 編號1),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令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 ,再由陳○○交付車手前往提領後交給被告或其指定前來取 款之人,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被告之 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要件相符,而構成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尤玟竣、少年王○○、張○○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陳○ ○轉交被告之洗錢事實,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既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 當一併審究。
㈤被告與陳○○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10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 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 與少年利○○、王○○、張○○共同為附表所示犯行,然少 年利○○、王○○、張○○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係陳○○所交付,復由陳○○將其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 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與少年利○○、王○○、張○ ○在工作上並無直接接觸(被告僅有於附表編號10最後1次 犯行之後,前往媽祖繞境現場找張○○詢問陳○○下落),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利○○、王○○、張○○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 認全部犯行,自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或量刑審酌 之餘地。
㈦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價 值觀念偏差,本案係以假冒為商店客服、金融機構人員及被 害人親友,而謊稱內部作業疏失將遭到扣款、急需借款等方 式詐欺取財,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人我間之互信,所生危害 不容忽視,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尤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於106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9月30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25509、26560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並經該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08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提起公訴(並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因 此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茶業生意,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係 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等之犯罪分 工、詐騙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及強制工作部分敘明 :
1.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詐欺之不法利得,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將 其自陳○○處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及 共犯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陳○○業已分受取得之部 分外,其餘皆上繳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金額,故起訴意旨認犯罪所得共計60萬 4000元,而應予宣告沒收,自有誤會。
2.依卷內現有事證考量被告僅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服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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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